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昱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賴韻如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號、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5、7、8、9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之。
賴韻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俊昱、賴韻如違反銀行法部分:郭俊昱為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ANS INVESTMENT GROUP
CORP.,臺灣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馥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秉原(原名:余俊杰,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助理(職稱:業務經理),受余秉原之指示處理交辦之事務;賴韻如為美商艾恩斯公司之業務人員(職稱:vice president〈副總裁〉),協助余秉原招攬業務。郭俊昱、賴韻如與余秉原均明知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渠等共同基於非法以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由余秉原、郭俊昱、賴韻如於如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之名義,先後招攬如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ANS固定收益方案」或「馥郁固定收益方案」,而由各該投資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其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方案、投資金額、交付款項之方式及約定年報酬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共同利用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收取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5,961,632元(其折算為新台幣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郭俊昱違反保險法部分:郭俊昱、余秉原均未向各保險有關公會辦理登錄並領得登錄證,而不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不得招攬保險,其均明知香港地區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Bermuda)Limited(即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盛保險公司)及AIA友邦保險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為外國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得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非為保險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外國保險業,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保險商品。詎郭俊昱、余秉原竟基於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由郭俊昱依余秉原之指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分享、介紹安盛保險公司、友邦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即境外保單),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安盛保險公司或友邦保險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之保險商品,復由各該被保險人將保險費匯入各該保險公司指定之帳戶(其被保險人、時間、保險公司、保險商品名稱及保險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共同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
三、郭俊昱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余秉原、馥郁公司匯款之薪資(即犯罪所得)共計892,186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賴韻如因上開犯行,則取得佣金(即犯罪所得)共計637,90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四、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吳政淵、顧春瑀、周建存、林明佑、呂學裕、楊仕安、廖秋坤、施淙文、施俞如、許家華等人因未如期取回報酬及投資款,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並經桃園市調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俊昱、余秉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吳政淵、顧春瑀、周建存、林明佑、呂學裕、馮金鳳、楊仕安、廖秋坤、施淙文、施俞如、黃文昭、盧俞心、吳昭慧、吳仕國、吳懿軒、張子溥、何修慧、李耕慧、李慧卿、許家華等人告訴及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郭俊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本院所引用被告郭俊昱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被告郭俊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㈡第225頁),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郭俊昱部分,得為證據。
㈡被告賴韻如部分:
⒈被告郭俊昱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
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19日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賴韻如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賴韻如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郭俊昱於檢察官107年10月2日、10月17日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其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賴韻如部分,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余秉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而尚未緝獲,有證人余秉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423頁、第431-437頁),係所在不明,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13-419頁),本院審酌證人余秉原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本件甫查獲之初,經通知到場詢問或接受訊問,衡情應無勾串之虞,且未及思考其與被告賴韻如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賴韻如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⒋至其餘本院所引用被告賴韻如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官詢
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被告賴韻如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25頁),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賴韻如部分,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爭執、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辯解:㈠被告郭俊昱部分:
被告郭俊昱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賴韻如部分⒈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①被告賴韻如自己有投資及招攬馮金鳳、何修慧、黃文昭、盧
俞心、吳昭慧、吳仕國、吳懿軒、張子溥、李耕慧、李慧卿、廖秋坤、伍開賢、施俞如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方案之事實。
②被告賴韻如協助余秉原招攬業務,並有向投資人說明、介紹該固定收益方案內容之事實。
⒉爭執之事項如下:
①被告賴韻如否認為美商艾恩斯公司員工之事實。
②被告賴韻如否認有向余秉原收取佣金報酬及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
③被告賴韻如否認有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事實。
④被告賴韻如否認有與余秉原共同經營美商艾恩斯公司之事實。
⒊被告賴韻如之辯解如下:
①被告賴韻如並無擔任美商艾恩斯公司任何職務,亦無參與該公司經營等語。
②被告賴韻如招攬投資人投資固定收益方案,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俊昱部分:
被告郭俊昱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㈠第78頁、第130頁、本院卷㈡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余秉原(A3卷第295-310頁、第327-345頁、第361-362頁、第381-394頁、A22卷第19-23頁、A26卷第537-54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周建存(A1卷第223-227頁、A4卷第623-632頁)、呂學裕(A1卷第209-212頁、A4卷第137-144頁)、楊仕安(A1卷第449-454頁、A2卷第639-646頁)、吳政淵(A1卷第361-369頁、A2卷第657-666頁)、林明佑(A1卷第213-216頁、A4卷第125-131頁)、施淙文(A4卷第157-162頁)、顧春瑀(A1卷第393-399頁、A2卷第673-679頁)、廖秋坤(A8卷第51-56頁、A4卷第205-211頁)、施俞如(A1卷第513-515頁、A4卷第249-254頁、A12卷第2-3頁、第38-40頁)、馮金鳳(A1卷第485-487頁)、賀宇傑(A1卷第489-492頁、A32卷第253-259頁)、汪世瑋(A1卷第493-495頁、A32卷第253-259頁)、何修慧(A32卷第83-86頁、A32卷第227-230頁)、黃文昭(A32卷第41-46頁、105-110頁、第115-116頁)、盧俞心(A32卷第55-59頁、第187-191頁)、吳仕國(A32卷第71-75頁、第177-179頁)、吳懿軒(A32卷第77-81頁、第209-212頁)、張子溥(A32卷第49-53頁、第219-222頁)、李慧卿(A32卷第91-95頁、第201-203頁)、伍開賢(A1卷第509-511頁、A4卷第263-269頁、A15卷第5-6頁)、許家華(A4卷第349-354頁)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韻如部分:
⒈被告賴韻如有協助余秉原招攬業務,其自己有投資及向投資
人說明、介紹該固定收益商品內容,並招攬投資人馮金鳳、何修慧、黃文昭、盧俞心、吳昭慧、吳仕國、吳懿軒、張子溥、李耕慧、李慧卿、廖秋坤、伍開賢、施俞如、伍怡君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方案之事實,為被告賴韻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馮金鳳於調查官詢問時(A1卷第485-487頁)、何修慧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32卷第83-86頁、第227-230頁)、黃文昭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32卷第41-46頁、第105-110頁、第115-116頁)、盧俞心於調查官及檢察官訊問時(A32卷第55-59頁、第187-191頁)、吳仕國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32卷第71-75頁、第177-179頁)、吳懿軒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32卷第77-81頁、第209-212頁)、張子溥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32卷第49-53頁、第219-222頁)、李耕慧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32卷第91-95頁、第201-203頁)、李慧卿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A32卷第91-95頁、第201-203頁)、廖秋坤於檢察官訊問時(A4卷第205-211頁、A8卷第51-56頁)、伍開賢於調查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A1卷第509-511頁、A4卷第263-269頁、A15卷第5-6頁)、施俞如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1卷第513-515頁、A4卷第249-254頁、A12卷第2-3頁、第38-4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韻如雖否認其有與余秉原及被告郭俊昱共同經營銀行
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辯稱:伊並無擔任美商艾恩斯公司任何職務,亦無參與該公司經營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余秉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被告賴韻如有協助伊對外招攬投資,伊按月平均支付其招攬總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至3作為佣金,伊與投資人簽約時,若律師不在場而被告賴韻如剛好在場,就會請被告賴韻如擔任見證人等語(A3卷第301-302頁、第307-308頁、第335-336頁)。
⑵被告郭俊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賴
韻如在美商艾恩斯公司職稱好像是負責人或副董事長等語(A3卷第27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則稱:事情爆發後,伍開賢才向伊說被告賴韻如有與余秉原一同前往伍開賢住處說明投資事宜,被告賴韻如有遞名片給伍開賢,伍開賢有拿名片給伊看,已經太久了,不確定名片是什麼職銜等語(本院卷㈢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郭俊昱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並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罪處罰意旨,命具結而為陳述,已可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被告郭俊昱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案發之時,衡情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是被告郭俊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等語,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⑶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避免社會大眾受地下金融優厚條件吸引投入金錢,承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否為「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當地經濟、社會狀況,對比金融機構定期儲蓄存款、放款利率等合法金融工具一般計息狀況,以為衡量。從投資人角度觀察,應與一般金融銀行、債券市場之利率相比較,金融機構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顯然較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利率為高,即足使一般民眾為追求超額高利,不循受主管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管道,進而發生「大量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再從募資者角度觀察,於計算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利率時,應將募資者人事成本、營運費用、業務傭金等列入考量,評估募資者承諾之報酬,是否超出可承擔範圍,增加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計畫或事實(即「後金付前金」、「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製造、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又89年間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而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引領下,自89年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中央銀行)相繼將利率降到歷史新低,因而釋出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短期利率在3年內從百分之6.5節節下降至百分之1,此等情形在國際經濟陸續經歷「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後,造就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延續至今。然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各該固定收益方案,其約定之年報酬率,概略在百分之4.8至百分之12之間,衡以當時之經濟狀況,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利率僅約百分之1至2,則其所約定之報酬率,有明顯之超額,其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自屬「顯不相當」。
⑷從而,可推認余秉原為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司公司及
馥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俊昱為其助理,其職稱為業物經理,而被告賴韻如為美商艾恩斯之業務人員,其職稱為「vice president」(副總裁), 並有協助余秉原招攬業務,且有獨自招攬及與被告郭俊昱一同招攬客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方案,復有收取佣金之事實,足認其與被告郭俊昱及余秉原間,共同以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之名義招攬客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方案,其等主觀上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賴韻如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顯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㈠被告郭俊昱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余秉原、馥郁公司匯款之薪
資(即犯罪所得)共計892,186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已自動繳回,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賴韻如否認犯行,且否認有自余秉原處取得佣金(即犯
罪所得),然被告賴韻如有協助余秉原招攬業務,且有獨自招攬及與被告郭俊昱一同招攬客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方案,復有收取佣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按其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以較有利於被告賴韻如之計算方式,亦即依其招攬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並按月平均取得,其所取得之佣金(即犯罪所得)總計637,90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付三、四所示)。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郭俊昱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
25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以:「原第
1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郭俊昱、賴韻如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論罪: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則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俊昱、賴韻如與余秉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之名義,而招攬如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ANS固定收益方案」或「馥郁固定收益方案」,而由各該投資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以此方式共同利用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招攬投資總金額尚未達新台幣1億元,而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余秉原,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其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郭俊昱、賴韻如與之共同以該等公司名義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方案,為犯罪之共同體,其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處。是被告郭俊昱、賴韻如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銀行業務罪,其與余秉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均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俊昱、賴韻如所為多次以上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手法俱屬相同,犯罪目的無二,實屬具有重複特質之營業性犯罪,於法律上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郭俊昱違反保險法部分之論罪:
被告郭俊昱與余秉原均未向各保險有關公會辦理登錄並領得登錄證,而不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亦明知安盛保險公司及友邦保險公司為外國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竟基於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俊昱依余秉原之指示,先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安盛保險公司或友邦保險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之保險商品,而共同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核被告郭俊昱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其與余秉原間有犯之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郭俊昱係以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郭俊昱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共同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㈣被告郭俊昱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銀
行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892,186元,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郭俊昱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A30卷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10年8月13日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此有本院110年8月10日110年贓款字第43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卷第10頁),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郭俊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郭俊昱、賴韻如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被告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1-32頁),素行尚佳,渠等與余秉原共同以美商艾恩斯公司、香港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之名義,而招攬如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ANS固定收益方案」或「馥郁固定收益方案」,由各該投資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以此方式共同以該等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犯罪支配及獲有利益,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又被告郭俊昱與余秉原均不具保險業務員資格,竟由被告郭俊昱依余秉原之指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安盛保險公司或友邦保險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之保險商品,而共同非法招攬保險業務,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業務員之專業制度、保險商品銷售之交易秩序及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而被告郭俊昱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參酌被告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俊昱所犯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㈥又被告郭俊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又其所犯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院無庸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耑此敘明。
㈦被告郭俊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5、7、8、9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郭
俊昱所有且兼供其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明確區隔,業據被告郭俊昱供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郭俊昱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六編號1、3、6、10所示之物品,則為本件證物,又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郭俊昱個人購買之安盛保險公司、友邦保險公司之保單,核與其為本件之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係對於同案共犯余秉原實施搜索而扣得之物品,並未隨案移送本院保管,且余秉原現正由檢察官通緝中,應待余秉原到緝獲後,始認定有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俊昱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等犯
行,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92,186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郭俊昱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郭俊昱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賴韻如有協助余秉原招攬業務,且有獨自招攬及與被告
郭俊昱一同招攬客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該固定收益商品,復有收取佣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按其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以較有利於被告賴韻如之計算方式,亦即依其招攬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並按月平均取得,其所取得之佣金(即犯罪所得)總計637,90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付三、四所示),亦已論述如前,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被害人即投資人自被告賴韻如處取回其所交付之款項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被告賴韻如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之1(罰則)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9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 號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990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990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990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990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219號 A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61號 A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518號 A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534號 A9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658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660號 A1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454號 A1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98號 A1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67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671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15號 A1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510號 A17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863號 A18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864號 A19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3629號 A20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663號 A2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453號 A2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615號 A2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627號 A2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838號 A2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一) A2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二) A2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三) A2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四) A29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 A30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4號 A3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5號 A3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6號 A3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7號 A3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號 A3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682號 A3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141號 A3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572號 A38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37號 A39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132號 A40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215號 A41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6號 A4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限出聲一字第4號 A4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延一字第5號附表一:被告等人以固定收益方案名義招攬之投資金額附表二:被告郭俊昱非法招攬境外保險商品之金額附表三:本案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之計算附表四:被告賴韻如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之計算附表五:同案共犯余秉原相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六:被告郭俊昱相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