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繁斌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淑枝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祥之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繁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施淑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曾祥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曾繁斌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曾繁斌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
樓;股票代號2912;下稱統一超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協理;施淑枝係統一超公司之秘書team經理;曾祥之係統一超公司之法務人員。
㈡緣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股票
代號1216;下稱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與美國StarbucksCoffee International Inc.(下稱Starbucks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Starbucks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同年10月間與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之董事長羅智先洽談雙方股權收購事宜,並未有達成合意。嗣於106年2月14日至同年7月27日間,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及Starbucks公司陸續派員商談交易條件,而於同年6月7日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及Starbucks公司雙方確認不具約束力之Letter of Understanding(下稱理解備忘錄)並開始實地查核,該理解備忘錄中已包含雙方先前陸續討論之主要交易條件架構,及公司價值評價模式,亦分別為同年6月13日統一超公司第一次董事專案說明會與同年月21日統一公司第一次董事專案說明會之最終交易條件,以及同年7月27日統一公司第17屆第8次董事會、統一超公司董事會通過之簽約交易條件,是雙方於同年6月7日確認理解備忘錄時,該股權收購事宜(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重大訊息內容)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其後統一公司於同年7月27日下午7時1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股權收購事宜之重大訊息(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統一超公司於同年7月27日下午7時13分、同時18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股權收購事宜之重大訊息(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內容),上開訊息內容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之重大消息,並因消息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是以106年7月27日下午7時13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二、犯罪事實
㈠曾繁斌於106年6月1日因簽署保密協議而獲悉前揭重大消息,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在該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統一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曾繁斌之證券帳戶),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13分,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8.9元之價格買進統一公司股份9仟股,買進金額總計53萬100元,並於106年8月25日,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賣出前揭持股,賣出金額總計58萬5,000元,經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7萬4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施淑枝於106年6月1日因簽署保密協議而獲悉前揭重大消息,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在該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統一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使用其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施淑枝之證券帳戶),以每股274元之價格買進統一超公司股份2仟股,買進金額總計54萬8,000元,經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擬制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負2萬8,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曾祥之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某日,因擔任統一超
公司之法務工作而獲悉前揭重大消息,並於同年6月1日簽屬保密協議,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在該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統一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電話下單方式,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31分,使用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曾祥之之證券帳戶),以每股269.5元之價格買進統一超公司股份1仟股,買進金額總計26萬9,500元,經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擬制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負9,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繁斌、施淑枝及曾祥之(下稱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0頁;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第9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與證人劉宗宜、吳玟琪於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6頁)相合,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6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60020933號函檢附統一公司及統一超公司於106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證交所統一公司及統一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166頁)、兆豐證券公司107年8月16日兆證字第1070001240號函檢附被告曾繁斌之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21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019號函檢附被告曾繁斌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13頁至第225頁)、統一證券公司107年10月30日統證(興)字第1070001246號函檢附被告施淑枝之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5642號函檢附被告施淑枝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41頁至第257頁)、富邦證券公司107年8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1902號函檢附被告曾祥之之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07年11月2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70000051號函檢附被告曾祥之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3頁至第266頁)、證交所108年3月6日臺證密字第1080002750號函檢附買賣價差及其相關報表(見偵字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被告三人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9頁、第27頁、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身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臺財證㈡字第148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查被告曾繁斌、施淑枝因簽署保密協議而獲悉前揭重大消息,被告曾祥之因其在統一超公司從事法務工作而獲悉前揭重大消息等情,業經被告三人於調詢時供承詳實(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32頁),可悉被告三人係基於職務之便利,而獲悉有關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之相關股權收購事宜,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乙節明確。
三、關於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明確)及公開時點之認定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惟該條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係於95年1月11日即已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對於何謂「重大消息內容」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明令方式定之,藉此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修正後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即有「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之規定,是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可認定。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
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頒訂修正前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於第4條(修正後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為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曾繁斌於調詢時供稱:吳玟琪拿保密協議給我簽時,
有跟我說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準備要把上海星巴克股權賣給美國星巴克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與被告施淑枝於調詢時供稱:吳玟琪及其秘書將保密協議拿到祕書team辦公室給我們簽,簽的當時吳玟琪有表示公司即將要處理星巴克的案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及被告曾祥之於調詢時供稱:我擔任統一超公司的法務工作,有接受公司指示去審閱該股權買賣契約,但開始審合約不代表一定會成立,我是到106年5、6月間經由法務協理柴佳明、投資協理劉宗宜表示要我準備看後面合約及結合申報、同時也請我簽立保密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及證人即統一公司投資整合企劃室協理劉宗宜於調詢證稱:統一公司和Starbucks公司合作已久,於105年9月、10月間,統一公司董事長羅智先告知我該股權收購事宜,之後雙方不斷地接洽溝通,直到106年5月底才有大致上的架構,只是雙方對於價錢及全部交易條件沒有達成全部共識,有些條件還在爭執中,但經我方評估有成案的可能性,才簽署保密協議,而於106年6月7日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與Starbucks公司有確認理解備忘錄外,美方有自行至上海星巴克的營運狀況實地查核,其後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交易簽約交易條件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及證人即統一超公司財務長吳玟琪於調詢時證稱:統一公司和Starbucks公司合作已久,105年9、10月之前,Starbucks公司正式向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提出討論可否買回上海星巴克之持股,並將Starbucks公司持有台灣星巴克股份全數買回,期間雙方多次商談,至106年5月23、24日Starbucks公司提出雙方在臺北會面討論之要求,此次討論後雙方才有比較明確的基本框架,其後我於106年6月1日要求與我相關的一階主管簽立保密協議書,嗣於106年7月27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正式通過本交易案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互核相符,並參以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提供有關本案取得或處分股權之作業時程表、內外部參與人員及知悉人員,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及Starbucks公司於106年6月7日確認理解備忘錄,其中包含交易架構(買賣股權百分比)及公司價值評價模式(主要交易價金係為最近12個月EBITDA之倍數),並同日開始實地查核,該理解備忘錄所達成之書面共識,亦為統一超公司、統一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13日、21日董事專案說明之最終交易條件,以及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於106年7月27日通過之交易條件,而統一公司於106年7月27日下午7時14分、統一超公司於106年7月27日下午7時13分、同時18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發布重大訊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情,有證交所統一公司及統一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認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6年6月7日」,而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為「106年7月27日下午7時13分」等節明確。
四、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亦即,採用簡明方便之實際所得法,輔以明確基準之擬制所得法,援為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不僅合於證交法之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期性原則,有利於司法判斷之穩定及一致。又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實務上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向來多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有別,因犯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計算上仍需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㈡再按一般投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後,因上市公司分
配盈餘方式之不同,而有配發現金股利(俗稱「配息」)或股票股利(俗稱「配股」)之差異;然不論採行何種途徑分配盈餘,因涉及股東權益之變動,亦須確定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發放對象,故而須由上市公司訂定權利分派基準日與停止股東過戶期間,並以停止過戶起始日之前2個營業日作為「除權、除息交易日」,使得在前揭除權、除息交易日前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均可獲得配發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而在除權、除息交易日當天或其後始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則已無權利參與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配發。則上市公司為兼顧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之權益平衡,考量增發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益所產生之稀釋效果,使股票投資之總市值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維持不變,因而會依除權、除息參考價計算公式,在除權、除息交易日當天向下調整股價,使先前發放之配股或配息從股價中扣除。從而,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之前後,一方面取得配股、配息之實際利益,惟同時蒙受股價向下調整或增發股數造成股東權益被稀釋之不利益,則其所取得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僅為股東權益內容之轉換配置,使各該股票所代表之整體價值得以維持,不能認為純屬額外獲利(或基於股東身分本可獲得之利益)而與先前持股之原因事實完全割裂觀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金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此,在計算犯罪行為人因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時,其所獲得上市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不僅係以犯罪期間所買進或持有之股數作為計算基礎,且在配股、配息之同時,其股價亦下修至除權、除息參考價,如不將犯罪行為人因而獲致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併入計算犯罪所得,反而單以原有股數與調降後股價之乘積充作股票現值,顯然無法如實反應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規模,是除計算前後交易股價差額外,並應加計獲取之現金股利,並以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之。
㈢查被告曾繁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13分,以每股58.9元之
價格買進統一公司股份9仟股,買進金額總計53萬100元,並於106年8月25日,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賣出前揭持股,賣出金額總計58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曾繁斌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1頁),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即實際所得法),並應加計獲取之現金股利,及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被告曾繁斌買賣統一公司股票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7萬4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㈣次查被告施淑枝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以每股274元之價
格買進統一超公司股份2仟股,買入金額總計5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施淑枝之內線交易查核期間、往後追蹤一個月期間、買賣價差設算等資料附表(見偵字卷第269頁至270頁)、被告施淑枝106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之統一證券公司客戶成交IP記錄表(客戶帳號: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31頁至232頁)、證交所106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60020933號函所附附件:統一公司暨統一超公司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見偵字卷第109頁)附卷足稽。可知被告施淑枝買入前揭統一超公司股份後,均未有賣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分別以其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不含息)之差額,乘以股數,並加計所收取之現金股利後,及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擬制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負2萬8,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㈤又查被告曾祥之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31分,以每股269.5
元之價格買進統一超公司股份1仟股,買進金額總計26萬9,500元等情,有被告曾祥之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61頁),被告曾祥之買入前揭統一超公司股份後,均未有賣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分別以其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不含息)之差額,乘以股數,並加計所收取之現金股利後,及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經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擬制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負9,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
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曾繁斌、曾祥之分別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所稱之「犯罪所得」,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情如前,且被告曾繁斌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7萬3,8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情,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3頁、第329頁、第333頁),而被告施淑枝、曾祥之均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爰此被告三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三人因內線交易分別購買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股票
,數量分別為9張、2張及1張,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曾繁斌賣出後獲利金額非鉅,且被告施淑枝、曾祥之買入後未有賣出,擬制計算後均為虧損,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被告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均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渠等刑責,並依法遞減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科刑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前揭重大消息公
開後18小時內,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惟法院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茲就被告三人之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曾繁斌自行以電話下單方式,並衡酌其購買股份張數9張
,及前述實際計算其所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程度均屬非鉅,又參以被告曾繁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曾繁斌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並無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國貿系畢業,曾在臺灣電力股份公司服務,後至統一超公司工作,曾擔任商品採購專員、教育訓練課長、統一型錄總經理、協理、人資室協理、統一資訊總經理、首阜企管總經理及統一超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協理,其曾因病罹患腫瘤,已婚,育有1女,目前父母親需其照顧,且因本案遭公司懲處降職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第200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⒉被告施淑枝自行以網路下單方式,並衡酌其購買股份張數2張
,及前述依擬制計算其所獲取財產上利益為虧損,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程度均屬輕微,又考量被告施淑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施淑枝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並無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實踐家專家政系畢業,畢業後即至統一超公司工作,曾經歷門市、總公司後勤秘書及統一超公司秘書team經理,未婚,財產狀況,目前父親中風、母親及弟弟因車禍而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其照顧,且因本案遭公司懲處降職等情(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00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⒊被告曾祥之自行以電話下單方式,並衡酌其購買股份張數1張
,及前述依擬制計算所獲取財產上利益為虧損,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程度均屬輕微,又參酌被告曾祥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義務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曾祥之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並無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為國外大學碩士畢業,曾在多家公司及統一公司、統一超公司擔任法務專員,未婚,其需扶養有重大傷病之母親,被告曾祥之平時有捐款回饋社會之舉,且因本案遭公司懲處降職等情(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⒋均綜合評價被告三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期被告三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三人均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三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三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三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命被告曾繁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施淑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曾祥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三人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關於下列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除分別採取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並加計所收受現金股利計算外,均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三、查被告曾繁斌因犯本案內線交易罪之實際犯罪所得為7萬3,8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被告施淑枝因犯本案內線交易罪之擬制犯罪所得虧損2萬5,7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及被告曾祥之因犯本案內線交易罪之擬制犯罪所得虧損8,35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再查被告曾繁斌自案發迄今,未見有何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發還,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曾繁斌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即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至被告施淑枝、曾祥之於偵查中所溢繳部分(見偵字卷第325頁至第331頁、第341頁、第345頁),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附表一】編號 重大消息內容 1 公告本公司(即統一公司)董事會通過取得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20%股權。 2 代Kai Yu(BVI)Inv't. Co.,Ltd公告董事會通過處分持有President Coffee(Cayman)Holdings Ltd.20%股權。 3 公告本公司(即統一超公司)董事會通過取得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30%股權。 4 代子公司統一超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通過處分其持有之統一咖啡開曼控股有限公司30%股權。【附表二】被告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表。
【附表三】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