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佳潓被 告 葉佳瑛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佳瑛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由具保人吳佳潓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北檢他5014卷三第290至291頁反面)在卷可參。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3457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6頁,本院回證卷);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