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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侯西峰上列證人因被告蕭子邦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西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蕭子邦等人被訴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侯西峰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早已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於證人居所,已合法發生效力等情,此有郵局送達郵務人員填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回證卷第161頁)。再查,證人侯西峰雖於同年5月15日具狀表示另有要事無法到庭,並聲請准予另外指定期日傳喚等節,此有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47頁),然證人侯西峰僅空言陳稱:「另有要事無法到庭」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應認證人侯西峰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不僅致法院庭期空轉、審判延宕,更使訴訟當事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徒增無謂時間金錢耗費,自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證人侯西峰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四、另本院業已定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侯西峰應於當日到庭作證,證人侯西峰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得再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