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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朝旭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79號、109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朝旭犯如附表A、B、C、D、E「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C、D、E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A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朝旭自民國92年7月27日起任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迄108年8月間調職西湖分行,長期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游朝旭為獲取資金進行個人投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各向前配偶許婷婷及前岳母吳麗端佯稱:其為永豐銀行職員,由其購買基金得享有手續費及管理費優惠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部分詳附表一),分別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款(游朝旭之未成年女兒游○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帳戶由許婷婷管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游朝旭設於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朝旭永豐銀行7166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朝旭國泰世華銀行8846帳戶),委由游朝旭分別購買附表一所示基金,然游朝旭於收受匯入款後,實際上均將款項挪為個人期貨投資使用。其後於105年間之不詳時地,游朝旭為掩飾前開不法行徑,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偽造永豐銀行「歸戶損益查詢作業-基金」表單,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3、5、7至17所示基金收益狀況,並於上盜蓋其所保管之永豐銀行圓戳章後交予許婷婷而行使之,佯為其確有購買附表一所示基金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吳麗端、許婷婷、游○儒及永豐銀行。

三、游朝旭因個人投資而有周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吳麗端間前存岳婿關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吳麗端授權即擅自以網路連結個人行動電話並輸入其所持用之吳麗端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麗端永豐銀行030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吳麗端帳戶中款項,轉帳至其所使用附表二所示游朝旭國泰世華銀行8846帳戶、游朝旭永豐銀行7166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朝旭國泰世華銀行2692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且游朝旭為免東窗事發,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持吳麗端委由許婷婷保管之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存摺至永豐銀行補登存摺時,均先以白紙浮貼於該帳戶存摺明細,再行操作補摺機,使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紙張上,而後將紙張移除,致存摺上未能顯示上開交易,以此方式變造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收支明細,再將該存摺交還許婷婷而行使之,並佯稱存摺明細之空白係因機器故障所致,足生損害於許婷婷、吳麗端及永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游朝旭為獲取自行操作期貨商品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間不詳日期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向客戶蘇玉珍誆稱:其有加入永豐銀行內一理專群組,因此對投資理財另有管道,倘蘇玉珍交付款項予游朝旭,每月可得15%利息,此外其亦有幫10幾個像蘇玉珍這樣的老人投資云云,致蘇玉珍相信確有上情而陷於錯誤,乃同意貸款500萬元予游朝旭,游朝旭因而詐得500萬元。詎游朝旭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間之不詳日期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向其客戶即蘇玉珍之女李藍星佯稱:其與不同領域之專業菁英約10人共組投資團隊,因每人均有不同專長且操作多年,可對市場精準投資,倘李藍星借貸款項予其,每月亦可得15%之利息云云,致李藍星因此亦相信游朝旭確有加入專業投資團隊共同操作資金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游朝旭管領之其父游太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太平永豐銀行2378帳戶),並將其中1,200萬元貸予游朝旭,游朝旭因此再行詐得1,200萬元。

五、游朝旭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獲永豐銀行客戶黃陳美惠私下授權實際管領黃陳美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陳美惠永豐銀行1368帳戶)網路銀行以進行簡易投資之機會,違背黃陳美惠委託之上開任務,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背信之犯意,以黃陳美惠永豐銀行1368帳戶內資金作為本身資金週轉之來源,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逾越黃陳美惠授權,擅自以網路連結個人行動電話並輸入其所持用黃陳美惠永豐銀行1368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不正方式將黃陳美惠永豐銀行1368帳戶中款項轉帳至其所使用附表五所示之永豐銀行吳麗端0303帳戶內共計789萬9,000元,後再將款項匯入游朝旭國泰世華銀行8846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9至43、48部分),致生損害於黃陳美惠,並違背其受黃陳美惠委任之職務。

六、游朝旭因在永豐銀行長期經辦投資理財業務,深獲附表六所示客戶信任,而因其有前開資金需求,遂於其為附表六所示之人提供投資理財諮詢及規劃時,各對附表六所示客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先行佯向附表六所示客戶以口頭及文件推薦申購真實存在之保險、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待附表六所示客戶決議購買其所建議之金融商品,游朝旭再請附表六所示客戶於相關文件及附表七所示交易憑證簽名用印,佯為附表六所示客戶申購永豐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並自行於上開交易傳票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位內填載附表六所示帳戶資料,偽造附表六所示客戶同意自其等帳戶轉帳至前開帳戶之附表七所示不實交易傳票,而後再持交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櫃臺人員陷於錯誤並據以辦理,將附表六各編號之交易款項,分別匯至游朝旭附表六所示其所管領之游太平或李藍星帳戶內。游朝旭再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自行自附表六所示游太平帳戶內將款項匯至其所使用附表六所示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或指示不知情之李藍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79號、第3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扣除其母蘇玉珍及個人(即犯罪事實四部分)應得借款利息後,存匯至其所使用附表六所示游朝旭指定帳戶,而將附表六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621萬8,288元、美金195萬7,742.5元及南非鍰20萬元詐得入己,以支付其相關期貨交割款項等支用(起訴書誤載部分詳附表六備註),另就附表六編號1-7至1-9、2、3、4-2至4-5、5、6-5至6-14部分以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方式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而致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客戶之財產法益、附表六所示客戶及永豐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永豐銀行亦因游朝旭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之財產。

七、案經永豐銀行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許婷婷、吳麗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朝旭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蘇玉珍調查局詢問、李藍星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證人李藍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且證人李藍星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李藍星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倘被告以外之人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蘇玉珍於109年9月11日業已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108偵20706卷】二第229頁),而觀諸證人蘇玉珍前於108年11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詢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另就該證人於調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證人蘇玉珍之意識清楚,對於所詢事項清楚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任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調查員有對該證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諸證人蘇玉珍於該次陳述提及內容,此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李藍星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其為永豐銀行理財專員,其曾向客戶蘇玉珍、乙○○借貸款項,復未經黃陳美惠同意即自行使用黃陳美惠永豐銀行1368帳戶網路銀行轉出附表五所示款項,及佯以投資為名使附表六所示客戶於附表七交易傳票上簽名蓋章,致附表六所示客戶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持用之銀行帳戶或李藍星、蘇玉珍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等事實均坦認無訛,然矢口否認其就犯罪事實欄四涉有詐欺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與證人蘇玉珍、李藍星僅存在單純借貸關係,縱令證人蘇玉珍、李藍星證稱係因投資團隊等理由始交付金錢予被告,然此僅為其動機錯誤,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本案相關交易傳票均經附表六所示客戶親自簽名或用印,授權被告填寫其中資訊內容,被告自非無製作權限之人,而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僅係以銀行職員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機會而為不法行為,非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其所為亦未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告前配偶許婷婷、前岳母吳麗端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8偵20706卷一第320至322頁、第333至335頁、第340至342頁、108偵20706卷二第80至81頁、第277至280頁、第298至299頁、第300至301頁),復有被告所偽造之永豐銀行「歸戶損益查詢作業-基金」表單;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轉帳明細;永豐銀行108年10月29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080000008號函所附游朝旭永豐銀行7166帳戶、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婷婷永豐銀行0315帳戶)、游O儒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O儒永豐銀行8469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9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910101號函及所附被告基金申購交易明細查詢、許婷婷永豐銀行0315帳戶、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公司109年9月17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090000181號函7166帳戶交易明細;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許婷婷永豐銀行0315帳戶、游O儒永豐銀行8469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游朝旭國泰世華銀行8846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卷【下稱調查局證據卷】第103至105頁、第217至221頁、第299至303頁、第310至314頁、第320至321頁、第327至365頁、108偵20706卷二第19至29頁、第35至75頁、第133至147頁、第149至157頁、第165至171頁、第349至353頁、109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下稱109他1246卷】一第69至101頁、305至339頁、第367至451頁、第453至4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經告訴人即證人許婷婷、吳麗端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8偵20706卷一第310至311頁、第320至321頁、第333頁、第342至344頁、偵卷二第299至300頁),另有永豐公司108年10月29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080000008號函及所附游朝旭永豐銀行7166帳戶、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吳麗端永豐銀行030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090926105號函及所附吳麗端永豐銀行0303帳戶交易明細;游朝旭國泰世華銀行2692號帳戶、游朝旭國泰世華銀行8846帳戶交易明細暨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證據調查卷第103至105頁、第327至372頁、第391至395頁、108偵20706卷一第233至251頁、108偵20706卷二第197至205頁、109他1246卷一第69至303頁、第305至339頁、第341至345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信。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與證人蘇玉珍、李藍星分別約定由蘇玉珍、李藍星各出借500萬元、1,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每月給付利息15%,證人蘇玉珍乃陸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李藍星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游太平永豐銀行2378帳戶,並出借其中1,20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又據證人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李藍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節證述在案(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6至20頁、108偵20706卷二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復有永豐銀行109年1月9日永豐銀法務處字第1090000001號函及所附游太平永豐銀行2378帳戶、李藍星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藍星永豐銀行8659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1月9日永豐銀法務處字第1090000001號函及所附蘇玉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第433至443頁、第454至457頁、第460至4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又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上,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之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當屬影響締約與否之基礎事實。

3、經查,證人蘇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們銀行有一群理專,有一個群組,他們對於投資理財有一些管道,例如銀行會優先得知法拍屋的訊息,而且他還有幫10幾個像我這樣的老人投資,也是跟他們收錢,每個月給利息,我就相信被告,把錢交給他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6頁):證人李藍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果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團隊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他只有一個人,他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讓我一個人有這麼高的利息。團隊進出大所以獲利才比較高,感覺上這個團隊好像都是菁英,每個人都有不同的領域範圍,可能有些人對房地產很熟,這個人可能對外幣很熟之類的,他們都有不同的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當時的確有跟李藍星、蘇玉珍說我背後有一個專業團隊在操作,因為他們也會懷疑我怎麼給得出這麼高的利息,我就告知蘇玉珍、李藍星上開說詞,另外已經幫10幾個老人投資也是為了要取信他們而說的,我跟他們說其他人也是這樣把錢給我,我再給他們利息,但實際上只有他們兩個人而已等情大抵相符(見108偵20706卷一第361頁)。又衡諸一般社會事理,被告所佯稱之集合眾人資金以擴大投資規模,發揮團隊效能以收群策群力之效,暨其他借貸者參予狀態及被告過往履約情形等節,確均係影響常人判斷之因素,基此,被告於締約之始即佯稱其具備實際上不存在之專業能力、過去履約情形及未來前景,明顯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4、綜上,本案證人蘇玉珍、李藍星係因受被告上開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而分別交付財物500萬元、1,200萬元,被告既因施用詐術,讓上開證人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乃據此成立借貸契約而取得款項,自均應成立詐欺罪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8頁),且據證人吳麗端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20706卷一第310至313頁、第322頁、108偵20706卷二第278頁、第299至302頁),另有永豐銀行108年10月陳述意見書、永豐公司108年10月29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080000008號函及所附吳麗端永豐銀行0303帳戶、黃陳美惠永豐銀行1369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證據調查卷第351至365頁、第391至395頁、第403至413頁、108偵20706卷二第327至35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罪嫌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經查,被告佯向附表六所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建議,經附表六所示客戶同意後由渠等自行於附表七所示交易憑證上簽名或蓋章,被告再行在附表七所示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位內填載附表六所示帳戶資料,並持上開交易傳票交予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將款項匯至附表六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法務處處長兼總經理廖順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附表六編號2所示客戶劉萍、附表六編號3所示客戶陳美慧、附表六編號4所示客戶林麗兒、附表六編號6所示客戶官耀枬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暨偵查中分別證述在案(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至8頁、第31至37頁、第57至60頁、第63至69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7頁),復有永豐銀行109年1月9日永豐銀法務處字第1090000001號函及所附游太平永豐銀行2378帳戶、游太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藍星永豐銀行8659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0102136號函及游太平永豐銀行2378帳戶交易明細光碟檔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227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游太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2071號函及所附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2564號函及所附李藍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光碟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8568號函所附李藍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8年9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76831號函所附李藍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交易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8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080009331號函游朝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9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34313號函及所附光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台期監字第10800027410號函及所附光碟;被告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朝旭國泰世華銀行8846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七所示交易憑證;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帳戶金流明細、永豐銀行108年10月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調查局證據卷第433至453頁、第460至469頁、第471至481頁、第483至487頁、第489頁、第491至493頁、第495至503頁、第505至663頁、第665至681頁、第683頁、108偵20706號卷一第3至71頁、第73至231頁、第287至295頁、第445至478頁、108偵20706卷二第327至357頁、第361至6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起訴書附表四其中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六所示。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

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契約約定,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①證人即附表六編號2所示客戶劉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

是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理財專員,我都是聽從被告的建議作投資,我是到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地下室找他,他會跟我講解方案後,拿文件給我簽名,文件其他部分他會幫忙填寫,存提款也都是他經手,我年紀大所以沒有仔細看內容,但我絕對沒有授權同意他把我的錢匯到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73至81頁)。②證人即附表六編號3所示客戶陳美慧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理財專員,我忘記第一筆是要買甚麼金融商品,第二筆是被告跟我說我有一筆法國巴黎人壽的保單結束後不要續約,轉為購買南山人壽的保單會更好。這些投資都是被告跟我說我本來投資的金融商品前景比較不好,他介紹比較穩當的金融商品給我,被告會約我到忠孝分行講解,我當時有填寫相關交易傳票,但我只有寫我的名字,剩下的欄位被告說會幫我寫,我沒有授權被告把我帳戶裡的錢轉作其他用途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3至87頁、108偵20706卷二第246頁、第265頁)。

③證人即附表六編號4所示客戶林麗兒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專屬理財專員,他當時是推薦我購買債券型基金及儲蓄型保險,他有拿相關資料跟我解釋獲利前景,所以我才聽從建議購買,被告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簽名蓋章,但當時收款人欄是空白的,我沒有授權被告把我帳戶裡的錢轉作其他用途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63至67頁、108偵20706卷二第245頁、第265頁)。

④證人即附表六編號5所示客戶林淑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理財專員,我在永豐銀行金融單據都是被告幫我填寫,我只負責確認金額跟簽名,如果他是騙我要投資卻把錢拿去做別的用途我當然會生氣等語(見109他卷1246卷第22至23頁)。

⑤證人即附表六編號6所示客戶官耀枬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的專屬理專,被告之前有推薦我一些儲蓄型保險投資,並用各保險公司之宣傳文件向我講解內容。我是到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地下室找他,他會幫我填匯款文件,包含收款人帳戶跟姓名,我只要最後在匯款單上簽名就好,我完全相信他,所以沒有核對相關憑證,我是要請他幫我匯到保險收款帳戶,並沒有授權他把我帳戶裡的錢轉作其他用途,我不知道為何款項會轉匯至附表六編號6所示帳戶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2至37頁、第58至60頁、108偵20706卷二第244頁、第264頁)。

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就附表六所示客戶,我都

是假借要當他們購買保險、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把他們的投資款項匯入附表六所示帳戶,他們只在取款人及匯款人欄位簽名,其他欄位我就說我幫忙填寫,並幫他們到一樓櫃台辦理匯款,再把錢轉到我實際掌控的帳戶內。我會拿一些文件資料給客戶他們看,他們也會在例如要保單等投資文件上簽名,但這些資料我沒有實際送出而是直接作廢等語(見108偵20706卷一第362至364頁、第401至403頁)。

⑷、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均係以其身為附表六所示客戶理財專

員之身分,佯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就此部分業務本屬永豐銀行授權其處理之特定事務,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2頁),自係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之核心職權範圍至明,此與其後辦理存款匯款是否為被告業務範圍,乃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將之混為一談,實有誤會,而不足採。

⑸、此外,附表六所示客戶僅授權被告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帳戶

,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將款項匯入其自身持用之帳戶,被告逾越其原被授權代領之用途範圍,無權代理附表六所示客戶私自轉匯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挪供己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⑹、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被告行為並未造成永豐銀行損害云云,然查: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被告違背職務而順利挪用附表六所示款項至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與永豐銀行對於理財專員關聯戶之監控、理財專員輪調制度及客戶匯款資金去向合理性的關懷提問等內控稽核規範,均未落實執行有關,此有永豐銀行108年10月陳述意見書1份可參(見108偵20706卷二第327至35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六所示客戶依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永豐銀行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永豐銀行因此所受損害即為遭受害客戶求償而實際支出之賠償金額。另參諸永豐銀行業已賠償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客戶各如附表八所示(附表八所示金額係銀行認定金額,非本院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如附表六),此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08偵20706卷一第429至440頁),基此,被告辯稱永豐銀行並未實際受損云云,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39條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四蘇玉珍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犯行時間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且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4、刑法第339條之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此罪之構成要件,然新法將本罪之刑,由原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且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5、違反銀行法部分: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至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6、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又查,被告就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1至1-6、4-1、6-1至6-4部分於106年6月28日前之犯行,核其等目的係為將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置自身實力支配下,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有何洗錢犯行(詳後述),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被告行為後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

㈡、法律之構成要件及適用: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6、7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3、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就蘇玉珍部分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5、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就各附表六各編號客戶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盜蓋永豐銀行印章所生之印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三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所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其立法意旨,除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之危險外,亦須兼顧法院發現真實以達司法公正之目的。依法條文義,法院就起訴及其效力所及之事實,如認被告所犯罪名有所變更或增加時,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惟隨著訴訟程序逐步邁向精緻化,愈加注重對被告防禦權之保護,前揭所稱罪名變更之告知,已由質的變更(即單純罪名或起訴法條之變更),進展包含量的變更所形塑之質的變更(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等),亦屬上開所謂罪名變更。然鑑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終係處於浮動狀態,法官在法庭上應謹守聽審者角色,在審理過程中,無可避免會忽略對被告訴訟照料之告知義務,甚而許多判斷必須於審判結束後,經由查閱、討論、磨合、評議、整合或試擬裁判等過程,始能經由心證得出結論,倘要求法官對於一切隨著量的改變形成質的改變之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任何與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科刑,甚或如何適用法律(如究屬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等情,一律嚴格要求法官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均視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變更,應予告知,若未履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無異緣木求魚,不但法官可能被迫提早釋出部分心證,使當事人誤認法官擅斷、偏頗,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及公正性,亦使法官屢屢為此再開辯論,重為告知,再陷提前透露心證之窘境,有礙於訴訟之遂行;甚而自始將與判決無論有無關係之罪名、法條或法律適用情形為預防性之一併告知,徒具形式而毫無實質內涵,模糊當初立法係為保護被告能經由法官之罪名告知而預定防禦策略及訴訟方針之本旨,自非妥適。故判斷法官有無違反罪名變更之告知義務,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倘此罪名已為被告知悉而有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等節為實質之調查,縱未為上開罪名變更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然查:

⑴、按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乃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以銀行職

員違背銀行委其之職務行為為成罪要件。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以職務上之行為為前提,足認行為人受銀行依其職務內容對其委任之任務,使行為人依此內部關係為銀行處理事務而違反任務為構成要件,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直接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必要。如銀行之職員僅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致銀行客戶與之已有超逾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另基於特殊之信任關係,委之辦理超逾銀行行員職務範圍之任務,銀行行員復利用此一機會而為不法犯行,不能認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永豐銀行理財專員,以此身分獲得黃陳美惠信賴,

黃陳美惠乃委請授權被告使用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進行簡易投資。嗣被告即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永豐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利用黃陳美惠之帳戶及密碼為轉帳。而因理財專員之職務內容並未包含受客戶管領帳戶並自行進行交易,堪認其上開行為已逾被告基於永豐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行為範圍。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五所為另應成立銀行法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尚有未合,而僅能認被告係違背客戶黃陳美惠之委託而已。

⑶、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另應成立

銀行法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尚有未合,至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罪名,惟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論罪主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法定刑亦較本院所認定背信罪為重,是縱未告知前開罪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此,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櫃臺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存款匯款轉帳交易,遂行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競合部分:

1、接續犯:

⑴、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就所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就告訴人吳麗端、許婷婷各施用詐術,分別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然因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別為吳麗端之所有權,及許婷婷就其個人款項之所有權及就未成年子女游○儒款項之管領權,自應就不同告訴人吳麗端、許婷婷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將告訴人吳麗端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為數次轉帳行為,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法亦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⑷、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不正方法由電腦相關設備轉出被害人網路銀行內款項之行為,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緊密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黃陳美惠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六所示客戶各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犯:

⑴、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均係以告訴人吳麗端銀行內帳戶款項為周轉,此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目的均係為挪用黃陳美惠帳戶內款項以填補個人期貨交易損失,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因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特殊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故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亦非前述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涵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就附表六各客戶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就附表六所示不同客戶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

3、數罪併罰:

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且被告係於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結束後多年,始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顯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⑵、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就證人蘇玉珍、李藍星分別為詐欺犯行,二者係基於各別犯意,時間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⑶、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行為,分別針對不同客戶,本院衡酌依據被告挪用金錢之目的,雖皆為供己身操作期貨所用,然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是於有資金需求,便用相同手法挪用客戶於銀行之存款而已,況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就各客戶所為行為,可依對象而予以切割,自難以接續犯一罪論處,自應分論併罰。

4、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A至E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構成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2、經查,附表六編號6所示客戶官耀枬於108年8月間接獲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書面通知未繳交保費,其乃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至永豐銀行對帳,而發現被告並未為其購買相關保險,永豐銀行立即啟動內部調查程序,並通知被告至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說明,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中建、業務主管陳妙淳坦承動用客戶款項,永豐銀行乃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員警遂於同日晚上9時至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帶回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證人林忠建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起接受警察詢問說明本案事實,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又附表六編號4、5、3所示證人林麗兒、林淑真、陳美慧復分別於108年8月19日晚上11時40分、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50分及1時許經員警詢問本案案情並製作筆錄,嗣於108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被告始向偵查機關即大安分局員警陳明其犯罪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108年度他字第8855號卷【下稱108他8855卷】第9至14頁),並均經證人林中建、林淑真、陳美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他8855卷第17至31頁),另有108年8月19日永豐銀行行員游朝旭疑似挪用客戶款項事件之訪談紀錄、108年8月20日被告自白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8他8855卷第53至56頁)。

3、從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向員警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時,員警毋寧已知本案犯罪人、事之梗概,且有客觀之事實根據,是被告所為僅屬自白,非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自首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是被告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貪念,利用前與許婷婷存有配偶關係而詐取前妻、前岳母及其女財物,另以其在永豐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位期間,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方式而多次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又以洗錢方式隱匿之,另藉機詐欺客戶蘇玉珍及李藍星,復違背黃陳美惠所託任務,其實行犯行期間甚長,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詐欺之人所實行之行為更為巧妙,具反覆性,復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永豐銀行、蘇玉珍、李藍星、黃陳美惠及附表六所示客戶損害甚鉅,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與許婷婷、吳麗端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未賠償永豐銀行、蘇玉珍、李藍星、黃陳美惠及附表六所示客戶損失,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內容有一定程度能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然卻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所受教育程度達碩士畢業,案發前擔任永豐銀行理財專員,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至5萬元,尚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即游○儒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A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執行刑之審酌事項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2、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參照),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審酌其等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其所犯

A、C、D、E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48、49

所示款項匯至其所使用之游朝旭永豐銀行8846帳戶而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行為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⑵、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

⑶、經查,被告固於附表二編號48、4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

銀行帳戶內,然被告所取得者,係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自身資金周轉用途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⑷、從而,因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本

應判決無罪,惟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檢察官所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犯罪事實欄五、六附表六編號1-1至1-6、4-1、6-1至6-4之洗錢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1至1-6、4-1、

6-1至6-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1至1-6、4-1、6-1至6-4所示帳戶內,均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⑵、然按:①依洗錢防制法修法前之規定,就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法後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於修法前被告將取得之款項匯入自身所持用帳戶之行為,解釋上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已該當修法前之洗錢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修法後之洗錢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3、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

⑴、經查,因被告自111年5月起,每月還款5,000元、8,000元予

吳麗端、許婷婷,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289至291頁),是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吳麗端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扣除2萬元(計算式:5,000元×4=2萬元)而為358萬元(計算式:360萬元-2萬元=358萬元);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丙○○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扣除3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4=3萬2,000元)而為826萬8,000元(計算式:630萬元+200萬元-3萬2,000元=826萬8,000元),其餘部分因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4,549元(計算式

:【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支出846萬5,170元+吳麗端永豐銀行0303帳戶支出779萬3,015元】-【吳麗端永豐銀行7127帳戶存入825萬4,636元+吳麗端永豐銀行0303帳戶存入789萬9,000元】=10萬4,549元),及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所得500萬元、1,200萬元,暨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789萬9,000元,因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盜蓋永豐銀行印章,該印章及盜蓋

後所產生之印文均屬真實,並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自不生應否沒收之問題。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永豐銀行「歸戶損益查詢作業-基金」表單已交付告訴人許婷婷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4、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附表六所示被害人雖均經永豐銀行賠償損失,然被告並未返

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永豐銀行或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是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附表E各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憑證,因均已交付永豐銀行

而為永豐銀行所有;又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憑證上之客戶印文及簽名,因均屬真正,自無依刑法第219規定必須沒收之列。

5、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會用手機與客戶聯繫(見本院卷第262頁),然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在108年底更換手機,之前用來操作交易的手機已經很舊,我就扔掉了等情(見108偵20706卷一第357頁),衡以目前電信市場日新月異、產品推陳出新,該108年前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暨已經其丟棄,且客觀價值有限,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卷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文書資料及電子產品(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雖屬被告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至6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至17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元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三 被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C: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四 蘇玉珍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四 乙○○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D: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五 被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E: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六 附表六編號1 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六 附表六編號2 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拾捌萬肆佰玖拾壹點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六 附表六編號3 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捌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六 附表六編號4 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美金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南非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六 附表六編號5 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附表六編號6 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美金玖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