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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軒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被 告 魯德海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盧國勳律師被 告 倪鈴櫻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劉忠義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被 告 陳文瑞

鄭碧珠

林瑋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寧珈律師

陳德弘律師

參 與 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 人 林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91號、109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瑋軒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魯德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魯德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倪鈴櫻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倪鈴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劉忠義犯如附表甲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陳文瑞犯如附表甲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陳文瑞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鄭碧珠犯如附表甲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鄭碧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林瑋真犯如附表甲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林瑋軒係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原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民國92年設立登記,現已廢止)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資金、財務、人事調度及業務決策,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㈡魯德海自95年至103年間任職於全網通公司,擔任協理、總經

理,99年至103年間復擔任全網通公司之董事,負責處理全網通公司進、銷貨業務事宜,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倪鈴櫻為林瑋軒之表姊,自94年起在全網通公司擔任會計,

後續並擔任財務部經理,負責記載公司日常帳務、製作傳票及調度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事宜。

㈣劉忠義於89年至103年間係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19日更名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165,下稱捷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捷泰公司專營各式連結器及遙控器產銷業務,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㈤陳文瑞係金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㈥鄭碧珠係名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華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㈦林瑋真係林瑋軒之胞弟,曾於99年至102年間在林瑋軒擔任負

責人之福利購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購公司)旗下「御杉根」餐廳(下稱御杉根餐廳)擔任主廚。

二、虛偽增資部分:全網通公司專營第二類電信服務業務,林瑋軒於101年3月初因認網路電話業務將隨智慧型手機普及而蓬勃發展,亟欲拓展全網通公司網路電話業務,並欲使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E.164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惟該時全網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億元,尚不足實際營運所需之資本額5億元,為彌補此差額,林瑋軒竟與魯德海、倪鈴櫻在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5月間,由魯德海透過不知情之高銘鍵介紹金主朱素湘、楊載牧、王瑞卿借款,先後兩次虛偽增資全網通公司各2億2000萬元、1億8000萬元(總計4億元):

㈠林瑋軒於101年3月21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通過決議全

網通公司以每股10元發行新股2200萬股,股款2億2000萬元須於101年3月29日前繳足,並以其私人名義全數認購新股,隨即向朱素湘、楊載牧、王瑞卿分別借款9400萬元、6000萬元及6600萬元,朱素湘、楊載牧、王瑞卿乃於101年3月29日分別匯款至林瑋軒指定之帳戶(匯款金額、匯出、匯入帳戶均見附表一),再由倪鈴櫻依林瑋軒之指示於同日自林瑋軒上開帳戶轉帳9400萬元、6000萬元及6600萬元至全網通公司開設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全網通新光帳戶)、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全網通聯邦帳戶)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全網通玉山帳戶),充作林瑋軒認購全網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2200萬股之股款,並製作全網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記載林瑋軒於101年3月29日繳納股款2億2000萬元及全網通公司實收資本為3億2000萬元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表示全網通公司已收足股款,而使全網通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康隆達辦理增資作業,康隆達依據全網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簿,製作全網通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商業司,應予更正)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於101年4月2日核准全網通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林瑋軒則早於會計師驗資程序完成後,隨即指示倪鈴櫻於101年3月30日將上開驗資用款項2億2000萬元中之9398萬5000元、6000萬元、6300萬元(合計2億1698萬5000元),匯回林瑋軒之銀行帳戶,再匯至朱素湘、楊載牧及王瑞卿之銀行帳戶而償還借款。

㈡林瑋軒再於101年5月10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全網

通公司以每股10元發行新股1800萬股,股款1億8000萬元須於101年5月16日前繳足,並以其私人、魯德海及股東吳志剛、王玉女、楊蕙瑛、楊鎮宇及楊鎮綱之名義,依序認購新股1165萬股(股款1億1650萬元)、100萬股(股款1000萬元)、500萬股(股款5000萬元)、5萬股(股款50萬元)、10萬股(股款100萬元)、10萬股(股款100萬元)及10萬股(股款100萬元),林瑋軒為取得上開股款,再向朱素湘、楊載牧、王瑞卿分別借款9500萬元、5000萬元及3500萬元,朱素湘、楊載牧及王瑞卿因此分別101年5月16日匯款至林瑋軒指定之帳戶(匯款金額、匯出、匯入帳戶均見附表二),再由倪鈴櫻依林瑋軒之指示於同日自林瑋軒新光帳戶轉帳9500萬元至全網通新光帳戶,充作林瑋軒認購新股之股款;自林瑋軒聯邦帳戶轉帳5000萬元至全網通聯邦帳戶,充作吳志剛認購新股之股款;自林瑋軒玉山帳戶分別轉帳2150萬元、10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至全網通玉山帳戶,充作林瑋軒本人、魯德海、王玉女、楊蕙瑛、楊鎮宇及楊鎮綱認購新股之股款,並製作全網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記載林瑋軒等股東於101年5月16日繳納股款1億8000萬元及全網通公司實收資本為5億元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表示全網通公司已收足股款,而使全網通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會計師康隆達辦理增資作業,康隆達依據全網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簿,製作全網通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商業司,應予更正)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於101年5月29日核准全網通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林瑋軒則早於會計師驗資程序完成後,隨即指示倪鈴櫻於101年5月17日將上開驗資用款項9500萬元、5000萬元、3500萬元,匯回林瑋軒之銀行帳戶,再匯至朱素湘、楊載牧及王瑞卿之銀行帳戶而償還借款。

三、虛偽交易與背信部分:㈠林瑋軒於101年間因友人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

司)實質負責人馮天賢介紹,認識捷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忠義,全網通公司與捷泰公司自此開始有電話儲值卡之交易往來。嗣全網通公司於102、103年間因第二類電信服務之市場競爭日益嚴峻,業績大幅下滑,然每月仍須負擔該公司於101年間購置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及2之1號辦公大樓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高額貸款,資金緊繃而有對外借款週轉之需求,林瑋軒因此欲向捷泰公司借款週轉,並與魯德海共商以創造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以「假交易(代購買賣)」實則「真借款」之方式,先由林瑋軒透過馮天賢與劉忠義洽談,謊稱全網通公司因業務發展有採購華為路由器之需求,然因資金短缺欲委由捷泰公司先行代墊貨款,全網通公司則會於105日內,加計貨款金額10%之利潤後將資金償還捷泰公司。劉忠義雖不知全網通公司係欲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劉忠義知悉全網通公司所為係虛偽循環交易,詳後述),然仍在明瞭本案「買賣」、「代購」之本質實為借貸資金給全網通公司週轉,捷泰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人,上開路由器交易之實質借款關係未得董事會授權,亦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範,且全網通公司信用及財報曾有異常,倘為此交易,公司風險過度集中在全網通公司、公司內部並有多人反對之情形下,仍因認捷泰公司可藉此交易獲利,且其私人早已同意與林瑋軒、馮天賢合作,先後兩次執意與全網通公司進行交易(下分稱第1筆路由器交易、第2筆路由器交易,合稱系爭路由器交易)。

㈡林瑋軒、劉忠義、魯德海均明知劉忠義身為捷泰公司之董事

,係受捷泰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公司,應以捷泰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考量捷泰公司之最佳利益,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職務,劉忠義卻在明瞭系爭路由器交易之本質實為借貸資金週轉,林瑋軒、魯德海則在明瞭本案根本為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下,意圖為全網通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特殊背信之犯意聯絡,林瑋軒、魯德海則另與友人陳文瑞、鄭碧珠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全網通公司、金鎮公司、名華公司、捷泰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各公司間均無貨物之點交及驗收)。全網通公司因此於103年間兩度向捷泰公司取得借款,詳細交易時間及方法如下。

1.第1筆路由器交易:⑴林瑋軒、魯德海於103年1月間,先行製作全網通公司與金鎮

公司、金鎮公司與名華公司、名華公司與捷泰公司間共3份不實「路由器採購契約」,契約內容為全網通公司以總價3000萬元銷售華為路由器(型號NE5000E-X16)予金鎮公司、金鎮公司以3100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名華公司,名華公司以3180萬元銷售同批貨品予捷泰公司,並交付林瑋軒、劉忠義、陳文瑞、鄭碧珠以各公司名義用印,以完成上開不實之契約。林瑋軒、劉忠義復以捷泰公司、全網通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月29日簽訂「華為路由器授權採購委任契約書」,約定捷泰公司受全網通公司委託,代全網通公司向名華公司採購上開路由器,加計委任報酬即採購單價含稅1成後,契約總價為3498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路由器售回全網通公司,過程中林瑋軒、陳文瑞及鄭碧珠為辦理上開交易之物流憑證及資金操作,並配合不實填製如附表三之1所示發票、請購單、送貨簽收單等會計憑證。

⑵劉忠義在捷泰公司內部簽呈上核准第1次路由器交易後,不知

情之捷泰公司財務部人員即於103年1月29日、2月11日,先後匯款636萬元、2544萬元(合計3180萬元)至名華公司之銀行帳戶,陳文瑞及鄭碧珠再配合林瑋軒、魯德海之指示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回款至全網通公司,終致捷泰公司受有3180萬元損害。林瑋軒則依約定開立面額3498萬元之支票交付捷泰公司,嗣上開支票於103年5月27日兌現,捷泰公司取回3498萬元(各公司間之金流均詳附表三之2及附圖1)。

2.第2筆路由器交易:⑴林瑋軒於103年3月間,再度向劉忠義提議進行第2筆路由器交

易,亦取得劉忠義之同意,惟劉忠義指示蔡玉玲於103年3月28日上簽呈核准採購案時,迭經財務主管郭美麗、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健華於簽呈上強烈反對,表示不建議之意見,劉忠義雖批示「待5/28貨款兌現再作此筆生意」,然仍指示翁舜法、蔡玉玲於103年4月29日,製作內部簽呈及客戶授信評等表,調高捷泰公司內部對全網通公司信用交易額度,並且對外仍同意進行第2筆路由器交易,再次由林瑋軒、魯德海製作全網通公司與金鎮公司、金鎮公司與名華公司、名華公司與捷泰公司間共3份不實「路由器採購契約」,契約內容為全網通公司以總價2700萬元銷售華為路由器(型號CX600-X2)予金鎮公司、金鎮公司以2750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名華公司,名華公司以2820萬元銷售同批貨品予捷泰公司,並交付林瑋軒、劉忠義、陳文瑞、鄭碧珠以各公司名義用印,以完成上開不實之契約。林瑋軒、劉忠義復以捷泰公司、全網通公司之名義簽訂103年5月19日之「華為路由器授權採購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捷泰公司受全網通公司委託,代全網通公司向名華公司採購上開路由器,加計委任報酬即採購單價含稅1成後,契約總價為3102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路由器售回全網通公司,過程中林瑋軒、陳文瑞及鄭碧珠為辦理上開交易之物流憑證及資金操作,並配合不實填製如附表四之1所示發票、請購單、送貨簽收單等會計憑證。

⑵劉忠義在捷泰公司內部簽呈上核准第2次路由器交易後,不知

情之捷泰公司財務部人員即於103年6月3日匯款2791萬8000元至名華公司之銀行帳戶,名華公司、金鎮公司再配合林瑋軒、魯德海之指示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回款至全網通公司,終使全網通公司取得2691萬8000元之款項(鄭碧珠取得價金中之100萬元),並致捷泰公司受有2791萬8000元損害。林瑋軒則依約定開立面額3102萬元之支票交付捷泰公司,然上開支票經退票、多次換票後,迄今均未能兌現(各公司間之金流均詳附表四之2及附圖2)。

四、業務侵占部分:林瑋軒、林瑋真均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明知全網通公司乃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全網通公司名下帳戶資金亦為公司自己所有,非屬股東私人財產,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挪用為私人或非業務使用,竟利用林瑋軒擔任全網通公司負責人,得以全權指示倪鈴櫻記載帳務、動支公司帳戶資金之機會,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至104年間接續以全網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其等私人債務及所需開銷,林瑋軒侵占金額達1億1173萬5875元(各筆款項詳見附表五之1,有誤載金額或內容者,均逕更正)、林瑋真侵占金額則為152萬2327元(各筆款項詳見附表五之2,有誤載金額或內容者,均逕更正)。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事實欄三虛偽交易與背信部分,翁舜法、蔡春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他458卷七第273、30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翁舜法、蔡春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翁舜法、蔡春紅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劉忠義(下稱劉忠義)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劉忠義、陳文瑞、鄭碧珠、林瑋真(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

一、全網通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帳冊(下稱全網通公司內帳)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全網通公司內帳係由該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倪鈴櫻

每日固定依照收入、支出憑證紀錄登載、製作而來,倪鈴櫻並會於每日下班前提供林瑋軒確認,可見上開內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規律且不間斷之例行性,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更須按日經全網通公司負責人即林瑋軒確認,縱有錯誤亦容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足以擔保其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林瑋軒、林瑋真爭執全網通公司內帳無證據能力云云(金重訴卷三第10頁),並不足採。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林瑋軒部分㈠訊據林瑋軒固坦承就事實欄二部分,有未繳納股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事實欄三部分,亦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復不否認其有安排全網通公司與捷泰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以利全網通公司取得週轉資金,以及在全網通公司內指示倪鈴櫻以全網通公司帳戶資金支付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所示花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劉忠義共同對捷泰公司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有熱忱想做好全網通公司的事業,且全網通公司於案發時與中華電信、遠傳是三強聯盟,全網通公司有錢、有擔保人吳志剛、有合作公司,也有執照,前景非常看好,劉忠義才會與全網通公司交易,我私人認為這是捷泰公司的業外收入,用以彌補本業虧損的情形,但劉忠義並不知悉這是假交易,他只是想幫捷泰公司賺錢,我也只是想完成我的偉大夢想,且我的錢都借給全網通公司,又為全網通公司借錢,我沒有侵占全網通公司的錢云云。

㈡辯護人為林瑋軒辯護略以:

1.關於背信部分,全網通公司在第1筆路由器交易所給付之支票確實有兌現,並未造成捷泰公司之損失,第2筆路由器交易之背景則係捷泰公司本業不太賺錢,才透過全網通公司創造新的業務來源,並無損害捷泰公司的意圖。且系爭路由器交易之過程均符合捷泰公司內控程序,與其他交易之內控程序相同,捷泰公司內部資金復尚充裕,劉忠義僅係欲幫捷泰公司創造更多營業額,自無背信問題可言。

2.關於侵占部分,本案並無任何股東對林瑋軒或林瑋真提起告訴,而係由與林瑋軒有私人恩怨之外部人發起。又全網通公司之資本既經林瑋軒不實增資,可知全網通公司早就無法繼續經營,相關資金均係林瑋軒努力借調、籌措而來,全網通公司縱有為林瑋軒代墊信用卡費、保險費用及匯款,亦僅係清償全網通公司對林瑋軒之借款,林瑋軒主觀上並無侵占全網通公司資產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林瑋軒仍構成業務侵占,就此部分不法所得,應扣除其借款給全網通公司之1億3873萬5041元,以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2-222、137所示之款項云云。

二、劉忠義部分㈠訊據劉忠義固不否認其有同意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進行系

爭路由器交易,為全網通公司代墊貨款、代購貨物,捷泰公司因此給付系爭路由器交易價金給名華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捷泰公司背信之犯行。

㈡辯護人為劉忠義辯護略以:

1.劉忠義並不知悉全網通公司有與金鎮公司、名華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亦不知悉全網通公司實際上是要資金週轉借款,僅知全網通公司資金較為缺乏,乃透過馮天賢與其接洽。其係同意捷泰公司依契約內容幫忙全網通公司代購路由器,蓋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於案發時已有多年業務往來,全網通公司之債務有相關人事保證、有業績成長機會,財務報表亦屬健全,其於交易前復曾依捷泰公司內控程序辦理簽呈,故其係在通盤考量利益風險,並使全網通公司提供額外擔保,公司人員亦曾辦理驗收之情形下同意與全網通公司進行系爭路由器交易,且其有於全網通公司跳票後積極求償,並無放任不管,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2.此外,103年3月底捷泰公司帳上仍有超過1.3億元之現金可流通,本有餘裕承擔系爭路由器交易之交易風險,蓋捷泰公司當時正謀求轉型,爭取利潤更高之業外收入,也須承擔較高風險,劉忠義係看好全網通公司未來業績、有政商關係良好之吳志剛作為保證人,始同意代購,並非恣意為之,不能以有風險之交易失敗,即以刑事責任相繩云云。

三、林瑋真部分訊據林瑋真固不否認全網通公司內帳中部分款項與其有關,且有以全網通公司資金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護人則為林瑋真辯護略以:

㈠林瑋真於全網通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曾應林瑋軒之請求而以

私人名義貸款、信用卡貸款或保單借款之款項借款給全網通公司。

㈡全網通公司內帳中借方科目記載「業主往來」者,係林瑋軒

借款給公司、或公司借款給林瑋軒,應認定為林瑋軒之私人款項,與林瑋真無關,不應算入林瑋真之侵占資金。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6-443(汽車貸款)部分,係因林瑋真曾

將出賣舊車之款項借予林瑋軒,林瑋軒始為林瑋真繳付汽車貸款,亦因全網通公司主管林瑋軒、總經理魯德海、副總經理林子祥均有配車,林瑋真透過公司繳納貸款,主觀上並無侵占全網通公司資金之故意。

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5-458(花旗銀行貸款)、472-501(陽

信銀行貸款)部分,除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係何種利息、款項以外,亦可能係林瑋真以私人名義向上開銀行貸款為林瑋軒週轉,而借款給林瑋軒使用,自應由林瑋軒或全網通公司逕行還款,林瑋真主觀上亦無侵占全網通公司資金之故意。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4(新光人壽保單款)部分,檢察官並未

提出保單內容、金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林瑋真借款給全網通公司之方式包含保單借款,此筆款項自可能係林瑋真借款給全網通公司後,由全網通公司還款,林瑋真主觀上仍無侵占全網通公司資金之故意云云。

四、魯德海、倪鈴櫻、陳文瑞、鄭碧珠均坦承本案犯行。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虛偽增資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重訴卷二第207、216頁、卷四第223頁),核與彼此間此部分供述、證人高銘鍵(偵17991卷一第497頁)、朱素湘(他458卷二第153至15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瑋軒與朱素湘、楊載牧、王瑞卿簽訂之借據(調查局卷一第403-411頁)、全網通聯邦帳戶101年間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調查局卷一第425-428頁)、全網通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調查局卷一第431-434頁)、全網通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調查局卷一第457-465、468-480頁)、林瑋軒與全網通公司銀行帳戶金流交易明細及往來傳票(調查局卷一第505-515、525-527、532、537、561-589頁)、朱素湘、楊載牧、王瑞卿匯款之交易明細(見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全網通公司101年3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全網通公司登記卷二第255頁)、101年5月16日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全網通公司登記卷二第264、272頁)、全網通公司101年3月29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全網通公司登記卷二第274、276頁,調查局卷一第401頁)、101年3月29日匯款至全網通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全網通公司登記卷二第279-296頁)、全網通公司101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卷一第25-26頁)、101年5月16日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調查局卷一第27-31頁)、全網通公司101年5月1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查局卷一第32-34頁)、101年5月16日匯款至全網通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調查局卷一第35-43頁)在卷可佐,足認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背信等部分㈠103年間,林瑋軒係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魯德海係全網通公

司之總經理及董事,劉忠義係捷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全網通公司、捷泰公司、名華公司、金鎮公司於103年1月至6月間,曾2度進行路由器之循環交易(即系爭路由器交易),上開交易流程、資金流向及開立發票內容,均如附表三之

1、附表三之2、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附圖1、附圖2所示等情,為林瑋軒、魯德海、劉忠義所不爭執,並有全網通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附表三之2及附表四之2「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揭事實,業據魯德海、陳文瑞、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金重訴卷四第223頁),林瑋軒對於與金鎮公司、名華公司負責人共同涉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部分,亦坦承犯行(金重訴卷六第97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以及倪鈴櫻(他458卷六第94-97、104-105頁)、楊宏闓(他458卷五第5-12頁)、陳媛貞(他458卷七第165-168頁)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之2、附表四之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魯德海、陳文瑞、鄭碧珠、林瑋軒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㈢系爭路由器交易形式上雖係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間之代購交易,然實質上係捷泰公司以墊支貨款方式出借資金給全網通公司之借款關係。

1.關於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進行系爭路由器交易之原委及過程,業據劉忠義供述如下(他458卷六第119-121頁,金重訴卷三第412-427頁):

⑴全網通公司跟名華公司曾與捷泰公司有業務往來,因為全網通公司要跟名華公司進貨,但全網通公司沒有錢支付貨款,所以全網通的董事長林瑋軒就透過藍光公司執行長馮天賢介紹,與我商談由捷泰公司出面跟名華公司採購電話機及路由器,進貨後捷泰公司再賣給全網通公司,也就是林瑋軒沒有現款,所以開支票給捷泰公司,請我以捷泰公司名義現金匯款向名華公司買貨再賣給全網通公司。我有同意以捷泰公司名義幫全網通公司現金墊款向名華公司採購,捷泰公司接收全網通公司支付的遠期支票,我有要求約10%毛利當作利潤。買賣契約應該是全網通公司自行擬定再給我們範本簽名。

⑵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藍光公司均有業務往來,路由器交易是由藍光公司馮天賢介紹林瑋軒來洽談,細節是跟馮天賢講,所談的條件是全網通公司、藍光公司及捷泰公司都同意,地點是在藍光公司,買賣條件談好,成交時有與林瑋軒見面。交易對象名華公司是馮天賢告訴我是華為的代理商,除了這次之外沒有跟名華公司做過生意,他們都把買賣合約交給我了,我把買賣合約交回去給公司主管、相關單位處理。路由器交易可以為捷泰公司帶來大概各10%的利潤,因為買多少錢、賣多少錢,我們都已經知道了,交易當然有風險,收不到錢就是風險,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全網通公司可能無法付錢,我們認為全網通公司的前景是可以的。我不是十分清楚103年間全網通公司的財務狀況,但捷泰公司財務部會自動去瞭解,買路由器是全網通公司說有這個需求,捷泰公司就是貨已經成交了,底下各單位的人要去驗收,我不太清楚有誰去驗收,但我們的付款條件是有買、賣、有驗收才能跟財務部請款,商品是華為的東西,品質有一定控管,所以品質問題我們不負責任。

⑶路由器交易時捷泰公司資金還是充裕的,只是經營不賺錢,雖然財務、業務反對,認為這個是有風險的,信用額度過高,對單獨一家公司這樣不太好,不建議接受這個訂單,但我跟人家答應了,所以決定繼續做,我是寫下次單子就不接了,既然他有保證人就比較不去管這些,路由器不是捷泰公司的常規業務,但可以增加公司收入,所以我還是決定要做。這個交易的風險評估是財務部寫出來的意見,但一開始在跟馮天賢或林瑋軒談這筆交易時,我沒有先問過財務部門的意見,是接到生意後回去跟他們講,說有這筆生意要進來。因為全網通公司之前跟我們做電話儲值卡一直很順利,我沒有考量那麼多,要做額外生意我回來就講了,沒有人講話,等到採購合約都來了,他們才在簽呈上寫不同的意見出來,在財務人員提出不同意見時,第1筆路由器交易已經進來了,沒有反悔空間,討論也簽好了,就是要執行。當時全網通公司跟我買儲值卡、天天叫貨、開支票也有兌現,我就是憑過去的經驗考量,內部不同意見我都沒有深深在意的考量,就決定交易,但當時我不清楚財報,是後來有看,如果我事先就知道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沒有很好,我不會進行這筆交易等語。

2.捷泰公司內部業務及採購人員,對於系爭路由器交易之參與過程,則有如下證述:人別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玉玲 (業務) 審理中 我於103年間在捷泰公司業務部門任職,捷泰公司有跟全網通公司進行路由器的交易,是我KEY訂單,確認全網通公司收貨以後我們就打銷貨,業務是負責把路由器賣掉,捷泰公司是委任、代購,全網通公司不是我找來的,不知道是誰找的。對全網通公司銷貨的信用額度,儲值卡跟路由器的額度是一起的,至於我103年2月17日上簽「儲值卡增加信用額度」,我忘記1月份有沒有銷售路由器,如果有簽呈內的額度是會包含路由器的額度。當時就是信用額度不夠,如果我不上簽,儲值卡就無法做銷售,最終額度還是主管去決定。 這筆路由器採購的交易,名華公司沒有把路由器交貨給捷泰公司,驗收系統有驗收,但貨沒有進捷泰公司,好像是說東西太大,沒辦法運送路由器,驗收是資材那邊做的。我記得當初好像是有看到全網通公司已經有驗收了,說他們公司有收到這個東西了。第2筆路由器交易是由我103年3月28日上簽採購,附件裡面有報價單,我單純就是有人指示我上簽就上簽,由劉忠義去做最後核決,我忘記誰指示要上簽,但是公司提說要再交易第2筆。 我後來有再上簽將全網通公司的授信額度再調高到9033萬元,最後是劉忠義核決,是要上簽才有辦法銷售,但我不記得調高授信額度的原因。 金重訴卷三第244-260頁 翁舜法 (業務) 偵查中 我於102年到107年2月14日在捷泰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捷泰公司的國內業務都是我負責,本業連接器、搖控器等物品是由我的業務二處負責,業外的銷貨原則上是董事長劉忠義去爭取,但銷貨的流程原則上是由我們這邊去配合辦理。上游的供應廠商是由資材部的採購人員處理,我們業務二處是針對下游客戶的信用做評等,我們會先看客戶的財報及整個狀況,依照公司的流程再決定評定給他多少的授信交易額度,這個都是由董事長做最後的核可,業務只能提出申請。 董事長很熱心,希望公司業績能好一點,所以他會去找一些業外的機會來增加收入,全網通公司買路由器的交易已經談好了,我們業務部門只是事後做文書上的處理而已,我記得處理上是由捷泰公司下訂單去買路由器,然後再轉賣給全網通公司,該路由器是全網通公司開好的規格,而賣路由器的公司是名華公司,是董事長劉忠義與他們先談好的,到後來我們都只是配合去開請購單買路由器,由資材部去採購,請購單的經辦人蔡玉玲請購單簽上來時,我有問蔡玉玲,我記得蔡玉玲是說這是董事長與全網通的案子,所以我們要開請購單。關於驗收單的部分,因為最後要付款了,所以有人拿過來給我簽驗收單,付款之前要先有驗收,我不記得採購的資材部門為什麼沒有簽驗收單,只知道最後是由我來簽驗收單,但我沒有去看過這些華為路由器,而這些華為路由器事實上沒有先進到捷泰公司,事實上我就只有簽驗收單而已,沒有實際上去驗收這些路由器,也沒有辦法去看、驗收這些路由器,我對路由器也不懂,要怎麼驗收。我應該是根據全網通公司開給捷泰公司的驗收單來簽捷泰公司收到名華公司出貨的驗收單,所以這批華為路由器在物流上應該是沒有進捷泰公司的倉儲。 全網通可能是因為財務上週轉的問題,因為全網通沒有錢,錢不夠,所以就由捷泰公司幫全網通公司向名華公司購買路由器,再由捷泰公司將路由器賣給全網通公司。所以這樣的交易,捷泰公司的主管都持保留意見,但這筆交易董事長劉忠義到底如何與全網通談的,其過程與內容我都不知道。 他458卷七第265-269頁 蔡春紅 (採購) 偵查中 我於103年間有在捷泰公司任職,是做採購業務,在資材部擔任副理,劉忠義就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採購由我們負責,銷售由業務部門負責,業務部主管當時是翁舜法。 路由器交易是劉忠義跟全網通公司或名華公司先談好,談好後再交給捷泰公司內部流程處理。採購部門是開立採購單、請款單,本案只有跟名華公司的人聯絡,聯絡如何付款、匯款至何處,至於相關合約及金額之前都已經決定好了。業外採購事務劉忠義不會跟我們討論,都是交辦,與業內採購不同。路由器交易全網通公司要購買的廠商,是事前就指定好的,全網通公司告訴我們要向名華公司購買,在此前捷泰公司只有跟全網通公司有交易,名華公司是完全沒有,根據捷泰公司的採購流程,一般來說是要先去拜訪採購對象,但捷泰公司都沒有先去名華公司看過,採購合約及資料都是劉忠義先談好再告訴我們,公司內部人員有反對過,因為有反應說全網通公司財務好像不是很好,這麼大的採購案,怕到時候支付會有困難,主管都有反應過,但是劉忠義還是堅持要做此交易,至於捷泰公司特助李健華、王國衛在請款單、採購單上註記是依照董事長批核的辦理,第2次採購還特別註記最後一次接單,是因為捷泰公司很多人都覺得交易有點問題。 路由器採購一共有2筆,一定要跑驗收流程,因為金額很大,又是業外,且又有機器的,所以高層主管有要求一定要驗收,他們主管當時有去看,我並沒有去。採購不能驗收,所以業內就是由品管部門人員去驗收,業外的事情品管也無法驗收,因為他們也不熟,路由器的貨物都沒有送到捷泰公司。 他458卷七第303-307頁

3.綜合上開供述、證述,可知系爭路由器交易之目的,實係全網通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需「捷泰公司代墊貨款」,並開立「遠期支票」償還捷泰公司代墊之款項,捷泰公司則因「全網通公司願給付10%利潤」而同意「代墊貨款」,與常見之代購係因代購者對上游廠商有特殊獨佔性、洽談或購買上之便捷或價格優勢,已屬有別。且本案名義上雖稱為「代購」、「買賣(採購)」,然除「代購商品」係由全網通公司指定外,連「代購商品之廠商(即名華公司)」、「交貨方式及點收(簽約後20工作天)」、「商品價格(3180萬元)」、「付款方式(電匯轉帳)」等交易對象、條件、貨物流程等全部細節,亦均係由「全網通公司」指定(捷泰公司與名華公司從無交易經驗,亦從未曾依內部流程拜訪確認名華公司情形,且買賣契約係由全網通公司自行擬定,由林瑋軒交付劉忠義後,劉忠義帶回捷泰公司指示員工辦理公司採購程序,有劉忠義上開供述可參,此由捷泰公司與名華公司之路由器採購契約,及名華公司與金鎮公司簽訂之路由器採購契約、全網通公司與金鎮公司簽訂之路由器採購契約,格式及契約用語均相同等情【調查局卷二第394-395、402-403頁,他458卷二第212-213頁】,亦可明晰),捷泰公司非僅未曾驗收,反而採「品質/驗收問題由全網通公司和名華公司自行處理,捷泰公司不負此責任」之交易模式(他458卷七第13頁捷泰公司內部簽呈),事實上更從未看過系爭路由器,僅依全網通公司出具之驗收單即認定驗收完成、付款。準此,在系爭路由器交易中,捷泰公司從未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觀察系爭路由器交易之經濟實質,亦可知捷泰公司與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貨品情形全然無涉,其加入全網通公司與名華公司原有交易鍊之目的,僅在於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實質上達成借款給全網通公司,以賺取固定報酬之結果(捷泰公司先為全網通公司付款給名華公司,捷泰公司再以採購單價10%作為報酬、105日遠期支票之付款條件銷貨全網通公司,貨品則由名華公司與全網通公司自行處理【本案事實上並無貨品】,捷泰公司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顯見捷泰公司之真意及經濟實質均非「買賣貨物」,而係為借款供全網通公司週轉,所謂「採購單價1成之委任報酬」實質上則係借款給全網通公司之「利息」,是系爭路由器交易實質上屬捷泰公司向全網通公司之放款、借款關係。劉忠義辯稱其僅知全網通公司資金較為缺乏,不知悉全網通公司實際上係資金週轉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及本案之適用。

1.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⑵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注意義務要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⑶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以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

務: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亦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①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以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②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2.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⑴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

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

,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3.公開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遵守之規範:⑴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之法規授權,訂頒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本案發生時所適用(即101年7月6日金管會修正發布之條文)之準則第3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40」,可見公開發行公司除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者外,不得將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該準則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㈠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㈡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四、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六、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㈠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㈡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㈢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㈣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七、公告申報程序。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之內部控制,該準則第14條第1項更明訂「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自應循公司內控所訂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依嚴謹程序作成評估報告,將該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送監察人、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始得辦理,更不得授權他人恣意決定,否則即屬違反法令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4.經查:⑴系爭路由器交易前後之相關事宜、時序如下編號 時間 事件 卷證出處 1 101年5月24日 捷泰公司內部客戶基本資料登錄表: 【信用額度】NT$ 2500萬元(原為3360萬元,經劉忠義批示改為2500萬元) 【信用評等】D 【備註付款條件】每月20日結帳,月底計票30天後兌現 【簽章欄位核准】(劉忠義簽名,101年5月24日) 【審核欄位】(李健華姓名章及備註,101年5月24日,初次往來,信用額度不宜過高,呈請董事長核) 客戶基本資料登錄表(偵17991卷一第391頁) 2 101年12月6日 捷泰公司內部客戶授信評等表 【往來年數】1年以下 【其他】無退補票紀錄 【總計得分】73 【授信額度】3528萬 【總經理核准:劉忠義12月10日簽名】 客戶授信評等表(偵17991卷一第390頁) 3 101年12月10日 捷泰公司內部客戶基本資料登錄表中記載如下內容: 【信用額度】NT$ 3528萬元 【信用評等】C 【付款條件】月結45天期票 【備註付款條件】由月結30天期票改為月結45天期票 【備註信用額度】由3360萬元調高為3528萬元 【簽章欄位核准】(劉忠義簽名,101年12月10日) 【審核欄位】(李健華之姓名章及備註,101年12月10日) ①上述付款條件延長15天,以每月18M計,全年資金利息負擔多出約20萬元 ②有2次撤票紀錄,應注意呆帳風險。 客戶基本資料登錄表(調查局卷二第364頁) 4 102年8月20日 吳志剛、林瑋軒出具連帶保證書給捷泰公司,內容說明其二人同意共同為全網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全網通公司對捷泰公司之債權,連帶保證人共同負清償責任 連帶保證書(偵17991卷一第388頁) 5 103年1月5日 全網通公司與金鎮公司簽訂第1次路由器採購契約(合約總價3000萬元) 採購契約(他458卷二第212-213頁) 6 103年1月10日 名華公司與金鎮公司簽訂第1次路由器採購契約(合約總價3100萬元) 採購契約(調查局卷二第402-403頁) 7 103年1月15日 名華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捷泰公司(專案優惠價3180萬元) 名華公司報價單(調查局卷二第379頁) 8 捷泰公司與名華公司簽訂第1次路由器採購契約(合約總價3180萬元) 採購契約(調查局卷二第394-397頁) 9 103年1月28日 捷泰公司出具請購單、採購單(內容為路由器,NE5000E-X16一組,經辦人蔡玉玲;請購單位主管:翁舜法;採購單位主管劉忠義於103年1月29日簽名) 請購單、採購單(他458卷七第291-292頁) 10 103年1月29日 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簽訂第1次華為路由器採購委任契約書(委任報酬為每次採購單價含稅之1成,總價3498萬元) 委任契約(調查局卷二第399-400頁)、捷泰公司113年2月2日函文(金重訴卷二第425、427-431頁) 11 捷泰公司與藍光公司簽訂有關華為路由器授權採購複委任契約書,約定捷泰公司應支付全網通公司給付委任報酬之2成給藍光公司 有關華為路由器授權採購複委任契約書(他458卷七第155-156頁) 12 捷泰公司出具採購單(詳細規格品名如報價單附件;交易條件依名華路由器採購契約,劉忠義於103年1月29日核准簽章) 捷泰公司採購單(調查局卷二第378頁) 13 捷泰公司匯款636萬元(第1筆路由器交易價金1)給名華公司 名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9頁)、捷泰公司匯款傳票(調查局卷二第62頁) 14 103年2月5日 捷泰公司出具驗收單(供貨廠商:名華;檢驗情形:餘款NT$25,440,000請於驗收後T/T;廠商簽收欄:翁舜法) 捷泰公司驗收單(調查局卷二第373頁) 15 103年2月5日 全網通公司出具驗收單給名華公司(廠商名稱:捷泰公司;驗收無誤簽章:全網通公司及林瑋軒大小印章) 全網通公司驗收單(調查局卷二第374頁)、電子郵件(他458卷七第19-20頁) 16 名華公司出具統一發票1(品名:NE5000-E ROUTER、總計:636萬元) 名華公司出具統一發票2(品名:NE5000-E ROUTER、總計:2544萬元) 名華公司發票(調查局卷二第375-376頁) 17 103年2月11日 捷泰公司內部轉帳轉票(華為路由器預付貨款636萬元、華為路由器尾款2544萬130元,劉忠義簽章) 捷泰公司轉帳傳票(調查局卷二第372頁) 18 捷泰公司匯款2544萬元(第1筆路由器交易價金2)給名華公司 名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10頁)、捷泰公司匯款傳票(調查局卷二第64頁) 19 103年2月17日至103年2月21日 蔡玉玲上簽「儲值卡增加信用額度」 內容為「儲值卡信用額度原2013年每月約NT$3500萬元(藍光和全網通各NT$1750萬元),其中下半年度皆以每月臨時增加額度的方式增加至約NT$5000萬元,現客戶來文要求自3月份起信用額度增加至每月NT$6000萬元【藍光約NT$1750萬元票期月結45天不變,全網通約NT$4250萬元票期由月結45天給為月結40天】,以上呈請上級裁示是否同意」,各層判意見如下: 【翁舜法】 1.今天有拜訪Ken,據他說全網通已和主要便利店(如全家)簽妥合約,故預期營業額增加。 2.聯貸案尚未下來。 【王國衛】 請財務部評估是否會影響金流。 【李健華】 基於下列因素,職不建議調高信用額度至6000萬元(其中1750萬為藍光;4250萬為全網通) ①財報:全網通財報異常,雖本司已提出說明要求,但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回應,應提高警覺。 ②資金面:本司之資金原已捉襟見肘,但為增加儲值卡銷售,將使銀行借款由3000萬元提高至7000萬元,勢必陷於雪上加霜之窘境。 ③信用風險:誠如①所述該公司之財報不足信賴,反觀該司積欠本司之應收帳款及票據已超過1億多元(其中儲值卡約9300萬元;路由器約3500萬元,合計約1.28E),不但銷售已過度集中,而且授信已過鉅,實不宜再擴大信用額度給該司。 【財務部】 1.2/14帳上可用餘額NTD 32955仟元 (借款30000仟元,利率2.2%) 2.若額度增加至6000萬,且全網通增加2500萬額度,未提供、增加任何擔保,對單一客戶開放額度過高,異乎正常,尚請決策階層需對高風險要審慎考量。 3.另附額度增加至NTD 6000萬元現況供參考,且各子公司資金亦短缺狀況。 【王國衛】 客戶應吸收借款利率。 【劉忠義批示】 ①額度給全網通4250萬/月,傭金降至1.7%(票期40天) ②額度給藍光1750萬/月,傭金乃為2.0%(票期45天) ③總額度共6000萬/月 ④法務重擬傭金合約 捷泰公司內部簽呈(調查局卷二第365頁) 20 103年3月28日 捷泰公司內部資材部人員蔡春紅,傳送名華公司第2次採購路由器之報價單給蔡玉玲 電子郵件(他458卷七第11頁) 21 捷泰公司內部蔡玉玲上簽呈,內容如下: 【主旨】華為路由器(CX600-X2)採購案 【說明】 1.此採購案由捷泰代客戶「全網通」跟廠商「名華」採購(NT$2820萬元),再售給「全網通」(NT$3102萬元)。 2.本採購案捷泰之利潤為:廠商名華報價單外加10%為捷泰之利潤(其中捷泰8%,藍光佣金2%) 3.全網通對JT之結款方式為:客戶全網通驗收後&JT尾款結清後收票(票期105天) 4.廠商端需於下單後支付20%,終端客戶驗收後JT電匯尾款80% 5.有關品質/驗收問題由「全網通」和「名華」自行處理,捷泰不負此責任 6.將會簽訂「採購合約」、「銷售合約」,藍光佣金合約依0000-00-00那份為準 【層判意見:李健華】基於資金缺口嚴峻以及信用額度,風險等考慮,不建議此採購案,請參閱附件(附件檢附李健華寄送給劉忠義之電子郵件,包含劉忠義與財務部郭美麗之電子郵件)。 【批示:劉忠義、103年3月30日】 ①待5/28貨款兌現再做此筆生意。 ②已於3/30夜晚與藍光馮老闆電話溝通過了。 捷泰公司內部簽呈(他458卷七第13頁) 22 108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 捷泰公司內部總經理室法務專員廖誼銘草擬捷泰公司與名華公司第2次採購路由器之契約後,向劉忠義表示本合約會依產銷會議指示於5月底再追蹤 電子郵件(他458卷七第6頁) 23 103年4月29日 捷泰公司內部客戶授信評等表 【往來年數】1年~3年 【其他】與銀行往來情形:有退補票紀錄 【總計得分】75 【財務單位】 1.營收金額請提供401或其他相關憑證供參(該公司非公發公司) 2.公司決策階層應重視單一公司集中風險管控。因為未提供實質擔保。 【授信額度】9033萬 【翁舜法】 1.儲值卡1-4月月平均交易額3666萬元 2.整體信用尚可,且有相關人士之保證 3.毛利雖不高,但仍有利潤貢獻 4.就公司策略,或許此為上限,續經營本案 【總經理核准:劉忠義5月5日簽名】 捷泰公司客戶評等表(調查局卷二第366頁) 24 103年5月2日 全網通公司與金鎮公司簽訂第2次路由器採購契約(合約總價2700萬元) 採購契約(他458卷二第216-217頁,他458卷五第22-23頁) 25 103年5月6日 捷泰公司內部登錄全網通公司為客戶,客戶基本資料登錄表中記載如下內容: 信用額度:NT$ 90,330,000元 備註: 1.更改資本額,票期由原來月結45天期票改為月結40天期票 2.調整信用額度NT$3528萬元→NT$9033萬元 簽章欄位核准:(劉忠義簽名,103年5月5日) 審核欄位:(李健華之姓名章及備註):應注意銷售集中風險,且無實質擔保問題(103年4月30日) 捷泰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登錄表(調查局卷二第367頁) 26 103年5月12日 名華公司與金鎮公司簽訂第2次路由器採購契約(合約總價2750萬元) 採購契約(他458卷七第193-195頁) 27 103年5月15日 名華公司出具報價單(專案優惠價2820萬元) 報價單(調查局卷二第388頁) 28 103年5月16日 捷泰公司與名華公司簽訂第2次路由器採購契約之契約日期(合約總價2820萬元) 採購契約(他458卷二第222-223頁) 29 103年5月19日 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簽訂第2次華為路由器採購委任契約書之契約日期(委任報酬為每次採購單價含稅的1成,總價3102萬元) 採購契約(他458卷二第228-234頁、金重訴卷二第425、433-437頁) 30 捷泰公司出具請購單、採購單(內容為路由器,CX600-XZ一套,交易條件依名華路由器採購契約,經辦人蔡玉玲;請購單位主管:翁舜法,備註依董事長核示採購合約處理;採購單位主管劉忠義簽名並備註:最後一次接單、6月3日) 捷泰公司請購單(調查局卷二第384頁) 31 103年5月20日 名華公司出具銷貨單 銷貨單(調查局卷二第385頁) 32 捷泰公司出具驗收單,交貨日期103年5月20日(供貨廠商:名華;檢驗情形:T/T匯款;判定:允收;核准:翁舜法、收料:蔡玉玲) 驗收單(調查局卷二第385頁) 33 103年5月26日 全網通公司出具驗收單(廠商名稱:捷泰公司;驗收無誤簽章:全網通公司及林瑋軒大小印章、103年5月26日) 捷泰公司驗收單(調查局卷二第386頁,他458卷七第260頁) 34 103年5月27日 全網通公司第1次委任採購之支票兌現(票款3498萬元) 捷泰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明細(金重訴卷二第439-440頁) 35 103年5月29日 捷泰公司內部出具請款單(第2次路由器採購合約,金額2820萬元-28萬2000元=2791萬8000元) 請款單(他458卷七第258頁) 36 103年5月30日 捷泰公司內部轉帳轉票(華為路由器傭金28萬2000元、名華資訊2791萬8140元,劉忠義簽章) 【李健華加註:請依採購契約會同驗收,以利後續付款】 捷泰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調查局卷二第382頁) 37 103年6月3日 捷泰公司匯款2791萬8000元(第2筆路由器交易價金)給名華公司 名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17頁)、捷泰公司匯款傳票(調查局卷二第66頁) 38 103年6月6日 全網通公司開立支票給捷泰公司(面額3120萬元、開票日期:103年6月6日、到期日期:103年9月15日) 票據簽回單(他458卷二第236頁) 39 103年10月30日 因上開支票遭退票 全網通開立本票1(票面金額3345萬250元、票號CH0000000、共同發票人為全網通公司、林瑋軒及吳志剛) 全網通開立本票2(票面金額3345萬247元、票號CH0000000、共同發票人為全網通公司、林瑋軒及吳志剛) 【上開本票均蓋有「本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印文】 本票2張(調查局卷二第370頁)

⑵系爭路由器交易係以「代購買賣」名義而「真借款」之方式

,將捷泰公司資金貸與全網通公司,實質上屬借款關係一事,已如前述。又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於案發前,雖有資金往來,然尚無證據可認全網通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劉忠義卻自行對外與全網通公司達成合意,同意以代購方式協助全網通公司資金週轉,全然未遵循金管會訂頒之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在公開發行之捷泰公司內踐行審慎評估,將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始辦理之正當程序,反而透過假代購真借款之形式,指示業務部員工上簽辦理採購程序,並無視員工認為不妥當、不建議之意見(如上表編號19、21,另詳下述),兩度以「簽呈」方式由其一人決定、核決交易,最終達成將捷泰公司資金貸與全網通公司之結果,顯已違反前開公司法及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造成捷泰公司兩度陷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受有現金流出之實質財產損害,自屬違背對捷泰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⑶此外,依劉忠義前開供述及上開時序表,亦可知系爭路由器

交易,均係由劉忠義自行對外與全網通公司達成合意後,將買賣合約帶回捷泰公司、指示員工辦理,縱使公司內有不同意見,亦因其已同意、簽訂採購合約而無「反悔空間」、「必須執行」、「跟人家答應了決定繼續做」,且其於兩度同意進行系爭路由器交易時,均明知有交易風險(即全網通公司未依約付款),卻仍在「不是十分清楚103年間全網通公司的財務狀況」、「未先詢問捷泰公司財務部門之意見」、「不清楚財報」,甚至其曾在捷泰公司內部核決之簽呈,均早就警示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下(例如上表編號3【101年12月10日內部文件提及全網通公司有2次撤票紀錄,應注意呆帳風險】;編號19【103年2月17日至103年2月21日內部文件提及全網通財報異常、積欠應收帳款及票據已超過1億多元、銷售過度集中、異乎正常】;編號21【103年3月28日不建議此採購案】;編號23【103年4月29日未提供實質擔保】)仍執意為之,此情亦與郭美麗、李健華下列證述,以及李健華於103年3月28日下午傳送給劉忠義之電子郵件,轉傳其與郭美麗之電子郵件,郭美麗提及:「預估現流如附檔,第1筆路由器AR(已收票據)到期日103/5/24 NTD34,98,000,是否等到票據兌現再做第2筆,否則風險過高且資金可能無法應對。如此金額重大交易(業外)有異常交易疑慮,買方又無任何擔保,放帳期間又長120天(?)皆有不合常規的問題可性(應為可能性之誤字)」,李健華則稱:「董事長鈞鑒:1.本司資金缺口嚴峻,加上JTC因缺資金必須分割JTT的華南借款額度,尚未完成,能否如期取得借款,仍充滿變數,再者,誠如財務狀況顯示之嚴峻情形下,實無能力購買如此重大金額之路由器,且客戶之付款期限又如此冗長。2.若第2筆路由器交易之對象仍為全網通,原授信額度已過高,加上這筆交易必然致使公司承擔之風險更加劇,建議公司不應冒如此鉅額之信用風險且風險又偏偏集中在全網通這家客戶身上,除非第2筆交易客戶採付現交易。3.根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02年度內部控制建議書,已揭露發現本司與藍光及全網通儲值卡交易有內部控制缺失。上述交易勢必發生相同之內部控制缺失問題,除非客戶付現處理」(他458卷七第15頁)相符。人別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郭美麗 (財務) 審理中 103年間我在捷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我部門還有主管李健華,蔡玉玲在103 年2月17日上簽內容有寫到要將原來藍光公司跟全網通公司各1750萬元的信用額度增加到4250萬元,應該是因為交易應收帳款餘額不夠了,要照程序申請,這是全部的額度,我記得我們並沒有分什麼產品類,是一個總額度的控管,我先簽了之後,李健華在我後面簽,在正常狀況下捷泰公司營運是沒有問題的,但如果太高的話是有風險的,我是不贊成開放,是反對這筆交易,因為集中風險的問題,盡量不要對全網通公司提高信用額度,我當時好像有要過他們的財務報表相關的文件看過,應該他的資本額等相關的都不是很適合給這麼高的額度了。 第2筆路由器交易我有給李健華意見,我意思是說上面的錢一定要先收回來才能做,不然前面前款未清,為什麼後面的交易還可以繼續,是基於全網通公司的財務狀況,其實放帳這麼長,金額這麼大,本來就是應該有多一層的保障,我有寫叫他們公司提供401 跟相關的憑證,所以我有看過他們整個交易的狀況,我等於大致上知道他的整個財務狀況。 金重訴卷三第272-288頁 李健華 (特助) 審理中 我於96年左右開始擔任劉忠義的特助,103年間本業是虧損的,子公司也在缺資金,所以財務狀況是緊迫點,還不至於不夠的狀況,但是已經很緊了,103 年1 月15日,捷泰公司有跟名華公司簽路由器採購契約,好像有請大家評估全網通公司做路由器的生意,可以賺10%的利潤,看我們整個評估的可行性怎麼樣,當時郭經理有寫一個簽呈,我們也會大家意見,我也批註是說因為整個看起來是非常高風險的交易,我也建議公司不要進行這個全網通公司的交易。當時儲值卡簽呈調高額度我是不建議,主要的考量是全網通公司債信不好,前面都已經這麼緊了,那後面收呆帳的可能性是更高的,又沒有抵押可以擔保來做執行確保債權,本身我們的狀況也很緊,我還要付貨款,又要收不到錢,那不是蠟燭兩頭燒,我又擔心整個財務狀況不理想,就會擔心有下市的可能,所以我才會做這樣的提醒跟注意。 全網通公司債信不好是我當時看到資料所做的判斷,且在簽呈上面他有多次撤票,而且後面已經額度又提高了,他本身的票據跟應收帳款又超過信用額度,這個部分你又要再增加額度才有辦法再去做路由器,這個部分風險很大,這樣子衝擊太大了,我是覺得不值得冒險,當然董事長簽核最後結果他還是覺得要執行,但是什麼原因造成,什麼看法、判斷他最後決定要這樣做,我不知道。 蔡玉玲在103年3月28日上簽,內容是捷泰公司跟全網通公司要進行第2筆路由器採購案,我有簽註意見資金嚴峻,信用額度等考量,不建議此採購案,因為銀行的額度是整個公司全部都在用的,你只為單一的客戶將所有的資金額度都用掉,第1個這風險比較高,第2個是全網通公司的狀況也看到了這麼多情況了,基本上一般正常情況就是會你前帳沒有還,我一定是跟你現金交易,你沒有現金交易我怎麼跟你做生意,不然我呆帳可能太高,客戶的情形又沒有抵押品可以做設定抵押,因為我們看到他的資料,他已經設定給抵押權人多位了,還預定公告,就是設定抵押賣掉都要他同意,所以不可能再有額度當我們的抵押品了,是這個情形。 依照捷泰公司的客戶授信評等表,在103年5月6日有把全網通公司的授信額度再調高到9033萬元,是捷泰公司授信給他額度,他才有辦法出貨,你要出貨你沒有額度,我們卡關也是在這裡,我加註意見寫說應注意銷售集中風險且無實質擔保問題,也是因為風險太集中了。 金重訴卷三第290-299頁

依此,更足認劉忠義係在無視內部人員之提醒或進一步查證,且未經審慎檢驗捷泰公司、全網通公司財務之情形下,執意使捷泰公司承受非低金額之交易風險,其決策實質上亦違反商業慣習或常規,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之不合理交易。

㈤劉忠義為捷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知悉系爭路由器交易

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係,僅佯為代購買賣,卻未踐行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決策實質上亦違反商業慣習或常規,造成將公司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之結果,違背對捷泰公司之忠實義務,自屬背信行為。林瑋軒、魯德海雖非捷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然其等均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為滿足全網通公司對外取得資金週轉需求,商談並完成「假交易」、「真借款」流程,更知悉系爭路由器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林瑋軒負責透過馮天賢與劉忠義聯繫,確保交易順利進行而取得資金;魯德海雖未實際與劉忠義接洽,然其負責安排金鎮公司、名華公司之虛偽、紙上交易契約、流程,除經手處理捷泰公司給付款項給名華公司後回流金鎮公司、全網通公司之過程,更係實際指示倪鈴櫻收付款項之人,顯然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對於「假交易」、「真借款」之事實自知悉甚明並有參與,亦與劉忠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㈥林瑋軒、劉忠義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林瑋軒、劉忠義雖辯稱系爭路由器交易程序均符合捷泰公司之內控程序,與其他交易程序相同,捷泰公司與全網通公司於案發時並有多年業務往來,全網通公司之債務有相關人事保證、有業績成長機會,財報亦屬健全,劉忠義看好全網通公司之未來發展,並使全網通公司提供額外擔保,且103年3月底捷泰公司帳上仍有超過1.3億元之現金可流通,有餘裕承擔交易風險,不能以有風險之交易失敗,即以刑事責任相繩云云。然系爭路由器交易名義上雖為「代購買賣」,實質上係貸與公司資金賺取固定報酬之「借款」,由劉忠義一人核決之程序,顯然違反前開公司法及資金貸與等處理準則,並非合法,此與捷泰公司其他無關資金貸與交易應遵循之內控流程本不得相提並論。況劉忠義自承其於交易前並未看過全網通公司之財報,僅知悉人事保證之吳志剛家境很好,沒有做實際徵信、深入調查(金重訴卷三第426、431頁),且就財務部門過往曾表示顧慮之撤票、退補票紀錄、全網通公司財報異常、內控缺失等問題亦未為任何具體、審慎評估(如前開時序表),所謂全網通公司提供額外擔保一事,更係捷泰公司匯出第2筆路由器交易價款,全網通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後,始於103年10月17日設定之第4順位抵押權,與交易前之風險評估全然無涉(金重訴卷二第151頁),更難認劉忠義決策前有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而符合商業慣習或常規,是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2.林瑋軒、劉忠義又辯稱第1筆路由器交易之價金支票確實有兌現,並未造成捷泰公司之損失云云。惟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是本案於劉忠義決定進行系爭路由器交易,捷泰公司於附圖1、附圖2所示時間,先後匯款636萬元、2544萬元(合計3180萬元,第1筆路由器交易)、2791萬8140元(第2筆路由器交易)給名華公司之時,捷泰公司所受之損害即已確定,不因全網通公司日後加計約定報酬匯還而有異(亦即第1筆路由器交易之價金支票兌現),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劉忠義復辯稱捷泰公司係於第1筆路由器交易之支票兌現後,方進行第2筆交易云云。然由前開時序表,可知第1筆路由器交易之支票兌現日期為103年5月27日(編號34),然早在此前,劉忠義即已對外代表捷泰公司同意與全網通公司進行第2筆路由器交易,捷泰公司員工蔡春紅方會於「103年3月28日」取得名華公司之路由器報價單(編號20)、蔡玉玲亦係於同日檢具與名華公司之合約上簽(編號21,合約係由全網通公司交付劉忠義,再由劉忠義交付捷泰公司人員辦理,業經認定如前),嗣劉忠義雖因遭特助李健華、財務部郭美麗強烈反對而批示「待5/28貨款兌現再作此筆生意」,然捷泰公司內部仍持續調升全網通公司之授信額度至9033萬元(編號25),再於103年5月16日收受名華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03年5月19日出具請購單、採購單(編號30),名華公司甚至於103年5月20日銷貨,於同日經捷泰公司出具驗收單、判定允收(編號31-32,此時間更在全網通公司出具驗收單之前【編號33】),顯見捷泰公司在第1筆路由器交易之支票兌現前,早已開始進行第2筆路由器交易,違背劉忠義自己之批示內容,更足認定劉忠義之決策僅係為履行其承諾全網通公司之交易,並未建立在合理、審慎為公司利益把關之基準上,公司內部程序甚至因此顛倒,益見其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

三、業務侵占部分㈠關於扣案之全網通公司內帳,內容確屬實在。

1.全網通公司內帳(即流水帳)之緣由及記載方式,業據內帳製作人即全網通公司會計、財務經理倪鈴櫻迭證稱:扣案的全網通公司內帳是我製作的,是用excel製作的簡單日記帳,是公司每天收入或支出的憑證,包含廠商的發票、公司水電庶務費用及帳單等,這些都是有憑證才會製作的,都是有憑有據,目的就是公司平常的紀錄,是我身為財務主管應該要製作的,我每天都會印出來給林瑋軒看(他458卷二第25頁);我100年至104年間在全網通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助理會計,實際上在做財務工作的是林瑋軒,我也負責出納,是聽從林瑋軒的指示,負責登記、記錄公司流水帳,並於每天下班前給林瑋軒看,當下就拿給林瑋軒看,我不會直接放著就好,看到他回來了我才會拿出去給他看,林瑋軒如果不在,我就隔天給他看,他進辦公室的時候就給他看,他也會打電話問今天的支出多少錢,我會跟林瑋軒確認,內帳也是林瑋軒要求我製作的,內帳不會發生錯誤,因為餘額多少錢應該都要知道。全網通公司的資金是林瑋軒決定如何使用,我就是照林瑋軒的指示匯款,內帳的支出都是林瑋軒指示去支出,匯款、存款、提款這些都要經過林瑋軒同意,基本上要支付什麼都是林瑋軒告訴我,然後就挪用繳款(金重訴卷三第349-378頁)等語明確。

2.再審酌扣案之全網通公司內帳,雖電子檔內容有部分時間缺漏,然核其內帳之記載,與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金流後,除極少部分有誤載或疏漏之情形,均稱詳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此就涉及林瑋軒、林瑋真之帳務,整理如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所示,而全網通公司確曾以資金墊付上開帳務,客觀上亦有對應金流之事實,則有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全網通公司內帳證據出處」欄、「其他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全網通公司係依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有獨立於股東之資產,與負責人林瑋軒或股東林瑋真之私人財產有別,無論目的為何,其等均自不得恣意挪用全網通公司之帳戶資金支付私人債務或開銷。

1.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審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放貸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遭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私人均在明文禁止之列。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在法律上,本屬不同法人格之主體,各自享有獨立之財產處分權限,公司債務原則上不會追溯至股東之財產,然公司名下資金運用牽涉全體股東權益,亦非可由負責人、單一股東恣意挪用或單獨處分,此乃我國一般對於「公司」制度有最粗淺認知之國民,均能知悉且明瞭之理,而案發當時(100至104年間)均逾30歲,且係商專畢業,有相當智識、商業經驗之林瑋軒、林瑋真,更無從諉為不知。

2.經查,全網通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之100年間,股東非僅林瑋軒、林瑋真2人,至少仍包含林倩如、藍麗雲、蘇智育、蘇智曉、洪宗錄、莊乃岱、莊乃顯、吳志剛、魯德海、彭堯中、楊本泉、盧信錩、倪鈴櫻等人,有全網通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證(上開股東僅為會議中有出席者,尚不包含未出席之股東,全網通公司登記卷二第116頁),並非僅林瑋軒、林瑋真,而福利購公司雖亦為林瑋軒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然與全網通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股東亦與全網通公司有別(金重訴卷二第497頁),自與全網通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則林瑋軒逕指示倪鈴櫻以公司資金清償自身與林瑋真之信用卡費、繳納人壽保險費、車輛貸款(附表五之1編號1-44、61-108、112-1

31、155-174、186-216、223-403、501、503),或直接指示倪鈴櫻將公司銀行帳戶資金移轉至其私人銀行帳戶(附表五之1編號45-60、109-111、132-154、175-185、217-222),或挪用不同公司間之資金,以全網通公司資金支付福利購公司之電力費、電信費、瓦斯費(附表五之1編號494-500、502)、御杉根餐廳採購費用(附表五之1編號450-457),自屬將公司資金挪用至不同公司或私用之行為,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應屬灼然。

3.林瑋軒雖辯稱本案並無股東提起告訴,林瑋軒之信用卡款多係用於公司業務使用,故其主觀上並無侵占全網通公司資產之故意云云。然查,業務侵占並非告訴乃論,無論有無股東對林瑋軒提起告訴,均無礙其刑事責任之成立,而細觀林瑋軒挪用全網通公司資金繳納之信用卡款,消費明細多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珍睿旅行社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大桶水精品生活館」、「錢櫃林森店」、「國泰航空公司」、「美麗華百樂園」、「明水三井」、「興橋電影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棉花田生機園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關心酒店」、「海中天頂級旅館」(他458卷四第107-121)等眾多娛樂、消費場所,實難在林瑋軒或全網通公司均無法提出任何業務支出憑證或消費原因之情形下,遽認此部分信用卡款即係供全網通公司業務使用,應由全網通公司資金支出,是林瑋軒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4.林瑋軒復辯稱全網通公司之資金均係其努力借調、籌措而來,縱其指示倪鈴櫻以全網通公司代墊私人或其他公司款項,僅意在清償全網通公司對其之借款,主觀上並無侵占全網通公司資金之故意云云。惟公司之資金不論係股東出資、對外增資或借款而來,一旦進入公司,即係公司獨立擁有之資產,無論股東是否曾借款給公司,股東之資產與負責人之資產仍不可混為一談,蓋公司資產對內須依法、依規處分,對外亦應以公平、合法順位清償給債權人(包含有依法享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全網通公司於本案期間因經營困難,已有巨額虧損、債務,對外亦有眾多債權人,林瑋軒身為公司經營者,卻在此情況下,仍大量、頻繁以公司帳戶之資金清償自己私人債務、信用卡或所需開銷,甚至在自身有金錢需求時,直接指示倪鈴櫻將款項匯至其帳戶(詳見附表五之1),復自承「我年收入是自己決定編列一個月30萬,但我的錢都投入公司之用,我會以股東往來名義借錢給公司,如果我需要用錢,會向倪鈴櫻要,自100年後都是這樣」、「我用全網通公司的資金替我父親及我弟弟付款,但如我前述,我的錢都放在公司裡,所以我覺得是用公司欠我的錢替他們付款」、「全網通公司股東沒有授意我全權管理全網通公司款項支出,也沒有同意我以全網通公司資金支付我私人及親屬朋友花費,但我的股權高達80%,且如果清算的話,我借給公司的錢比我從公司拿的錢更多」、「我沒有請倪鈴櫻計算公司以此方式清償我的借款,清償總額為多少,因為我知道我借給公司的錢,遠超出公司幫我繳信用卡及保險費用的錢」(他458卷六第223-225頁,偵17991卷一第457至465頁)等語,可知其從未有固定與全網通公司結算金流,以此確認、釐清借款數額之意思,反而長期、有意將私人帳戶與公司帳戶資金任意流用,對於公司帳戶內資金均認為係其「私人借來」、「私人所有」、「可由其個人支配管控」,無論花費、動支公司款項均不須經過公司任何人之監督,不在意公私金錢應予區分之心態,自不能以其曾借款給全網通公司,即認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或意圖。況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瑋軒雖與全網通公司有頻繁金流往來,而可能於部分時間將款項再次出借或償還給全網通公司(附表五之4),然其侵占犯行早於各次將資金挪作己用當下已成立,縱有後續金流往來,仍無解於其構成之業務侵占罪。

㈢林瑋真就其私人費用部分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1.林瑋真於案發當時,已年逾30歲,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公司名下資金運用將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非可由負責人、單一股東恣意挪用或單獨處分,本應知悉甚明,而其案發時係任職於福利購公司下之御杉根餐廳,並非全網通公司,然其私人花費之款項,包含私人名下之汽車貸款、銀行貸款、人壽保單、手機電信費(詳見附表五之2),卻均係交付給林瑋軒,由林瑋軒指示倪鈴櫻自全網通公司帳戶資金為其支付等情,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五之2「全網公公司內帳證據出處」欄),是其與林瑋軒共同以「公司資金」支付「私人債務及所需開銷」一事,亦堪認定,就此部分款項,實際受益之林瑋真與林瑋軒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業務侵占之責。

2.林瑋真雖辯稱全網通公司內帳中借方科目記載「業主往來」者,係林瑋軒借款給公司、或公司借款給林瑋軒,應認定為林瑋軒之私人款項,與林瑋真無關云云。然查,除林瑋軒以外,並無第三人有權力可透過倪鈴櫻瀏覽全網通公司內帳,業據林瑋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重訴卷三第393頁),則全網通公司內帳如何記載上開與林瑋真相關之款項,本非林瑋真所能知悉,亦不影響林瑋真明知其「私人債務及所需開銷」,係透過林瑋軒由全網通「公司資金」支付,亦即挪用公司資產支付其私人債務之事實,則林瑋真以全網通公司內帳記載「業主往來」,主張上開款項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3.林瑋真又辯稱汽車貸款部分係公司配車,全網通公司主管林瑋軒、總經理魯德海、副總經理林子祥均有配車云云。惟查,林瑋真並非全網通公司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級員工,僅係「股東」或「林瑋軒之親人」,是否確實有公司配車供其使用、有無業務用途可言,在全網通公司未查得或提出任何客觀佐證,僅有共犯林瑋軒供稱其有配車給林瑋真之情形下,已難遽採。此辯稱復與林瑋真於偵查時所明確供稱「這是我買來自己開的,這臺車原價是175萬,不貴,是我私人用途使用」,坦承上開汽車係其私人使用、自己購買之情形明顯不符,更難採信。況倘若上開汽車確為全網通公司之配車,上開汽車應屬全網通公司之資產,衡情實難想像有何從未載入全網通公司財產,相關汽車貸款程序均僅由林瑋真自行辦理(他458卷四第173-175頁),甚至任由林瑋真自行於101年出售處分、清償車貸(他458卷四第229頁),自始至終均與全網通公司(甚至福利購公司)無任何關聯,連出售款項均未返還全網通公司,甚至倪鈴櫻於全網通公司內帳中將此類款項記載為「業主往來-瑋真汽貸」之私人支出,與所謂「公司配車」完全不符之可能。至林瑋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曾將出賣舊車之款項借予林瑋軒,林瑋軒始為其繳付新購汽車之貸款云云,除與其前述不符,僅有共犯林瑋軒之供述,而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以外,再審酌全網通公司代林瑋真支付之車貸金額含手續費已高達96萬9140元,縱林瑋真曾將出售舊車之款項借予林瑋軒,舊車出售之餘款顯然亦不可能與已繳納之新車貸款相當,足認林瑋真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4.林瑋真復辯稱就花旗銀行貸款、陽信銀行貸款、新光人壽貸款等部分,檢察官未證明具體內容,亦可能係林瑋真以私人名義向上開銀行貸款為林瑋軒週轉,借款給林瑋軒使用,自應由林瑋軒或全網通公司逕行還款云云。然查,全網通公司內帳確實可採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款項均有登載在全網通公司內帳上,且有各該銀行對應之申貸資料、繳款金流在卷可佐(詳附表五之2「全網通公司內帳卷證出處」欄、「其他458卷證出處」欄),是林瑋真辯稱檢察官未證明具體內容,不能認定係侵占款項云云,並不足採。至林瑋真所謂「可能」係其以私人名義貸款為林瑋軒週轉,借款給林瑋軒使用云云,除其辯稱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依卷內各該貸款撥貸後,均係匯入林瑋真帳戶、由林瑋真自行提領使用,除實際挪用該款項之林瑋軒供述外,仍無任何證據、金流或內帳可具體認定上開貸款已由林瑋真透過林瑋軒「借款給全網通公司」,因而可認此部分係屬全網通公司之還款,是林瑋真此部分空泛、推測且前後不一之辯詞,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林瑋軒、劉忠義、林瑋真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陳文瑞、鄭碧珠、林瑋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就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論罪㈠事實欄二部分(虛偽增資)

核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背信等)

1.核林瑋軒、魯德海、陳文瑞、鄭碧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林瑋軒、魯德海、劉忠義此部分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捷泰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捷泰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下稱特別背信罪)。

㈢事實欄四部分(業務侵占)

核林瑋軒、林瑋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共犯關係㈠事實欄二部分(虛偽增資)

1.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倪鈴櫻就未繳納股款犯行,雖不具全網通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魯德海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康隆達辦理上開增資事宜及資本查核簽證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背信等)

1.林瑋軒、魯德海、陳文瑞、鄭碧珠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林瑋軒、魯德海就特殊背信犯行,雖非捷泰公司之董事,然其負責籌劃、執行系爭路由器交易過程,並為實際獲利之全網通公司負責人,係與捷泰公司董事劉忠義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林瑋軒、魯德海、劉忠義共同利用捷泰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採購、財務及業務人員辦理系爭路由器交易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㈢事實欄四部分(業務侵占)

林瑋真就此部分犯行,雖非全網通公司內部人員,亦未實際持有全網通公司帳戶資金,然其與持有全網通公司帳戶資金之林瑋軒共同實施犯行,並為實際獲利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事實欄二部分(虛偽增資)

1.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就此部分犯行,先後借資匯還款而未繳納股款、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增資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到同一犯罪目的,行為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就事實欄二㈠、㈡2次虛偽增資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三部分(背信等)

1.林瑋軒、魯德海就此部分犯行,先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對捷泰公司特別背信之行為,係為達到同一犯罪目的,行為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2.林瑋軒、魯德海、劉忠義、陳文瑞、鄭碧珠就此部分犯行,先後參與2筆路由器交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四部分(業務侵占)

林瑋真、林瑋真就此部分犯行,雖分別於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之不同時間所為,然均係長期、連貫之行為模式,犯罪目的相同,亦均侵害同一全網通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起訴法條及範圍㈠事實欄二部分(虛偽增資)

起訴書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在起訴之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向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金重訴卷二第206頁),應已足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事實欄四部分(業務侵占)

起訴書就林瑋軒、林瑋真業務侵占之項目,有多筆漏列、漏未論及之情形(詳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起訴效力所及」欄●部分),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有論列,然金額或內容誤載部分,則由本院逕予更正(詳附表五之1、附表五之2「更正」欄●部分),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事實欄二部分(虛偽增資)

倪鈴櫻並非全網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雖職司會計、財務,然終係受僱於全網通公司,依林瑋軒指示而為之員工,則其與公司負責人林瑋軒、魯德海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程度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㈡事實欄三部分(背信等)

1.林瑋軒就特殊背信罪部分,雖不具捷泰公司董事身分,然審酌其乃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全網通公司全部資金之實際支配、調度者,亦為策畫虛偽循環交易,實際與劉忠義接洽、收受捷泰公司給付款項,決定全網通公司不依期給付還款之人,足認其係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致捷泰公司受有高額資金損害之人,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當較捷泰公司董事劉忠義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魯德海就特殊背信罪部分,不具捷泰公司董事身分,雖因擔任董事亦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然終係受僱於全網通公司,並無與林瑋軒相同可掌控全網通公司營運、資金支配、調度之權,亦非實際接洽劉忠義洽談系爭路由器交易之人,足認其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林瑋軒、劉忠義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㈢事實欄四部分(業務侵占)

林瑋真就業務侵占部分,不具業務持有者之身分,上開侵占資金實為林瑋軒所持有、調度,足認其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應較林瑋軒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㈠林瑋軒始終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之大股東,

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經營公司,為求符合主管機關審核資本額標準,明知全網通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魯德海、倪鈴櫻製作不實增資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持之辦理增資登記,不僅影響全網通公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大眾對全網通公司資力有所誤認,進而投資或借款給林瑋軒、全網通公司;又明知全網通公司增資股款不實,竟與魯德海共謀以創造虛偽循環交易,以假交易、真借款,與陳文瑞、鄭碧珠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向公開發行之捷泰公司套取數千萬元資金,供全網通公司週轉使用,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捷泰公司股東之權益;復明知全網通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卻長期抱持公司為其私人所有、全權支配之心態,混淆自身與公司財產分界,在未定時結算、釐清帳務之情形下,指示倪鈴櫻以公司帳戶資金支付其私人、林瑋真債務及所需開銷,所為全不足取。再參酌林瑋軒身為公司唯一實質經營者,卻於偵查中將責任全數推諉給魯德海,稱其全無所知,嗣本院審理中改部分認罪(虛偽增資、虛偽循環交易部分)、部分否認(特別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曾有前科之素行,本案就全部犯行均係參與最深、居主導地位之人,佐以虛偽增資之規模甚鉅(2億2000萬元、1億8000萬元)、捷泰公司受損金額及程度(第1筆路由器交易所借款項已全數歸還捷泰公司;第2筆路由器交易所借款項2791萬8000元並未歸還,僅部分款項經由保證人吳志剛之財產強制執行)、侵占金額及填補損害程度(1億1173萬5875元,再扣除林瑋軒提供資金給全網通公司之8319萬7945元,詳下述沒收部分),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四第224-225頁、卷五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魯德海於案發時為全網通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雖須依林瑋

軒之指示從事業務,然仍係受全網通公司全體股東委任,應履行忠實與善良管理義務之人,卻為林瑋軒介紹金主辦理虛偽增資登記,或擔任增資認購股東,不僅影響全網通公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大眾對全網通公司資力有所誤認;其雖未與劉忠義直接接洽,然仍與林瑋軒共謀創造虛偽循環交易,以假交易、真借款,與陳文瑞、鄭碧珠接洽,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為全網通公司向捷泰公司套取數千萬元資金,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捷泰公司股東之權益,所為均不足取。然參酌魯德海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曾有前科之素行,本案就各犯行之參與程度,以及虛偽增資之規模甚鉅(2億2000萬元、1億8000萬元)、捷泰公司受損金額及程度(第1筆路由器交易所借款項已全數歸還捷泰公司;第2筆路由器交易所借款項2791萬8000元並未歸還,僅部分款項經由保證人吳志剛之財產強制執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四第224-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倪鈴櫻於案發時為全網通公司之會計、財務經理,直接受林

瑋軒之指揮監督,辦理帳務製作、公司銀行帳戶資金調度,明知所為非是,卻仍依林瑋軒之指示匯還虛偽增資之資金、接洽會計師而辦理虛偽增資登記,不僅影響全網通公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大眾對全網通公司資力有所誤認,所為亦不足取。然參酌倪鈴櫻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就各犯行之參與程度,以及虛偽增資之規模甚鉅(2億2000萬元、1億8000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四第224-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劉忠義係捷泰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受捷泰公司全體股東

委託,主掌公司之重大決策,竟罔顧公司整體權益,未能履行其忠實與善良管理人義務,就實質上屬借款關係之系爭路由器交易,透過代購名義而真借款之方式,指示業務部員工上簽辦理採購程序,且無視員工認為不妥當、不建議之意見,2度執意與全網通公司進行交易,使捷泰公司之資金未依法定程序審核即貿然匯出,所為亦不足採,然念其係為增加公司業外收入,賺取利潤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私人不法所得或知悉全網通公司係在進行完全虛偽之循環交易,不法程度相較林瑋軒為輕。再參酌劉忠義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曾有前科之素行,本案為捷泰公司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捷泰公司受損金額及程度(第1筆路由器交易所借款項已全數歸還捷泰公司;第2筆路由器交易所借款項2791萬8000元並未歸還,僅部分款項經由保證人吳志剛之財產強制執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四第224-225頁、卷五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陳文瑞、鄭碧珠分別為金鎮公司、名華公司之負責人,卻未

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僅因受林瑋軒、魯德海之請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均應予非難。然參酌陳文瑞、鄭碧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過往均有前科之素行,本案就各犯行之參與程度,陳文瑞並未獲有報酬,鄭碧珠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100萬元之債務抵償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四第224-22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林瑋真為林瑋軒之胞弟,雖非全網通公司之內部人,然明知

全網通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卻為實際獲得利益,透過林瑋軒以全網通公司資金清償其私人債務及開銷,所為亦不足取。再參酌林瑋真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就業務侵占部分並非基於公司負責人之主導、指示地位,然為實際受益者,侵占金額非低(152萬2327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四第224-225頁、卷五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瑋軒、魯德海、倪鈴櫻、劉忠義、陳文瑞、鄭碧珠

就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包含不同或相同類型之犯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林瑋軒、魯德海、劉忠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倪鈴櫻、陳文瑞、鄭碧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宣告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倪鈴櫻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魯德海、陳文瑞、鄭碧珠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魯德海部分宣告緩刑5年;就倪鈴櫻、陳文瑞、鄭碧珠部分宣告緩刑3年。

㈢然斟酌魯德海、倪鈴櫻、陳文瑞、鄭碧珠所為本案犯行,顯

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參與之犯行、犯案情節、損害程度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附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魯德海、倪鈴櫻、陳文瑞、鄭碧珠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背信等)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本案事實欄三有關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林瑋軒、魯德海、劉忠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陳文瑞、鄭碧珠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致捷泰公司於第1筆路由器交易中受有匯出636萬元、2544萬元(合計3180萬元)給名華公司之損害、第2筆路由器交易中受有匯出2791萬8000元給名華公司之損害。

就第1筆路由器交易之3180萬元,因全網通公司支票兌現,已加計利潤返還捷泰公司3498萬元,並無保有犯罪所得,毋庸再予宣告沒收,然就第2筆路由器交易之2791萬8000元,其中100萬元為鄭碧珠實際保有(無論是否如其所辯,係其與林瑋軒約定之債務清償方式,均不改上開不法所得確為鄭碧珠所保有之事實)、其餘2691萬8000元則已輾轉流至全網通公司,有附表四之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本院復於114年5月5日裁定命全網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金重訴卷五第11-12頁),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惟因該犯罪所得係屬金錢,顯與鄭碧珠、全網通公司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沒收原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業務侵占)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林瑋軒、林瑋真共同侵占全網通公司之資金,林

瑋軒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701萬5603元(計算式:1億1173萬5875元【林瑋軒侵占金額】-152萬2327元【林瑋真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五之2】-8319萬7945元【林瑋軒匯入全網通公司帳戶之金額,為免過苛不予沒收,詳見附表五之4】=2701萬5603元),林瑋真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52萬2327元,依上開規定,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係屬金錢,顯與林瑋軒、林瑋真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沒收原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㈢林瑋軒雖主張除附表五之2所列款項以外,其另有其他借款應

於犯罪所得扣除(金重訴卷五第28-38頁),然就其主張99年售股匯入全網通公司帳戶之港幣換算新臺幣183萬9337元部分,均係發生在本案之前,且依全網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97年12月31日止股東往來金額僅32萬5000元,98年至102年各年年底則均無股東往來餘額(他458卷七第33、4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3日107授管密字第1079000263號書函暨所附全網通公司資產負債表,他458卷十一第4

3、47、105頁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7年4月9日彰北重字第1070062號函暨所附全網通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可悉不論林瑋軒是否如前述有以售股方式借予全網通公司資金,均難認全網通公司於年底仍有積欠之餘額。至其主張其餘款項(答辯十一狀附表二編號1、8、10、14、30、34、49、53、69、70、72-76、78-81、83-84、86、92、97),依全網通公司內帳之記載均係「其他人」(非林瑋軒)所匯入,形式上無從認與林瑋軒有關,縱認上開款項係林瑋軒「為」全網通公司向他人調款,仍無任何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之借款關係存在林瑋軒與全網通公司之間(即林瑋軒以「私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再「轉借給全網通公司」,或「林瑋軒已代全網通公司清償此部分借款」),自不能將此部分於林瑋軒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全網通公司、捷泰公司、林瑋軒、倪鈴櫻及鄭碧珠等人所有,然與本案相關連部分僅屬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係其等犯本案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參與系爭路由器交易之林瑋軒、魯德海

、劉忠義,另對全網通公司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劉忠義係與林瑋軒、魯德海共同謀畫系爭路由器交易,知悉系爭路由器交易係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㈡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林瑋軒就附表五之3編號1、林瑋真就附

表五之3編號2-7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編號241、446、448、451、461),以及林瑋真逾附表五之2以外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編號457、463-470、503-505、507-509、512、513),亦均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1.系爭路由器交易係在全網通公司缺乏營運資金之情形下,由林瑋軒、魯德海共商創造虛偽循環交易,以「假交易(代購買賣)」實則「真借款」之方式,向捷泰公司套取資金,全網通公司亦因此2度取得捷泰公司給付之借款,足見上開行為本質上係利於全網通公司,縱全網通公司因此須給付相當利息(即假代購契約所稱之委任報酬),仍難遽認林瑋軒、魯德海所為主觀上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該筆資金進入全網通公司後,係由林瑋軒直接挪作私用),或損害全網通公司之利益而來,無從認林瑋軒、魯德海、劉忠義此部分係對全網通公司成立背信罪。

2.關於劉忠義是否知悉本案為虛偽循環之假交易一事,業據林瑋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就是跟魯德海說公司需要資金,魯德海就安排了後續的事情,實際上我們就是要借錢,所以安排了這些公司及捷泰公司,安排高買低賣套取利差,只是捷泰公司不知道,捷泰公司一直以為我們要請他代購路由器,要請他們墊款(偵17991卷一第463-464頁);我對捷泰公司講系爭路由器交易是委託採購,劉忠義並不知道這是假交易,我們不可能這樣跟他講(金重訴卷一第239-240頁)等語,核與馮天賢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系爭路由器交易是真的,林瑋軒說他們有設備需求,因為資金不足,問我可不可以找公司來幫忙代購路由器,因為我跟劉忠義很熟,就直接請劉忠義幫忙,林瑋軒沒有跟我說過實際上是要借錢,劉忠義也沒有說過。我是本案爆發才知道,我跟劉忠義都不會知道捷泰公司內部的交易流程,在洽談過程中沒有出現金鎮公司,也沒有提到還有另一家公司會參與這個流程(金重訴卷三第455-456、464-465頁)等語,以及陳文瑞於偵查中證稱:銷售給哪家公司不是我安排的,捷泰公司及名華公司我都沒有聽過也沒有往來(他458卷五第194、196頁)等語相符,卷內復無任何捷泰公司與金鎮公司之往來,或劉忠義有與全網通公司、名華公司以外之人往來,甚至捷泰公司內部人員除反對系爭路由器交易外,有任何懷疑系爭路由器交易為假交易、虛偽循環交易之佐證。因此,本案事證尚不足認劉忠義同意系爭路由器交易時,對於本案涉及虛偽循環交易有所知悉,或有共同安排全網通公司與金鎮公司、名華公司、捷泰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之舉,亦無從對劉忠義另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

3.關於系爭路由器交易,依上開交易時序表,雖可能該當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然所謂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捷泰公司雖因系爭路由器交易而先後受有匯出3180萬元、2791萬8000元(匯出2791萬8000元時,已收回第1筆路由器交易之3498萬元)之損害,然此金額與卷存捷泰公司於案發當時即103年間實收資本額9億5009萬1230元之規模,匯出3180萬元後,帳上現金仍有1億3107萬6000元之財務狀況(金重訴卷四第471頁),以及後續未因此造成捷泰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相較,尚難認對捷泰公司之影響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亦難對劉忠義另論以非常規交易罪責。

㈡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1.起訴書所列林瑋軒、林瑋真業務侵占之金額、項目,就附表五之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編號241、446、448、

451、461),有重複列計、誤載繳款帳戶為林瑋軒帳戶而非全網通公司帳戶之情形(詳細見附表五之3「備註」欄之記載),顯非其等侵占之全網通公司資金,無從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

2.此外,起訴書所認林瑋真逾附表五之2以外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7、463-470、503-505、507-509、512、513,包含林瑋真台北富邦信用卡、信用卡、荷蘭銀行利息、電力及瓦斯費),雖均係林瑋軒指示倪鈴櫻以全網通公司帳戶資金繳納林瑋真名下之債務,然林瑋真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貸款給林瑋軒、全網通公司使用,或係為福利購公司旗下御杉根餐廳採購食材及物品、消費,以及辦公室營業用電費、瓦斯費等情,有相關信用卡交易明細、電費、瓦斯費地址及倪鈴櫻之證詞可證(各筆認定依據見附表五之1「備註」欄之記載),堪認此部分款項確可能係全網通公司或福利購公司之「公司業務」、「非私人」支出,誠然福利購公司之支出不應與全網通公司資金流用,然林瑋真既如前述,並非全網通公司之決策人員,亦無查看全網通公司內帳之權限,則其將代福利購公司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交付同為全網通公司、福利購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後,對於林瑋軒係以「何公司」資金繳納上開費用,本即無從置喙或預料,亦難認與林瑋軒有共同業務侵占之故意,依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即不對林瑋真論以業務侵占罪。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林瑋軒、魯德海、劉忠義、林瑋真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三部分)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事實欄四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一 事實欄二㈠ 林瑋軒 林瑋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魯德海 魯德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倪鈴櫻 倪鈴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㈡ 林瑋軒 林瑋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魯德海 魯德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倪鈴櫻 倪鈴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㈡1 林瑋軒 林瑋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魯德海 魯德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忠義 劉忠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文瑞 陳文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碧珠 鄭碧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三㈡2 林瑋軒 林瑋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魯德海 魯德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忠義 劉忠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文瑞 陳文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碧珠 一、鄭碧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四 林瑋軒 一、林瑋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追徵其價額。 林瑋真 一、林瑋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朱素湘 940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林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瑋軒設在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瑋軒新光帳戶) 調查局卷一第533、534頁 楊載牧 6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瑋軒設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瑋軒聯邦帳戶) 調查局卷一第493-503、517-521頁 王瑞卿 15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瑋軒設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瑋軒玉山帳戶) 調查局卷二第689頁 1200萬元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卷二第49頁 25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現改制為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卷二第55頁 140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卷一第562頁附表二: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朱素湘 9500萬元 新光銀行林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瑋軒新光帳戶 調查局卷一第533頁 楊載牧 5000萬元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瑋軒聯邦帳戶 調查局卷一第523、529頁 王瑞卿 500萬元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瑋軒玉山帳戶 調查局卷二第687頁 2000萬元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 調查局卷二第51頁 9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卷二第54頁 100萬元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卷一第547頁附圖1:第1筆路由器交易流程附表三之1:

時間 路由器型號 銷貨方向 (金流反之)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銷項稅額 總計 103年1月 NE5000E-X16 全網通公司 →金鎮公司 ZA00000000 2857萬1429元 142萬8571元 3000萬元 103年2月 NE5000E-X16 金鎮公司 →名華公司 ZA00000000 2952萬3810元 147萬6190元 3100萬元 103年2月 NE5000E-X16 名華公司 →捷泰公司 ZC00000000 605萬7143元 30萬2857元 636萬元 103年2月 NE5000E-X16 名華公司 →捷泰公司 ZC00000000 2422萬8571元 121萬1429元 2544萬元 103年2月 NE5000E-X16 捷泰公司 →全網通公司 ZA00000000 3331萬4286元 166萬5714元 3498萬元附表三之2:第1筆路由器交易資金彙整表附圖2:第2筆路由器交易流程附表四之1:

日期 路由器型號 銷貨方向 (金流反之)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銷項稅額 總 計 103年5月 CX600-X2 全網通公司 →金鎮公司 AQ00000000 2571萬4286元 128萬5714元 2700萬元 103年5月 CX600-X2 金鎮公司 →名華公司 AQ00000000 2619萬0476元 130萬9524元 2750萬元 103年5月 CX600-X2 名華公司 →捷泰公司 AS00000000 2685萬7143元 134萬2857元 2820萬元 103年6月 CX600-X2 捷泰公司 →全網通公司 AQ00000000 2954萬2857元 147萬7143元 3102萬元附表四之2:第2筆路由器交易資金彙整表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