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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惟中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惟中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捌月: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許至12時許間,在如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門牌號碼前,以電子監控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及門牌影像,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作為向本院報到之措施。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

二、被告俞惟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4年2月17日、114年10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12月15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暨自114年12月15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先予敘明。

三、茲因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擔任角色,併衡以被告之主觀惡性、本案法益侵害程度、目前審理進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被告自由權、生活狀況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命被告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