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麗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顧啓東律師被 告 林勇任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曾益盛律師邱筱涵律師被 告 方永慧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美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勇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方永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勇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美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人物、背景說明
一、葉美麗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起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960,107年7月18日前原名為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材公司)之董事,並自107年6月22日至108年4月26日間擔任誠美材公司副董事長,及於107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26日間,受誠美材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茂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前原名為奇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誠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及茂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前原名為奇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及董事長,綜理茂豐、茂宇公司所有財務、業務決策,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葉美麗並於107年6月21日起擔任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宏公司)董事。另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亦為葉美麗,英屬維京群島商BAO DUI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寶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BD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葉美麗之女郭雅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原實收資本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00萬元,葉美麗擔任董事長後,同時於107年5月24日增資發行新股,全數由母公司誠美材公司認股注資,茂豐公司與茂宇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增為10億100萬元及3億5,000萬元,該2家公司之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均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該2家公司現均已遷址至臺南市○○區○○○○路00號),而茂宇公司之員工均由茂豐公司兼任。方永慧長期於捷揚公司任職,協助葉美麗處理所經營之相關公司財務、帳務事宜,並隨葉美麗於107年4月間轉任至茂豐公司擔任財務部財務經理,負責茂豐公司出納、人事及公司印鑑管理。
三、林勇任係於106年10月間,以晨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璽公司)名義向郡宏公司原股東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與日本郡是株式會社(GUNZE LIMITED,下稱日本郡是公司)以每股2.708元購入郡宏公司2,520萬股股票而入主郡宏公司,並由林勇任擔任郡宏公司總經理。林勇任係於106年年中,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葉美麗,嗣渠2人並於106年8月間至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共事,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林勇任於入主郡宏公司後,邀約葉美麗投資郡宏公司並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郡宏公司,後與葉美麗共同邀約蘇震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投資郡宏公司股票,蘇震清與其友人遂於106年12月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投資1億4,400萬元,另葉美麗亦同時以每股10元之價格另行向友人募資部分資金後,於107年1月16日以總價合計1億5,600萬元之價格,由葉美麗以個人名義購入郡宏公司股票2,160萬股,並全數借名登記於葉美麗個人名下,其中林勇任並承諾給予葉美麗5%(即600萬股,以郡宏公司總股數12,000萬股計算)之技術股,是上開郡宏公司股票每股實際交易價格折計為7.22元;其中蘇震清及其友人投資分配之持股為1,440萬股,葉美麗之友人投資分配持股160萬股,葉美麗則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分配持有560萬股郡宏公司股票。俟林勇任於107年6月21日之郡宏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中經選任為郡宏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所有財務及業務決策,葉美麗於同日亦經選任為郡宏公司董事,葉美麗與林勇任並規劃郡宏公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另籌劃郡宏公司能於近年內辦理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即IPO)。
貳、緣107年8月間,葉美麗與林勇任為加強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間之合作,兩人有意使茂豐公司成為郡宏公司之經銷商,由葉美麗於茂豐公司成立技術支援部,並由林勇任實際管理茂豐公司技術支援部之員工,專責處理郡宏公司之銷售業務,期能透過雙方之合作拉抬郡宏公司之業績與營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申請股票之發行公司其資本額、獲利能力等條件,均為股票能否上市之重要條件。葉美麗、林勇任為圖個人所持有之上開大量郡宏公司股票,能在近年內達成上市,提高郡宏公司之股票價格,葉美麗明知受誠美材公司委託而經營管理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忠實執行職務,為誠美材公司、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暨全體股東謀求利益,竟與林勇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茂豐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高價向郡宏公司採買庫存品,減少郡宏公司之庫存,並藉此增加郡宏公司營業收入,提高郡宏公司之淨利及獲利能力,以達到郡宏公司股票上市之目標;又藉歐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菲光公司)向郡宏公司訂購COP ITO銅鎳膜產品,郡宏公司有需要訂購大量COP原料之名義,由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採購COP原料,葉美麗與方永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葉美麗指示茂豐公司另行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上開原料之虛偽不實交易,郡宏公司先支付部分預付款予茂豐公司後,茂豐公司嗣給付全額貨款予BD公司,再佯以BD公司委託捷揚公司代收付之名義,給付貨款予捷揚公司,以此等方式挪用、掏空茂豐公司資金,嗣葉美麗再以個人及捷揚公司名義參與郡宏公司現金增資,藉此提升葉美麗對郡宏公司之持股;再葉美麗、林勇任等人明知郡宏公司股票一股價值未達15元,然因故私下允諾蘇震清以每股15元對價收購蘇震清及其友人所持有之郡宏公司股票,葉美麗及林勇任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藉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成為合作夥伴及投資郡宏公司為由,以茂豐公司、茂宇公司資金,用每股15元之高價,向蘇震清購買郡宏公司之股票,致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遭受損害,上開所述不法犯行,分述如下:
一、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間之ITO導電膜交易部分㈠葉美麗與林勇任於107年8月初,為傾銷郡宏公司先前所生產
囤貨之ITO導電膜庫存品,藉以改善郡宏公司營收並希冀增加公司營業額及獲利能力,達到郡宏公司股票上市之目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郡宏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於茂豐公司暨誠美材公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勇任指示郡宏公司員工盤點郡宏公司庫存產品,並決定以A規(即符合需求客戶下訂時郡宏公司所提供產品規格書之產品)ITO導電膜價格美金25元(USD25/㎡)、B規(不符合需求客戶下訂時之產品規格書,而產品良率若於70%至90%之產品)ITO導電膜價格美金9.9元(USD9.9/㎡)之價格,出售ITO導電膜予茂豐公司,葉美麗與林勇任復共同將上開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購買ITO導電膜之採購案交由不知情之A04負責經辦,並由林勇任提出出售郡宏公司出貨產品之單價及數量後,指示不知情之郡宏公司員工於107年9月5日,製作⑴日期為107年9月5日、編號為JH00000000-A、總價美元118萬1,664.63元及⑵日期為107年9月4日、編號JH00000000-A、總價美元132萬9,075元,總計美元251萬739.63元之2張報價單與茂豐公司,惟前揭報價單ITO導電膜品項規格之厚度及電阻值係以區間方式分類,僅以美金9.9元(USD9.9/㎡)、美金25元(USD25/㎡)、美金39元(USD39 /㎡)三種單價區隔,無法特定商品規格,且部分產品之訂定價格,經A04以上開價格加計管銷費用後向大陸地區廠商洽詢採購意願,大陸地區廠商均明知相關產品規格為郡宏公司庫存且售價過高而無意購買,前開價格已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然葉美麗經A04反應上開訪價行情後,仍接受該明顯不利於茂豐公司之不合理交易條件,逕指示A04於107年9月5日依上開郡宏公司報價單製作茂豐公司⑴日期倒填為107年8月27日、編號JHOC00000000、總價美金118萬1,6
64.63元、交貨期限為107年8月31日及⑵日期為107年9月4日、編號為JHOC00000000、總價美金132萬9,075元、交貨期限為107年9月12日之兩張產品訂單予郡宏公司管理部經理A05,而在郡宏公司尚在盤點整理ITO導電膜之庫存品項,無法提供交易之詳細產品規格明細與茂豐公司,且在郡宏公司與茂豐公司雙方尚未確認上開訂單之合意之下,葉美麗與林勇任即約定茂豐公司應於107年9月5日給付上開貨款,並由葉美麗於107年9月5日指示方永慧,於下午4時許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換匯,惟因已逾下午3時30分銀行匯款作業時間,遂改於翌(6)日上午9時2分、4分,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此部分交易之全額貨款,自茂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18萬1,664.63元、美金132萬9,075元,合計約美金250萬元(合計換算新臺幣為7,738萬6,904元)至郡宏公司設於日商三菱日聯銀行(下稱三菱日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
㈡前開貨物因郡宏公司盤點包裝期間過久,致茂豐公司於107年
9月6日付清款項後,郡宏公司仍遲未清點交貨,嗣至107年10月8日,茂豐公司僅核對貨品明細未實質驗貨,即在葉美麗、林勇任之規劃下報關出口至茂豐公司租用之香港物流公司倉庫保管,囤倉迄今,未能銷售出貨,致茂豐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僅能帳列存貨7,675萬元。俟於108年1月初,為因應會計師及母公司誠美材公司之查核盤點,茂豐公司核對前開交易文件,發現上開郡宏公司日期為107年9月5日、編號為JH00000000-A之報價單,日期晚於茂豐公司日期為107年8月27日、編號JHOC00000000之採購訂單,顯不合於交易常情,遂由茂豐公司技術支援部業務經理A17聯繫林勇任,由林勇任指示郡宏公司員工製作日期為107年8月25日、編號MF00000000-A之報價單,抽換上開日期為107年9月5日之報價單,以免誠美材公司稽核人員稽核時查知上開交易過程異常之處。
㈢復因誠美材公司委任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對
子公司茂豐公司之上開存貨價值難以評估,故於108年3月31日誠美材公司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對該存貨之價值出具保留意見,嗣因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示誠美材公司須重新公告申報107年度財務報告,俟誠美材公司自行評估上開產品之銷售可能性與銷售成本後,重行評估帳列存貨金額,全數提列跌價損失7,675萬元,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方更新查核報告之意見,誠美材公司續於108年4月29日重行公告重編之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載明「107年12月31日合併報表存貨影響金額減少7,675萬元;未分配盈餘影響金額減少7,675萬元;107年度合併報表之本期淨損及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影響金額減少7,675萬元」等語,致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實受有7,675萬元之損害。
二、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採購COP原料交易部分㈠葉美麗、林勇任藉歐菲光公司會向郡宏公司大量訂購COP ITO
銅鎳膜產品,郡宏公司有需要訂購大量COP原料之名義,由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採購COP原料,葉美麗與方永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於茂豐公司暨誠美材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葉美麗指示不知情之A04經辦上開「茂豐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上開COP原料之採購案,惟A04未能完成採購程序即於107年9月12日自茂豐公司離職,當(12)日郡宏公司提供予茂豐公司之採購單(「PO NO.
10-Aug-18」、「DATE:2189J20001」)僅有郡宏公司用印及A05代表簽章,林勇任即指示郡宏公司財務人員於107年9月13日,自郡宏公司設於上開三菱日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美麗與方永慧旋於同日(13日),在茂豐公司與BD公司並未簽訂任何採購合約之情況下,佯以茂豐公司委託BD採購原料等逐層下單之不實名義,由方永慧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名義,自茂豐公司設於上開台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匯款美金286萬3,680元(折計新臺幣為8,825萬5,754元)至葉美麗指定之BD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葉美麗於BD公司收取茂豐公司匯款後,承前犯意並基於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與不知情之郭雅雯一同前往香港,並於當日(28日)自BD公司前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42萬7520元(折計為新臺幣1,304萬643元)至YUAN WAN TING(中文姓名袁万丁)設於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葉美麗個人之借款債務;復佯以BD公司無新臺幣帳戶,需由捷揚公司代收代付BD公司新臺幣款項為由,自BD公司前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以「尚未出口之預收貨款」名義,辦理匯款美金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匯款美元199萬9,990元折計為新臺幣6,177萬9,691元)至捷揚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適因大陸及香港地區逢10月1日長假(自107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均為放假日),款項遲於同年10月8日始匯入捷揚公司上開帳戶,嗣葉美麗再指示不知情之捷揚公司員工張心茹於107年10月17日自捷揚公司前揭帳戶,分別匯款2,800萬元、3,000萬元至葉美麗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郡宏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供葉美麗以個人及捷揚公司等名義給付郡宏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而將上開假借欲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資金侵占入己,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阻斷司法人員資金查緝。
㈢葉美麗、方永慧為掩飾上開犯行,又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葉美麗授意方永慧於107年11月、12月間,將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採購COP ITO銅鎳膜產品之倒填日期為107年9月11日之訂單(PO NO:MAO00000000),在茂豐公司代表處署名,方永慧並要求時任郡宏公司經理之A07在此份顯然倒填日期之不實文書上署名簽約,作為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訂購COP IT
O 銅鎳膜產品之訂單憑據,而郡宏公司即因上開產品訂單需訂購COP原料,遂委由茂豐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葉美麗、方永慧因佯以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上開COP原料,遂製作BD公司與茂豐公司日期為107年9月3日之不實銷售協議(sales agreement)及履約保證承諾(Performance Guarantee Commitment),並要求茂豐公司原已於107年9月12日離職而嗣後於同年11月22日回任之業務經理A04,於上開不實之銷售協議及履約保證承諾上署名,以作為前開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元286萬3,680元予BD公司虛偽交易之原始憑證,嗣葉美麗與方永慧為避免誠美材公司稽核查知上開交易過程不實,並由方永慧製作日期不實且擬透過BD公司採購COP原料等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茂豐公司107年9月3日用印申請書及107年9月11日之簽呈等不實文書後,由葉美麗及方永慧於108年2月20日要求茂豐公司總經理A15及A04於上開不實之用印申請書、簽呈上署名,再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檢附於茂豐公司匯出上開美元之記帳憑證資料後,以作為茂豐公司匯出上開「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與BD公司交易之內部原始憑證,避免上開虛偽交易不實程序為母公司誠美材公司稽核查知,而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於茂豐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㈣前開虛偽交易,BD公司、捷揚公司或茂豐公司自始並未曾向
日本郡是公司詢價或訂購,且歐菲光公司於107年間亦未向郡宏公司、茂豐公司訂購COP ITO銅鎳膜產品,原本即無法如期完成交易,誠美材公司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原將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之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嗣因事發後葉美麗為掩飾犯行,而由茂豐公司與BD公司於108年1月取消合約,誠美材公司及子公司茂豐公司遂將該筆交易視為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之對象,帳列其他應收款8,825萬6,000元,嗣後葉美麗縱指示BD公司於108年1月及同年3月間分批返還上開款項,惟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仍受有8,825萬5,754元(即美金286萬3,680元)資金遭挪用之損害。
三、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購買郡宏公司股票部分㈠林勇任於106年10月間以每股2.708元購入郡宏公司股票,而
葉美麗前於107年1月16日則以每股7.22元之價格購入郡宏公司股票2,160萬股,其中1,440萬股(計1億4,400萬元,即12%郡宏公司股票)係葉美麗及林勇任邀約蘇震清及其數名友人以每股10元之價格集資購入後,由葉美麗代持等情,詳如前述。而葉美麗、林勇任於106年12月間,邀約蘇震清投資郡宏公司時,即向蘇震清表示郡宏公司將規劃於2年後辦理首次公開發行(IPO),獲利可期。嗣自107年5、6月間,蘇震清向葉美麗表達欲出售部分郡宏公司股票,因葉美麗曾向蘇震清表示郡宏公司前景看好,遂承諾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脫前開蘇震清及其友人於107年1月間所購入之郡宏公司股票720萬股(即6%之郡宏公司持股)。
㈡然葉美麗、林勇任對郡宏公司之實際股價及營運財務狀況均
知之甚詳,明知郡宏公司股票價格並無每股15元之價值,然為以每股15元之交易價格,收購前開蘇震清及其友人所持有之郡宏公司股票,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背信於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暨誠美材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葉美麗先於107年10月2日,將前開為蘇震清及其友人代持之720萬股(即6%郡宏公司股票),過戶至蘇震清所指定不知情之助理賴麗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後,再由林勇任與方永慧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與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副總經理A23及襄理A18(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接洽,代表茂豐公司委請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5%的股權價值進行分析,並由林勇任告知致遠公司,希望取得郡宏公司股權價值為每股15元以上之評估報告,且報告日期需倒載為107年10月25日,即由林勇任指示郡宏公司人員提供該公司之財務預測資料透過方永慧轉送致遠公司。然葉美麗在未有任何價格評估依據及內部簽呈程序下,竟於107年10月29日逕安排茂豐公司、茂宇公司以每股15元、總計9,000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賴麗團以5,250萬元、3,750萬元購入郡宏公司股票350萬股、250萬股,共600萬股,致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㈢又葉美麗為掩飾上開犯行,遂承前犯意並與方永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茂豐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始委託致遠公司評估製作郡宏公司之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且致遠公司遲至107年11月14日方出具倒填報告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之股權價值評估分析報告予方永慧,竟於107年10月29日茂豐公司、茂宇公司購入前開郡宏公司股票後之不詳日期,並謀議由方永慧製作倒填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6日之簽呈,將茂豐公司擬於107年10月15日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並於107年10月26日經茂豐公司、茂宇公司依據致遠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之結論,擬以每股15元各取得郡宏公司350萬股及250萬股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上,用以掩飾前開犯行,並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檢附於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收購郡宏公司股票之記帳憑證資料後,作為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收購郡宏公司股票之內部原始憑證,以避免上開不實採購程序為母公司誠美材公司稽核查知。
㈣俟誠美材公司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將
誠美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公允價值衡量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之一,而於該財務報表中,茂豐、茂宇公司前述購入之郡宏公司股票於107年12月31日之公允價值合計為2,706萬元,每股平均價格僅4.51元,遠低於葉美麗售價每股15元,葉美麗、林勇任在未有評估報告下逕自安排之郡宏公司股權交易案,已對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及母公司誠美材公司造成至少6,294萬元(計算式:9,000萬元-2,706萬元=6,294萬元)之損害。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㈠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A
04、A17、A07、蘇震清、A16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A17、A07等人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渠等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況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葉美麗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葉美麗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A04、蘇震清、A16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
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經被告葉美麗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蘇震清、A16到庭行對質詰問,及固聲請傳喚證人A04到庭行對質詰問,然經傳喚多次,證人A04均未到庭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8第349頁,即本院114年9月8日審判筆錄,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均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且已保障被告葉美麗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證人A04、蘇震清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勇任及其辯護人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A
04、A17、井上忠司、陳緗寧、張心茹、A07、A16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A07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況其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林勇任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林勇任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A04、A17、井上忠司、陳緗寧、張心茹、A16等人均係在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經被告林勇任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被告林勇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均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且已保障被告林勇任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證人A04、A17、井上忠司、陳緗寧、張心茹、A16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17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就其自茂豐公司任職後,與歐菲光公司接洽之過程及進度等相關情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間有不一致,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上開筆錄作成當時,係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故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88、332至352、355至387頁,本院卷2第277至28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等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⒉「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
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⒊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
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⒋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⒈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
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亦同。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例如,倘行為人未實質遵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公司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㈢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
nt Rule)」之保護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
合關係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不合營業常規不以真實交易為必要
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亦同。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係「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之
談判磋商程序」本院認為,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使公司「不利益」
「使公司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本罪之不同要件。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而是否對公司「不利益」,應進一步自實質上審認是否對公司產生何等交易風險或損害。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問。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⒈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
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
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亦同。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亦同。
⒊再者,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
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三、刑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刑事背信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又是否得依商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㈠刑事背信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故首先應審查行為人之商業決策,是否係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倘若行為人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即屬違背「忠實義務」,屬「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行為,而毋庸特別深究究竟係「內部信託義務之違反」或「外部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反之,縱然行為人之決策最終使公司受損害,但倘無充分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牟取私利意圖,則其決策至多僅係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或屬行為人行使合理之專業商業判斷而不受司法後見之明審查之受保護範圍,均非刑事背信之範疇。㈡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都是為了防
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併同審查行為人不實質合法合規之原因是否為牟私利以為斷。但應強調者,即使行為人之決策形式上並未違法,但如有充分證據確證其係藉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此決策,仍屬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亦係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亦即,刑事背信之「違背職務」,審查核心永遠在行為人有無「為牟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違背忠實義務,而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則係重要判斷標準。
㈢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
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素。是故倘行為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整體交易程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㈣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負責人通常藉由使公
開發行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通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或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進行交易,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以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公司。如行為人係藉由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序,使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行為人自己公司締約,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公司,即同時該當於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
㈤「商業判斷法則」係提供公司經管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
利益」且「誠實善意」下為高風險決策之保護條款,司法不能以後見之明追究經管階層決策失敗責任,但其適用前提在於經管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亦即主要在解決經管階層已盡「注意義務」下之決策失敗責任,而與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責任無關。因此關於行為人能否以「商業判斷法則」主張阻卻其刑事背信責任,在判斷順序上,應先審查行為人之決策是否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情形,如有即屬刑事背信,此時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不能以此主張免責,不容混淆。
四、關於前開事實貳、一、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ITO導電膜交易部分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⒈訊據被告葉美麗固坦承其於107年間為誠美材公司之副董事長
、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及董事長,其為郡宏公司之股東及於107年6月21日起為郡宏公司之董事,其有指派業務A04與郡宏公司磋商ITO導電膜交易乙案,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不合營業常規等犯行,辯稱:
⑴被告葉美麗於107年4月30日擔任茂豐公司董事長後,希望可
以盡速為茂豐公司帶來業績,而被告林勇任此時也向被告葉美麗表示郡宏公司業績看漲且專利與技術皆屬同產業公司之翹楚,是被告葉美麗認為如茂豐公司涉足ITO導電膜產業,即可藉由相關產品貿易賺取利潤,且在被告林勇任擔任郡宏公司董事長以前,郡宏公司產品之銷售皆由華宏公司獨家代理而具有市場之獨佔性,故被告葉美麗認為如能爭取由茂豐公司擔任郡宏公司之代理商,並銷售郡宏公司產品,即可為茂豐公司帶來豐厚之利潤。在此一背景之下,茂豐公司為能銷售並代理郡宏公司之產品,遂先與郡宏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亦開始招募所需之業務人員,在招募業務人員之過程,請被告林勇任協助茂豐公司在應徵業務人員時判斷該等應徵者之專業能力,且因為被告葉美麗希望最終可由茂豐公司取代華宏公司成為郡宏公司之獨家代理商,故茂豐公司之業務人員即有熟悉郡宏公司產品之需要,為增加相關人員之實務及產業經驗,故茂豐公司之業務人員方至郡宏公司内部學習並接觸第一手之產品知識,同時因為被告林勇任為郡宏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郡宏公司之業務必然熟悉,故被告葉美麗亦會聽取被告林勇任之意見,以判斷茂豐公司之業務人員是否適任以及具有相關業務之知識。
⑵被告葉美麗擔任茂豐公司董事長後,被告林勇任即告知被告
葉美麗郡宏公司可供貨ITO導電膜予茂豐公司銷售,且在中國大陸地區存在買家,可讓茂豐公司獲利,被告林勇任亦向被告葉美麗表示如果茂豐公司超過三個月無法完全銷售該批ITO導電膜時,被告林勇任保證會為茂豐公司尋找買家以購買導電膜,被告葉美麗遂同意茂豐公司之業務人員A04與郡宏公司討論此ITO導電膜交易案,尚未同意特定交易條件,然A04並未就鉅細靡遺地向被告葉美麗報告所有過程,關於不得退款與退貨之交易條件、價格異常等情事,被告葉美麗當時皆不知情。A04就細節交易條件未向被告葉美麗報告乙情之外,被告林勇任亦有意要求A04向被告葉美麗隱瞞交易之細節,被告葉美麗從未要求或指示必須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郡宏公司之導電膜,或指示接受不合理交易條件之情形。嗣因被告林勇任與A04間生有嫌隙,因此被告林勇任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葉美麗表示A04並不適任,惟並未向被告葉美麗說明實際情形,而因A04也同時提出離職之要求,故被告葉美麗即同意A04於107年9月離職,其後便由A17接手A04之相關業務。
⑶A17接手A04之業務後,即安排將貨品放置於香港倉庫中,被
告葉美麗持續催促業務A17應盡快將導電膜賣出,並要求被告林勇任履行其承諾,由郡宏公司買回該批貨物或保證協助銷售出去,然而被告林勇任皆未履行其承諾,被告葉美麗開始懷疑被告林勇任先前承諾之真偽,被告葉美麗考量A04係該筆交易先前負責之業務,應更加了解該批存貨而可增加銷售之效率,故於107年11月間請A04回任茂豐公司,而在A04回任後,被告葉美麗方知悉採購單上有加註不得退款與退貨之註記云云。
⑷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亦非誠美材公司之內部單位,本案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⑸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
電膜交易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葉美麗於此交易中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處?⑵本案是否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⒉訊據被告林勇任固坦承其於107年6月21日起就任郡宏公司董
事長乙職,關於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乙案,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6日匯款美元118萬1,664.63元、美元132萬9,075元,合計約250萬美元至郡宏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不合營業常規等犯行,辯稱:⑴茂豐公司採購郡宏公司所生產之ITO導電膜、郡宏公司協助茂
豐公司成立「技術支援部」使其具有能力銷售郡宏公司所生產之ITO導電膜之產品與茂豐公司代理經銷郡宏公司產品之業務相關事項,被告林勇任均係在執行與茂豐公司之母公司誠美材公司雙方議定由茂豐公司經銷郡宏公司產品之合作策略,深化雙方合作關係。
⑵郡宏公司為使茂豐公司取得經銷ITO導電膜產品之能力,協助
茂豐公司成立「技術支援部」,並委託郡宏公司母公司即日本郡是公司提供訓練,使茂豐公司具有銷售ITO導電膜之技術、業務能力,且郡宏公司基於合作關係,所有委託日本郡是公司訓練之費用均係由郡宏公司支出,郡宏公司亦基於雙方合作、互惠之關係未向茂豐公司請款,更遑論茂豐公司透過上開訓練即可取得銷售ITO導電膜之技術、業務能力等智慧財產。
⑶被告林勇任向郡宏公司母公司即日本郡是公司請示後,日本
郡是公司同意可以讓茂豐公司取得代理權,但因茂豐公司尚無銷售實績,郡宏公司原先有華宏公司獨家代理經銷,若茂豐公司代理銷售業績無法超越華宏公司,則原獨家代理商華宏公司同時身為郡宏公司大股東亦不會同意授權給茂豐公司獨家代理權,而因郡宏公司106年度由華宏公司獨家代理時之營業額約為2.44億元,茂豐公司若要取代華宏公司成為大陸地區獨家代理商必須銷售業績成長原營業額之1.5倍(即達到一年營業額約3.6億元),換算後茂豐公司必須每個月採購都宏公司約3,000萬元產品,方能取得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茂豐公司因而在107年8月3日與郡宏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後,隨即於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4日訂單各採購郡宏公司約3,000萬元之產品,此實因為茂豐公司要成為郡宏公司代理商本即必須向郡宏公司採購產品,並盡力對外銷售達到業績之責任,其每月向郡宏公司採購產品對外銷售係有其商業目的之考量。
⑷郡宏公司關於訂單價格之訂定有一定流程,首先係由負責接
單之業務部與客戶聯繫,釐清客戶訂單規格、數量後,業務部必須將客戶要求採購的數量、規格再行整理,完成後必須將該筆訂單知會給開發部、財務部,由開發部、財務部設算出售之合理價格,若本筆訂單依照客戶報價仍可賺取利潤可逕由業務部直接決行,若該筆訂單依照客戶報價已無利潤則必須往上呈報給當時郡宏公司總監A001批准,意即訂單產品之價格並非係由被告林勇任決定。至於郡宏公司於系爭訂單加註「不得退貨、退款」條件之緣由,係因茂豐公司要求將本批貨品之原有外包裝更換成茂豐公司之包裝,實際上等同將郡宏公司日製產品改成茂豐公司台製之產品,不僅所有權已經移轉,且商品價值已發生重大變化無法回復,郡宏公司當時法務兼任業務部主管A05基於上開考量,於訂單上要求茂豐公司必須先行付款並且在產品具備通常效用之情形下不能任意退貨,系爭交易相關買賣條件訂立並無不合理之情。⑸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勇任於茂豐公司與郡宏
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中,與被告葉美麗是否有背信於茂豐公司、誠美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以下各情,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
⒈被告葉美麗於107年3月19日起擔任誠美材公司之董事,並自1
07年6月22日至108年4月26日間擔任誠美材公司副董事長,及於107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26日間,受誠美材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及董事長,有誠美材公司107年3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7卷第265頁)、107年6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7卷第303至305頁)、108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7卷第547至551頁)及108年4月26日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結果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見他6卷第477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林勇任於107年6月2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為郡宏公司董
事長,被告葉美麗於107年間為郡宏公司股東,並於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2日為郡宏公司董事,有郡宏公司之107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他1卷第620至624頁)、107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1卷第628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頁面(見本院卷9第389至400頁)在卷可稽。
⒊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案之交易金額分別為美
金118萬1,664.63元(約合新臺幣3,639萬5,270.60元,交易品項包含有USD9.9/㎡、USD25/㎡、USD39 /㎡三種單價)、美金132萬9,075元(約合新臺幣4,083萬5,829.38元,交易品項僅有USD25/㎡一種單價),且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6日匯款上開交易金額予郡宏公司,茂豐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將上開自郡宏公司購入之ITO導電膜入庫,有茂豐公司之訂單(Purchase Order)(見本院卷4第119、133頁)、茂豐公司107年9月6日傳票、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7年9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4第121至129頁)、茂豐公司107年10月8日轉帳傳票、進銷存統計表(依貨品代號+倉庫)(見他5卷第67、69至73頁)在卷可稽。
㈢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且被告葉美麗於此交易中有違忠實義務⒈被告葉美麗未遵守茂豐公司之內控程序⑴依據茂豐公司107年8月24日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務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見他7卷第631、639至647頁),相關「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長、短期投資案」、「非預算内之支出金額500萬元以上」、「非預算内之支出金額500萬元(含)以下」、「契約、合約、協議專案」、「特殊性合約」等事務,均屬董事長之裁決權限,其中「非預算内之支出金額500萬元以上」之事務尚須經董事會核備。查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案之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118萬1,664.63元(約合新臺幣3,639萬5,270.60元)、美金132萬9,075元(約合新臺幣4,083萬5,829.38元),合計約為7,723萬1,100元,已逾支出金額500萬元以上,依上開茂豐公司之事務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所示,屬董事長之裁決權限,但尚須經茂豐公司董事會核備。惟查,被告葉美麗固有於茂豐公司107年8月6日主旨為「報價及訂單批審申請」簽呈(見本院卷4第113頁)上簽核,然觀之上開簽呈,說明中僅載明「因應國内/外客戶的生產需求,茂豐向郡宏批量採購各式規格貨物,郡宏最終確認報價以此為準」等語,未載有貨物品項及價格,且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擔任誠美材公司董事長,當時在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也是擔任董事職位,葉美麗是在107年4月間開始擔任茂豐及茂宇公司的董事長,好像不知道在一個什麼場合,葉美麗她有提到茂豐會來買賣ITO導電膜,我記得當時我是回答說,妳是貿易公司妳可以買、賣,但是ITO導電膜是屬於電子產品,妳這家貿易公司到底有沒有人才、有沒有這種工程師、有沒有這種技術能夠去賣這個東西,我有這樣回答她,葉美麗也沒有說茂豐公司是要經銷還是代理銷售這批ITO導電膜,事後葉美麗沒有再提過這件事;在我工作上的認知,公司要簽約的話都要經過一個程序,最終都是要經過董事會,而茂豐公司就要向郡宏公司購買IT0導電膜這件事情,完全沒有進行上述程序等語(見本院卷6第224、226至227頁),可徵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案亦未經茂豐公司之董事會核備,已有違背茂豐公司上開事務分層負責核決權限之規定。更遑論在此交易買賣雙方尚未完成前開採購訂單簽署程序(詳後述),且郡宏公司相關產品品項均尚在盤點包裝中而未能出貨,亦無法供茂豐公司清點驗收之情況下(詳後述),被告葉美麗竟指示茂豐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方永慧匯款全額貨款予郡宏公司。
⑵被告葉美麗未揭露利益衝突關係再查被告葉美麗為郡宏公司股東,且自107年6月21日起擔任郡宏公司董事,是被告葉美麗自107年6月21日起既為茂豐公司董事長,亦同時為郡宏公司董事,則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交易,對被告葉美麗而言即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利益衝突,在此兩公司欲進行交易之情況下,被告葉美麗應揭露及說明上開自身利害關係,更應於兩公司對於該交易之相關決議程序中迴避。然被告葉美麗在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中,不僅未揭露及說明上開自身利害關係,亦未迴避於茂豐公司簽核上開ITO導電膜交易案,實質上已違背公司內部控制流程,而有違背職務之處。
⒉此交易未經茂豐公司、郡宏公司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
商程序⑴此交易案中,茂豐公司業務是A04,但A04卻是依郡宏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林勇任的指示行事,且此交易案之產品項目及價格均為郡宏公司片面決定,茂豐公司在此交易案中實無公平對等磋商之餘地①據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是在郡宏公司任職,任職約一個月,當時因為我母親在臺北接受化療,所以我希望回臺北工作,林勇任就介紹我進茂豐公司,茂豐公司是郡宏公司的代理商,我在郡宏公司時,茂豐公司就是幫郡宏公司銷售產品,我到職茂豐公司之後,就是負責和郡宏公司的業務往來,也只有這家公司有跟茂豐公司往來,約在107年8月中至8月底,葉美麗有一天就叫我到辦公室,當時林勇任也在,現場葉美麗就說因為我之前也在郡宏公司,所以以後我就負責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採購ITO產品,並請我直接跟林勇任對口,我本來以為購買的東西葉美麗已經跟林勇任談好,後來我發現不管是茂豐公司要買的商品及價格都是林勇任告知我的,葉美麗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商品及價格,當時林勇任只有告訴我總共有四個大類,因為ITO會因為鍍膜的單面、雙面及厚度、歐姆不同,造成使用的產品不一樣,這會影響到我將來要找的銷售客戶也不同,林勇任只是給我很模糊的四大類產品區間,事實上每一類裡面涵蓋的商品償格差異都很大,我根本沒有辦法從他提供的類別中去特定我要買的ITO產品到底是什麼,我有一直向林勇任要求每一大類内的規格細項,但他都一直沒有提供給我,我去向林勇任的廠長要明細,他也沒有提供給我;我們這個採購案,茂豐公司内部我必須要寫簽呈,簽呈必須經過葉美麗、A15簽核,因為上面的原因,我簽呈上也只能寫林勇任給我的四大類型及該類型的價格,我簽呈交給葉美麗時,我有跟葉美麗說這個價格偏貴;林勇任開出來的四個規格,我有就這四個規格去找客戶報價,客戶都說不可能是我販售的價格,因為市場上該產品的價格都比我報出來的價格低,所以我又自己去找市場上ITO產品的報價,發現市場上的報價都比林勇任賣給我們的價格還要低,這個我都有提醒葉美麗,也有將訊息告知林勇任,但林勇任並沒有回應,葉美麗簽核也過了,另外一個更明顯的錯誤是林勇任報的四個規格中,其中兩個規格的報價很明顯地價格報錯了,也就是低的報成高的,高的報成低的,我提醒林勇任,林勇任也沒有回我;第二個不合理的地方是沒有明細,一般我們採購都需要知道我們購買產品的細項規格為何,不能是一個區間,但林勇任都只給我四大類的區間,我有一再地向他索討細項規格,林勇任就是不給我,我也有把我要不到細項規格的事情跟葉美麗說,葉美麗就叫我自己去工廠看,這個已經是在我的採購簽呈通過以後,後來我也有確實到郡宏公司的臺南廠看實際貨品,現場發現第三個異常就是包裝不合常規,現場所有的貨品都混雜在一起,從外觀根本無從辨別哪一堆是林勇任所說的四大類的其中哪一類,我一樣有跟林勇任反應,林勇任還是沒有回答我,我也有告知葉美麗這樣的情況,還拍照給葉美麗看,我記得這是107年9月11日發生的事,我107年9月12日回到臺北時,林勇任就開始對我說我不適任,當時葉美麗我印象中在出差,因為我覺得整個過程很不合理,所以我就順勢離開茂豐公司等語(見他2卷第332至334頁)。
②又據A04在與被告林勇任(Alan Lin,以下同)、Christy(
為郡宏公司副董事長呂昕晨,以下同)之對話群組中,被告林勇任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18分在上開群組中傳送有關ITO導電膜A規25USD/㎡、B規9.9USD/㎡之價格、數量之「0000000000000.jpg」檔案,A04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回覆「好的收到。我製作成茂豐PO發出」等語(見偵12卷第191至193頁),A04嗣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42分在上開群組表示「報告老板。今天會有兩位大陸客戶來談B規交易,上午11點是杭州錦江的何總,下午是之前向老闆您提到過的Frank雄總。」、「茂豐買價目前USD9.9和USD25,希望這兩位大陸客戶能有通路消化」、「因為依照這個買價去到大陸的價格總tota1要22%關稅,加上,内外段物流成本10%左右,文件加報關再加2%」、「也就是USD9.9和USD25要加34%左右,去到大陸買家手上」等語(見偵12卷第165頁),A04復於107年8月30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幾件事情向您報告一下(1)上週收到的“第一批”庫存,茂豐目前向郡宏買的價格是SITO usd9.9和DITO usd25...然後“加價”再報給客戶,客戶覺得都太貴。因為一看就知道是郡宏的庫存。於是,他們的目標價都落在usd9〜11塊SITO,而DITO部分幾乎沒有任何回應。因此,想向您建議價格調降SITO usd4〜5塊,DITO usd7〜8D,再做重新報價。」等語(見偵12卷第175至176頁)。由A04在上開群組的對話中,在接收到郡宏公司ITO導電膜的報價表後,隨即表示要製作茂豐公司之PO(即訂單)發出,且對郡宏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林勇任稱呼為「老板」,對話內容中亦為回報工作執行事項進度,可徵證人A04上開證述其透過被告林勇任自郡宏公司轉至茂豐公司任職,負責茂豐公司和郡宏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被告葉美麗亦指示其負責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採購ITO產品,並請其直接跟林勇任對口,不管是茂豐公司要買的商品及價格都是由被告林勇任告知,被告葉美麗自始未向A04說茂豐公司要買什麼商品及價格,A04曾向被告林勇任告知郡宏公司在此交易案中之報價偏高,但被告林勇任並沒有回應等節,所述均屬實在而足以採信,且可認A04確實是依被告林勇任的指示行事。
③又據證人A1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於茂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在我到職前,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採購ITO導電膜的訂單就處理的差不多了,我只是後面去銜接訂單及跟對方聯絡,但是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這筆IT0導電膜的訂單之前是叫做Gordon的男生業務在負責,我到職的時候Gordon就已經不在了,後來這批ITO導電膜進貨之後是放在香港的倉庫,那時候主要的原因我忘掉了,好像有到處在找倉庫,但實際的狀況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9月17日就任茂豐公司,就任後就立刻出差1個禮拜,回來之後,葉董有跟我說這筆貨進來就要趕快賣掉,就貨的内容,我也有跟葉董聊說這個價格在市場上會比較難賣,葉董還是希望我積極找買家,我必須說沒有高於市場行情,但是跟現貨市場比價格就偏高,這批貨量這麼大,一般是銷售在大眾市場,那價格就會很低了,但這批貨進來時,葉董就是希望趕快進貨趕快銷貨,所以這個價錢就是不可能成交,而且107年年底觸控市場景氣較低迷,又更難賣,我一直在找買家,買家有意願但他們不要買這麼多的數量或不要買這麼高的價格,107年12月底,葉董要求我現金買賣,3天内收回貨款,而且不能折價賣出,這樣不合理,買家都嚇跑了等語(見他2卷第192至195頁)。可徵證人A17在接手A04的業務後,亦曾向被告葉美麗表示過茂豐公司購買此批貨的價錢偏高,在被告葉美麗要求不能折價賣出且要現金買賣的情形下,更難找到買家,被告葉美麗仍僅指示證人A17趕快進貨、趕快銷貨,益徵證人A04前開證述其有提醒被告葉美麗此交易價格偏貴,被告葉美麗仍簽核通過乙節,所述均屬實在而足以採信。是被告葉美麗及辯護人前開辯稱:關於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案,被告葉美麗尚未同意特定交易條件,A04並未向被告葉美麗報告所有過程,關於不得退款與退貨之交易條件、價格異常等情事,被告葉美麗當時皆不知情,被告葉美麗從未要求或指示必須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郡宏公司之導電膜,或指示接受不合理交易條件之情形云云,無可採信。
⑵茂豐公司在郡宏公司尚未完成其內部訂單簽核程序前,即雙
方公司尚未確認訂單時,茂豐公司即已全額付款據證人A05在與被告林勇任、Christy之對話群組中,於107年9月4日下午6時27分、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傳送「0000000000000.jpg」、「0000000000000.jpg」等欲提供予茂豐公司之報價單請被告林勇任簽核,並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54分表示「已經跟Gorden(即A04)確認,請A06跟茂豐確認匯款帳戶美金帳戶」,嗣於107年9月7日上午10時22分傳送茂豐公司「2018.08.27、JHOC00000000採購訂單」、「2018.09.04、JHOC00000000採購訂單」之翻拍照片至上開群組,並傳送「請簽核」之訊息(見偵9卷第370至375、381至383頁),可認關於上開茂豐公司ITO導電膜採購訂單,郡宏公司係於107年9月7日始完成訂單簽核程序,然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6日即已匯出全額貨款予郡宏公司,則茂豐公司在郡宏公司尚未完成其內部訂單簽核程序前,意即雙方公司尚未確認訂單時,茂豐公司即已全額給付貨款,實有違一般交情常情,且顯然對茂豐公司不利。又依據「先有報價、才有下訂」之交易常情,再觀上開證人A05之對話紀錄,郡宏公司之報價單既係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5日始請被告林勇任簽核,則茂豐公司關於此交易之2筆訂單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27日(訂單編號為JHOC00000000)、107年9月4日(訂單編號為JHOC00000000),其中訂單日期為107年8月27日(訂單編號為JHOC00000000)之訂單,日期顯有倒填之不實。
⑶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6日給付貨款時,尚且無法確認郡宏公司
之交貨品項據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時我在郡宏公司任職法務,關於茂豐公司跟郡宏公司的ITO導電膜交易,我不太清楚,那是業務的事情,我的印象是那時候我有去倉庫幫忙打包,說東西要賣掉,但其他的細節我不太清楚,當時茂豐公司是A04負責聯繫,郡宏公司的聯繫窗口是林勇任,清點倉庫的庫存這件事情是林勇任請我處理,我再請倉庫人員去把清單交給我,我再回覆林勇任等語(見本院卷6第284至287頁)。又據A05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中,A04於107年9月6日上午9時28分向A05表示「東文 麻煩你先把這些明細發給我 非常急 我要先計算香港這邊的倉庫空間 把空間預留好我才能計算倉儲成本 麻煩你盡快」等語,A05於同日9時33分回覆「還沒包裝完 重量 棧板數 無從預知」等語,A04隨即表示「我不用重量和棧板數 是明細 不是Packing list」等語(見偵9卷第379頁),A05嗣於同日在與被告林勇任、Christy之對話群組中表示「我還沒有給哥登先生(即A04)明細 因為他說要明細他才能知道要租多大的倉庫 我跟他說等包完才知道有幾個授板,才知道倉庫要租多大」等語,並將上開與A04之對話截圖傳送至上開群組(見偵9卷第378至379頁)。可徵證人A04前開所述其有一直向郡宏公司方索討交易之細項規格,但郡宏公司方就是不給等節,所述均屬實在而足以採信。且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6日已就此交易之貨款全額給付,然據上開對話紀錄日期即為107年9月6日,堪認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6日給付貨款當日,關於郡宏公司應出貨予茂豐公司之產品品項均尚在盤點中,且尚未完成包裝,茂豐公司顯然尚且無法確認郡宏公司之交貨品項,遑論驗收清點。
⑷在此交易案中,自茂豐公司之訂購單中,由A04代表茂豐公司
在茂豐公司處簽名(見本院卷4第119、133頁),可知A04在此交易中係代表茂豐公司方,然綜上所述,A04卻是依郡宏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勇任的指示行事,此交易案之產品項目及價格均為郡宏公司片面決定,又茂豐公司在郡宏公司尚未完成其內部訂單簽核程序前,即雙方公司尚未確認訂單時,茂豐公司即已全額付款,且茂豐公司日期為107年8月27日(訂單編號為JHOC00000000)之訂單,日期顯有倒填之不實,再茂豐公司給付貨款時,尚且無法確認郡宏公司之交貨品項,遑論驗收清點,在在顯示茂豐公司在此交易案中實無與郡宏公司公平對等磋商之餘地及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⒊致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
茂豐公司自107年10月8日將上開自郡宏公司購入之ITO導電膜入庫後,均未能銷售出貨,致茂豐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列存貨7,675萬元。而茂豐公司之母公司誠美材公司在出具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因尚未取得足夠之資訊以評估該等存貨之淨變現價值,簽證會計師因而無法對該等存貨之評價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評估是否產生減損,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存貨金額作必要之調整,而對上開誠美材公司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見偵13卷第35、41頁)。嗣因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示誠美材公司須重新公告申報107年度財務報告,俟誠美材公司自行評估上開產品之銷售可能性與銷售成本後,重行評估帳列存貨金額,全數提列跌價損失7,675萬元,簽證會計師方更新查核報告之意見,誠美材公司續於108年4月29日重行公告重編之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載明「107年12月31日合併報表存貨影響金額減少7,675萬元;未分配盈餘影響金額減少7,675萬元;107年度合併報表之本期淨損及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影響金額減少7,675萬元」等語,有誠美材公司及子公司-107年(重編後)、106年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13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參。是認關於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ITO導電膜交易乙案,致使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實受有7,675萬元損害,意即致使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林勇任於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中,與被
告葉美麗有背信於茂豐公司、誠美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證人A17在與被告林勇任、Christy之對話群組中,於108年1月2日上午9時12分、10時1分許表示「現在我先幫他處理從報價單到後面文件的日期問題」、「@Alan Lin 今天一早我在處理當時香港倉那票貨文件上的瑕疵,現在有個部份需要您的同意,因當時的報價單是由東文的簽名,但報價單上的日期為2018/9/5,比訂單日期還晚,本來要請東文再重新補簽,但他今天人在台北,他建議可請季樺用蓋章的方式處理,需要您的同意」等語(見偵13卷第67頁) ,並比對茂豐公司107年8月6 日簽呈上載手寫之報價對應編號為「JH00000000-A」、「JH00000000-A」,訂單編號為「JHOC00000000」、「JHOC00000000」(見本院卷4第113頁),及證人A05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傳送「2018.09.05、JH00000000-A Quotation」、「2018.09.04、JH00000000-A Quotation」之翻拍照片至與被告林勇任、Christy之對話群組中(見偵9卷第373至375頁),可徵報價編號「JH00000000-A」之日期為2018.09.05(即107年9月5日),然此筆報價對應之訂單編號為「JHOC00000000」,日期為2018.08.27(即107年8月27日),確實存有報價單日期晚於訂單日期之不合常情之處,亦彰顯出茂豐公司在此交易中根本未經與郡宏公司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郡宏公司完全處於一手主導之角色,且由上開A17之對話紀錄,益徵證人A17已發現上開報價單日期晚於訂單日期之不合常情之處後,向被告林勇任報告,並徵求被告林勇任同意後重新製作符合茂豐公司訂單編號「JHOC00000000」、日期為107年8月27日所對應之郡宏公司報價單乙事,是認被告林勇任對此事已然知悉。再觀諸誠美材公司提供之稽核報告書所附之茂豐公司訂單編號「JHOC00000000」、日期為107年8月27日所對應之郡宏公司報價單,係編號為「MF00000000-A」、日期為2018.08.25(即107年8月25日),顯非前開所述之編號「JH00000000-A」、日期為2018.09.05(即108年9月5日)之報價單,堪認被告林勇任授意郡宏公司事後製作日期為107年8月25日、編號為「MF00000000-A」之報價單提供給茂豐公司以供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查核。是認,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為非常規交易,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勇任明知茂豐公司在此交易中根本未經與郡宏公司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郡宏公司完全處於一手主導之角色,並且為免茂豐公司之母公司誠美材公司發現此交易為非常規交易,而授意郡宏公司重新出具虛偽不實日期之報價單提供予茂豐公司,供茂豐公司之母公司誠美材公司查核,足認被告林勇任與被告葉美麗有背信於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本案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被告葉美麗於本案中時任為上市公司誠美材公司之副董事長,依法為誠美材公司之負責人,對誠美材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誠美材公司持有茂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葉美麗為茂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茂豐公司之負責人,亦對茂豐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ITO導電膜交易乙案,為一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被告葉美麗顯係濫用其商業判斷權限,使茂豐公司受有7,675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茂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誠美材公司受有7,675萬元之損害,即誠美材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葉美麗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則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自無足採。
㈥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尚辯稱:茂豐公司為能銷售並代理郡宏公司之產品,與郡宏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亦開始招募所需之業務人員,在招募業務人員之過程,請被告林勇任協助茂豐公司在應徵業務人員時判斷該等應徵者之專業能力,且因為被告葉美麗希望最終可由茂豐公司取代華宏公司成為郡宏公司之獨家代理商,故茂豐公司之業務人員即有熟悉郡宏公司產品之需要,為增加相關人員之實務及產業經驗,故茂豐公司之業務人員方至郡宏公司内部學習並接觸第一手之產品知識,同時因為被告林勇任為郡宏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郡宏公司之業務必然熟悉,故被告葉美麗亦會聽取被告林勇任之意見,以判斷茂豐公司之業務人員是否適任以及具有相關業務之知識云云。惟茂豐公司、郡宏公司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縱使兩公司間簽有經銷契約,亦不影響兩公司間之交易仍須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及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仍須各自對所屬公司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查關於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間ITO導電膜交易乙案,被告葉美麗身為茂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茂豐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對茂豐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在此交易案過程中,被告葉美麗未遵守茂豐公司之內控程序,且此交易案亦未經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致使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不利益及受有重大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㈦被告林勇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勇任身為郡
宏公司之董事長,即郡宏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對郡宏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是被告林勇任基於何等為郡宏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下而與茂豐公司有此ITO導電膜之交易及相關交易條件(如被告林勇任及辯護人所強調之郡宏公司協助茂豐公司成立「技術支援部」使其具有能力銷售郡宏公司所生產之ITO導電膜之產品與茂豐公司代理經銷郡宏公司產品之業務相關事項、訂單價格之訂定、訂單不可退貨條款等),只要無違其對於郡宏公司之忠實義務,自屬於其商業判斷權限之範疇。然被告林勇任本案涉法的部分,並非在於那些基於為郡宏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下而與茂豐公司有此ITO導電膜之交易及相關交易條件,而係在於被告林勇任明知茂豐公司在此交易中根本未經與郡宏公司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郡宏公司完全處於一手主導之角色,並且為免茂豐公司之母公司誠美材公司發現此交易為非常規交易,而授意郡宏公司重新出具虛偽不實日期之報價單提供予茂豐公司,供茂豐公司之母公司誠美材公司查核,足認被告林勇任與被告葉美麗有背信於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勇任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關於前開事實貳、二、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採購COP原料交易部分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⒈訊據被告葉美麗固坦承其於107年間為誠美材公司之副董事長
、茂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及董事長、捷揚公司之董事長,及於107年6月21日起為郡宏公司之董事,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金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茂豐公司嗣於同日(13日)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86萬3,680元至BD公司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帳戶,BD公司於107年10月8日自前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0萬元至捷揚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捷揚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自捷揚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800萬元、3,000萬元至葉美麗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及郡宏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洗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行等犯行,辯稱:
⑴被告林勇任多次向茂豐公司表示郡宏公司將取得歐菲光公司
之訂單,並希望可由茂豐公司向郡是公司代購原料,郡宏公司確實有向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並非虛假交易;被告葉美麗擔任茂豐公司董事之前,BD公司已與被告林勇任討論過由BD公司為郡宏公司代購相關原料方式進行合作,並藉由此合作模式,使BD公司得以獲利。
⑵被告葉美麗擔任茂豐公司之董事後,因茂豐公司仍缺乏業績
,為能提升茂豐公司之獲利,故擬將前開原規劃由BD公司賺取利潤之代購原料交易,另增入茂豐公司,由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採購,再由茂豐公司向BD公司採購,最終由BD公司向郡是公司採購原料,藉此使茂豐公司可以賺取訂單價差之利潤。
⑶被告林勇任表示如要向郡是公司購買原料,必須先經郡是公
司審查資力通過後,始會列入客戶名單,被告林勇任並表示會協助牽線茂豐公司及BD公司列入郡是公司之客戶名單内;於此同時,在郡宏公司匯付茂豐公司此筆交易之定金後,茂豐公司即先扣除代購之利潤5%,方將委託BD公司代購之款項匯入BD公司之帳戶中,而雖然建立客戶名單乙事尚未完成,惟被告林勇任表示郡宏公司可代替郡是公司代收代付新台幣,而因為BD公司為香港公司並無新台幣帳戶,方借用捷揚公司之台幣帳戶,由BD公司匯付予捷揚公司之台幣帳戶後,再由捷揚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將擬由郡宏公司代收之款項匯入郡宏公司帳戶内。
⑷爾後因為茂豐公司、BD公司成為郡是公司客戶名單之事宜一
直無法取得進展,亦即BD公司無法向郡是公司購買所擬代購之COP原料交貨予茂豐公司,故茂豐公司與BD公司即解除合約,BD公司亦將所預收之代購價金分別於108年1月、3月間全數返還予茂豐公司。
⒉訊據被告方永慧固坦承其於107年間任職於茂豐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金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茂豐公司嗣於同日(13日)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86萬3,680元至BD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行,辯稱:
⑴被告方永慧僅為茂豐公司之一名中階財務人員,對於COP、IT
O銅鎳膜產品市場行情與趨勢展望均不熟悉,對於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A14等人所告知之郡宏公司即將取得歐菲光公司之訂單,並可由茂豐公司透過BD公司輾轉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消息,於本案開始偵查前始終深信不疑,且被告林勇任所謂之郡宏公司可能接到歐菲光公司之大訂單乙事,確為郡宏公司、茂豐公司大部分員工所知悉之訊息,被告方永慧自無可能懷疑此一訊息之真實性,茂豐公司之業務主管A04亦同時依據被告葉美麗指示進行ITO原膜之詢價與簽呈陳核,相關採購單亦由其陳核辦理中,故僅為財務人員之被告方永慧因此相信郡宏公司確有透過茂豐公司採購之需求,並據以辦理付款流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⑵關於茂豐公司透過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購買ITO原膜之採購
決策,被告方永慧自始所接獲之資訊及指示内容即為茂豐公司將會透過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COP光學元件再交付予郡宏公司,付款方式與條件亦係依據被告葉美麗所指示之内容辦理,被告方永慧僅為單純辦理財務出納業務之中階主管,亦非實際承辦之業務人員,對於交易條件無從置喙。
⑶至於起訴書所指内容、日期均虛偽不實之107年9月11日之茂
豐公司與郡宏公司間虛偽採購訂單(訂單編號:MAO00000000),107年9月3日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銷售協議(sa1es agreement)及履約保證承諾(Performance Guarantee Commitment)及茂豐公司107年9月3日、11日用印申請書及簽呈等簽呈文件資料,均非被告方永慧所製作;另關於編號2189J20001-1之修正採購訂單(DATE 29-Nov-18),延後交貨日期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2月28日部分,被告方永慧對於郡宏公司透過茂豐公司、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乙事,始終認為係真實交易,對於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如何商議決定交易模式,亦無法知悉,僅係單純依據公司指示辦理匯付貨款之財務人員,於BD公司無法如期向日本郡是公司購得C0P原料時,依據葉美麗指示與郡宏公司承辦人即A07經理商議延後交貨日期,亦屬商業交易上常見之情況,尚難認被告方永慧有何偽造文書可言,況且,該修正後之編號2189J20001-1採購訂單上,並無被告方永慧與郡宏公司經理A07之簽署。
⑷關於起訴書第57頁以下雖謂:「…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如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内部單位,雖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等語,惟起訴書所援引之司法實務見解,係著重於從屬公司之獨立型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内部單位時,此時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決策,等同於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是規範重點仍在於該「不利益交易」之決策究竟係由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所為之而定,但如該決策之形成係由從屬公司所作成,而未受控制公司所影響,則行為人基於從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所為之相關決策,仍應無證交法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關於COP原料採購交易中茂豐
公司與BD公司間之相關文件是否為不實文書?被告葉美麗、方永慧是否有行使該等不實文書?⑵被告葉美麗在此COP原料採購交易中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處?被告方永慧與被告葉美麗是否有背信於茂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被告葉美麗本案行為是否亦構成洗錢行為?⑷本案是否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以下各情,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
⒈被告葉美麗為捷揚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被告葉美麗之女
郭雅雯則為BD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6卷第485、487頁)、BD公司設立資料(見偵10卷第109至121頁)在卷可稽。⒉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金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
於台中銀行之帳戶,此筆匯款相關憑證為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DATE:2189J20001」、內容為「COP FIL
M、JHCSF-1570」之訂單,有日商三菱日聯銀行台北分行107年9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DATE:2189J20001」之訂單(見偵10卷第219、221頁)在卷可稽。
⒊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自茂豐公司台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匯款美金286萬3,680元至BD公司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此筆匯款相關憑證為茂豐公司107年9月11日簽呈、茂豐公司訂單編號「MAO00000000-0000J20001」、茂豐公司107年9月3日用印申請單、茂豐公司與BD公司簽訂之SALES AGREEMENT及Performance Guarentee Commitment、茂豐公司107年9月13日轉帳傳票、茂豐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匯出匯款收據,有誠美材公司之稽核報告書及工作底稿(關係人交易)暨茂豐公司107年9月11日簽呈、採購訂單、107年9月3日用印申請書、茂豐公司與BD公司簽訂之SALES AGREEMENT及Performance Guarentee Commitment、茂豐公司轉帳傳票、茂豐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匯出匯款收據(見本院卷4第203至227頁)在卷可稽。
⒋BD公司於107年9月28日自BD公司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
匯款美金42萬7,520元至YUAN WAN TING(中文姓名袁万丁)設於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内,嗣後再自BD公司前揭同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匯款美元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匯款美元199萬9,990元)至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適因大陸及香港地區逢10月1日長假(自107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均為放假日),款項於同年10月8日始匯入捷揚公司上開帳戶,此筆匯款並註記「預收貨款」,有玉山銀行107年10月2日匯款單據(見偵8卷第487頁)、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221至234頁)在卷可稽。
⒌捷揚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自捷揚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分
別匯款2,800萬元、3,000萬元至葉美麗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及郡宏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有捷揚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221、229頁)、107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見他1卷第243頁)、葉美麗設於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173、203頁)在卷可稽。
㈢歐菲光公司並未向郡宏公司訂購COP ITO銅鎳膜產品⒈證人A1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茂豐公司第一天就出差,是
幫忙茂豐公司推廣郡宏這個品牌,當時去中國是跟歐菲光公司商談,是跟郡宏公司日本搭配的公司一起過去推廣新的產品Sample,是為了那時候未來訂單的發展,因為我剛就任所以他們就帶著我過去一起談,我後面有寫出差報告,偵9卷第73頁以下手機擷取報告中,「鄭曼蒂」是我本人,「Alan
Lin」是林勇任,「Christy」是林勇任的太太, 偵9卷第87頁「出差報告0000-00000」是我做的,右側寫了「O-film」就是歐菲光公司的名字,我有寫到「2.PM余双才口頭提供此案需求9/28前,會再打樣78M 10月100〜200M 11月會後面的需求會儘快確認,用Mail通知相關人員。同時與確認郡是&郡宏的備料狀況 郡宏目前還有78M原膜 郡是有20萬M的材料...」等語,我忘記當時歐菲光公司是不是要下單,還是只是我們跟他口頭會議上有聊一下目前的材料狀況,我只記得這是要談一個新的設計的東西,「郡宏目前還有78M原膜」應該是他要的樣品,出差報告最下面有個「Action item」,我記載「2.請0-Film余双才提供future forecast.以利後續備料」,「future forecast」是指上面材料料號的後面訂單狀況,我忘記余双才後續有無提供相關預測資料,郡宏公司有沒有因為我的出差報告有安排後續進行備料,或是出貨這些產品,我有點忘了順序,記得後面約出差後1、2個月好像還有丟一次樣品過去,可是有沒有在備料這件事情我忘掉了,因為這個是新的規格,後來歐菲光公司有沒有下訂單我忘了,是下一筆樣品單還是什麼的;107年9月的時候歐菲光公司是不是有採購ITO導電膜的計畫,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我擔任業務經理跟歐菲光公司洽談相關業務,印象中那時候送了二次樣品,後面就是持續在追蹤樣品測試的狀況,再繼續追蹤後面他們未來的訂單,就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7第232至240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7年9月17日正式至茂豐公司上班,因為林勇任跟我說茂豐公司有業務經理職缺,我在業界也是有經驗,我在電子業作了20年,所以林勇任跟我談,我覺得不錯,當時葉美麗出差,所以是林勇任跟我談;我在茂豐公司工作是幫郡宏公司產品線作銷售及業務推廣,去大陸主要是跟郡宏公司下游客戶作認識及案件進度銜接,我於107年9月17日一到茂豐公司任職隨即受命出差,當時是林勇任要我出差去大陸,葉美麗請林勇任來幫忙管理茂豐公司有關郡宏公司的產品線,林勇任當時對郡宏公司的產品較清楚,那時我是直接跟林勇任報告案件進度;我在任職時,林勇任叫我去茂豐公司上班,茂豐公司及郡宏公司當時主要開發客戶叫歐菲光公司,但歐菲光公司還不承認茂豐公司地位,因歐菲光公司有跟郡宏公司簽合約書,不能對外洩露業務機密,所以當時林勇任叫我用郡宏公司名義去歐菲光公司了解,當時林勇任、葉美麗想法是,希望歐菲光公司案子能拿下,訂單進來後,茂豐公司業績會成長,所以我在後來工作内容是一直在運作讓歐菲光公司能接受茂豐公司,我的主要工内容是幫郡宏公司作案子業務推廣,之後訂單會轉回茂豐公司,所以我們以郡宏公司的業績目標作預估,再轉作為茂豐公司年度計畫;在業界來講,未設立廠商編號,客戶無法下單給茂豐公司,所以我會先幫郡宏公司作訂單處理,但我也在運作讓客戶設立茂豐公司的廠商編號,之後客戶可以下單給茂豐公司買郡宏公司之產品;我是業務非採購,我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傳送「茂豐PURCHASE ORDER OFILM.docx」檔案給林勇任,該份訂單編號為「MAO00000000」、内容為「COP ITO銅鎳膜、SS-1508-8-M7-L10、50um銅銅鎳、Cu:Ni=7:3、500mm」,這訂單應是採購開出,且茂豐公司也無正式採購單位,所以是林勇任、葉美麗協商要下原物料訂單,請我幫忙打訂單,我就幫忙打,訂單内容是茂豐公司預備訂單給郡宏公司,請郡宏公司先準備IT0導電膜成品,成品是要供貨給茂豐公司,再由茂豐公司出貨給歐菲光公司,上開訂單是林勇任請我幫忙打表格,我後來給方永慧,請她作後續處理,上開訂單與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DATE:2189J20001」、內容為「COP FILM、JHCSF-1570」訂單之訂單產品不一樣,郡宏公司「DATE:2189J20001」之訂單是指原物料,是郡宏公司請茂豐公司下給郡是公司買原物料之訂單,與茂豐公司訂單編號「MZ000000000」訂單有關,是指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成品訂單,另郡宏公司針對此成品請茂豐公司代為採購原物料,由郡宏公司生產、加工,此生產流程我並未參與,是葉美麗、林勇任2人討論,前開我在本署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9卷第59、61至62、65至66、187至188頁),且有證人A17與被告林勇任、Christy之對話群組中,證人A17於107年9月20日下午11時37分傳送「出差報告0000-00000」電子檔案、及證人A17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34分傳送「茂豐PURCHASE ORDER OFILM.docx」檔案在卷可佐(見偵9卷第86至88、107至109頁),與證人A17上開所證述之出差時間點及所述其與歐菲光公司洽商過程之內容等節均相符一致,可徵證人A17上開證述所述均屬實在而足以採信。則自證人A17於107年9月17日到職茂豐公司後隨即出差至中國大陸與歐菲光公司商談,其於出差後1、2個月還有丟一次樣品,印象中送了二次樣品,後面就是持續在追蹤樣品測試的狀況等語,及觀諸證人A17107年10月23日所傳送之「茂豐PURCHASE ORDER OFILM.docx」內容,茂豐公司方及郡宏公司方均未簽署,且於「Due Date欄」加註「(實際交期待客戶通知)」等語,可知上開檔案僅係茂豐公司訂單之擬稿,即如證人A17所證述之「是茂豐公司預備訂單的內容給郡宏公司」,並非茂豐公司已向郡宏公司下訂IT0導電膜成品,自亦難認係歐菲光公司已向茂豐公司下訂ITO導電膜成品,足認至少於107年10月23日前,證人A17無論是代表郡宏公司方或茂豐公司方,其與歐菲光公司洽商之進度應尚停留在郡宏公司新產品樣品測試的階段。是自難想像歐菲光公司會在107年9月12日前向郡宏公司下訂成品訂單,並由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採購COP原料之情。
⒉又自上開證人A17所證述,茂豐公司訂單編號為「MAO0000000
0」、内容為「COP ITO銅鎳膜、SS-1508-8-M7-L10、50um銅銅鎳、Cu:Ni=7:3、500mm」之訂單,是茂豐公司預備訂單給郡宏公司,請郡宏公司先準備IT0導電膜成品,成品是要供貨給茂豐公司,再由茂豐公司出貨給歐菲光公司,而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DATE:2189J20001」、內容為「COPFILM、JHCSF-1570」訂單之訂單產品是指原物料,是郡宏公司請茂豐公司下給郡是公司買原物料之訂單,與茂豐公司訂單編號「MZ000000000」訂單有關,是指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成品訂單,另郡宏公司針對此成品請茂豐公司代為採購原物料,由郡宏公司生產、加工。意即茂豐公司訂單編號「MAO00000000」為成品訂單,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為上開成品之原物料訂單,依交易常情,理應先有成品訂單後,始有準備訂購原物料之必要,又上開訂單編號為「MAO00000000」之茂豐公司訂單,係證人A17於107年10月23日始傳送上開訂單擬稿至與被告林勇任、Christy群組,是認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之原物料訂單,依交易常情應在107年10月23日之後。然觀諸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之訂單,代表郡宏公司方之A05之簽署日期為9月12日(見偵9卷第387頁),顯然悖於交易常情,而有日期倒填之虞。
⒊又據證人A05與被告林勇任、Christy之群組對話紀錄,證人A
05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jpg」檔案至上開群組,該圖片檔案內容為歐菲光公司向郡宏公司下訂COP ITO銅鎳膜、數量僅為75㎡之採購測試訂單(見偵9卷第395、403頁),被告林勇任並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表示「歐菲光可以」等語(偵9卷第396頁),堪認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1日始接獲歐菲光公司採購COP ITO銅鎳膜數量75㎡之「測試訂單」,尚未有正式訂單,此亦與證人A17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再據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6月28日開始在郡宏公司任職,擔任人資的高級專員,大概是半年後,變管理部的副理,然後經理,偵11卷第393頁POM文件(即郡宏公司DATE 29-Nov-18 PO NO.:2189J20001-1 PURCHASE ORDER MODTFY)是後來簽署的,原先有一份訂單不是我簽的,我印象中是A05處理的,A05本來有兼任管理部,後來A05專職到法務,我接任管理部之後,因為付款條件要變更,才由我依照前案去簽署訂單修正的文件,印象中是把原先的付款期程由幾次改成幾次,那時候是A05跟林勇任指示我在這份文件上簽名,偵11卷第389頁是茂豐公司訂單(即茂豐公司PO Date:2018.09.11、PO NO:MAO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是我簽名的,依照這份訂單的文義來看,是茂豐公司要向郡宏公司採購COP IT0銅鎳膜產品,我印象中這份好像是補文件的部分,因為那個時間點107年9月11日我的角色還是HR,所以那時候我好像是事後去補這份文件的,當初好像是方永慧從臺北拿這份單子下來,然後有說這份文件要補簽等語(見本院卷6第345至346、353至355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茂豐公司訂單「PO Date 2018.09.11」、「PO NO:MAO00000000」這一份訂單是事後簽的,應該是跟PURCHASE ORDER MODIFY「DATE : 29-Nov-18、PO N0.2189J20001-1」一起簽的,因為那時候我在管理部,是林勇任叫我簽的,林勇任當時跟我說是付款條件變更,當時林勇任叫我這2份訂單同時簽,應該是107年11月29日之後簽的,因為林勇任通常是禮拜一、二到台南的郡宏公司,他來的時候叫我補簽,我當初有提出疑間,因為林勇任說是付款條件的變更,一開始的訂單是A05簽的,但是林勇任只是說付款條件變更,前面的都沒變,不會有關係等語,修正訂單PURCHASE ORDER MODIFY只有我簽章、用印,當初林勇任叫我蓋完章後,他說要拿去台北交給茂豐,我在簽署編號MZ000000000文件時,方永慧是否已經簽了等語(見偵14卷第347至349頁)互核一致,可徵茂豐公司「PO Date 2018.09.11、PO NO:MAO00000000」這一份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採購COP IT0銅鎳膜產品的訂單為事後簽署,該訂單之日期確有倒填之實。
⒌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合作模式,包含郡宏公司委請茂豐公
司代為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原物料,由郡宏公司生產、加工為產品(成品),自行銷售他人,或由茂豐公司銷售他人⑴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知道郡宏公司於107年有
向茂豐公司採購一筆COP原膜,我不是很清楚這項採購的原因,應該說我們那時候的原料會透過茂豐公司幫我們去向日本採購,是林勇任指示要透過茂豐,林勇任那時有說葉美麗的茂豐沒有業績,所以才要透過茂豐去訂購,我有片面得知歐菲光公司要跟郡宏公司訂購COP ITO銅鎳膜產品,應該是聽A05說的,在臺南廠我剛進去的時候,我跟A06是由A05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6第351至353頁)。
⑵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茂豐公司任職,總共有兩
段時間,第一個階段是107年8月3日到107年9月12日,第一次離職,第二個階段是107年11月22日我又回到茂豐公司任職,我兩個階段都是擔任公司的業務經理,第一個階段主要負責跟郡宏公司的交易往來,依照當時的客戶需求,會向郡宏公司買或賣物品,第二個階段回到公司,我就只有處理茂豐公司的業務,也就是葉美麗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但這階段就沒有再接觸到郡宏公司;我有經辦郡宏公司委請茂豐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ITO原膜,這是在我第一次離職之前,這幾乎是跟我上述茂豐公司跟郡宏公司購買ITO產品是同時進行的,郡宏公司以前採購原膜沒有透過茂豐公司,就我所知,郡宏公司自己有採購部,原本就會自行向郡是公司購買ITO原膜,我不知道為何這次要透過茂豐公司,一樣也是葉美麗要我去做的,我後來是依照林勇任還是A05的指示,跟郡宏公司採購部門要型號,我再去跟郡是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葉美麗也沒有跟我說為何這次要透過茂豐公司,他只有跟我說我們公司本來就有在幫誠美材購買原料,所以要我一起去問看看,我第一次離職前,我已經跟郡是公司詢到價,我也依照内部簽呈簽核通過 ,也就是由茂豐公司直接向郡是公司採購,也簽約了,之後我就離職了等語(見他2卷第333、336頁)。
⑶據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合作模式之證述
大致相符,可徵郡宏公司確有委請茂豐公司代為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原物料,再由郡宏公司生產、加工為成品,自行銷售他人,或由茂豐公司銷售他人。
⒍綜上,依據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之合作模式,固包括郡宏公
司或茂豐公司接獲成品訂單後,郡宏公司委請茂豐公司代為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原物料,再由郡宏公司生產、加工為成品,自行銷售他人,或由茂豐公司銷售他人;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金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固係基於郡宏公司向茂豐公司大量訂購COP原料,然該時歐菲光公司僅對郡宏公司下少量測試訂單,而未向郡宏公司或茂豐公司下大量成品訂單,且上述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訂成品之訂單(即茂豐公司PO Date:2018.09.11、PO
NO:MAO00000000之 PURCHASE ORDER)顯為倒填訂單日期之不實文書,則所謂的郡宏公司向茂豐公司大量訂購COP原料的原因,係為了因應歐菲光公司向郡宏公司或茂豐公司下訂成品訂單,應非實在。
㈣關於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訂成品訂單(即茂豐公司PO Date
:2018.09.11、PO NO:MAO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之茂豐公司107年9月11日簽呈、茂豐公司107年9月3日用印申請單、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之履約保證承諾書及sales agreement等文件均屬事後倒填日期之不實文書⒈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訂成品訂單(即茂豐公司PO Date:20
18.09.11、PO NO:MAO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部分⑴茂豐公司PO Date:2018.09.11、PO NO:MAO00000000之訂單
上載日期顯係倒填不實,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訂單(見偵11頁第389頁),茂豐公司處之簽署人為被告方永慧,且此份文件係在郡宏公司處所查扣(見偵11卷第387頁),再據證人A07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11卷第389頁是茂豐公司訂單(即茂豐公司PO Date:2018.09.11、PO NO:MAO00000000之PURCHASE ORDER),是我簽名的,依照這份訂單,是茂豐公司要向郡宏公司採購COP IT0銅鎳膜產品,我印象中這份好像是補文件的部分,因為那個時間點107年9月11日我的角色還是HR,所以那時候我好像是事後去補這份文件的,當初好像是方永慧從臺北拿這份單子下來,然後有說這份文件要補簽等語(見本院卷6第353至355頁),可徵被告方永慧顯然知悉此份訂單為日期倒填不實之文書,並要求證人A07簽署在郡宏公司處後,交予郡宏公司作為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訂之憑據。
⑵又據證人A17前開證述:我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傳
送「茂豐PURCHASE ORDER OFILM.docx」檔案給林勇任,該份訂單編號為「MAO00000000」、内容為「COP ITO銅鎳膜、SS-1508-8-M7-L10、50um銅銅鎳、Cu:Ni=7:3、500mm」,這訂單應是採購開出,且茂豐公司也無正式採購單位,所以是林勇任、葉美麗協商要下原物料訂單,請我幫忙打訂單,我就幫忙打,訂單内容是茂豐公司預備訂單給郡宏公司,請郡宏公司先準備IT0導電膜成品,成品是要供貨給茂豐公司,再由茂豐公司出貨給歐菲光公司,上開訂單是林勇任請我幫忙打表格,我後來給方永慧,請她作後續處理等語,觀諸茂豐公司訂單編號「MAO00000000」之訂單擬稿與訂單編號「MAO00000000」之訂單,兩筆訂單上載之日期固然不同,然就訂單表格之內容,包含「Description」欄、「Due Date」欄、「Q'ty」欄、「Unite Price」欄、「Amount」欄等欄位之內容則全部相同,可徵在證人A17於107年10月23日傳送訂單編號「MAO00000000」之訂單擬稿電子檔案予林勇任時,被告葉美麗對於此份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訂成品之訂單內容應有所知悉,且顯係事後授意被告方永慧在訂單編號「MAO00000000」之日期倒填不實之訂單上在茂豐公司處簽署,並對於此份茂豐公司之訂單係要交予郡宏公司作為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訂之憑據乙節亦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葉美麗、方永慧顯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⒉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交易部分⑴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1月我回任後,我沒有繼績處理茂豐公司向郡是公司採購案,但有發現異狀,就是葉美麗要我補簽一些文件,就是一個承諾書,但承諾書的對象是我之前任職時完全沒有聽過的BD公司,Commitment就是我講的承諾書,這份文件跟sales agreement是同一天簽的,這兩個文件是我回任後,有一天加班很晚,方永慧突然把我叫到葉美麗的辦公室要我簽名,我有問為什麼我要簽這些文件,葉美麗就說這是承接我之前離職前的採購案需要補簽一些文件,後來我愈想愈不對,所以我之後有質問方永慧,因為我之前在職時,從來沒有接觸BD公司,方永慧說這是葉美麗要保護自己的東西,我當下方永慧講這樣我也被嚇到,我本來只是單純想問說BD公司所扮演的角色為何,我事後才知道BD公司是登記在葉美麗女兒的名下,就茂豐公司跟BD公司到底實際上合約如何簽訂、款項如何給付我也不清楚,當下我問方永慧如果有人問我為何交易還要多透過BD公司,方永慧叫我回答「因為我們是新公司又要趕快銷售,不想風險太大所以我們紙上公司就是賺五趴,剩下的風險讓BD公司揹」,包含簽呈、合約書都是事後補簽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支付的,我有看到分三批出貨、三次給付款項,分別是在107年11月、12月到108年1月,就我所知,貨沒有拿到,但第一筆錢已經付了等語(見他2卷第333、336至337頁)。
⑵證人A15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約於107年或108年任職於茂豐、茂宇,我的職稱是副總,副總經理的工作内容基本上是董事長交代的事,第一個是做人員的管理、第二個是如果有好的投資的話可以介紹去尋找投資的機會,再來可能是一般日常性的事情,我是直接向董事長報告,我們也沒有什麼部門,就是幾個人,有秘書、有一個投資後的管理小組和業務員,基本上他們平常的工作都不會跟我講,我只是做人員的管理,看他們有沒有準時到勤。基本上我在公司裡面的職務並沒有牽涉到採購這個專業,如果有我簽字的話,那是一個職務行為,按照這個職務必須經過我,我記得我們公司被調查局查的大概前二、三個禮拜,董事長有叫我補簽一些文件,當時去補簽文件的人還有A04,我是直接到董事長辦公室,現場A04在、方永慧在、董事長在,其他的我不太記得,我當場有詢問,董事長跟我說這些都已經發生了、都沒問題,說是當時的程序沒有很完備,所以叫我補簽一下,這些文件是誰製作的我不知道,我在108年2月20日補簽107年9月3日茂豐公司的用印申請單、107年9月11日的簽呈,這二份文件是茂豐公司與BD公司之間交易相關簽呈及用印申請單,我當時在調查局回答的時候比較清楚,現在久了不記得,我在108年2月20日方永慧找我和A04補簽文件的過程,我進去以後發現要叫我補簽,我就說我要上個廁所就出來了,然後我把手機設定錄音,因為在我以往的經驗,補簽的事情都不是那麼容易的,畢竟會有一些奇怪的事情,我為了自保,我就把手機打開錄音再回去,就維持錄音的狀態,我不記得有幾份文件,那時候文件很多,方永慧只有閃過一下,然後大概跟我說,我就簽,當時我不會害怕,因為我有錄音,所以中間寫了什麼其實對我來說都不重要,有一些文件A04也有補簽,原則上應該是填寫用印申請單以後,承辦人才能蓋公司的大印等語(本院卷7第185至188、194至200頁)。
⑶據上開證人A04及A15之證述,關於被告方永慧請渠等至被告
葉美麗之辦公室補簽關於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交易之文件,均互核一致,可徵關於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之茂豐公司107年9月11日簽呈、茂豐公司107年9月3日用印申請單、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之履約保證承諾書及sales agreement等文件均屬事後倒填日期之不實文書,且上開文書均係在被告葉美麗、方永慧之要求下,證人A04及A15始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且上開文書均經茂豐公司作為其給付BD公司預付貨款之憑證,及提出供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稽核,足徵被告葉美麗、方永慧顯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此部分被告葉美麗與方永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茂豐公司、BD公司均未曾向臺灣郡是公司或日本郡是公司訂
購COP原料,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顯係虛偽交易⒈據證人井上忠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灣郡是公司的總
經理,臺灣郡是公司有分業務部跟管理部,而我負責全部業務,臺灣郡是公司主要是接臺灣地區客戶訂單,訂單直接發送日本郡是公司,最主要業務產品是觸控面板以及相關材料,主要銷貨對象是臺灣的品牌廠、ODM的加工廠;郡宏公司可以直接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ITO導電膜原料,臺灣郡是公司與茂豐公司、BD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認識A04是透過郡宏公司,因A04是郡宏公司業務,我們有提供給A04相關技術支援,教他如何販售IT0導電膜,A04離開郡宏公司後就沒有再聯絡,茂豐公司、BD公司也沒有直接向日本郡是購買ITO導電膜原料,我從沒聽過BD公司;臺灣公司如果要向郡是公司採購ITO原料,是由臺灣郡是公司向臺灣的購買方聯繫,確認及査核,再由日本郡是公司決定是否要跟該購買者做生意及決定售價;107年間郡宏公司有向臺灣郡是公司或日本郡是訂購ITO導電膜原料,但茂豐公司確定沒有,對於BD公司一無所知,也沒有跟我們公司訂購過;郡宏公司沒有表示過因為接到歐菲光及鴻海的大量訂單,而向臺灣郡是公司或日本郡是訂購大量的IT0導電膜原料;臺灣公司要透過臺灣郡是公司向日本郡是購買IT0導電膜原料,沒有限制必須以臺幣交易,外幣也可以等語,與證人即臺灣郡是公司業務經理陳緗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5卷第328至329頁,偵13卷第106至109頁),可徵茂豐公司、BD公司未曾向日本郡是公司或臺灣郡是公司訂購ITO導電膜原膜(即COP原料),且郡宏公司亦未表示因接獲歐菲光或鴻海集團大量訂單,而需向臺灣郡是公司或日本郡是公司訂購大量ITO導電膜原料,另臺灣之一般公司透過臺灣郡是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購買ITO導電膜原料,並未限制以新臺幣交易,亦可以外幣交易。
⒉據上開證人井上忠司、陳緗寧之證述,可徵茂豐公司、BD公
司均未曾向臺灣郡是公司或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且關於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之茂豐公司107年9月11日簽呈、茂豐公司107年9月3日用印申請單、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之履約保證承諾書及salesagreement等文件,均屬在被告葉美麗、方永慧要求下事後倒填日期之不實文書,已如前述,足認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顯然係一虛偽交易。
⒊又據證人A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茂宇公司會計部協理,負責審核會計憑證、編財務報表給母公司誠美材料公司做合併報表,配合會計師査帳,我同時兼任茂豐公司的會計,我的職務掛在茂宇公司;我在看到付款的金流之前,並不知道茂豐公司與BD公司有這筆交易,是他們做了預付貨款的資金流時我才知道BD公司;是108年的某一天,時間忘記了,方永慧跟我說主辦會計那邊要簽名,簽會辦單,有一筆之前的交易要入帳,就拿到我的座位讓我簽,我是會辦單位本來就要入帳,我就簽,我那時才看到BD公司的訂購明細跟採購合約,我大略的看一下,方永慧叫我倒填日期,填2018.9.11,我看到的採購明細、採購合約内容就是要跟BD公司買原料,說是要為郡宏公司採購原料,因為郡宏公司要透過我們去買原料,那個原料要由BD公司進貨,我們預收郡宏公司100萬美金,我們付給BD公司280幾萬美金,方永慧給我簽的時候有沒有給我看會計憑證我不記得了,我確實知道銀行帳有收到這筆錢,因為方永慧告訴我那筆錢就是預付款,而且我有看到郡宏公司的請購單,郡宏公司付3成,BD公司要求我們全付,就是郡宏公司等我們真的出貨給他才會給我們,我107年底的時候有問有沒有出貨,但是都沒有出貨,才說這樣不行,要取消這筆交易,1月份BD公司同意取消,匯回來186萬多,到3月100萬美金尾款全部匯回來,108年倒填簽呈是他們要我補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沒有做而要用補的,他們第一次叫我補簽簽呈會辦單的時候我不願意簽,因為那不關我的事,我已經在傳票上審核的地方我已經蓋章了,會辦單我又簽不是重複嗎,第二次叫我簽我才簽的,方永慧叫我補簽時就只有拿簽呈這張紙,沒有特別注意看内容,方永慧說葉美麗說一定要簽,我只好簽,會辦單位就是依照上面記載的入帳,這就是要當作補件,方永慧有沒有講為何要補件,我也沒有問,我只是根據他們給的東西,林璟輝做的帳我來審核,會計師那邊也沒有問題;轉帳傳票上我蓋章押日期107年9月15日時,我有看到請購單,做傳票的時候有附上去,請購單的内容就是我們要跟BD公司買膜,是先有郡宏公司的訂購單,才有我們跟BD公司的請購單,當時做轉帳傳票的依據是林璟輝做的,現在我沒辦法記憶看到了哪些憑證,傳票我是根據所有東西來入帳,我不管資金怎麼出去等語(見他2卷第213至214、217至220頁)。及證人A1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茂豐公司時是會計,工作内容是記帳,方永慧是公司財務,就是出納的部分,工作上跟我算是平行,不是上級,我記得茂豐公司向BD公司購買原料時,業務部門沒有附上詢價的簽呈,我在107年9月13日做帳時僅拿到方永慧給我的匯款BD公司匯款紀錄及茂豐公司向BD公司購買原料的訂單,關於各筆款項的進出,我不會去了解實際原因,我在107年9月13日做帳的時候,方永慧有拿匯款單、網銀請我做帳,當時沒有印象有看到簽呈,一般情形做帳的時候理論上會附上簽呈,因為錢已經從網銀匯出去,我必須要給它一個科目,這樣帳才會平,帳上跟金流才會是一致的,A03過來查帳的時候發現沒有簽呈,後來A16才把簽呈及用印申請單拿給我,要我附在傳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7第120至123、133至134、137頁)。可徵被告方永慧在茂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負責出納業務,關於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自茂豐公司台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匯款全額貨款即美金286萬3,680元至BD公司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係擔任出納之被告方永慧將上開貨款匯出後,被告方永慧始請茂豐公司會計A13做帳,該時並無茂豐公司關於此筆交易之內部簽呈,亦無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之契約,至多僅有茂豐公司對BD公司之訂購單。
⒋綜上,被告葉美麗身為茂豐公司之董事長,為茂豐公司之負
責人,對茂豐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卻使茂豐公司與BD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進而指示被告方永慧於107年9月13日自茂豐公司帳戶給付全額貨款美金286萬3,680元予BD公司,該時茂豐公司與BD公司並未有任何契約憑證,亦無茂豐公司對於該交易之內部相關簽呈,被告葉美麗及方永慧均知悉此情,嗣後被告葉美麗復指示被告方永慧製作上開茂豐公司與BD公司交易之倒填日期之相關文書,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被告葉美麗顯係背信於茂豐公司,而致生損害於茂豐公司。而被告方永慧為茂豐公司之財務經理,其明知其於107年9月13日給付全額貨款時,茂豐公司與BD公司並未有任何契約憑證,亦無茂豐公司對於該交易之內部相關簽呈,且關於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之茂豐公司107年9月11日簽呈、茂豐公司107年9月3日用印申請單、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之履約保證承諾書及sales agreement等文件均屬事後倒填日期之不實文書,且其依被告葉美麗之指示,要求證人A04及A15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及簽署日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方永慧與被告葉美麗有背信茂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方永慧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方永慧全係依據被告葉美麗所指示之内容辦理云云,然被告方永慧並非僅單純經手支出貨款乙事,尚依據被告葉美麗之指示,要求茂豐公司相關職員事後補簽署交易文件,以避免遭母公司誠美材公司發現上開不法交易情節,益徵被告方永慧與被告葉美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方永慧及辯護人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⒌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固辯稱:BD公司無法向郡是公司購買
所擬代購之COP原料交貨予茂豐公司,故茂豐公司與BD公司即解除合約,BD公司亦將所預收之代購價金分別於108年1月、3月間全數返還予茂豐公司,茂豐公司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背信罪性質上係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是被告葉美麗使茂豐公司與BD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進而指示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預付貨款美金286萬3,680元予B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際,即已使茂豐公司無法運用上開美金286萬3,680元之資金受有損害而成立犯罪,被告葉美麗雖於事後陸續將款項匯回茂豐公司,仍無解其背信罪責。是被告葉美麗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㈥被告葉美麗涉犯洗錢罪部分⒈據證人張心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美麗是我的親阿姨,我
是茂豐公司的行政經理,我主要負責行政事務,我還有掛名捷揚公司的董事,我沒有出資,我只是掛名,捷揚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鑑由我保管,茂豐公司的帳戶存摺我只保管小章,大章在財務部的葉志賢副總那邊;BD公司在107年10月8日匯款美金200萬元給捷揚公司,是由我去換匯的,這筆預收貨款,BD公司跟捷揚公司買什麼貨我不清楚,捷揚公司營業項目是投資業及財務顧問,107年10月前後捷揚公司沒有提供BD公司什麼顧問服務,預收貨款的註記是葉美麗指示的;107年11月及12月間捷揚公司有匯2千4百萬給郡宏公司當做預付貨款,這是台幣,這筆交易後來沒有完成,BD公司跟捷揚公司前開200萬元的交易後來也沒有完成,沒有完成的原因我不清楚;107年8月、9月間茂豐公司有幫郡宏公司向BD公司購買一批美金286萬3680元的ITO觸控膜,我有聽方永慧經理說,這筆交易應該也沒有完成,原因我不清楚,我是行政部門的人,涉及業務部的事我就不清楚,我是領茂豐公司給的薪水等語(見他2卷第417至420頁)。可徵證人張心茹僅係掛名捷揚公司董事,並受僱於茂豐公司,BD公司在107年10月8日匯款美金200萬元給捷揚公司乙事,是證人張心茹受被告葉美麗之指示而去匯款,並經被告葉美麗指示註記此筆匯款為預收貨款。
⒉如依被告葉美麗所辯稱,茂豐公司係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
公司訂購COP原料,BD公司理應向日本郡是公司下單,且在BD公司收受茂豐公司預付貨款美金286萬3,680元後,BD公司理應給付貨款予日本郡是公司。然BD公司未曾向臺灣郡是公司或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顯係虛偽交易,如前所述,則BD公司自然不會給付任何款項予日本郡是公司。被告葉美麗復辯稱:因被告林勇任表示郡宏公司可代替郡是公司代收代付新台幣,因為BD公司為香港公司並無新台幣帳戶,方借用捷揚公司之台幣帳戶,由BD公司匯付予捷揚公司之台幣帳戶後,再由捷揚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將擬由郡宏公司代收之款項匯入郡宏公司帳戶内云云,惟除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顯係虛偽交易外,據證人井上忠司前開證述:臺灣之一般公司透過臺灣郡是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購買ITO導電膜原料,並未限制以新臺幣交易,亦可以外幣交易等語,可徵BD公司並無借捷揚公司新臺幣帳戶以為日本郡是公司代收貨款之必要,況被告林勇任亦否認有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顯見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辯稱:BD公司匯款予捷揚公司係因為欲以捷揚公司之新臺幣帳戶為日本郡是公司代收訂購COP原料之貨款云云,顯無可採信。
⒊又據證人郭雅雯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從BD公司帳戶匯款給YUA
N WAN TING(中文姓名為袁万丁)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受葉美麗指定,伊不知道為何要匯款給YUAN WAN TING等語(見偵14卷第392頁);及證人袁万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105年8月左右,我原先與葉美麗合資的寶來資產公司,因為有股東要退股,葉美麗問我是否要吃下這個股份,我說這不是我的專業,我就沒參與投資,當時葉美麗說她資金不夠,所以就跟我借款,因為我當時沒那麼多現金,就麻煩我弟弟袁祥峰匯款給葉美麗,當時借給她葉美麗新臺幣2500萬元,以一年為期限,有簽立借據,所以伊於107年10月2日收到BD公司匯款美金42萬7,520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名下帳戶,係因為上述我當初借款給葉美麗,葉美麗還款給我的,我不知道葉美麗欠款為何會是從BD公司匯錢清償,有錢還就好了,目前這筆借款已經清償等語(見偵14卷第361至362頁),且有被告葉美麗與袁祥峰於105年8月1日簽立之借據在卷可佐(見偵8卷第479頁),可徵BD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匯款美金42萬7,520元至YUAN WAN TING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葉美麗所指示,且係用以清償被告葉美麗個人之借款。
⒋綜上,被告葉美麗使茂豐公司與BD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進而
指示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預付貨款美金286萬3,680元予BD公司,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顯係背信於茂豐公司,而致生損害於茂豐公司,已如前所述,則BD公司收受上開美金286萬3,680元此筆款項,已係被告葉美麗涉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嗣被告葉美麗指示不知情之郭雅雯於107年9月28日自B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42萬7,520元至YUAN WAN TING之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葉美麗個人之借款;及指示不知情之張心茹於107年10月8日自B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0萬元至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註記為預收貨款,顯係以此等方式掩飾其涉犯背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阻斷司法人員資金之查緝,足認係洗錢行為。㈦本案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被告葉美麗於本案中時任為上市公司誠美材公司之副董事長,依法為誠美材公司之負責人,對誠美材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誠美材公司持有茂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葉美麗為茂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茂豐公司之負責人,亦對茂豐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被告葉美麗使茂豐公司與BD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進而指示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預付貨款美金286萬3,680元予B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致使茂豐公司生有美金286萬3,680元之損害,被告葉美麗縱於108年1月、同年3月間分批返還上開款項,仍無解其背信罪責之成立,已如前述,意即同使持有茂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誠美材公司受有合計美金286萬3,680元之損害,即誠美材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葉美麗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則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自無足採。
六、關於前開事實貳、三、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收購郡宏公司股票部分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⒈訊據被告葉美麗固坦承其於107年間為誠美材公司之副董事長
、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及董事長、於107年6月21日起為郡宏公司之董事,於107年10月26日在茂豐公司關於以每股15元向賴麗團購買郡宏公司股票350萬股之簽呈上簽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行,辯稱:被告葉美麗不知其於107年10月26日簽署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之簽呈時,致遠公司之正式鑑價報告尚未產出,並非故意於鑑價報告尚未產出之時即要求同意投資郡宏公司,且茂豐公司以及茂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非誠美材公司之内部單位,是本案此部分應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適用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葉美麗是否係片面主導此一交易案而有背信於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及母公司誠美材公司?⑵本案此部分是否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⒉訊據被告林勇任固坦承其於107年6月間就任郡宏公司總經理
乙職,及其於107年10月26日與致遠公司有進行訪談郡宏公司經營狀況,事後並提供郡宏公司財務資料予致遠公司評價公司價值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因郡宏公司與誠美材公司正在執行國安基金合作案,誠美材公司財務人員A12係告知有委任鑑價公司鑑定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而該份鑑定報告與國發基金募資案有關,希望被告林勇任能向鑑價公司說明郡宏公司狀況,該份鑑定報告與茂豐公司收購蘇震清持有之郡宏公司股份無關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致遠公司出具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是否係起緣於茂豐公司於107年間收購郡宏公司股份之交易案?⑵被告林勇任是否係與被告葉美麗共同主導此一交易案而有與被告葉美麗背信於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及母公司誠美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訊據被告方永慧固坦承其於107年間任職於茂豐公司以及茂宇
公司,並有簽請核准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普通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犯行,辯稱:被告方永慧依據107年8月27日經業務專案評估委員會決議,於107年9月底、10月初間已經開始聯繫致遠公司進行鑑價,且中間已與致遠公司的窗口數次電話連絡,並非遲至同年10月26日才開始聯繫並實際委託致遠公司評估郡宏公司,107年10月15日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之簽呈,係被告方永慧依據上開107年8月27日會議決議,於107年9、10月間聯繫後據以製作而成,並無倒填日期、虛偽不實可言;關於107年10月26日茂豐、茂宇公司簽呈,内容均係被告方永慧依據A14之指示製作而成,亦經過A14之修改後方定稿,並由A14於申請人欄位上親自簽名後,再由其他人員陸續簽署,而且製作時間係在107年10月29日匯付購買股權款項之前,否則被告方永慧無從辦理付款,A13亦無從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入帳,被告方永慧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茂豐公司107年10月15日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之簽呈,簽呈日期是否為不實在?⑵茂豐公司107年10月26日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普通股之簽呈,簽呈日期是否為不實在?⑶上開兩簽呈是否係被告方永慧製作?茲分述如下。
㈡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均於107年8月27日經專案評估委員會決議評估郡宏公司之投資業務專案設立之可行性,被告方永慧製作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內容為茂豐公司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之簽呈,嗣經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決議依據取得致遠公司出具之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結論為:當財務預測達成率100%時,郡宏公司普通股之合理價格區間為每股43.4〜62.0元;當財務預測達成率30%時,郡宏公司普通股合理價格區間為每股15.5〜21.6元,並擬以每股15元取得郡宏公司普通股350萬股及250萬股之長期投資,後茂豐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每股15元向賴麗團購入郡宏公司股票350萬股,合計5,250萬元,茂宇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每股15元向賴麗團購入郡宏公司股票250萬股,合計3,750萬元,上開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上載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等情,有107年8月27日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業務專案設立會議議事錄(見他2卷第250至251、244至245頁)、107年10月15日茂豐公司簽呈(見偵11卷第181頁)、107年10月26日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投資專案決策會議議程紀錄(見他2卷第252、246至247頁)、107年10月26日茂豐公司簽呈(見他2卷第258頁)、茂豐公司107年10月29日匯款書暨請款單(見他5卷第193、195頁)、茂宇公司107年10月29日轉帳傳票(見他5卷第201頁)、賴麗團-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他5卷第197、205頁)、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見他2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上情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以每股15元收購郡宏公司股票之交
易乙案,係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片面主導此一交易⒈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蘇震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5月時,地點應該在立法院的研究室,葉美麗到我研究室聊天,我提到是否有投資的機會,葉美麗說有一家郡宏公司不錯,原是日本郡是公司跟台灣華宏公司合作的公司,他們兩公司沒有賺錢,日本公司要撤資,葉美麗希望把他們留下來,因為林勇任是工程師,希望留他們下來整合,葉美麗說希望之後做12億資本額的投資,郡是跟華宏各占16.5%,其他67%由林勇任跟葉美麗他們找人募資,因為郡是公司有世界上唯二的技術,就是手機的觸控面板,未來很有前瞻性,所以我就想去投資;當初我們要投資時,每一筆錢都很清楚,直接匯到葉美麗帳戶,我個人有7%,朋友5%,其中朋友的1%是加在我身上,用我或助理的名字一共匯8%金額到葉美麗名下,朋友4%是各自匯進去的,所以一共12%;嗣我跟葉美麗說朋友想出脫他的股票,我請葉美麗去了解有沒有買主,葉美麗就跟我說有公司要買,葉美麗問我到底有多少股票要賣,我就回去問朋友,朋友說就一起賣5%,我想說既然可以賺錢,朋友5%我自己1%,所以我跟葉美麗說出售6%股票,我於107年6月間向葉美麗詢問得否以每股20元左右出售郡宏公司股票,葉美麗並於同年8月回覆經過公正單位鑑價,郡宏公司每股價值15元,因為葉美麗跟我說要出脫6%的話,金額很大,希望找一個信賴的人的帳戶給她,一切就給她處理,我就提供助理賴麗團的身分證資料及中信商銀帳戶給葉美麗用以交易郡宏公司股票,最後葉美麗只幫我們出售5%的股票,1%留在賴麗團名下,等於我自己股票都沒賣等語(見偵11卷第413至416頁)。
⑵證人A1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茂豐公司或茂宇公司的任職期間擔任董事長特助,工作内容沒有特定,看董事長交代什麼就做什麼,直接主管就是董事長;茂豐公司或茂宇公司有在107年年中的時候考慮要買郡宏公司的股份、投資郡宏公司,投資這件事情我有聽董事長說過,107年8月24日的董事會也有討論到關於茂豐公司要投資郡宏公司這件事情,我不確定是不是在會議中講到的,但是我聽過董事長講過這件事情,我印象中當時是請方永慧聯繫找鑑價公司,主要是方永慧在負責,我記得當時比較完整的内容就是如偵13卷第192頁第一段講的,就是從107年8月時董事會的討論要評估這個投資案,董事會議中葉美麗有說到郡宏光電業務狀況,有提到15元投資...,我確定這段我有印象,當時開會的時候A02確實有講說用15元投資是很0K的,因為當時我在場,而且他是親口講的,所以我印象非常清楚;關於茂豐公司要投資郡宏公司的股價,我第一次聽到15元是在董事會上A02跟葉美麗都在場的時候他們有提到這個價格,15元是葉美麗先提出的,A02就覺得這個價格很合理,我們當時的想法是,A02是這個業界的前輩,既然他都覺得這個價格很合理的話,我們就認為也許這個價格就是0K的,葉美麗沒有說自己提出15元大概是怎麼估出來的,A02也沒有說明他為什麼覺得15元可以;當時針對投資郡宏公司部分,我有去郡宏公司的廠看過,郡宏公司有業務介紹等等,另外我印象中林勇任有跟我做財務預估的部分,說他們接下來幾年業績要做到什麼樣子的狀況,我記得林勇任有提供財務的投資報告給我們,林勇任親口承諾說108年的營業額可以做到12億元,是茂豐代郡宏公司的銷售營業額,銷售的對象是歐菲光公司,茂豐可以獲得5%的銷售利潤,所以有一年有6000萬元的獲利,我們要進行郡宏公司投資案時,應該是直接最有利的支持,院卷7第39至54頁投資評估報告是我製作的,因為要做投資評估,會議上要做報告,說明我們為什麼要投資,其中第46頁的「業務現況評估」,資料一定是郡宏公司提供,在第52頁有寫到「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部分,一定也是郡宏公司提供,當時林勇任跟我們保證這是他們可以做到的營業額,我們跟郡宏公司銷售利潤的分配是確定的,如果不投資林勇任不會透過我們來銷售,偵13卷第203頁茂豐公司在107年10月26日的簽呈,下面申請人欄位「A142018/10/26」的簽名是我簽的,但賴麗團這個人我不認識,我是在方永慧後面簽名,這個簽呈是在投資之前做的,但是我忘記時間是哪時候,之前董事會的時候因為當時總公司那邊的是A02董事長,我們這邊是葉美麗董事長,他們當時在會議中都有提到15元這個價格,我們就覺得這個價格應該是大家都認可的價格,至少是老闆們都認可的價格,我們就覺得這個價格應該是可行的;107年10月26日決策會議上,股權評估報告當天開會時確定沒有看到,會議紀錄及簽到薄確定也是事後補的,是事後再補做會議紀錄的時候才看到致遠公司的報告,而不是召開會議現場就已經有看到致遠公司的報告,葉美麗在107年8月27日的專案設立會議決議後就已經開始找願意賣郡宏公司股票的人,專案決策會議的當天,方永慧向參與會議的人說已經有人要以15元購買郡宏公司的股票,所以當下決議買價是15元,總共是要買600萬股等語(本院卷7第139、141至145、151至157、164至169、173頁)。
⑶證人A1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於致遠國際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對上市櫃公司的資產負債或權益部分做評價,我曾經負責過郡宏公司的股權評價案件,偵1卷第347至365、367至389頁的股權價值評估分析報告是我製作的,當時是根據郡宏公司的財務預測資料來進行評估,我寫評估報告的時候印象中A23好像是說價值需要在15元以上的結論,是Melody方永慧提供資料讓我們評估的;我跟A23、A24因為這次製作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分析報告的事情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後來我們三人在偵查中都坦承犯行,所以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我們做的認罪陳述我記得是報告日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7第251至254、257至259頁)。
⑷證人A2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2012年開始在致遠國際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我擔任副總經理,A18也曾經於107年間在致遠公司任職3個月,致遠公司在107年有承辦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的案件,A18也有參與郡宏公司股權評價的案子,107年10月26日應該就是到茂豐公司去開跟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的專案有關的起始會議,應該是我跟林勇任約,當時在場跟我一起開會的人,一位是林勇任,還有一位是茂豐的窗口方小姐(全名不記得),當天會議主要在講的應該是林勇任,會議中林勇任有提到茂豐公司跟郡宏公司股權交易的事,就是就這個交易案來進行評估,林勇任要求我們在董事會前要做完,所以我們那時候作業時間很短、很趕,當時參與郡宏公司股權價值分析的案件除了我、A18之外,還有A24,A18是專案經理,主要的評估、分析及窗口的接觸是以A18為窗口,A24是做覆核的動作,我是第二層的覆核,我們的報告表達的方式並不是這家公司是值多少錢,我們報告表達的方式是就它的財測達成率的狀況來表達,意即財測達成率如果照它的財測能夠達成百分之百的話,那它的股權價值就會是多少,如果達成率百分之50就會是多少,所以我們結論的表達比較是用情境分析的方式來表達,有的時候客戶會跟我們透露他期望的價格,我們如果在評估當中算不到就會直接跟客戶講,那因為我們這個個案是用情境分析的方式來表達,如果照這個財測達成率多少的話,它的區間是可以Cover到這個價格的,所以有可能在情境達成的表達上面是有就價值在15元以上這樣的呈現,即財測百分之百的達成應該是會有一個金額,達成率百分之多少的話,是其他的金額,當時做出來的本案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情境一就是照郡宏公司的財測,它如果百分之百能夠達成的話,它的股權價值就會在43.4元到62元之間,如果它的財測達成率只有百分之30的話,它會是在15.5元到21.6元之間;後來我有因為對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的案件被檢察官緩起訴,是因為鑑價報告日期倒填的關係,倒填日期應該是林勇任指定要這個日期,在107年11月5日之前應該沒有提供任何報告的初稿或是報告的内容給茂豐公司任何人,我之前受緩起訴的案子裡面,我在偵查中供稱,開會當天林勇任說因為要開董事會了,他們發現缺少郡宏公司股權評估報告,所以要委任致遠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而且日期要往前押,他們董事會的交易案的交易價格是15元,希望我們算到這個價格,林勇任確實有表達過15元這件事,但我不確定林勇任是在開會當時,或是後續聯絡的時候跟我講的,這個個案因為它的狀況我們主要是以受益法為主要的評估方法,受益法主要需要財測,我們用財測算出來它達成率百分之百的狀況下它的價值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們在報告表達上才會是說,我們的達成率百分之30的話大概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8第89至104頁)。
⑸證人A2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6年到112年間在致遠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副理或經理,我有負責郡宏公司股權評價的案件,我記得A18是當年度9月份到致遠公司任職,在郡宏公司股權評估案件裡面,A18當時是跟A23去開會,但是A18又還不熟悉評價的作業,所以是由A18來聯繫窗口做一些最基礎在建置財務模型的資訊,之後我來做覆核的時候進行調整,正常的作業程序是由主要聯絡窗口的人去作業,然後由第一層覆核的人員覆核,之後再由A23做最後的檢視,但在做這個案件的時候A18才來公司沒有很久,所以A18做完最基礎的資訊之後,原則上都是我進行調整及更正財務模型的資訊,這個案件如同A23所說的,應該是有以客戶期待的交易價金為一個基準來去做達成率的分析,股權價值評估報告的結論部分,裡面有提到情境一每股的價格是43.4元到62元,情境二是每股15.5元到21.6元,就是說如果公司的財務預測真的如同他們所提供的狀況,它所能夠算出來的股權價值就會是這樣子;後來我因為郡宏公司的股權價值評估的案件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我當時是承認這份鑑價報告的日期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8第107至114頁)。
⒉上開證人蘇震清證述其於106年12月間邀集友人集資購買郡宏公司股票合計12%,並匯款予被告葉美麗,該等股票均由被告葉美麗代持而登記於被告葉美麗名下,嗣於107年10月間以每股15元出售上開郡宏公司股票合計5%共600萬股等情,有證人蘇震清提供之銀行匯款單、委託代持股票之委託契約書、簽收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見偵6卷第81至211、255、259頁,他2卷第678頁)均相符合,可認證人蘇震清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則依其上開所述,其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葉美麗詢問得否以每股20元左右出售郡宏公司股票,被告葉美麗並於同年8月回覆郡宏公司經鑑價每股價值15元,並說要出脫郡宏公司股票6%的話,金額很大,希望找一個信賴的人的帳戶給她,一切就給她處理等語,對照上開證人A14所述:於107年8月時董事會討論評估關於茂豐公司要投資郡宏公司的投資案,我第一次聽到15元是在董事會上A02跟葉美麗都在場的時候,15元是葉美麗先提出的,A02就覺得這個價格很合理,葉美麗沒有說自己提出15元大概是怎麼估出來的,A02也沒有說明他為什麼覺得15元可以等語,可徵被告葉美麗於107年8月間時即在公司董事會上就茂豐公司投資郡宏公司部分,表示擬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股票之意見,及亦於107年8月間回覆證人蘇震清詢問郡宏公司股票出脫乙事,可以每股15元出售。
⒊依據上開107年8月27日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業務專案設立會議議事錄(見他2卷第250至251、244至245頁),可知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均係於107年8月27日始初經公司專案評估委員會決議評估投資郡宏公司之可行性,該時亦尚未有致遠公司出具之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而依據上開證人A18、A23、A24之證述,可知當時任職於致遠公司之A23與被告林勇任約定時間後,A23攜同A18於107年10月26日在至茂豐公司與被告林勇任、方永慧進行關於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的之起始會議,被告林勇任並於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茂豐公司跟郡宏公司要做股權交易來進行評估,被告林勇任亦在與A23溝通的過程中透露每股交易價格是15元,並希望致遠公司評估之股權價值可以算到這個價格,嗣致遠公司就郡宏公司股權評估乙案是用情境分析的方式來表達,即依照郡宏公司之財務預測達成率多少,就有每股價值在15元以上這樣的呈現等情;又據被告林勇任扣案手機擷取報告中,被告林勇任(alan lin)及被告方永慧(Melody Fang)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林勇任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通知被告方永慧「給我名字和股數」等語,被告方永慧隨即於下午5時42分回覆「賴麗團 72萬股」等語(見偵12卷第247頁);被告林勇任另於107年10月26日傳送下午5時50分傳送致遠公司A23、A18名片照片檔「266.pic」通知被告方永慧,被告方永慧另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向被告林勇任表示「Alan 早安,我收到致遠的email,他們跟我們要求一些需要提供的資料,可能要請你幫忙提供」等語,被告林勇任即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回覆「找財務」等語(見偵12卷第254至255、265頁),可徵茂豐公司、茂宇公司雖係於107年8月27日始初經公司專案評估委員會決議評估投資郡宏公司之可行性,該時亦尚未有致遠公司出具之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被告林勇任、方永慧係於107年10月26日與致遠公司會面討論關於製作郡宏公司股權評估報告乙案,被告林勇任並向致遠公司表示希望致遠公司就郡宏公司股權評估乙案可以出具郡宏公司每股價值在15元以上之意見,且被告林勇任亦知悉上開郡宏公司股權係蘇震清要求出售等情。益徵致遠公司出具之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顯係茂豐公司於107年間收購郡宏公司股份價格之形式上依據。是被告林勇任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致遠公司上開評估報告與茂豐公司收購郡宏公司股份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⒋再據上開證人A18、A23、A24之證述,及①證人A18於107年11月5日郵寄予被告方永慧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Melody,附件為郡宏光電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之結論草稿,正式報告預計11/13出具。請公司協助確認是否有任何問題,若有請隨時提出討論。」、於107年11月14日郵寄予被告方永慧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Melody,附件為郡宏光電股權價值評估正式報告電子檔。...已於今日將報告正本壹式連同請款單寄出,再請公司查收。」等語(見本院卷7第416、423頁);②被告林勇任扣案手機擷取報告中,被告林勇任(alan lin)及被告方永慧(Melody Fang)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方永慧於107年1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向被告林勇任表示「這是初稿」,並傳送「290.pdf」致遠公司初稿與被告林勇任審閱,並告知被告林勇任「13號才會有正式完整報告出來」等語;俟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4分、11時5分許,被告方永慧先傳送「313.pdf」檔案並回報被告林勇任「Alan 早安:這是昨天致遠傳給我的,你看看還有沒有錯.」等語,再於同日上午11時5分知會「我要請致遠出正式報告了」等語(見偵12卷第267至274、287至289頁),堪認被告林勇任實際負責處理與審閱茂豐公司委託致遠公司股權評估報告,及致遠公司對於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實際係於107年11月14日出具,然在被告林勇任表示:因為要開董事會,發現缺少郡宏公司股權評估報告,所以要委任致遠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而且日期要往前押,董事會交易案的交易價格是15元等情之要求下倒填報告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
⒌綜上,被告葉美麗於107年8月間時表示茂豐公司、茂宇公司
擬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股票之意見,然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始初經公司專案評估委員會決議評估投資郡宏公司之可行性,該時尚未有致遠公司出具之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然在後續茂豐公司委請致遠公司評估郡宏公司股權價值時,被告林勇任卻已依據被告葉美麗上開擬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股票之意見,希望致遠公司就郡宏公司股權評估乙案可以出具郡宏公司每股價值在15元以上之意見,致遠公司實際出具此一評估報的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惟被告林勇任要求致遠公司此一評估報的日期要往前倒填為107年10月25日。足認關於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投資郡宏公司之交易案,交易價格在致遠公司對於郡宏公司之股權價格評估報告產出前即已決定,交易條件全由被告葉美麗及林勇任片面決定控制,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被告葉美麗顯係濫用其身為茂豐公司、茂宇公司負責人之商業判斷權限,而被告林勇任顯係基於與被告葉美麗違背茂豐公司、茂宇公司職務之犯意聯絡,並有上開行為分擔。
㈣關於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以每股15元收購郡宏公司股票之交
易乙案,致生損害於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⒈依據華宏公司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中,認列其所持有之
郡宏公司每股市值為5.125元(即市價101,475,000元÷19,800,000股=5.125元/股),有華宏公司108年4月2日華宏公字第10804021號函(見偵8卷第363頁)在卷可參;另據誠美材公司及子公司107年度及10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中,認列茂宇公司於107年底、其所持有之郡宏公司每股市值為4.51元(即市價11,275,000元÷2,500,000股=4.51元/股),茂豐公司於107年底、其所持有之郡宏公司每股市值為4.51元(即市價15,785,000元÷3,500,000股=4.51元/股)(見偵13卷第57頁),可徵於107年第3季至第4季時,郡宏公司每股股權市價約在4.51元至5.125元間。則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本案於107年10月間以每股15元收購郡宏公司股票之交易,係以每股高於市價近3倍之價格收購郡宏公司股份,自當致生損害於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
⒉關於上開交易致生損害於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之金額⑴茂豐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每股15元購入郡宏公司股票350
萬股,合計5,250萬元,惟依據誠美材公司及子公司107年、106年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告所示,係認列茂豐公司持有郡宏公司股票於107年12月31日之公允價值合計為1,578萬5,000元(見偵13卷第57頁),是認茂豐公司此一收購郡宏公司股票之交易致生茂豐公司3,671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250萬元-1,578萬5,000元=3,671萬5,000元)。
⑵茂宇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每股15元購入郡宏公司股票250
萬股,合計3,750萬元,惟依據誠美材公司及子公司107年、106年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告所示,係認列茂宇公司持有郡宏公司股票於107年12月31日之公允價值合計為1,127萬5,000元(見偵13卷第57頁),是認茂宇公司此一收購郡宏公司股票之交易致生茂宇公司2,622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750萬元-1,127萬5,000元=2,622萬5,000元)。
⑶又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均為誠美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
司,故上開交易致生誠美材公司合計6,294萬元之損害。
㈤本案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被告葉美麗於本案中時任為上市公司誠美材公司之副董事長,依法為誠美材公司之負責人,對誠美材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誠美材公司持有茂豐公司、茂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葉美麗為茂豐公司、茂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茂豐公司、茂宇公司之負責人,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於107年間以每股15元分別購入郡宏公司股票350萬股、250股乙案,顯係被告葉美麗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茂豐公司、茂宇公司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同使持有茂豐公司、茂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誠美材公司受有合計6,294萬元之損害,即誠美材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葉美麗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則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自無足採。
㈥茂豐公司107年10月15日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
價值評估之簽呈、及107年10月26日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普通股之簽呈,簽呈日期均為倒填⒈致遠公司與茂豐公司間之委託書亦有往前倒填日期之情,委
託書在107年11月1日前尚未簽立據證人A2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案,需要致遠公司和茂豐公司雙方之間用印的委託書,我們遭緩起訴案件是因為的評估報告的日期倒填,委託書的日期也有倒填,據A18發電子郵件給Melody的內容來看,應該是由茂豐公司簽回,A18是跟Melody聯繫,應該就是由Melody負責去聯繫補簽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8第100、103至104頁),及據A18於107年11月1日郵寄予被告方永慧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Melody,因作業程序問題,麻煩在本公司出具評價結論前請貴公司簽回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7第416頁),可徵關於致遠公司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乙案,不僅就致遠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日期有倒填,就致遠公司與茂豐公司間之委託書亦有倒填日期之情,且依上開證人A18與被告方永慧於107年11月1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致遠公司與茂豐公司間之委託書在107年11月1日前尚未簽立。
⒉茂豐公司107年10月15日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
價值評估之簽呈暨同日關於上開請致遠公司鑑價之委任契約書用印申請單、及107年10月26日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普通股之簽呈,均有簽呈日期往前倒填之情致遠公司實際出具評估報告的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惟被告林勇任要求致遠公司此一評估報告的日期要往前倒填為107年10月25日,致遠公司與茂豐公司間之委託書亦有倒填日期之情,且該委託書實際上在107年11月1日前尚未簽立,已如前述,則關於茂豐公司107年10月15日上載:預請致遠公司做郡宏公司的鑑價報告以示公證,鑑價報告費用為31萬5,000元等語之簽呈暨同日關於上開請致遠公司鑑價之委任契約書用印申請單(見偵11卷第181、183頁)、及107年10月26日上載:公司經過審慎評估,並請專業鑑價公司做專業分析報告,決議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普通股350萬股等語之簽呈(見他2卷第258頁),則顯可認上開兩簽呈均有簽呈日期往前倒填之情,足認均係不實文書。
⒊茂豐公司107年10月15日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
價值評估之簽呈暨同日關於上開請致遠公司鑑價之委任契約書用印申請單、及107年10月26日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普通股之簽呈,可認均係被告方永慧所製作⑴關於茂豐公司107年10月15日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
股權價值評估之簽呈暨同日關於上開請致遠公司鑑價之委任契約書用印申請單,上載申請人均為被告方永慧,故此簽呈暨用印申請單均可認係被告方永慧所製作。
⑵關於茂豐公司107年10月26日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普通股
之簽呈,上載申請人固為A14及被告方永慧,然據①證人A1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27日的評估會議中,最後決議有提到要找鑑價公司,會議當中我印象中是沒有確認鑑價公司的,後來是方永慧有聯繫上,但怎麼聯繫上的我不知道,主要是方永慧在負責,我並不會過問方永慧的事情,葉美麗在107年8月27日的專案設立會議決議後就已經開始找願意賣郡宏公司股票的人,專案決策會議的當天,是由方永慧向參與會議的人說已經有人要以15元購買郡宏公司的股票,所以當下決議買價是15元,總共是要買600萬股,茂豐公司107年10月26日的簽呈上面有我的簽名,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簽名是在107年10月26日當天還是之後,但此簽呈應該不是我製作的,從這個簽名看起來應該是方永慧製作,我後面才簽的,簽呈裡面有提到賴麗團女士,我完全不認識這個人,就算是我先簽,這應該也是方永慧先打好,因為我根本不認識這個人,所以我沒辦法寫出「賴麗團」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7第143、146至147、167、169頁);②證人A1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茂豐公司、茂宇公司107年要投資郡宏公司的時候,我有參與投資的小組或是會議,會議什麼時候開我不記得,但是致遠公司的投資報告是後補的,跟致遠公司聯繫的是方永慧等語(見本院卷7第206、209、216頁);③前開證人A18、A2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茂豐公司之聯繫窗口為被告方永慧,及上開證人A18與被告方永慧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足認關於茂豐公司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乙案,茂豐公司之承辦人確為被告方永慧,則依常情及上開證人A14證述:專案決策會議的當天,是由方永慧向參與會議的人說已經有人要以15元購買郡宏公司的股票等語以觀,茂豐公司關於107年10月26日上載:公司經過審慎評估,並請專業鑑價公司做專業分析報告,決議以每股15元購買郡宏公司普通股350萬股等語之簽呈,應認實際係被告方永慧所製作。
⒋又既然上開簽呈均可認係被告方永慧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日
期往前倒填之不實文書,且均經被告葉美麗簽核後,用以作為檢附於茂豐公司、茂宇公司收購郡宏公司股票之記帳憑證資料,則可認被告葉美麗與被告方永慧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葉美麗不知其於107年10月26日簽署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之簽呈時,致遠公司之正式鑑價報告尚未產出云云,及被告方永慧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107年10月15日委託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之簽呈,係被告方永慧依據上開107年8月27日會議決議,於107年9、10月間聯繫後據以製作而成,並無倒填日期;關於107年10月26日茂豐、茂宇公司簽呈,内容均係被告方永慧依據A14之指示製作而成云云,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等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葉美麗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葉美麗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葉美麗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葉美麗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㈠就前開事實貳、一部分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背信罪(對誠美材公司),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對茂豐公司)。
⒉被告林勇任雖非誠美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
茂豐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葉美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前開事實貳、二部分⒈被告葉美麗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對
誠美材公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對茂豐公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方永慧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對誠美材公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對茂豐公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⒉被告方永慧雖非誠美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就
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犯行,與被告葉美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被告葉美麗及方永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葉美麗利用不知情之郭雅雯、張心茹匯款,以遂行上開
洗錢犯行;被告葉美麗及方永慧利用不知情之茂豐公司會計人員檢附不實之記帳憑證資料,以遂行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㈢就前開事實貳、三部分⒈被告葉美麗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對
誠美材公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對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林勇任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對誠美材公司),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對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被告方永慧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⒉被告林勇任雖非誠美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
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背信犯行,與被告葉美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被告葉美麗及方永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葉美麗及林勇任利用不知情之A23、A18製作郡宏公司之
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以遂行上開背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㈠就前開事實貳、一部分,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侵害法益不同,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㈡就前開事實貳、二部分,被告葉美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被告方永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㈢就前開事實貳、三部分,被告葉美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被告林勇任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被告方永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葉美麗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林勇任所犯上開2罪間,及被告方永慧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
㈠減輕其刑之部分
就前開事實貳、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方永慧雖與具誠美材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葉美麗同負共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責,然被告方永慧係受僱於茂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並聽命於被告葉美麗指示行事,並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就被告林勇任所為之本案犯行,倘非被告林勇任與被告葉美麗事前謀議及事後分工,被告葉美麗將難以遂行本案背信犯行,足見被告林勇任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葉美麗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葉美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
前從事投資,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但收益不定,有房貸約2,0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482頁)。
⒉被告林勇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
前從事無給職顧問,無收入,有房貸約3,000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及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482至483頁)。
⒊被告方永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銀行會計,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400萬元,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483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8第337至341頁),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均各持有郡宏公司股票,為使郡宏公司能在近年内達成上市目標,提高郡宏公司股票價格,竟共同由茂豐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高價向郡宏公司採買ITO導電膜庫存品,減少郡宏公司之庫存,並藉此增加郡宏公司營業收入,提高郡宏公司之淨利及獲利能力;復因被告葉美麗個人資金之需求,藉由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採購COP原料之機會,使茂豐公司再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上開原料之逐層下訂之虛偽不實交易,在郡宏公司預付貨款予茂豐公司後,再由茂豐給付全額貨款予BD公司,再佯以BD公司委託捷揚公司代收付等不實交易,以此方式挪用茂豐公司資金;又被告葉美麗及林勇任均明知郡宏公司股票一股價值未達15元,然因私下允諾蘇震清以每股15元對價收購蘇震清及其友人所持有之郡宏公司股票,遂共同以茂豐公司、茂宇公司資金,以每股15元之高價,向蘇震清購買郡宏公司股票,致茂豐、茂宇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遭受逾50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嚴重破壞我國資本市場之健全及投資人之權益;被告方永慧擔任茂豐公司財務經理,面對被告葉美麗如事實欄所為之損害茂豐公司指示時,未能堅守立場,仍依照被告葉美麗指示為之,所為實屬不該。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被告葉美麗於本案中時任誠美材公司之副董事長、茂豐公司及茂宇公司之董事長、郡宏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勇任於本案中任郡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葉美麗及林勇任在本案中均屬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被告方永慧為茂豐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未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且係聽命於被告葉美麗之指示行事,職級上對於被告葉美麗亦缺乏勸阻、拒絕履行之環境與條件等情,被告方永慧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葉美麗、林勇任輕微,自應依照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90至100所示之扣押物品,並非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15、16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葉
美麗所有之平板電腦及手機;編號59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林勇任所有之手機,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4、17至58、60至89所示之物,核其
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葉美麗部分⒈就前開事實貳、二採購COP原料交易部分,被告葉美麗於BD公司收取茂豐公司美金286萬3,680元預付貨款後,指示不知情之郭雅雯自BD公司匯款美金42萬7520元(折計為新臺幣1,304萬643元)至YUAN WAN TING(中文姓名袁万丁)設於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用以償還被告葉美麗個人之借款債務;復指示不知情之張心茹自BD公司匯款美金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匯款美元199萬9,990元折計為新臺幣6,177萬9,691元)至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嗣再指示不知情之張心茹自捷揚公司前揭帳戶,分別匯款2,800萬元至被告葉美麗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供被告葉美麗以個人名義給付郡宏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是認告葉美麗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104萬643元【計算式:美金42萬7520元(折計為新臺幣1,304萬643元)+2,800萬元=4,104萬643元】,且此部分尚未見被告葉美麗有何繳回犯罪所得或對於被害人茂豐公司損害賠償之情,足徵被告葉美麗尚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美麗雖辯稱,就關於前開事實貳、二採購COP原料交易
中,茂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預付貨款美金286萬3,680元予BD公司部分,BD公司已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匯款美金186萬3,680元,及於108年3月7日匯款美金100萬元予茂豐公司,固有茂豐公司108年1月29日傳票、銀行交易明細、HSBC匯款單、上海商銀外匯交易憑證,及台中銀行108年3月7日匯款憑證(見本院卷4第231至248頁,本院卷9第388頁)可資認定,然惟此部分僅係涉第三人BD公司已無保留上開茂豐公司前述受有美金286萬3,680元損害之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勇任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林勇任有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勇任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方永慧
被告方永慧係領取茂豐公司之固定薪資,其固參與前開犯行,然均係聽命於被告葉美麗之指示行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方永慧有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永慧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關於前開事實貳、一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ITO導電膜交易部分
,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尚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等語。㈡承前開事實貳、二、㈢,因茂豐公司、BD公司均未有實際洽談
採購或供貨COP原料之事實,葉美麗及方永慧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遂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方永慧及不知情之郡宏公司經理A07,簽署製作編號2189J20001-1之修正採購訂單(DATE 29-Nov-18),延後分期交貨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2月28日,並修改郡宏公司應支付之預付款項為100萬4,800元美元,再由郡宏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補匯差額10萬480美元予茂豐公司。因認被告葉美麗及方永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經查,本案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ITO導電膜交易中,茂豐公司固然實無與郡宏公司公平對等磋商之餘地及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已如前述(詳上開甲、貳、
四、㈢、⒉所述),且此交易在茂豐公司給付貨款時,尚且無法確認郡宏公司之交貨品項,形同茂豐公司尚且無法取得其向郡宏公司購買的ITO導電膜產品時,即已先行付款,對茂豐公司固亦顯屬不利益交易,然關於此交易是否致生茂豐公司之母公司誠美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交易致生茂豐公司之母公司誠美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是自難對被告葉美麗及林勇任為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經查,起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編號2189J20001-1之修正採購訂單(DATE 29-Nov-18)(見偵11卷第393頁),為郡宏公司所出具,對於其與茂豐公司間就訂單編號2189J20001所為之付款條件變更,並修改郡宏公司應支付予茂豐公司之預付款項為美金100萬4,800元,且上開文書上之簽署人亦僅有郡宏公司暨代表人A07,並無茂豐公司,可徵上開文書係郡宏公司所提出予茂豐公司,且作為郡宏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補匯差額美金10萬480元予茂豐公司之憑證。是上開文書之製作方、行使方,均為郡宏公司,而非茂豐公司,被告葉美麗、方永慧自無行使上開文書之必要。又依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係被告葉美麗、方永慧為掩飾茂豐公司、BD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而卷內尚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勇任係明知茂豐公司再委託BD公司去訂購COP原料,且有協助該交易順利進行之行為等情(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是縱使上開文書係被告林勇任授意郡宏公司員工A07所為,亦難據此認定上開文書為不實文書,自亦難以認定被告葉美麗、方永慧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上開所述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美麗與林勇任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及被告葉美麗與方永慧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則分別與前開事實貳、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別背信罪,及前開事實貳、
二、㈢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載不實文書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就前開事實貳、二關於郡宏公司、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採購COP原料交易部分,緣被告林勇任、葉美麗於107年6月正式進入郡宏公司董事會後,郡宏公司即於107年7月3日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額度為4億元,現金增資繳款期限為107年9月21日;惟被告林勇任原本即無意參與現金增資,嗣上開現金增資繳款期限屆期後,原股東現金增資情況不佳,遂將現金增資基準日順延為107年10月17日,並更改額度為1億6,700萬元,是葉美麗極需資金參與郡宏公司股權認購,且被告林勇任亦希望郡宏公司能得以順利完成增資,以達成郡宏公司股票上市之目的。被告林勇任竟與葉美麗、方永慧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歐菲光公司未向郡宏公司訂購
COP ITO銅鎳膜產品,竟共同佯稱歐菲光公司將向郡宏公司訂購COP ITO銅鎳膜產品,郡宏公司需訂購大量COP原料之名義,先由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採購COP原料,茂豐公司再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COP原料為由,指示不知情之A04經辦該採購案,惟A04未能完成採購程序即在被告林勇任之要求下於107年9月12日自茂豐公司離職,當(12)日郡宏公司提供予茂豐公司之採購單(「PO NO. 10-Aug-18」、「DATE:2189J20001」)僅有郡宏公司用印及A05代表簽章,而在茂豐公司未於前開採購單用印前,為製造郡宏公司委託茂豐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COP原料因而支付部分款項之假象,於方永慧通知被告林勇任需匯款與前開ITO導電膜產品編號為JHOC00000000交易價格132萬餘美元金額相近之預付款後,被告林勇任即指示郡宏公司財務人員於107年9月13日,自郡宏公司設於上開三菱日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美麗與方永慧旋於同日(13日),在茂豐公司與BD公司並未簽訂任何採購合約之情況下,佯以茂豐公司委託BD採購原料等逐層下單之不實名義,由方永慧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名義,自茂豐公司台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匯款美元286萬3,680元至BD公司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郡宏公司與茂豐公司前開所簽訂之虛偽COP原料採購訂單,所約定之分期交貨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然遲至107年11月底,茂豐公司、BD公司均未有實際洽談採購或供貨COP原料之事實,被告林勇任與葉美麗、方永慧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遂承前犯意,由方永慧及不知情之郡宏公司經理A07,簽署製作編號2189J20001-1之修正採購訂單(DAT
E 29-Nov-18),延後分期交貨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2月28日,並修改郡宏公司應支付之預付款項為100萬4,800元美元,即由被告林勇任指示郡宏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補匯差額10萬480美元予茂豐公司。前開虛偽交易,BD公司、捷揚公司或茂豐公司自始並未曾向日本郡是公司詢價或訂購,且歐菲光公司於107年間亦未向郡宏公司、茂豐公司訂購COP ITO銅鎳膜產品,原本即無法如期完成交易,誠美材公司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原將茂豐公司與BD公司間之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嗣因事發後葉美麗為掩飾犯行,而由茂豐公司與BD公司於108年1月取消合約,誠美材公司及子公司茂豐公司遂將該筆交易視為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之對象,帳列其他應收款8,825萬6,000元,嗣後葉美麗縱於108年1、3月間分批返還上開款項,惟茂豐公司及其母公司誠美材公司仍受有8,825萬5,754元(即美金286萬3,680元)資金遭侵占、挪用之損害。因認被告林勇任係與葉美麗、方永慧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勇任固坦承其於107年6月21日起就任郡宏公司董事長乙職,郡宏公司因委請茂豐公司代為採購COP原料,而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郡宏公司向茂豐公司採購COP原膜係具有商業利益之真實交易,商業決策及交易過程如下:
㈠歐菲光公司為郡宏公司之母公司日本郡是公司之客戶,於107
年7月間,日本郡是公司將歐菲光公司開發訂單(即歐菲光公司為開發新產品之用,先行訂購少量客制規格進行測試)轉介給郡宏公司,而郡宏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完成COP ITO銅鎳膜之開發訂單,將開發之產品交貨予歐菲光公司。郡宏公司完成歐菲光公司測試訂單後,日本郡是公司隨即於107年8月22日下單向郡宏公司採購COP導電膜產品,因此郡宏公司為生產日本郡是公司訂購之ITO COP導電膜,本即有對外採購生產ITO COP導電膜所需原物料之必要。
㈡郡宏公司過往多係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COP原膜(即生產導電
膜所需之原物料),然本次之所以轉向茂豐公司採購係起因於107年7月間郡宏公司與誠美材公司雙方開始討論國發基金募資之合作計畫,該國發基金募資案係由國家發展基金及誠美材公司出資認購郡宏公司增資之股權,將取得資金用以採購機器設備,所購得之設備交由誠美材公司之工廠負責生產,郡宏公司則將日本郡是公司之生產技術轉移給誠美材公司,若雙方合作順利,誠美材公司成功取得技術後,誠美材公司即能夠在臺灣生產與日本郡是公司產品品質相當之COP原膜,屆時郡宏公司可以直接在臺灣向誠美材公司採購COP原膜,降低成本,不需再以昂貴進口方式向日本郡是公司採購原料,且能逐步加深三方之合作關係,共同增加市場競爭力。
㈢基於上開合作共識,郡宏公司及日本郡是公司有意在國發基
金募資案正式合作以前,先行測試誠美材公司是否有足夠技術、設備能夠生產COP原膜之相關產品,因此郡宏公司在徵得母公司日本郡是公司之同意後,即著手向誠美材公司下單採購COP原膜,除可先行測試誠美材公司相關生產技術及設備是否足夠,復因向誠美材公司採購COP原膜之成本相較於向日本郡是公司進口之較低,基於上開經濟及合作目的考量,郡宏公司遂決定向誠美材公司訂購COP原膜材料,僅係因誠美材公司產銷分離,誠美材公司之產品係由誠美材公司之子公司茂豐公司對外接單,郡宏公司遂向茂豐公司下採購訂單,郡宏公司確實有訂購COP原膜材料之需求,遂透過茂豐公司採購誠美材公司所生產之COP原膜,而非起訴書所述係由茂豐公司再向郡宏公司之母公司郡是公司訂購。
㈣郡宏公司在A001至誠美材公司觀看生產線之後,即察覺有異
,發現誠美材公司並無任何生產準備及計畫,被告林勇任遂直接聯繫當時誠美材公司董事長A02詢問生產計畫,A02告知茂豐公司並沒有把該筆訂單轉給誠美材公司生產,郡宏公司在知悉茂豐公司未依照原協議將COP原膜訂單轉給誠美材公司且亦無法按照契約之時程出貨,郡宏公司隨即發函向茂豐公司催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訂金,隨後茂豐公司於108年3月9日即將郡宏公司已支付之價金美金1,004,800元全數退回,是以起訴書所指郡宏公司向茂豐公司所下COP原膜訂單乃係真實交易,僅係茂豐公司後續未依約履行,並非虛偽交易。
㈤至於起訴書所載茂豐公司透過捷揚公司及BD公司再向日本郡
是公司採購COP原膜等情,此與當時郡宏公司及茂豐公司約定不符,被告林勇任並不知情。另捷揚公司曾於107年12月31日匯款2,400萬元至郡宏公司帳戶之緣由,實與前開郡宏公司向茂豐公司採購COP原膜訂單分屬不同之獨立事件,當時因被告葉美麗提出希望捷揚公司能夠購買日本郡是公司產品並取得銷售日本郡是公司產品之代理權,要求被告林勇任向日本郡是公司提出請求並於107年12月13日預先將款項匯入郡宏公司戶頭,然因捷揚公司毫無銷售實績,日本郡是公司不可能同意本筆交易,郡宏公司遂將款項匯還給捷揚公司,上開退款之時間點係在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因107年12月間郡宏公司與茂豐公司正因茂豐公司遲未交付COP原膜而生糾紛,郡宏公司財務人員爰決定將本筆款項先行扣留待將來茂豐公司交付貨物或退款後再同時返還,嗣後郡宏公司確實將本筆款項於108年3月19日茂豐公司退款給郡宏公司之同日退還給捷揚公司,被告葉美麗稱此筆款項匯入原因係被告林勇任表示郡宏公司代替日本郡是公司代收付新台幣,而要求被告業美麗將款項匯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關於郡宏公司、茂豐公司與BD
公司間採購COP原料交易部分,被告林勇任是否有與被告葉美麗有背信於誠美材公司、茂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此筆匯款相關憑證為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DATE:2189J20001」、內容為「COP FILM、JHCSF-1570」之訂單,有日商三菱日聯銀行台北分行107年9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郡宏公司訂單編號「10-Aug-18」、「DATE:2189J20001」之訂單(見偵10卷第2
19、221頁)在卷可稽;郡宏公司再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0萬480美元予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茂豐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開立予郡宏公司29,560,259元發票(備註:補開9/13預付發票及11/30一起 COP FILM IHCSF-0000 000萬4800美元),有日商三菱日聯銀行107年11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5卷第129頁)、茂豐公司107年11月30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他5卷第127頁)在卷可稽,是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及嗣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0萬480美元予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均係基於郡宏公司於107年間向(委託)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訂單編號「10-Aug-18」、「DATE:2189J20001」、內容為「COP FILM、JHCSF-1570」之訂單),堪以認定。
四、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及嗣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0萬480美元予茂豐公司,均非無原因關係之金錢給付,且對茂豐公司並無不利益㈠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設
於台中銀行之帳戶,及嗣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0萬480美元予茂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均係基於郡宏公司於107年間委託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已如前述,且茂豐公司亦表示其於上開時間收受郡宏公司所匯之上開款項,確係基於郡宏公司於107年間向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亦有茂豐公司107年9月13日轉帳轉票、茂豐公司107年11月30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4第219頁、他5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是可認郡宏公司於107年間向(委託)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為一真實之交易。縱此一交易之動機,即歐菲光公司向郡宏公司訂購大量產品訂單而有大量COP原料需求乙事非為真實(詳上開甲、貳、五、㈢所述),亦不影響郡宏公司於107年間向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為一真實交易之認定。是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及嗣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0萬480美元予茂豐公司,均非無原因關係之金錢交付,且對茂豐公司並無不利益。
㈡就郡宏公司於107年間委託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之交易而言
,恐有不利郡宏公司之虞被告林勇任為郡宏公司之負責人,而非茂豐公司或誠美材公司之負責人,自僅對於郡宏公司負有忠實義務。郡宏公司設有採購部門,在本次交易前,採購原料均係自行向郡是公司購買,未曾透過茂豐公司,有前開證人A04、井上忠司之證述可佐(詳上開甲、貳、五、㈣⒈及㈤⒈所述)。則此次郡宏公司非自行向郡是公司採購COP原料,而係委託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姑且不論郡宏公司及茂豐公司雙方之約定究竟是委託茂豐公司向何公司訂購COP原料,雙方說法不一(被告林勇任稱係誠美材公司,被告葉美麗稱係日本郡是公司),然此一交易對於茂豐公司並無任何不利益,反係對於郡宏公司而言,此交易是否係對郡宏公司最大利益之考量,係關乎於被告林勇任身為郡宏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盡其對郡宏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本案此部分起訴內容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共同背信於誠美材公司及茂豐公司,則被告林勇任在此交易中,是否有盡其對郡宏公司之忠實義務乙節,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不予贅述。
㈢至於茂豐公司再委託BD公司去訂購COP原料,固係一虛偽交易,如前所述(詳上開甲、貳、五、㈤所述),惟被告林勇任堅稱對於茂豐公司再委託BD公司去訂購COP原料乙事完全不知情。經查,本案固在郡宏公司處扣得捷揚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之採購訂單,上蓋有郡宏公司之大章(見偵11卷第403頁),及證人A0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份訂單是簽錯的,應該不是由我來簽,而是應該由捷揚公司來簽,當時是林勇任叫我簽的,因為這不是郡宏公司的訂單,那時候林勇任只跟我說這也是要給茂豐做業績的,我知道這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4卷第350頁),然至此僅得推論被告林勇任與葉美麗可能曾經合意由捷揚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原料,惟上開訂單並未完成,且亦無法推得被告林勇任係知悉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向日本郡是公司訂購COP原料。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勇任明知茂豐公司再委託BD公司去訂購COP原料,且有協助該交易順利進行之行為等情,是自難對被告林勇任為不利之認定。則既難以認定被告林勇任知悉茂豐公司再委託BD公司去訂購COP原料之事,即亦難認定被告林勇任係基於與葉美麗、方永慧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目的,明知不實為內容卻仍授意郡宏公司員工製作編號2189J20001-1之修正採購訂單(DATE 29-Nov-18)。
五、又起訴意旨指稱,郡宏公司於107年間增資發行新股,被告葉美麗極需資金參與郡宏公司上開增資,被告林勇任亦希望郡宏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增資,以達成郡宏公司上市之目的,被告林勇任與葉美麗始有協議進行本案郡宏公司與茂豐公司間之ITO導電膜交易、COP原料交易,使被告葉美麗輾轉有現金得以認購郡宏公司上開增資發行之股票等語,並以:①被告方永慧於107年9月10日上午8時47分傳送之「Alan早安,今天會給我採購單嗎?錢今天會匯給我嗎?我最遲明天要滙出到海外」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林勇任,被告方永慧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2分再向被告林勇任表示「Alan你們明天匯款不能少於USD1,340,000.-,因為我上星期是匯出USD1佰參拾多美金,等於4仟萬台幣,剛剛才與葉董確定完。因為就你們的訂單來看預付貨款3成不到我上星期的數字啦。」等語(見偵12卷第226、227頁);②華宏公司總經理葉清彬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向被告林勇任表示「林董你好!我们這次辦理增資的情况如何?還有多少未到位呢?張董昨天再問我這件事。」等語,被告林勇任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回覆「因為香港現在休假,上星期從香港匯款還沒到,下星期完成我再聯絡您見面。」等語;葉清彬復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向被告林勇任表示「林董你好!我们這次辦理增資的情况如何?還有多少未到位呢?香港的匯款到了嗎?現已經一個星期過去了。」等語,被告林勇任即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回覆「增資會依據上次會議和實際需求作業,還差一筆從香港銀行到台灣的文件應該這兩天就會完成。」等訊息為佐證。惟查,就上開葉清彬與林勇任之訊息內容以觀,至多僅得證明郡宏公司之增資款中,有來自香港匯入之資金,尚難僅以上開訊息推知上開所稱香港匯入之資金係來自於被告葉美麗;再就上開被告方永慧與林勇任之訊息內容以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就本案之交易金額存有協議,然該協議之內容為何,實難係單就上開訊息內容得以推知,更難以證明被告林勇任對於後續被告葉美麗會以茂豐公司委託BD公司去訂購COP原料,再挪移款項去支付郡宏公司之現金增資款項等情係知情乙節。況被告葉美麗尚挪移部分款項用以償其私人借款,此部分完全無關於郡宏公司或被告林勇任之利益,被告林勇任並無配合被告葉美麗挪移款項之動機。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可資證明被告林勇任知悉郡宏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匯款美元90萬4,320元至茂豐公司,及嗣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0萬480美元予茂豐公司,係為使被告葉美麗用以支付郡宏公司增款款項,是自亦難對被告林勇任為不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林勇任堅稱:郡宏公司係因107年7月間與誠美材公司開始討論國發基金募資之合作企劃,故轉向茂豐公司採購COP原膜,以測試誠美材公司是否有足夠技術、設備能夠生產COP原膜等語。惟查,不論郡宏公司及茂豐公司雙方之約定究竟是委託茂豐公司向何公司訂購COP原料,然郡宏公司於107年間委託茂豐公司訂購COP原料之此一交易,對於茂豐公司並無任何不利益,是關於郡宏公司及茂豐公司雙方之約定究竟是委託茂豐公司向何公司訂購COP原料乙節,實與對本案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認定無重要關係,故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勇任此部分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勇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勇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