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惟中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惟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及自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捌月: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許至12時許間,在如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門牌號碼前,以電子監控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及門牌影像,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作為向本院報到之措施。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俞惟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4年2月17日、114年10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開罪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即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逾5年,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擔任角色,併衡以被告之主觀惡性、本案法益侵害程度、目前審理進度,認被告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家庭狀況、資力等節,爰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及應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即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許至12時許間,在如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門牌號碼前,以電子監控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及門牌影像,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作為向本院報到之措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