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帥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柴健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3166號、第3167號、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林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帥為英國碳能世界公眾有限公司(Carbon Energy WorldPlc,為英國公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下稱英國碳能公司)亞洲區總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起,於106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舉辦「拯救地球之碳匯研討會」,並向如附表1「交易資料-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如附表1「交易資料-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投資方案(林帥推行之投資方案共3種,分別為年報酬率約78%至175.5%之「碳匯分紅方案」、保本之「碳匯股權方案」及「以太幣ECN方案」),致如附表1「交易資料-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1「付款資料-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1「付款資料-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帥因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4,150萬4,154元之投資款,嗣因林帥未能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己○○等投資人於107年1月26日發現英國碳能公司之網路平台關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辛○○、丁○○、戊○○、乙○○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帥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23頁),核與證人葉宇凡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54頁至第58頁,偵2卷第169頁)、證人庚○○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7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2卷第399頁至第400頁)、證人林美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葉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80頁)大致相符,並有「拯救地球之碳匯研討會」簡報資料與相關照片(見他2卷第15頁至第37頁)、「碳能世界IPO海外推薦暨以太碳幣內部發布會」相關照片(見他2卷第35頁)、「碳權招商會議」相關照片與簡報資料(見偵2卷第41頁至第43頁)、「以太碳幣」、「理治企業IPO簽約回顧:林萬佳博士導題講座」網頁資料、英國碳能公司與北京盛達匯通碳資管公司之中國人民網網路新聞報導(見他2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偵2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碳匯全球聯盟」、「申請碳幣帳號問題」Wechat群組對話紀錄(見他2卷第251頁至第313頁、第319頁)、「以太碳幣
(ECN)」網頁資料、「以太碳幣ECN購買教學」簡報資料(見他2卷第323頁,偵1卷第206頁至第220頁)、英國公司查核網站Endole之網頁資料、倫敦證交所之相關資料照片(見他2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偵2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英國碳能公司106年5月31日公告通知(見偵2卷第161頁)、業績及分紅說明簡介(見他1卷第91頁,偵1卷第112頁、第137頁、第159頁、第175頁),以及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1「交易資料-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總計4,150萬4,154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間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透過「碳匯分紅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78%以上,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間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十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被告所推行之「碳匯股權方案」及「以太幣ECN方案」尚允諾投資人「保本」,亦即有返還投資本金之承諾,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綜此,本案被告藉由「碳匯分紅方案」、「碳匯股權方案」及「以太幣ECN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進而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又就英國碳能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在我國招攬投資乙節而論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英國碳能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有以英國碳能公司名義在我國招攬投資乙事,亦有股份認購書(見他2卷第61頁至第79頁)及英國碳能公司通知(見偵2卷第161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英國碳能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英國碳能公司之名義在我國招攬投資乙節,應洵堪認定。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銀行法部分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三、公司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是為符合此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英國碳能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惟本案被告以英國碳能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定投資契約,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4、而被告為英國碳能公司亞洲區總裁乙事,業據被告於調詢中供述在卷(見他2卷第365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224頁),並有說明會照片(見他2卷第35頁)及英國公司查核網站Endole查詢資料(見他2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為英國碳能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且在英國碳能公司內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足認被告確為英國碳能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5、綜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本案投資人係與英國碳能公司訂定投資契約,且被告所推行之投資方案有返還本金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應是由英國碳能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被告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第82頁、第142頁、第205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部分
1、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英國碳能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即以英國碳能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3、起訴書漏未引用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二、集合犯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英國碳能公司名義,藉由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分別以一罪論處。
三、想像競合犯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併案審理部分
㈠、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1編號第3-1號至第3-3號、第3-5號至第4-1號、第4-3號至第5-4號、第7-1號至第14-16號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起訴書雖未具體援引此部分所犯法條,但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本案被告犯後猶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投資人即證人己○○、郭亮均、辛○○、甲○○、丁○○、乙○○、庚○○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華夏技術學院建築系畢業,之前從事電子業業務,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左右,目前有貸款,金額約400、500萬元,每月要償還12萬元左右,伊沒有其他資產,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伊要扶養太太、小孩,每個月還要不定時給父母親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㈡、品行素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承諾返還本金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到庭之投資人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過之誠意與表現。
㈤、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七、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投資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深刻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實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又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所自述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扶養家屬之現況以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給付方式」欄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伍、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4,150萬4,154元,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1所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均詳如附表1所示),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故仍應對被告諭知尚未實際給付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6條之1,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