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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乾良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乾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連乾良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分別裁定於110年9月29日、111年5月29日、112年1月29日、112年9月29日、113年5月29日、114年1月29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刑事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開罪嫌,係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罪責非輕,衡諸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並與共犯相互串證以求脫罪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前自陳有成年子女仍在國外就學等語,並考量同案被告朱國榮、葉佳瑛業經本院通緝,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