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告訴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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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瑩律師蔡旻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紀海鴻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璧舟
李文欽
高銘仁
陳文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93號、109年度偵字第17283號),聲請不公開審判及限制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卷證如報價單、銷售訂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交貨單、採購訂單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進貨成本、訂價策略、客戶分布及行銷策略等機密資訊,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件請改行不公開審判;㈡禁止相對人及其等於偵查、審理階段所選任之辯護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2、編號18至20所示之資料;㈢如不予禁止其等閱覽、抄錄或攝影,則請對相對人及其等於偵查、審理階段所選任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225頁)。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縱認該等資料因涉及人事、業務、財務及內部之個人資訊,而得認屬工商秘密,惟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保護分屬不同保護規範領域,各有其相應之要件,不容混淆(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2、編號18至20部分之
證據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等情,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狀及補充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考量: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2、編號18至20部分之證據,僅於書狀泛稱該等證據上載有聲請人之「交易客戶名稱、產品名稱、售價、匯款紀錄、收款紀錄、各項董事會議案及決議、交易項目、毛利率資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何具有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體情形等要件;②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之罪名並未涉及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乙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③況縱認該等證據涉及聲請人之人事、業務、財務及內部之個人資訊,而得認屬工商秘密,然仍與營業秘密之保護分屬不同保護規範領域等因素,是以礙難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2、編號18至20部分之證據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㈡聲請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2、編號18至20部分,
並未達釋明之程度,難認符合營業秘密而有不公開審判、禁止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且衡酌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係保障被告獲得公平審判之重要權利,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此乃基於聽審原則下之被告資訊請求權,立法者所制定之閱卷制度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護的重要機制,案件一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位於實質上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應限制等情,故認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8、編號13至17部分,聲請人經確認後表示無遮掩必要,捨棄此部分聲請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故附表編號8、編號13至17部分既非聲請人所聲請部分,則非本院判斷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