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麗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顧啓東律師被 告 林勇任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曾益盛律師邱筱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2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美麗、林勇任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因背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1日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4月1日裁定被告葉美麗、林勇任自110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8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8月26日、114年4月28日裁定被告葉美麗、林勇任自111年1月1日、111年9月1日、112年5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9月1日、114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均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年在案,已堪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葉美麗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4,104萬元,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衡酌本件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
四、復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之犯罪情節與目前本院業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上訴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葉美麗、林勇任目前居住及遷徙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既已經本院審理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則擔保其等後續遵期到庭受審理及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執行之必要性,顯有提高之情形,是以限制出境、出海措施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葉美麗、林勇任均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被告葉美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葉美麗辯稱:被告葉美麗自案發以來,歷次偵查、審理程序均準時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正當職業及緊密之家庭羈絆,故被告葉美麗絕無可能逃亡,亦無逃亡動機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雖經第一審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葉美麗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葉美麗之工作、生活之重心及家人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葉美麗未來無逃亡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美麗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葉美麗、林勇任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