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翔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游碧鈐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呂錦旗義務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0號、109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蕭宇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二、游碧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呂錦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蕭宇翔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游碧鈐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呂錦旗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宇翔係「三可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於民國91年3月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蕭宇翔,下稱三可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及「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於90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蕭黃月霞,下稱冠榮公司,從事報關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理貨包裝業等)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即藉由三可公司及冠榮公司受我國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之委託,自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運輸購得之成衣回臺為業。詎蕭宇翔明知經營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102年10月起至108年4月間以冠榮公司名義受託承攬臺灣與大陸間往來貨物運送業務之期間,為服務客戶,竟與位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從事上開兩岸貨物貿易運輸業務之同時,亦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支付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給大陸地區出口商。其方式係利用不知情之父親蕭水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不知情之潘信佑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及三可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第一建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中信承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一】)、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二】)、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玉山長春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彰銀松山帳戶【一】)、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彰銀松山帳戶【二】),作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包含大亮服裝行、美之林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佳思達國際有限公司、盛發服飾有限公司、巨業服飾有限公司、黛莉克斯服飾店及模登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企業客戶匯款之用,上開客戶若有自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時,即由蕭宇翔與「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聯繫,經「小張」及「小高」等告知其等欲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比率,再由蕭宇翔告知臺灣地區客戶並徵得同意,由臺灣地區客戶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或由蕭宇翔指示三可公司之業務洪建龍及潘信佑(均未據起訴)向臺灣客戶收取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其後蕭宇翔再將「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指定匯率換算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受「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指示前來三可公司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指示「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將其購買之人民幣匯入蕭宇翔、潘信佑、不知情之父親蕭水柱及母親蕭黃月霞等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再經由不知情之三可公司會計人員孟安穎,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通知由蕭宇翔在大陸地區另行設立之「冠榮包裝行」擔任會計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轉帳方式,為臺灣地區客戶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成衣出口廠商。蕭宇翔即以此代收轉付之方式與「小張」及「小高」共同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億8,836萬2,541元(其等共同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經手匯兌規模、使用帳戶、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一之7所示),蕭宇翔並自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0.5之利潤,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4,181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游碧鈐明知經營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呂錦旗及位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靜」之地下通匯業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於包含巒世麗、余明珠、黛莉克斯服飾店、儀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企業或個人客戶,若有從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時,即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至游碧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第一安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碧鈐中信信義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元大士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富邦松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玉山長春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板信信義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陽信新埔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新光城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通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內,待游碧鈐確認款項後,再指示呂錦旗或「林靜」,將依議定匯率換算之人民幣匯至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個人或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廠商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游碧鈐即以此代收轉付之方式分別與呂錦旗及「林靜」就其等經手之匯兌金額部分,共同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呂錦旗經手之匯兌金額為2,500萬元,游碧鈐則以上揭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金額總計2億3,676萬7,293元(其等共同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各自經手匯兌規模、使用帳戶、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至二之9所示),游碧鈐並自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1之利潤,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1,767元,呂錦旗並因此獲得2萬5,000元犯罪所得(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8年4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宇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所,及游碧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及呂錦旗(下稱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㈡,下稱他字第7806號卷㈡,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464頁、第549頁至5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㈠,下稱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頁至27頁、第35頁至41頁、第43頁至50頁、第71頁至77頁、第315頁至318頁、第529頁至532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130頁、第455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484頁、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157頁及第213頁),核與證人吳金源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㈠,下稱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3頁至第7頁)、證人高色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證人簡邱發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陳正輝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4頁至15頁反面)、證人黃偉華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陳彬韻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頁至21頁)、證人欒世麗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林昆曉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3頁至204頁反面)、證人張哲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6頁至207頁反面)、證人劉漢意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9頁至210頁反面)、證人余玫儒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81頁)、證人張鈺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蔡麗卿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黃唯福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趙小英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蔡佳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林炫鈞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31頁至34頁)、證人洪浩恩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鄭中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7頁至60頁)、證人余明珠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63頁至66頁)、證人李紫南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許天雱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77頁至81頁)、證人蕭黃月霞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4頁)、證人洪建龍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37頁至243頁及第247頁至252頁)、證人潘信佑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55頁至258頁及第261頁至第267頁)、證人蕭水柱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71頁至275頁及第303頁至307頁)、證人孟安穎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2第363頁至370頁及第443頁至第449頁)、證人翁意淳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證人陳見章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71頁至174頁)、證人朱吳妤惠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79頁至182頁)、證人丁崧文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87頁至189頁)、證人王福來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9頁至202頁)、證人郭秉軒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卷號一第213頁至216頁)、證人楊文彬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27頁至230頁)、證人鄞文燦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51頁至254頁)、證人陳金龍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7頁至28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三可公司第一建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13頁至19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97頁)、三可公司中信承德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2第21頁至38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222頁)、三可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一】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㈡,下稱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39頁至56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54頁)、三可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7頁至113頁)、三可公司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115頁至37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5頁、第208頁、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13頁、第19頁、第51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89頁、第95頁、第127頁、第167頁、第191頁、第203頁至207頁、第217頁至225頁、第231頁至241頁、第255頁至269頁及第281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436頁)、三可公司彰化松山帳戶【一】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377頁至427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11頁至213頁、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5頁至29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01頁至105頁、第175頁至177頁及第183頁至18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1頁至43頁及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17頁至119頁)、三可公司彰化松山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29頁至477頁)、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79頁至第48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35頁至39頁、第73頁、第83頁至85頁、第279頁至294頁、偵6012卷1第111頁至115頁、第133頁及第143頁至145頁)、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87頁至491頁)、游碧鈐第一安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卷二第493頁至494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㈢,下稱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7頁至18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93頁至133頁)、游碧鈐中信信義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95頁至497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9頁至21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35頁至153頁)、游碧鈐元大士林帳戶之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3頁至14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99頁至500頁)、游碧鈐富邦松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0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1頁至1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69頁至73頁)、游碧鈐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03頁至509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35頁、第155頁、第16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3頁至2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55頁至164頁)、游碧鈐板信信義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67頁)、游碧鈐陽信新埔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3頁至514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31頁至4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65頁至215頁)、游碧鈐新光城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5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85頁至91頁)、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7頁至520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45頁至6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17頁至259頁)、吳金源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8頁)、簡邱發-玉山銀行103年8月29日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3頁正面、偵6012卷1第83頁)、陳正輝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6頁)、黃偉華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9頁)、三可公司及冠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9頁及第11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9頁至3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4年2月26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4020112號函暨檢附之三可公司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806號卷一第25頁至165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26120號函(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6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5276號函(見他字第7806卷一第17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0586號函(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73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額及稅額資料(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9頁至34頁)、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之匯入款項傳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53頁至63頁)、三可公司106年至107年之銷貨單(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5頁至197頁、第209頁至211頁、第243頁至247頁及第271頁)、名吉公司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49頁)、三可公司開立之106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6日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3頁)、三可公司玉山長春帳戶之匯款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5頁),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誤載之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就被告蕭宇翔經辦之匯兌總金額記載為57億719萬8,956元,然此部分金額並未扣除三可公司102年10月至108年4月之銷售額46億8,190萬8,463元及稅額2億3,409萬6,037元,業據被告蕭宇翔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暨檢附之三可公司102年10月至108年4月之進銷項調檔清單(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9頁至第3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已有誤載。且參以被告蕭宇翔係以給付新臺幣現金之方式向「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購買人民幣一節,已據被告蕭宇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陳在卷(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56頁、第551頁及本院卷二第16頁),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被告蕭宇翔本案經營地下匯兌期間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總數估算被告蕭宇翔經手匯兌之總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經本院以上開方式核算結果,被告蕭宇翔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為10億8,836萬2,541元(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一之7所示),爰逕予更正如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又就被告游碧鈐經辦之匯兌總金額記載為2億3,400萬5,249元,並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帳戶之合計匯兌金額為據,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游碧鈐第一安和銀行帳戶,贅加林晏如還款4萬4,800元部分(詳如附表二之1附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則漏列匯兌金額280萬6,844元(詳如附表二之9附註欄所示),是經本院予以更正計算結果,被告游碧鈐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為2億3,676萬7,293元(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予更正。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將被告游碧鈐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記載為103年11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然被告游碧鈐本案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起迄時間應為104年1月20日至107年8月31日間(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60頁),爰逕予更正如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蕭宇翔、游碧鈐為位在臺灣地區之企業或個人客戶購買人民幣後,旋分別指示「小張」、「小陳」或被告呂錦旗及「林靜」,將人民幣匯至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臺灣地區客戶所需之人民幣款項,由其等在大陸地區所能支配之銀行帳戶直接匯至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用以收受貨款之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進行資金轉移,核其性質係屬匯兌業務。是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之臺灣地區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㈡、又就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是否該當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而論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衡量被告3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為其等所經手之匯兌總金額為標準,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必須係現實上由被告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包含實際給付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廠商之金額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悉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本案被告蕭宇翔指示「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及游碧鈐指示被告呂錦旗、「林靜」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廠商或其他個人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衡以「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及被告呂錦旗、「林靜」係受被告蕭宇翔、游碧鈐指示始為前揭人民幣之匯款行為,可知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對渠等之匯款總額理應知之甚詳,故被告蕭宇翔、游碧鈐自應就渠等經手之全部匯兌總額負責,金額分別合計達10億8,836萬2,541元、2億3,676萬7,293元,是依上所述,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堪予認定。

4、至被告呂錦旗雖與被告游碧鈐、「林靜」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匯兌犯行,然被告呂錦旗與游碧鈐、「林靜」彼此間,各自獨立,得以明確區分,其並僅就每次受被告游碧鈐指示將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廠商或其他個人指定帳戶後獲取報酬,是其對被告游碧鈐經手之匯兌總額及被告游碧鈐指示「林靜」匯款之金額,即難認有所認識,故被告呂錦旗就其經手匯兌金額以外之金額部分,即與被告游碧鈐及「林靜」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錦旗僅須就其依被告游碧鈐指示匯款之部分,與被告游碧鈐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因被告呂錦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期間,所經手之匯兌總額為2,500萬元,尚未達1億元,故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甚明。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三可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蕭宇翔透過三可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又被告蕭宇翔為三可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蕭宇翔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在案(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54頁、第550頁及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孟安穎、洪建龍、潘信佑、蕭水柱及蕭黃月霞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32頁、第238頁、第248頁、第261頁、第271頁、第304頁、第364頁、第444頁),復有三可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9頁),是足認被告蕭宇翔對三可公司之營運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而為三可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

㈣、是核被告蕭宇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游碧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呂錦旗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起訴法條之變更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宇翔及呂錦旗均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被告蕭宇翔是藉由三可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蕭宇翔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呂錦旗則因經手匯兌金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是起訴書認被告蕭宇翔及呂錦旗均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參諸被告蕭宇翔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呂錦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更較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刑為輕,足見上開罪名變更對其等並無不利益,況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使其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集合犯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次按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縱使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有罪,其未經審判之他部事實,如係發生於該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時之前,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亦即此時該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宇翔於99年10月起至102年9月30日間,利用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及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經營兩岸地下通匯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88頁至189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29頁),故被告蕭宇翔於前案遭查獲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而對之後是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因經查獲而中斷。準此,被告蕭宇翔就前案違反銀行法之包括一罪犯行,於為警查獲時,既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是被告蕭宇翔嗣後所為之本案犯行即屬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況參諸被告蕭宇翔於偵查時尚供稱:「(問:你之前因為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為何再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102年以後我就很少在做,到了2016年因為生意失去太多我才又開始做地下通匯,這是附帶的服務。」等語(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54頁),益認本案係被告蕭宇翔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爰此,本案被告蕭宇翔於前案犯罪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至前案判決宣示日(即103年5月30日)間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部分,即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蕭宇翔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就事實欄一所示全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碧鈐與呂錦旗,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呂錦旗經手之非法國內外匯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林靜」則與被告游碧鈐就事實二所示被告呂錦旗經手之非法國內外匯兌犯行以外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宇翔利用不知情之蕭水柱、潘信佑及蕭黃月霞交付其等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匯入新臺幣及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匯入人民幣使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蕭宇翔利用不知情之三可公司會計人員孟安穎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通知冠榮包裝行會計人員「小燕」,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行為,亦為間接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已於偵查中自白(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59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318頁),被告呂錦旗亦於調詢時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76頁),故被告3人均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繳納犯罪所得54萬4,181元、23萬4,005元、2萬5,000元,此有本院110年贓款字第14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贓款字第9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贓款字第18號贓證物款收據及111年贓款字第38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492頁、第498頁及本院卷二第24頁),核屬已繳納其等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後述),是認被告3人俱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3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份,分述如下:

1、本院審酌被告蕭宇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被告游碧鈐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考量全案主、客觀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雖分別達10億8,836萬2,541元、2億3,676萬7,293元,而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惟依前所述,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之不法內涵、對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範圍及大小,與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非法吸金」迥然有別,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有利用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參以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均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業據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54頁及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318頁),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分別僅為54萬4,181元及21萬1,767元,若與其等之匯兌總額相比,實屬非鉅,足認其等與自始欲透過兩岸地下匯兌賺取高額利潤之專營地下通匯業者有別。再者,被告蕭宇翔現為三可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平時需扶養無業之配偶及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游碧鈐則先後從事過印刷業、成衣貿易、印刷製版廠,現則以出租房屋收租為業,平時與分別罹患糖尿病、心臟病之公公、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婆婆及輕度聽力障礙之配偶同住並擔負日常起居之照顧責任,業據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530頁及本院卷二第218頁),復有陳森雄、陳俞月梅之中山醫院藥袋影本及陳正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1頁),可知倘其等入監服刑,勢必使前揭家屬陷入無人照料及頓失經濟來源之生活困境,況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均具正當工作,是自由刑之執行除伴隨著工作機會遭事實上剝奪之效果外,更可能使其等之社會性於服刑中徐徐喪減。何況,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均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及本院相當程度釐清本案始末,復均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非高。綜上,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其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已顯有上開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至被告呂錦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參以被告呂錦旗僅係受被告游碧鈐指示於臺灣客戶要求匯兌金額較高而產生中間差額時,每次匯款人民幣1至2萬元至指定帳戶,業據被告呂錦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字6012號卷一第531頁),核與被告游碧鈐於偵查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6012號卷一第530頁至第531頁),佐以被告呂錦旗經手匯兌金額為2,500萬元,犯罪所得僅為2萬5,000元,可知被告呂錦旗並非違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者,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游碧鈐及「林靜」為低,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非高。惟本院考量被告呂錦旗已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呂錦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量刑之說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伸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須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擇選其中與個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有關之量刑事由(諸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與行為事實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以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與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進而反射性地實現一般預防(包含威嚇預防及規範確認預防等)效果;其次,再從刑罰目的觀點,審酌與具體人際關係之修補必要性(諸如是否回復損害、取得被害人或親屬之宥恕及坦承犯行等有助於沉靜化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被害情緒,進而使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之與犯罪後態度有關之「與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及犯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與行為人相關」之刑罰裁量事由)等與刑罰目的相關之量刑事由後,對責任刑上限進行下修調整。亦即,考量刑罰作為惡害乃犯罪處理之最後手段(即「刑罰謙抑主義」),當刑罰以外之措置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之科處必然會對受刑人之社會復歸造成不利影響時,國家應節制刑罰之運用,於下修責任刑後,形成個案之宣告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其下修,分別敘述如下: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被告蕭宇翔部分被告蕭宇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以三可公司法人之名義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代收轉付之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期間長達5年6月許,經手匯兌總額合計10億8,836萬2,541元,使政府無法有效控管兩岸資金之往來,侵害國家經濟、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中,甚至有助長洗錢之危險,惟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蕭宇翔確有未如實為臺灣客戶進行匯兌致損害委託人財產之情事,是在未能以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認定作為金融、匯兌交易秩序等超個人法益是否確實受侵害及受損程度下,僅能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為較保守之估計,並據此推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雖非輕微,但尚未達重大程度。又考量被告蕭宇翔前曾於103年間,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犯罪記錄,業如前述,可知其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知之甚詳,並無主張違法性意識欠缺之餘地。此外,觀諸卷內一切事證亦可得知,被告蕭宇翔主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三可公司105年間財務狀況不佳,擔憂若未提供匯兌服務,客戶恐嚴重流失一情,此據被告蕭宇翔於偵查時供述在案(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59頁),可知本案尚難定被告蕭宇翔有何無法為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仍具他行為可能性。

2、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部分被告游碧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被告呂錦旗、「林靜」,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代收轉付之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 匯兌業務,犯罪期間長達3年6月許,經手匯兌總額合計2億3,676萬7,293元。被告呂錦旗則在被告游碧鈐指示下,以每次匯款人民幣1至2萬元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彌補被告游碧鈐與「林靜」間處理地下匯兌業務時產生之中間差額,經手匯兌總額為2,500萬元,可見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已使政府對於兩岸匯款資金管制難以落實,而侵害國家經濟、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中,甚至有助長洗錢之危險,惟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本案地下匯兌犯行,已對臺灣地區客戶之財產造成具體損害,是在未能以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認定作為金融、匯兌交易秩序等超個人法益是否確實受侵害及受損程度下,僅能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為較保守之估計,並據此推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非高。況且,本案綜觀全案一切事證亦可得知,被告游碧鈐為本案犯行之主謀,被告呂錦旗僅係被動指示匯入地下匯兌之中間差額,二者經手匯兌總額亦有約10倍之差異,故由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對犯罪貢獻程度以觀,被告游碧鈐顯係居於支配、主導本案犯行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高,犯行之違法性較高。又考量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前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其等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意識即難與違法性意識尚未達鈍麻程度之累(再)犯者等量齊觀,違法性意識均較薄弱。此外,觀諸卷內一切事證亦可得知,被告游碧鈐係受友人委託,被告呂錦旗則係因被告游碧鈐所請始從事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6012號卷一第318頁及530頁),是由其等前揭供述可知,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難對他行為可能性造成影響。

3、綜此,本院審酌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雖屬非輕,然未致重大程度,加以被告蕭宇翔之違法性意識無缺,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違法性意識則較薄弱,且本案均可期待被告3人放棄本案犯行並選擇適法行為。是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犯行部分之違法性程度各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篩除不可歸責予其等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上開減輕事由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反觀,被告蕭宇翔因無無從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之違法性部分,是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上開減輕事由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偏高度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審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侵害者為超個人法益,故在不存在具體財產受損害者之前提下,尚難如同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一般以回復損害或邀得被害人宥恕之方式具體地修復因犯罪所破損之人際關係,然考量銀行法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明文規定為減刑要件,可認繳交犯罪所得應屬銀行法明文承認之損害回復方式。是被告3人既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堪認其等已盡力修補其等與整體社會構成員間之人際關係,並足以相當程度地增進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感及理解感,進而達成使社會共同生活得再度回復平穩之情緒安定,是本案自得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於調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呂錦旗則僅於調詢時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認罪,可知被告3人坦承犯行,具體交代犯行始末之犯後態度,固得相當程度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並能降低處罰無辜之風險,及使有限之刑事司法資源集中在其他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以提供整體社會,本案已獲迅速解決之安心感,且在別無相反證據下,自白本身更可作為心生悔悟之表徵,然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稍有不同,責任刑調降幅度即應有所區別。承此,因被告呂錦旗自白認罪在後,是就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性當較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稍高。

3、再兼衡被告蕭宇翔現年48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平時與其等同住,並負擔扶養之責,先前曾從事物流業,現擔任三可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負債約1億元;被告游碧鈐現年58歲,大學經濟系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仰賴其扶養,曾從事印刷業,現以出租房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但需由前揭租金固定返還房屋貸款約2,000萬元,現與罹患糖尿病、心臟病且年屆80歲高齡之公婆及罹患聽覺輕度障礙之配偶同住,並負擔扶養責任;被告呂錦旗現年60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配偶及子女均無須仰賴其扶養,先前曾在臺灣從事汽車買賣及重機械安裝業,現亦在大陸從事相同工作,然收入不穩定,勉強可自立為生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可知被告3人均非無勞動能力及意願之人,平時均可自立維持生活所需,且被告3人平時均與家人同住,其中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更承擔扶養家人之責,可知其等與家屬間應具一定程度之人際連結,而由負擔扶養一節,亦可推認其等對家屬應具責任心及連帶感,況被告3人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表

現,已足以徵表其等真摯反省之意。再者,觀諸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蕭宇翔除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外,尚曾因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可知相較於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向來過著循規蹈矩與犯罪無緣之生活,被告蕭宇翔則偶有觸法之事實。此外,由被告3人分別為48歲、58歲、60歲,亦可知其等雖非已屆高齡,但已進入中、壯年期,人格可塑性已逐漸減低,是此部分亦應納入社會復歸可能之考量。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程度非低,自由刑之執行勢必會對其等之社會復歸產生弊害,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依其等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程度各別調降之。

4、至被告蕭宇翔雖以三可公司及其個人名義自98年起至106年間,持續向獨居老人、弱勢家庭等慈善團體、豐田兒童少棒之家及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國民小學等提供捐贈及於防疫期間提供醫療院所防護面罩及口罩數千枚,有感謝卡3份、臉書翻拍照片6張、三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份、感謝狀13份及捐款收據6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124頁、第126頁至第150頁及第152頁至第153頁);被告游碧鈐則以配偶陳正輝之名義於107年至109年提供臺北市士林扶輪社捐款,有捐款證明書2份及匯款收據9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主張其等長久年持續公益活動迄今,故若其等入監執行,將難以繼續從事公益捐款,惟本院考量其等捐贈金額非低,然慈善捐款與損害回復尚無直接關連,倘過度考量,形同對無資力者為差別對待,況且捐贈金額之多寡通常僅能反映被告資力之優劣,而與被告是否反省及反省程度未必直接相關,是本院認為慈善捐贈固能彰顯被告之深切反省或其認應將獲取利益反饋社會之人生觀,並推認被告對整體社會之連帶感或貢獻度,進而在社會復歸可能性之判斷上獲得較有利之評價,然仍不宜過度重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人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行之始末、自由刑對社會復歸之負面影響後,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宇翔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均表示願意提供金額不等之公益捐款,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顯見其等確有贖罪悔改之意,是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3人反省並謹慎行動。再者,考量被告3人上開生活狀況,可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其等名譽盡失,強使其等入監並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且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之果,亦可能使再犯危險不減反增,致使其等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何況,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係其等前揭家屬之經濟來源,是倘其等入監服刑,必然使其等之家庭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蕭宇翔緩刑5年、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則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由我國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效果外,法院復可在宣告緩刑之同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可知緩刑在我國已非單純之國家寬典,而是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固然得以避免使被告入監之方式,迴避刑罰之弊害,但緩刑所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甚者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下,更可證立緩刑制度在我國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非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審酌被告蕭宇翔曾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蕭宇翔並未透過前案刑罰,理解本案犯行對國家金融、匯兌交易秩序之侵害性,而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則無此情形。從而,本院雖慮及被告3人之上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是否有仰賴其等扶養之親屬存在等節後,認本案不宜使其等實際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本案有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選擇弊害較少之處罰方式,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之必要性,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蕭宇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游碧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呂錦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3人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金額部分

1、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之行為期間跨越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被告蕭宇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按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5之手續費,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4,181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按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1之手續費,合計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萬1,767元、2萬5,00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本院審酌被告3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今固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惟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並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為已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準此,本院爰就被告蕭宇翔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4萬4,181元,被告游碧鈐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1萬1,767元,被告呂錦旗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被告3人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然仍應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被告游碧鈐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扣押物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法院仍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禁物因具再度引起犯罪之類型上危險性,故性質上屬對物保安處分。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等犯罪物則係審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將犯罪物之沒收客體擴及第三人,故若將之解為刑罰性質,將違反責任原則,況若將犯罪物之沒收定性為刑罰,亦難以迴避何以僅因該等物品與犯罪行為具偶然之關聯性,即可成為財產制裁對象之質疑,故應將犯罪物沒收相同定性為對物保安處分,然為避免過度侵害該等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權,僅限該等物品具備再度投入犯罪,促進犯罪產生之類型上危險時,始能宣告沒收,以兼顧危險性消除與財產權侵害間之衡平性,合先敘明。

2、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品牌:蘋果)分別為證人洪建龍及潘信佑所有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陸「銀行明細」2本、大陸工人薪資1本、三可公司玉

山銀行存摺1本、三可公司彰化銀行存摺20本、上海帳款3張、三可公司客戶對照表1本、三可公司存摺影本1本、流水帳2本、三可公司總分類帳1張、吳玟霈(老闆娘)手寫筆記1本、三可公司大陸連線傳真電腦資料光碟1片、三可公司孟安穎電腦電磁記錄光碟、三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本,固為被告蕭宇翔所有,然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蕭宇翔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之新臺幣1,506萬5,500元、人民幣100元紙幣222張、

人民幣50元紙幣6張、20元紙幣14張、10元紙幣27張、5元紙幣9張及1元紙幣26張,雖係被告蕭宇翔所有,然新臺幣係供作購買人民幣之周轉金,人民幣則是至中國出差後攜回,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蕭宇翔之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⑷、再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35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2

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3張、硬碟鎖6個及電腦設備1臺雖為被告蕭宇翔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品牌:小米)1支,則為被告游碧鈐所有,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本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專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況上開金融卡均已喪失轉帳功能,檢調單位復已對電腦設備堪察採證完畢,業據被告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該等物品經重複投入經營兩岸非法地下匯兌犯行之類型上危險性非高,是為避免對前揭財產宣告沒收,難收預防再犯之保安處分效果,卻對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之財產權產生額外侵害,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