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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明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被 告 蔣寶夏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聰明、蔣寶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2人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4年2月17日、114年10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

,給予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審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罪,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足見本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被告2人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2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復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足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且因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㈢綜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權

利,以及倘被告2人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2人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