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瑛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連乾良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4年度偵字第2169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佳瑛、連乾良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佳瑛、連乾良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葉佳瑛經傳未到,被告連乾良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嫌重大,而被告葉佳瑛現無在監在押情形,於本院所訂110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訊問程序,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連乾良則自陳其成年子女仍在國外就學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及相互勾串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