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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乾良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黃博駿律師王俐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乾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乾良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0年9月29日、111年5月29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連乾良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連乾良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連乾良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嫌重大,又被告連乾良被訴法條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面臨重責加身,並可能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參以同案被告葉佳瑛業經本院通緝,及被告連乾良前自陳有成年子女仍在國外就學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連乾良有逃亡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連乾良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連乾良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連乾良自112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