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百鍾
林伶黛
李澄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宋政勛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施羽宸律師被 告 吳祚綏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被 告 何子荍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王雅君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羅振傑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被 告 劉俊明選任辯護人 張婉柔律師被 告 魏力弘(原名魏大洋)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陳彥均律師被 告 姜繼宗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被 告 邱垂彬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吳基發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 告 黃信超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被 告 李武郎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許溢庭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被 告 陳志雄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被 告 林保儀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王寶美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游輝雄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被 告 侯旻志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第 三 人即參與 人 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寶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74號、108年度偵字第2328號、108年度偵字第21697號、109年度偵字第8557號、109年度偵字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9號、109年度偵字第1616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28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百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林伶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伶黛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李澄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李澄俐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宋政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五、吳祚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何子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王雅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羅振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九、劉俊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劉俊明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魏力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一、姜繼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二、邱垂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邱垂彬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十三、吳基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吳基發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十四、黃信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黃信超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十五、李武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李武郎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六、許溢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許溢庭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十七、陳志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志雄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八、林保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林保儀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十九、王寶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王寶美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十、游輝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游輝雄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十一、侯旻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侯旻志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羅振傑如附表十一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D欄」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十一「扣案標的欄」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宋政勛、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李武郎、許溢庭、游輝雄、侯旻志如附表十一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D欄」部分,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十一「扣案標的欄」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十一之「犯罪所得A欄之盟立公司」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附表十一之「犯罪所得A欄之其餘公司」部分,沒收之;上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百鍾係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另於○○市○○區○○○路0段0號0樓0室設立辦公處所,下稱艾博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伶黛係艾博斯公司專案業務經理,李澄俐係艾博斯公司財會人員,林伶黛、李澄俐2人為主辦、經辦會計業務人員,陳志雄係艾博斯公司第一事業部總經理,侯旻志係艾博斯公司第二事業部總經理。宋政勛原係香港商日立數據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品牌:HITACHI,址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日立公司)之銷售經理,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升任為總經理。吳祚綏係股票上市之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聚碩公司)董事長,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何子荍係聚碩公司業務協理,王雅君原係聚碩公司業務銷售專員,後升任為產品營運經理。羅振傑係股票上市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號,下稱盟立公司)資訊及智能事業群(下稱資智事業群)總經理,在盟立公司授權範圍內,乃為盟立公司管理事務及具有獨立對外簽名權力之經理人,倪燕菁(已死亡,另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副總經理,劉俊明係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處長。魏力弘(原名魏大洋,英文名:Dylan)係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品牌:IBM,址設○○市○○區○○路0號0、0樓,下稱臺灣IBM公司)硬體暨系統事業部之產品部事業群總經理,於105年11月30日離職;姜繼宗(英文名:James)係臺灣IBM公司系統暨科技事業處之產品部經理(起訴書誤繕為協理),於103年7月8日離職;邱垂彬(英文名:Thomas)係硬體暨系統事業部之產品部門業務協理;吳基發(英文名:Alpha)原係臺灣IBM公司製造事業群之事業部副總經理,於104年7月10日離職,復於同年7月13日改任職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品牌:Oracle,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甲骨文公司)業務部之副總經理。黃信超係甲骨文公司業務部之資深業務經理。李武郎原係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鎮區○○○○○○區○○○街0號,下稱晶傑達公司)之資訊部經理,嗣調任為財訊部高級管理師、製造部工程師。許溢庭係慧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日前原名: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分拆為慧與及臺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HP,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慧與公司)企業事業群之資深經理。林保儀係波基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原名:博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波基米公司」)之董事長,王寶美係波基米公司之董事及專案經理,游輝雄係波基米公司之董事。
二、日立公司總經理宋政勛藉安排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虛偽交易收取回扣部分:
聚碩公司係日立公司儲存系統設備之代理商,北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祥公司)係聚碩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艾博斯公司則係提供設備安裝服務之供應商。宋政勛明知依日立公司所訂「接受餽贈、旅遊及招待政策規範」與「倫理與商業行為規範」之規定:「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接受以不當利益為目的之餽贈;且不得要求日立公司的商業夥伴從事任何構成賄賂之行為」,竟違背其對於日立公司之忠實義務,利用其為日立公司處理銷售業務因而深諳原廠、代理商及經銷商各階層可得利潤之機會,於101年1月6日前某時許,向蔡百鍾探得艾博斯公司除本業外,私下另有多餘發票可協助他人作為請款憑證之服務,宋政勛、蔡百鍾2人爰達成由艾博斯公司開立發票向宋政勛指定之聚碩公司請款,艾博斯公司從中收取8%利潤,餘款則歸宋政勛所有之約定;另宋政勛則透過聚碩公司人員轉陳而與吳祚綏取得共識,即對於聚碩公司代理之日立公司產品,由宋政勛負責向日立公司申請更優惠之產品折扣,日立公司因此所喪失之利潤則先暫時停留在聚碩公司,宋政勛則從聚碩公司已實際出售日立公司產品之案件中,選取聚碩公司有因此取得更優惠產品折扣而有較高獲利者,讓聚碩公司、艾博斯公司配合宋政勛之規劃,由聚碩公司向艾博斯公司採購品名為「系統服務費」、「儲存系統擴充整合服務費之服務」,聚碩公司對艾博斯公司採購品名、金額悉由宋政勛決定,且聚碩公司毋庸驗收艾博斯公司之安裝服務,僅須俟經銷商北祥公司等付款予聚碩公司後,聚碩公司即可撥款予艾博斯公司,而上開聚碩公司所支付予艾博斯公司之服務費用,會從前述宋政勛給予聚碩公司更優惠產品折扣所建立之「Pool」(業界術語,即利潤池概念)支應;吳祚綏明知身為聚碩公司董事長,對聚碩公司辦理對原廠供應商、合作服務廠商、下游經銷商與客戶等各項採購、請購業務,不得濫用其對於上開事務處分之權限,竟仍為建立與日立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未否決宋政勛之要求,甚同意其下屬何子荍、王雅君及不知情之胡妏蓉、陳昱棻配合宋政勛辦理,蔡百鍾則指示下屬林伶黛配合宋政勛辦理,李澄俐再依林伶黛指示開立艾博斯公司之不實發票並辦理匯款。宋政勛即意圖為自己及蔡百鍾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日立公司之利益,與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共同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6日至107年5月23日止,由宋政勛將所需發票日期及金額告知林伶黛、李澄俐,並指示何子荍、王雅君或不知情之胡妏蓉、陳昱棻(詳如附表一之「聚碩公司接收艾博斯公司報價單的窗口」欄位所載)於聚碩公司內部提出示品名與金額之需求交由採購部門下單予艾博斯公司,艾博斯公司之林伶黛則依宋政勛之指定金額、品名向何子荍、王雅君、胡妏蓉、陳昱棻書面報價,並由李澄俐開立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寄交予何子荍、王雅君、胡妏蓉、陳昱棻持向聚碩公司辦理請款,繼由林伶黛或艾博斯公司不詳員工簽署不實之驗收單,再交由不知情之聚碩公司會計單位人員依交易內容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經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連動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艾博斯公司累計請領含稅款項新臺幣(下同)7,640萬2,69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聚碩公司如數付款後,艾博斯公司即扣除未稅金額8%之手續費,而使宋政勛陸續取得共6,701萬9,975元(取款過程詳如附圖一所示),宋政勛則將部分所得款項移作私人股票投資、償還房貸及扣繳信用卡費等用途。宋政勛等人將原屬於日立公司之利潤先轉移至聚碩公司,再安排透過聚碩公司及艾博斯公司間不實交易之方式復轉移至艾博斯公司,進而再由蔡百鍾、宋政勛2人朋分,致生損害於日立公司本應保有之利益。
三、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總經理羅振傑藉安排盟立公司與艾博斯公司為虛偽交易支付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人員回扣並從中獲利部分:
㈠盟立公司係臺灣IBM公司商品代理商,該項業務係由羅振傑管
理之資智事業群所負責,終端客戶包含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TSMC,下稱台積電公司)及台塑企業等,惟相關規格及價格仍由臺灣IBM公司之原廠業務(臺灣IBM公司業務組織上分為客戶團隊【Client Team】及品牌團隊【Brand Team】,客戶團隊係因IBM商品繁雜,故安排獨立窗口與客戶接洽或談判,而品牌團隊則負責技術層面之諮詢及售後服務等項目)負責與台積電公司或台塑企業等客戶接洽;另盟立公司在向臺灣IBM公司採購商品時,並非以其牌價作為採購價格,而係以MIR開頭之流水號向臺灣IBM公司申請給予牌價優惠折扣之特別價格(Special Bid)作為實際交易價格,臺灣IBM公司之業務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4人因長期握有盟立公司之售價與成本之資訊,故深諳盟立公司可獲得之利潤。另甲骨文公司對於軟體授權價格或交易條件之決定,則係由案件之主要業務代表負責申請線上核價,其內部機制會從全球成員中挑選為數不等層級(Tier)之審核者,依業務代表提供之資訊決定核准與否。
其中,黃信超係甲骨文公司負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整公司)之主要業務代表;而吳基發係甲骨文公司業務部主管,對所屬業務人員申請之價格或交易條件雖無審核權,惟其部屬仍會在申請線上核價前,向吳基發請示是否妥適。另盟立公司會以不同工令號管理客戶各專案之執行狀況,其中包含成本保留款(或稱待發生成本)等事項,而資智事業群為方便成本控管及調節各專案之損益盈虧,另私設一套內部成本控制之「保留款系統」,用以調節專案所需線材服務費用及其他專案損失等預估待發生成本之預算(即在一定期間內係由盟立公司負責後續保固,盟立公司不再另行收費,因此若保固次數越少,盟立公司保留款越多,若保固次數越多,便將壓縮盟立公司原可取得之利潤數額)。
㈡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及吳基發均明知依臺灣IBM公司業務
行為準則規定:「該公司禁止任何形式的賄賂和回扣;不得提供或贈與任何人,或自任何人接受任何屬於或可視為賄賂或回扣的有價物品,或試圖影響個人或實體與臺灣IBM公司之關係的有價物品」;黃信超、吳基發均明知甲骨文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全球反腐敗政策及禮節性商務款待指引規定:「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餽贈、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任何員工及其直系親屬不得就甲骨文公司的業務而直接地或透過第三方要求即同意收取收受授權之外的金錢付款或其他有值物品」;另羅振傑、倪燕菁及劉俊明亦明知依盟立公司之員工道德行為準則規定:「當公司有獲利機會時,盟立公司人員有責任維護及增加公司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並應避免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以獲取自己或他人之私利;盟立公司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為個人、公司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有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任何形式之餽贈、招待、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盟立公司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與他人為交易行為者,應確實陳報交易內容,不得隱匿或虛報,致損害公司權益」。詎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等盟立公司人員,及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等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原廠人員均明知渠等所屬盟立公司、臺灣IBM公司及甲骨文公司之會計制度均設有交際費核銷之限制規定,且均明知盟立公司、臺灣IBM公司及甲骨文公司不允許私下給付、收受回扣,詎羅振傑為於個別交易中抽取款項供己私用,且為建立私交、長期供養或為滿足包括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等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原廠人員於個案索討回扣,俾利取得各原廠最優惠折扣之需求,竟指示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倪燕菁、劉俊明2人,透過艾博斯公司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等3人安排虛偽交易,其中部分之交易款項係自盟立公司規劃用於各專案中成本之保留款而來,其餘交易款項則由非保留款支付,而該等交易款部分作為交付臺灣IBM公司及甲骨文公司業務之私人回扣,部分則供羅振傑個人私用,而為下列行為:
⒈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共同意
圖為羅振傑、蔡百鍾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盟立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振傑於個別採購案件指定艾博斯公司擔任保固協力廠商,倪燕菁、劉俊明雖明知盟立公司並無對艾博斯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服務或佈線材料採購需求,仍按羅振傑指示負責填具盟立公司內部之不實銷貨變更通知單,經劉俊明、倪燕菁、羅振傑逐層簽核後,再通知不知情之生管部門向艾博斯公司進行採購,另羅振傑亦親自或指示倪燕菁、劉俊明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向蔡百鍾、林伶黛告知渠等所需之不實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及日期,而安排如附表二所示盟立公司向艾博斯公司採購勞務服務或佈線材料等不實交易,林伶黛負責製作不實報價單,蔡百鍾則親自或透過林伶黛轉達予李澄俐如數開立內容不實之艾博斯公司發票等會計憑證,然實則艾博斯公司並不提供任何商品或勞務,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虛增不實保固次數、商品內容及服務成本,並據以向盟立公司請款,使不知情之盟立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依附表二所示交易內容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經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連動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盟立公司於核銷撥款至艾博斯公司第一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內部成本保留款系統帳上款項即因上開虛偽交易移轉至艾博斯公司帳戶內變現,總計盟立公司因此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貨款8,700萬2,161元予艾博斯公司,經艾博斯公司抽取未稅金額8%共662萬8,736元作為手續費、銷項稅額5%共414萬2,961元及使用其中50萬9,680元代盟立公司講買尾牙禮品後,蔡百鍾再將餘款7,572萬784元【計算式:75,720,784=87,002,161÷1.05×(1-0.08)-509,680】交予羅振傑(以匯款方式取得共6451萬729元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款項之4,068萬1,000元(均詳後述)係做為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5人之不法回扣,餘款則供羅振傑個人投資股票、支付個人購物、旅遊等信用卡帳單、償還銀行借款等私人花費,或留於其帳戶內據為己有,此部分金額達3,503萬9,784元,致盟立公司遭受8,649萬2,481元【計算式:86,492,481=87,002,161-509,680=6,628,736+4,142,961元+40,681,000+35,039,784】採購成本之重大損害,亦使盟立公司及艾博斯公司之會計憑證、有關業務文件與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結果,並直接造成盟立公司因此喪失臺灣IBM公司(近10年採購額為122億2,135萬6,810元)、甲骨文公司(近10年之採購額為3億7337萬7533元)經銷合約之損害。
⒉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臺灣IBM公司(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部分)、甲骨文公司(吳基發、黃信超部分)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背信犯行:
⑴魏力弘自94年起即擔任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產品部經理,
復於102年起擔任該部總經理,綜理硬體部門主管業務,屬於品牌團隊重要成員,且其對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之業績負責,復管理姜繼宗、邱垂彬等人,故魏力弘之意見對其轄下經理是否核准產品價格折扣有關鍵性之影響,羅振傑為打通關節遂允諾於個案獲得特別折扣超額利潤時,願與魏力弘「分潤(即利潤分享)」之協議,魏力弘為從中牟利,明知臺灣IBM公司明訂不得收取廠商回扣之規定,竟違背其對於臺灣IBM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令號及案名,終端客戶為台積電公司等IBM硬體採購業務中,協助盟立公司向臺灣IBM公司申請過於優惠之特別價格暨取得超額利潤,羅振傑、倪燕菁及劉俊明則將此超額利潤作為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帳上之保留款,並以如附表三之保留款單號記入保留款系統「IBM DYLAN」帳戶名下,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月已計入保留款累計14,279,476元,此帳戶下所列數額款項,本係作為盟立公司專案所需線材或服務費用及調節其他專案損失等預估待發生成本之預算,嗣魏力弘於105年11月28日即離職前夕,向倪燕菁詢問及索討其在盟立公司結算之保留款,經倪燕菁扣除其他的案子之虧損後,認魏力弘尚可取得1,040餘萬元,經羅振傑與魏力弘商談減價,雙方達成支付魏力弘600萬元之協議,羅振傑即以保留款系統其他帳戶名稱下之保留款支付方式入帳或直接以費用入損益帳方式支付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以套取盟立公司款項(詳如附表二註B所示),又因羅振傑原規劃開立600萬元支票於106年1月10日交付予魏力弘之方式遭拒,乃改於106年間陸續小額提款累積至原約定之600萬元數額方式,由羅振傑親自於臺北、新竹等地分次交付予魏力弘收執(詳如附圖二所示),致生損害於臺灣IBM公司。
⑵姜繼宗於101年至103年7月間陸續擔任臺灣IBM公司資深產品
部專員、產品部經理等職務,屬於品牌團隊成員,係臺灣IBM公司STG伺服器、Power之品牌團隊成員,負責台塑企業、台積電及友達光電等公司採購,該等公司均由盟立公司擔任經銷商。姜繼宗於負責IBM伺服器產品業務期間,具有協助經銷商申請特別價格之權力,詎其因酒店應酬及高爾夫球等花費過高或依其性質無法向臺灣IBM公司核銷,經羅振傑表示可提供現金補貼,姜繼宗明知臺灣IBM公司明訂不得收取廠商回扣之規定,竟違背其對於臺灣IBM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於盟立公司終端客戶為台積電公司等IBM硬體採購業務中,不思維護臺灣IBM公司最大利益,反為從中牟取私利,協助盟立公司向臺灣IBM公司申請過於優惠之特別價格暨取得超額利潤,羅振傑、倪燕菁及劉俊明則將此超額利潤作為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帳上之保留款,該保留款本係作為盟立公司專案所需線材或服務費用及調節其他專案損失等預估待發生成本之預算,然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竟應姜繼宗之要求,由倪燕菁出面與姜繼宗聯繫確認應支付予姜繼宗之金額,於103年7月8日姜繼宗自臺灣IBM公司離職後,經羅振傑依約結算應給付予姜繼宗之回扣金額,即以保留款系統其他帳戶名稱下之保留款支付方式入帳或直接以費用入損益帳方式支付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以套取盟立公司款項(詳如附表二註B所示),再先後於103年11月5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60萬元存入姜繼宗前揭帳戶內,再開立發票日期103年11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315萬元之支票1紙予姜繼宗收執,經姜繼宗於103年12月2日存入其兆豐銀行前揭帳號兌現,總計姜繼宗以前開方式自羅振傑處共取得475萬元(詳如附圖二所示),致生損害於臺灣IBM公司。
⑶邱垂彬於103年起歷任臺灣IBM公司系統科技事業處擔任資深
產品部經理、產品部門業務協理等職務,屬於品牌團隊成員,於姜繼宗103年間自臺灣IBM公司離職後,即接替其處理伺服器產品之業務,具有協助經銷商申請特別價格之權力,詎其明知臺灣IBM公司明訂不得收取廠商回扣之規定,竟違背其對於臺灣IBM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工令號、工令案名,經銷商為盟立公司、終端客戶為台積電公司等之伺服器等採購專案中,不思維護臺灣IBM公司最大利益,反為從中牟取私利,自行與羅振傑、倪燕菁等人接洽談妥額外折扣,再由羅振傑直接或透過倪燕菁、劉俊明銘指示旗下業務重新遞送減價後之BID申請案送交臺灣IBM公司再行審核,邱垂彬即以此方式協助盟立公司向臺灣IBM公司申請過於優惠之特別價格暨取得超額利潤,羅振傑、倪燕菁及劉俊明則將此超額利潤作為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帳上之保留款,並以如附表五之保留款單號記入保留款系統「IBM THOMAS」帳戶名下,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4年9月1日已計入保留款累計24,901,000元,此帳戶下所列數額款項,本係作為盟立公司專案所需線材或服務費用及調節其他專案損失等預估待發生成本之預算,然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竟順應邱垂彬之花費需求,即以保留款系統其他帳戶名稱下之保留款支付方式入帳或直接以費用入損益帳方式支付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以套取盟立公司款項(詳如附表二註B所示),由羅振傑陸續自103年4月23日至106年4月10日止,交付邱垂彬共1,569萬1,000元(詳如附圖二所示),致生損害於臺灣IBM公司。
⑷吳基發於103年至104年7月間擔任臺灣IBM公司事業部副總經
理職務,屬於客戶團隊成員,在複合性產品架構專案中,負責整合各產品部門即品牌團隊的意見,並對其等申請之優惠價格提出建議,主要負責台塑企業、南亞公司及友達光電等客戶,該等客戶均由盟立公司擔任經銷商,詎吳基發明知臺灣IBM公司明訂不得收取廠商回扣之規定,竟違背其對於臺灣IBM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於盟立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令號及案名,終端客戶為台積電公司等之伺服器等採購專案中,吳基發不思維護臺灣IBM公司最大利益,反而向臺灣IBM公司偽稱盟立公司需負擔高額服務費用,故有優惠折扣之需求,以此方式協助盟立公司向臺灣IBM公司申請過於優惠之特別價格暨取得超額利潤,羅振傑、倪燕菁及劉俊明則將此超額利潤作為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帳上之保留款,並以如附表六之保留款單號記入保留款系統「IBM ALPHA」帳戶名下,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03年9月已計入保留款累計14,318,968元,此帳戶下所列數額款項,本係作為盟立公司專案所需線材或服務費用及調節其他專案損失等預估待發生成本之預算,然吳基發竟向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表示因協助盟立公司於案件處理GP(毛利)欲抽佣,要求盟立公司為其支付酒店等費用,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即順應吳基發之花費需求,即以保留款系統其他帳戶名稱下之保留款支付方式入帳或直接以費用入損益帳方式支付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以套取盟立公司款項(詳如附表二註B所示),由羅振傑交付其開立之發票日期103年11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255萬元之支票1紙予吳基發收執,於103年11月28日提示存入吳基發之配偶黃瓊茹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羅振傑另開立發票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6月23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64萬、225萬之支票予吳基發收執,上開支票已於104年3月11日、同年6月25日兌現存入黃瓊茹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又吳基發於104年7月10日自臺灣IBM公司離職後,轉任甲骨文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在其部屬即甲骨文公司業務代表林彥伶、黃奕達、黃信超負責與代理商盟立公司接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整公司)專案中,吳基發明知甲骨文公司明訂不得收取廠商回扣之規定,竟違背其對於甲骨文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由吳基發直接與羅振傑接洽談妥盟立公司於中油公司、群創公司專案中可向甲骨文公司申請之特別價格後,羅振傑即指示負責中油公司專案之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業務處經理廖庭毅、負責群創公司專案之劉俊明接手辦理後續流程,其中吳基發在群創公司專案中,則指示旗下業務經理黃奕達依吳基發指示之價格、折扣數額辦理簽核,羅振傑為酬謝吳基發前揭協助,即於106年12月26日,自前揭盟立公司、艾博斯公司虛偽交易所取得之款項中,由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40萬元共80萬元現金交付予吳基發收執,吳基發總計以前開方式自羅振傑處共取得624萬元(詳如附圖二所示),致生損害於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
⑸黃信超為甲骨文公司業務部資深業務經理,於106年間負責中
華系整公司「OCM Consolidation Project」、「CSI-Exada
ta X6-2 HC/ER 201706」、「Cloud Mgnt. Tools for Lift& Shift」、「Database test & Dev. cloud」等交易案中擔任業務代表,明知甲骨文公司明訂不得收取廠商回扣之規定,竟違背其對於甲骨文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先居間安排羅振傑與中華系整公司董事長吳明德餐敘,促成盟立公司擔任銷售甲骨文公司商品予中華系整公司之代理商角色,再利用申請線上核價之機會,協助盟立公司取得過於優惠之折扣,以此要求羅振傑從中前揭交易案中提列1,000萬元利潤作為之支付黃信超個人之保留款,羅振傑著眼於甲骨文公司有關中華系整公司及後續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悉由黃信超掌控,且黃信超亦安排其與中華系整公司董事長餐敘,人脈不容小覻,爰應允其要求,又因106年底,甲骨文公司承攬規劃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大型主機遷移案,此亦為黃信超所負責之業務,黃信超乃主動聯繫羅振傑,要求羅振傑支付原已允諾之部分回扣數額800萬元,即以如附表二所示106年間直接以費用入損益帳方式支付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以套取盟立公司款項,羅振傑即於106年12月間,在盟立公司新竹辦公室旁之不詳餐廳內,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黃信超,餘款600萬元則係羅振傑、黃信超2人相約於106年12月14日某時,由羅振傑前往艾博斯公司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之辦公室,洽蔡百鍾親取596萬元現款後,當天直接交付共600萬元現金予黃信超攜走,黃信超總計以前開方式自羅振傑處共取得800萬元(詳如附圖二所示;黃信超原要求1,000萬元回扣,經羅振傑以保留款用罄為由僅支付800萬元),致生損害於甲骨文公司。
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3人與李世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使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000號,下稱:精誠公司)與艾博斯公司為虛偽交易:
精誠公司係Veritas系統備份軟體在臺灣之代理商,李世豪係該公司負責Veritas軟體銷售之業務代表,艾博斯公司則係向精誠公司採購Veritas軟體之經銷商。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共同意圖為李世豪、蔡百鍾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精誠公司之利益,於101至102年間,與精誠公司業務李世豪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因李世豪假借無法報銷業務交際費用,向蔡百鍾探詢艾博斯公司能否提供發票協助其報銷,經蔡百鍾首肯後,蔡百鍾指示林伶黛、李澄俐配合李世豪進行虛假交易作業,李世豪先指示林伶黛以如附表七所示之品名與金額提供艾博斯公司出具不實報價單,李世豪復憑不實報價單在精誠公司內部進行請購,待精誠公司完成請購流程向艾博斯公司正式採購後,林伶黛除接續製作不實之服務單據外,並通知李澄俐陸續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10張發票向精誠公司進行請款,而艾博斯公司雖無實際提供如附表七所示之諮詢或服務等勞務,惟李世豪利用精誠公司付款程序疏漏,僅以艾博斯公司提供之不實服務單據作為精誠公司驗收憑證,順利協助艾博斯公司請款160萬2,850元。嗣艾博斯公司收到精誠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在扣除所需稅費後,於101年6月22日、102年5月9日、103年1月2日分別存入16萬5,600元、51萬6,120元、27萬6,000元至李世豪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百鍾另於101年8月14日交付李世豪現金23萬5,520元,合計119萬3,240元。是李世豪、蔡百鍾、林伶黛及李澄俐前述虛假交易除使精誠公司受有成本徒增之損害外,另致使精誠公司與艾博斯公司於101、102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結果。
五、晶傑達公司資訊部經理李武郎藉安排晶傑達公司與艾博斯公司虛偽交易收取回扣部分:
艾博斯公司長期擔任晶傑達公司採購伺服器設備之維護廠商,李武郎於擔任資訊部經理期間,負責經辦公司資訊軟硬體各項維護,與蔡百鍾為多年友人,亦與林伶黛素有業務上往來。李武郎明知晶傑達公司之倫理規範規定:「晶傑達公司員工將公平公正的與所有採購廠商應對,並且不從購買廠商那裡得到任何私人的利益」,且明知向晶傑達公司申請核銷款項不得虛偽不實,李武郎明知其基於誠信原則,應恪遵履行晶傑達公司關於採購、請購之規範作業流程,竟違背任務,於102至107年間,以無法報銷委外業務、交際、教育訓練等費用為由,透過林伶黛向蔡百鍾探詢艾博斯公司能否於既有維護項目內,另與晶傑達公司簽訂伺服器主機硬體年度維護契約,由晶傑達公司按期(月)支付艾博斯公司4萬950元,艾博斯公司毋須提供額外服務,所得款項扣除未稅金額之5%後,餘款3萬7,050元【計算式:40,950÷1.05×(1-0.05)=37,050】則交給李武郎作為上開目的使用此提議經蔡百鍾應允後,李武郎即與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共同意圖為李武郎、蔡百鍾不法利益及損害晶傑達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武郎向晶傑達公司提出虛假之請購需求,不知情之晶傑達公司調達部員工則陸續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與艾博斯公司簽訂「伺服器主機硬體年度維護契約書」,其後李武郎雖於104年2月1日降調為高級管理師,無權再提出採購需求,惟不知情之晶傑達公司調達部仍循例於104年12月24日、106年1月3日、106年11月21日接續與艾博斯公司簽訂「伺服器主機硬體年度維護契約書」,而艾博斯公司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在未增加與過往不同之維護服務情況下,仍由林伶黛指示李澄俐逐月製作如附表八所示之56張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向晶傑達公司請款,使晶傑達公司依約付款至艾博斯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累計艾博斯公司共取得55期(第56張發票晶傑達公司尚未付款)之虛假維護費用計225萬2,250元,又林伶黛依約將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則以每年分2至3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李武郎,累計交付金額177萬8,400元(前48期),另有25萬9,350元(第49至55期)因本案東窗事發未及交付。是李武郎、蔡百鍾、林伶黛及李澄俐前述虛假交易除使晶傑達公司受有成本徒增之損害外,另致使晶傑達公司與艾博斯公司於上開年度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結果。
六、慧與公司、精技公司與艾博斯公司為虛假交易部分:許溢庭於擔任慧與公司企業事業群之資深經理期間,明知慧與公司之商業行為準則規定:「慧與公司禁止員工建立帳面外資金(即公司資產中未在帳簿和紀錄中反映出來的部分,包含要求某廠商從一個完成的專案中保留額外金錢或支付廠商以換取不明的工作之款項等態樣)、建立不實採購訂單、開立不實發票及收受商業禮數上之現金餽贈等行為」,竟為達其自業務專案中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先透過熟識之艾博斯公司窗口陳志雄向蔡百鍾探詢是否能協助其「弄錢」,經蔡百鍾同意後,許溢庭與蔡百鍾、陳志雄、林伶黛及李澄俐共同意圖為許溢庭、蔡百鍾不法利益,及損害慧與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溢庭於103年2月5日前某日時許,利用其HP原廠業務身分,
主導由代理商精技公司、經銷商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所承接之「中華電信專案(4G LTE)之應用伺服器採購案」,其與不知情之精技公司員工張安宜於洽談成本時,佯稱須外包電源及網路線纜佈線工程予艾博斯公司,總價223萬6,500元,且將此項目列在慧與公司給予精技公司之成本內,指示張安宜安排精技公司向艾博斯公司進行採購,然艾博斯公司實際上無須提供任何服務,此舉僅係許溢庭透過艾博斯公司牟取私利之障眼法,惟張安宜受制許溢庭為HP原廠業務,未察覺有異,繼由陳志雄、林伶黛指示不知情之艾博斯公司產品經理蘇意信依渠等2人指定之品名、價格製作不實之報價單(報價日:103年2月5日)、專案服務合約書(合約日:103年2月10日),完工證明書(完工日:103年2月24日)則由陳志雄令不知情之翁基順簽名後,由蘇意信連同前揭報價單、專案服務合約書交予林伶黛透過不詳管道交予張安宜,張安宜再轉交不知情之部屬王俐臻完成精技公司後續簽約與採購業務,艾博斯公司方面旋由林伶黛或由李澄俐之助理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含稅金額223萬6,500元之不實發票向精技公司辦理請款,精技公司鑑於此服務係由HP原廠業務所安排,未予實際驗收,即於103年5月12日完成付款。嗣艾博斯公司扣除所需費用後,蔡百鍾於103年7月9日,從艾博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1萬2,000元交予許溢庭。
㈡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係HP產品之經銷商
,惟因鼎原公司未與慧與公司簽約,爰透過母公司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育公司)向慧與公司下單採購。又鼎原公司於103年9月5日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簽署「103年mBMS主機擴充案」採購契約書,鼎原公司預計透過聖育公司向慧與公司採購HP高階伺服器及系統建置服務等項目,而許溢庭係慧與公司此案之業務代表,明知無須向艾博斯公司採購服務,卻透過蔡百鍾、陳志雄及林伶黛指示不知情之艾博斯公司業務經理唐燕華,於103年10月22日提供品名為系統建置技術服務,總價302萬3,895元之報價單,並利用由HP原廠負責安排工程師執行安裝服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聖育公司業務經理林景祥佯稱部分系統建置技術服務須外包予艾博斯公司,並提出總價389萬9,350元之HP專業服務報價單,指示聖育公司依報價單內容先向慧與公司下單,再由慧與公司下包予艾博斯公司,林景祥受制許溢庭為HP原廠業務,不疑有他悉數照辦,先安排鼎原公司於103年10月間向聖育公司採購系統建置技術服務,總價448萬3,200元,復安排聖育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向慧與公司採購同品名服務,慧與公司收到採購單後,許溢庭旋於103年10月29日安排慧與公司將此服務下包予艾博斯公司。其後,許溢庭利用驗收作業係由原廠與客戶確認,經銷商通常不會參與,也不會有意見之程序盲點,以客戶已經完成驗收為由,要求林景祥以聖育公司名義,於103年12月30日配合簽署客戶驗收確認單,艾博斯公司方面則由李澄俐開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含稅金額302萬3,895元之不實交易發票向慧與公司辦理請款,慧與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完成付款。嗣艾博斯公司扣除所需費用後,蔡百鍾於104年5月27日,從其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64萬9,508元交予許溢庭。
㈢總計,許溢庭前後2次不法獲利金額為466萬1,508元,其與蔡
百鍾、陳志雄、林伶黛、李澄俐上述所為,除致慧與公司與精技公司共同受有223萬6,500元、慧與公司及鼎原公司與聖育公司共同受有389萬9,350元之成本損害外,亦致使慧與公司與艾博斯公司於103、104年度,精技公司於103年度,鼎原公司、聖育公司於104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結果。
七、波基米公司與艾博斯公司為虛假交易部分:緣波基米公司於106年8月10日,以3,179萬7,825元、5,047萬4,414元分別出售及讓與事業相關之所有資產、權利暨利益與澳商WISE TECH GLOBAL LIMITED(中文名:慧諮環球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台灣慧諮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波基米公司並於106年度認列4,106萬3,977元出售資產利益。詎林保儀、王寶美及游輝雄明知若波基米公司將106年度因出售資產利益所激增之盈餘分配股東,其等會因股利計入所得總額而遭課徵較重之稅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保儀出面聯繫有犯意聯絡之侯旻志,商議向艾博斯公司採購不實之顧問服務,將盈餘改以成本支出形式移轉至艾博斯公司,艾博斯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實質之顧問服務,僅須私下將所得款項移回予林保儀等人即可,而艾博斯公司雖會從中扣除未稅金額8%作為稅務成本及費用,然相較林保儀等人應繳納之所得稅率仍屬有利,俟侯旻志徵得有犯意聯絡之蔡百鍾同意後,於106年8月30日、8月31日安排波基米公司與艾博斯公司分別簽署不實之「雲端機房委外建置暨監控維運平台建置」、「無紙化流程移系統移轉導入建置等採購合約書」,含稅採購金額各為1,575萬元、630萬元,合計金額2,205萬元(未稅金額2,100萬元),侯旻志另交付不實之報價單、客戶服務單與王寶美,由王寶美負責在客戶服務單上簽名驗收,佯裝艾博斯公司已完成服務,繼由有犯意聯絡之林伶黛、李澄俐連繫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向波基米公司請款,王寶美在取得艾博斯公司之發票後則填寫請款單交予林保儀批核付款,而於106年9月12日、10月5日、11月16日、12月11日及107年1月11日分別匯款440萬9,970元、440萬9,940元、440萬9,940元、440萬9,940元、441萬元,合計2,204萬9,790元(有扣除匯款手續費210元,本案金流詳見附圖三)至艾博斯公司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伶黛、李澄俐復依侯旻志要求,將其中1,932萬元(即未稅金額2,100萬元扣除8%),直接或透過蔡百鍾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百鍾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艾博斯公司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百鍾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批匯款或以支票交易方式,匯入侯旻志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侯旻志胞兄侯銘信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銘信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侯旻志再指示不知情之侯銘信協助其從帳戶提領現金計1,419萬6,000元,繼由侯旻志陸續將現金交付林保儀,或由王寶美帶回予林保儀做分配,林保儀即從中分得1,162萬5,000元、王寶美分得150萬元、游輝雄分得107萬1,000元,另侯旻志依王寶美要求,於106年10月24日、11月22日、12月21日及107年1月23日指示侯銘信匯款107萬1,000元、107萬1,000元、107萬1,000元,計428萬4,000元至游輝雄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侯旻志亦從中留有84萬元作為協助林保儀等人逃漏稅捐之利益(上開情形詳如附圖三之1至附圖三之3),其等所為除致生損害於波基米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外,另使波基米公司與艾博斯公司於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結果。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就證人即被告吳祚綏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吳祚綏對於被告何子荍、王雅君是否知悉本案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乙情,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均知悉本案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係為了退款給宋政勛,均非真實交易」(詳後述),然審理中則改證稱「對於本案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乙節並不知情,因為在調查局作筆錄前,我的顧問任景村有提醒我說好像有事情,警方會查聚碩公司跟日立公司的事,他大概跟我描述了一下,但我還沒有來的及做什麼事情,調查局就來了,所以我那時候為了保護公司,保護郭淑兒,所以我就按照任景村講的大概方向跟調查員、檢察官這樣講。至於回答關於被告何子荍、王雅君部分,我是在把想像成當時我在做業務經理的經驗來回答;目前任景村已經過世了」(甲5卷第460至467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就上開部分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三、然依宋政勛寄發予林伶黛之電子郵件所示(同時副本寄送何子荍、王雅君,見A5卷第88頁):宋政勛確要求林伶黛要報價130萬元予被告何子荍,更指明「品名規格預算(未稅)數位森林儲存系統擴充整合服務(含三年7*24人力維護)1,300,000」(詳後述),可見聚碩公司係由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宋政勛之指示,此即與證人吳祚綏於警詢及偵查上開所證「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均知悉本案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係為了退款給宋政勛」相符,且證人吳祚綏於審理時反突然證稱「我只是依照已經過世的任景村之說明為陳述」,除與先前所述不符外,甚至援引無法查證且已往生之「任景村」為辯,在在與客觀事證相違,反係證人吳祚綏警詢證述較合於事證,況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7年有餘,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復以證人吳祚綏於警詢中與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何子荍、王雅君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何子荍、王雅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即被告倪燕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一、證人倪燕菁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魏力弘、姜繼宗(下稱魏力弘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倪燕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倪燕菁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證人倪燕菁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倪燕菁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與證人劉俊明、羅振傑等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並有附表二證據欄之證據可佐,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倪燕菁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倪燕菁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證人倪燕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魏力弘2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雖證人倪燕菁業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如前所述,未能於法院予被告魏力弘2人對證人倪燕菁行使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倪燕菁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且證人倪燕菁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魏力弘2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是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倪燕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即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宋政勛、何子荍、王雅君、吳祚綏、羅振傑、高璐華、劉俊明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宋政勛、何子荍、王雅君、吳祚綏、羅振傑、高璐華、劉俊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被告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下稱吳祚綏3人)、魏力弘2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吳祚綏3人、魏力弘2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吳祚綏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雅君於114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2日偵查筆錄不實在」、「因為當時蠻緊張,檢察官當下有提示給我看那天吳祚綏他們寫的筆錄內容,我可能太緊張,我自己就覺得是不是應該要這樣子去作答,所以我就這樣子回答」、「檢察官態度蠻明確,當下一直在指示,我就覺得我好像應該要這樣去回答」、「但當時檢察官提出的筆錄有點在告訴我說吳祚綏全部都知情,我以為當下吳祚綏的確是如筆錄所寫的,有同意或要安排做這樣子的事情,可能那天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去那邊當下遇到那個檢察官,態度也蠻強硬的,我也是有點嚇到,我就依照這樣子把它講出來,但跟實際狀況是不一樣的」、「我依照檢察官當下提示我的內容,我做了這樣子的回答」、「因為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上面寫吳祚綏知情」、「檢察官當下提示那個筆錄,而且他的態度讓我很緊張,讓我覺得我應該是要這樣去回答他想要聽的內容」,並提出王雅君107年8月2日偵查時之部分錄音譯文為證(甲6卷第19至37頁)。
三、惟綜觀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雖有提示被告吳祚綏筆錄予被告王雅君,然此係因被告王雅君之說法與被告吳祚綏不同所致,且在檢察官表示「但那價差除在你的訂單裡面,大概比例是多少?學會計的嘛學成快嘛你會計是什麼畢業的?」等略帶反諷語句時,王雅君即能回稱「你講到那個學成會(即成本會計),好像有點在挖苦我」,後檢察官再稱「不會啊,這是基本的,這你們必修對不對?」,王雅君更能回覆「我已經畢業很多年,而且我畢業後我不是從事會計工作」(甲6卷第28頁),甚至檢察官繼續質疑為何其說法與吳祚綏不同時,王雅君更堅稱「我不知道」、「我沒有要騙你」、「我只是想補充說明董事長(即吳祚綏)不是在做第一線訂單流程的人,很多細節他不會記那麼清楚」(甲6卷第36至37頁),足見檢察官訊問時固有提示吳祚綏之筆錄予王雅君,然此係因被告王雅君之說法與被告吳祚綏不同所致,目的在確認聚碩公司之內部人於本案如何分工、何人與吳祚綏有犯意聯絡等,且王雅君並非僅依循檢察官問題內之答案回覆,甚面對檢察官反覆質疑時,亦能堅持並指明其所認知之情形為何,益徵證人王雅君關於被告吳祚綏同意宋政勛透過艾博斯公司與聚碩公司之不實交易,使取得宋政勛能取得回扣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思,難認其上開偵查所述受檢察官誘導或脅迫而不具任意性,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肆、就「林伶黛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23日陳報資料」內之「林伶黛自行整理之明細表」及「扣案之被告羅振傑自行整理交付回扣明細底稿4份」,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即上開資料之製作人林伶黛、羅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伍、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陸、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柒、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二、追加起訴合法部分: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所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其等接續與被告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侯旻志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予以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28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5號),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宋政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4卷第34-37頁、甲6卷第497、503至5
04、506至509頁)。被告吳祚綏3人則否認上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吳祚綏部分:
我並未與宋政勛有任何協議,我知道宋政勛這個人,但生意上我沒有跟宋政勛接觸,主要都是聚碩公司基礎架構整合事業群的同仁跟宋政勛接洽。案發前我不知道假發票一事,我沒有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宋政勛辦理。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我都不知道,也都沒看過,因為都是由基礎架構整合事業群的人員負責,我並沒有隱匿上開虛偽交易之重大事實,因為我不知情,都是當時的副總郭淑兒在負責上開部門,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另在調查局作筆錄前,我的顧問任景村有提醒我說好像有事情,警方會查聚碩公司跟日立公司的事,他大概跟我描述了一下,但我還沒有來的及做什麼事情,調查局就來了,所以我警詢、偵查時為了保護公司,保護郭淑兒,所以我就按照任景村講的大概方向跟調查員及檢察官這樣講,而回答關於被告何子荍、王雅君部分,我是想像成當時我在做業務經理的經驗來回答,故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甲2卷第296至297頁、甲5卷第328至329頁)。
⒉被告何子荍部分:
我不知道宋政勛與吳祚綏的協議,任職期間吳祚綏不會指示我和王雅君配合宋政勛辦理任何事情,原則上都是我的上司郭淑兒指示我。我跟北祥公司都有確實交易,北祥公司的洪瑞卿會跟我說今天終端客戶已經驗收了,此即表示艾博斯公司已經做完了,故我自己主觀認為附表一所示都是真實交易,並沒有浮報價格之情形(甲2卷第331至332頁;甲5卷第329頁)。
⒊被告王雅君部分:
關於宋政勛與吳祚綏的協議我不知情。我有跟林伶黛聯繫,宋政勛建議我們跟艾博斯公司下包人力服務,不是吳祚綏指示我的,所以我跟林伶黛聯繫,我們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品名與金額之需求,是公司業務、經銷商和宋政勛跟我說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就請林伶黛提供人力服務報價,且該等交易的對象均屬政府機關、公營機構及知名公司,自不可能有不實交易之情形,這些我沒有到場驗收,是公司業務負責;又我自己主觀認為附表一所示都是真實交易,並沒有浮報價格之情形(甲2卷第458至459頁、甲4卷第159頁、甲5卷第331頁)。
㈡被告宋政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就其等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宋政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北祥公司業務人員洪瑞卿、宋政勛之友人林苑君、黃振峰之證述可證,復有被告宋政勛任職日立公司之人事資料、日立公司接受餽贈、旅遊及招待政策規範及倫理與商業行為規範、被告吳祚綏107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聚碩公司108年11月13日(聚)字第000-0000號函、扣案之被告何子荍電子郵件及被告宋政勛寄給被告何子荍等人之電子郵件、扣案之被告李澄俐手機翻拍畫面及附表一及附圖一之1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宋政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㈢不爭執事項及事實重要爭點:
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宋政勛、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任職於上開公司之職務;聚碩公司係日立公司儲存系統設備之代理商,北祥公司係聚碩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艾博斯公司則係提供設備安裝服務之供應商。宋政勛違背其對於日立公司之忠實義務,利用其為日立公司處理銷售業務因而深諳原廠、代理商及經銷商各階層可得利潤之機會,向蔡百鍾探得艾博斯公司除本業外,私下另有多餘發票可協助他人作為請款憑證之服務,宋政勛、蔡百鍾2人爰達成由艾博斯公司開立發票向宋政勛指定之聚碩公司請款,艾博斯公司從中收取8%利潤,餘款則歸宋政勛所有之約定;宋政勛安排其業務上可掌控之北祥公司等向聚碩公司提出採購日立公司產品之需求,聚碩公司則配合宋政勛之規劃,將日立公司產品按照宋政勛指定之價格售予北祥公司,並向艾博斯公司採購品名為系統服務費、儲存系統擴充整合服務費之服務,聚碩公司對艾博斯公司採購品名、金額悉由宋政勛1人決定,且聚碩公司毋庸驗收艾博斯公司之安裝服務,僅須俟北祥公司付款予聚碩公司後,聚碩公司即可撥款予艾博斯公司。宋政勛會將所需發票日期及金額告知林伶黛、李澄俐,並指示何子荍、王雅君或不知情之胡妏蓉、陳昱棻(詳如附表一之「聚碩公司接收艾博斯公司報價單的窗口」欄位所載)於聚碩公司內部提出示品名與金額之需求交由採購部門下單予艾博斯公司,艾博斯公司之林伶黛則依宋政勛之指定金額、品名向何子荍、王雅君、胡妏蓉、陳昱棻書面報價,並由李澄俐開立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寄交予何子荍、王雅君、胡妏蓉、陳昱棻持向聚碩公司辦理請款,繼由林伶黛或艾博斯公司不詳員工簽署不實之驗收單,再交由聚碩公司會計單位人員依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製作會計憑證,經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連動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艾博斯公司累計請領含稅款項7,640萬2,69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聚碩公司如數付款後,艾博斯公司扣除未稅金額8%之手續費,以上開方式交付宋政勛累計6,701萬9,975元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吳祚綏3人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上開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是否屬實?吳祚綏有無與宋政勛取得共識,由宋政勛負責向日立公司申請更優惠之產品折扣,日立公司因此所喪失之利潤則先暫時停留在聚碩公司,嗣透過上開不實交易,使宋政勛得透過艾博斯公司取得原應屬於日立公司之利益?被告何子荍、王雅君是否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依吳祚綏指示而為?㈣上開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並非屬實,宋政勛透過聚
碩公司人員轉陳而與吳祚綏取得共識,由宋政勛負責向日立公司申請更優惠之產品折扣,日立公司因此所喪失之利潤則先暫時停留在聚碩公司,嗣透過上開不實交易,使宋政勛得透過艾博斯公司取得原應屬於日立公司之利益,且被告何子荍、王雅君確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一同依被告吳祚綏指示而為:
⒈被告吳祚綏於107年8月2日調查及偵查中即自承:「被告宋政
勛向日立公司申請一個好的折扣,產品經過聚碩公司之後,再賣給下游的廠商。被告宋政勛是日立公司原廠的人員,會跟我講折扣比較深,這些比較深的折扣會放在聚碩公司,到時候若被告宋政勛需要什麼樣的交際費、需要打點的話,要還給被告宋政勛。每個案子要回給被告宋政勛的金額不一定,要看案子的競爭性及其申請到的折扣,聚碩公司通常都留4%至7%的利潤,多的利潤就回給被告宋政勛」(A5卷第68頁反面)、「被告何子荍、王雅君都知道要退錢給被告宋政勛,我會跟渠等說宋政勛要拿回這些Pool,就是池塘的意思,這是專業術語,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就知道是要回給原廠的款項,就會去做後續的處理」(A5卷第69頁)、「被告宋政勛會叫艾博斯公司開發票給聚碩公司,名目為人力服務、技術服務,但實際上沒有人力及技術服務,聚碩公司還是會收艾博斯公司的發票。艾博斯公司也會拿驗收單給聚碩公司,聚碩公司會假裝有驗收,被告何子荍或王雅君會簽驗收單,表示驗收完畢,聚碩公司才可以撥款;這是被告宋政勛去主導的,艾博斯公司開的發票都是真的發票,只是內容有些記載為人力服務、技術服務的部分是虛構的,但是艾博斯公司也有提供一些真的服務。到底哪幾筆是真的,哪幾筆是假的,我沒有辦法逐一說明,但是只要回錢給被告宋政勛的,就是假的,要問被告何子荍或王雅君才會知道」(A5卷第69頁反面)、「被告何子荍、王雅君依照我、被告宋政勛2人大方向的安排,最後每個案子再依被告宋政勛的指示辦理,而將原本留在聚碩公司的折扣回給被告宋政勛」(A5卷第70頁)、「(經查,自101年迄今,艾博斯公司開立多筆發票交付聚碩公司,由聚碩公司依發票金額出帳給艾博斯公司,艾博斯公司扣除8%金額後,再直接或間接轉匯給日立公司總經理宋政勛,統計自101年至106年,艾博斯公司以上述模式開立予聚碩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達5,030萬7,040元,艾博斯公司轉匯給宋政勛合計4,411萬3,670元,你是否知情?)大方向我大概知道,這是因應原廠日立宋政勛要求,我們只好配合,這情形從
6、7年前就開始了,宋政勛擔任總經理開始,他對我表示他需要交際費和其他費用支出,他希望我可以給他一些錢,方式是他可以從原廠那邊幫整個案子談比較低的折扣,出貨給我,我可以多加一點金額5%或6%出貨給經銷商,中間的差額因為是他申請來的,所以就算是寄放在我這邊,他會提供艾博斯公司的發票給我,我再把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透過艾博斯出給他。總金額就是差不多這樣,但每個案子的細節我並不清楚,我是交辦給業務經理何子荍,由他來跟宋政勛或艾博斯那邊的人聯繫,細節要問他。整體來說我是希望公司能多賺一些錢,如果我不配合宋政勛,宋政勛也不會把生意給我做」(A5卷第62至62頁反面)、「宋政勛要拿現金,我們請他拿身分證字號給我們,我們用所得的方式給他,但宋政勛不願意,所以宋政勛才提出用艾博斯公司的方式取款」(A5卷第63頁反面)、「行為我都承認,但犯什麼法我不清楚,但我的本意是為了公司的利潤、多做一點生意,所以要維持與日立公司的關係,因為宋政勛是日立公司的台灣代表人,所以我才必須配合宋政勛提議的虚構交易」(A5卷第70頁反面)、「(知悉聚碩公司要回款給宋政勛之人員有何人?)我、何子荍、王雅君,郭淑兒應該不知道,是照我的意思行事,主要是我在行事」(A5卷第103頁反面),可見被告吳祚綏已自白「上開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並非屬實,該等不實交易係為使宋政勛透過艾博斯公司取得原應屬於日立公司之利益,而被告吳祚綏對此知之甚詳」。
⒉另被告吳祚綏雖辯稱「上開自白不實,其係為維護郭淑兒始
為此等自白」,然被告吳祚綏竟能對於「宋政勛不願意用所得方式收取回扣之細節」有所了解,且清楚述明交代將此業務「交辦給業務經理何子荍與宋政勛或艾博斯公司聯繫」、「我是處理整體大方向,之後的事情就是何子荍、王雅君去處理」,則倘非被告吳祚綏交辦此事,其何以知悉聚碩公司為此負責之人為何子荍、王雅君,顯見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吳祚綏對此並非全不知情,況證人何子荍、王雅君均曾為此向被告吳祚綏回報(詳後述),是被告吳祚綏上開所辯,認不足採。
⒊被告何子荍先於107年8月2日警詢自承:「艾博斯公司是我負
責的下游客戶,我向艾博斯公司交易的部分有兩個,一個是我先向日立公司進貨儲存設備,再銷售給艾博斯公司。另一部分,是我向艾博斯公司購買安裝人力服務費,因為我的其他下游客戶會向我購買日立公司的儲存設備,但日立公司不負責安裝,所以我就把安裝服務費包給艾博斯公司,讓艾博斯公司的員工去協助我的下游客戶安裝」(A5卷第73頁反面)、「關於聚碩公司出貨給北祥公司的儲存設備產品及安裝服務費的價格,都是宋政勛指示我用這個報價給北祥公司,艾博斯公司報價給我的安裝服務費也是宋政勛指示艾博斯公司的,所有交易價格都是由宋政勛決定」(A5卷第74頁反面)、「艾博斯公司依照宋政勛報價的安裝服務費用就是宋政勛要我處理的交際費,宋政勛有在電話中告訴我『我有一些費用要報出去,我會請艾博斯的DEBBY(即被告林伶黛)給你一個安裝的報價』,沒多久宋政勛就會發電子郵件給我及DEBBY,電子郵件上會載明艾博斯要向聚碩報價的安裝服務費用,宋政勛還會再另外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我及北祥公司,要我依照電子郵件的產品連同安裝服務費金額報價給北祥公司」、「在看到安裝費用比例過高時,我會覺得是宋政勛自己要用的」(A5卷第75頁反面)、「宋政勛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會請艾博斯公司的DEBBY報價給我,請我再報價給北祥公司,宋政勛就會發電子郵件給我及DEBBY,DEBBY就會報價給我,他在電話中沒有明講那是『交際費』,我只覺得產品安裝服務金額不應該這麼高」(A5卷第75頁)。
⒋被告何子荍復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自白:「(你到底是否知
道聚碩公司有退佣給宋政勛之事?)用詞是否為退佣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聚碩公司要給宋政勛錢,因為產品如果是十塊錢,他申請多一些折扣,賣給聚碩公司為八塊錢,所以就會有一些GAP,這個GAP聚碩公司會有留下一些手續費,剩下的宋政勛認為是他談成的,所以聚碩公司要回給宋政勛。要回多少給宋政勛,詳細要問王雅君」(A5卷第98頁)、「(聚碩公司要回款給宋政勛的原因為何?)詳細我不知道,但宋政勛說會帶給公司更高的生意,也會保持代理權在聚碩公司,所以這個款項是回給個人,為了保住代理權或業績」、「(回款來源為何?)因為宋政勛認為那是他申請出來的折扣,日立公司以比較好的折扣價賣產品給聚碩公司,宋政勛會控管聚碩公司報給經銷商的金額,聚碩公司將產品賣給全部經銷商的總利潤再回一部分給宋政勛,聚碩公司只會從中留一點利潤,詳細利潤我不知道,我以為只有百分之三,因為有的時候我去向吳祚綏和郭淑兒報告利潤時,利潤只有百分之三」(A5卷第99至100頁)、「一開始合作的時候,已經好幾年前,宋政勛說他要處理一些事情,意思就是他需要錢,他會請艾博斯公司報價給我,他會再告訴我報價給北祥多少錢,我不知道宋政勛如何拿到錢,我猜那是宋政勛和艾博斯公司之間有談好方法」(A5卷第100頁)、「我知道這樣不太正常,但只要我報價給北样公司就有業績,我不敢想去反應,因為擔心沒有業績,業績的壓力實在太大,所以我沒有去想這個問題。多年前宋政勛提出要求的時候,我有跟王雅君一起去跟郭淑兒講要配合宋政勛、艾博斯公司跟北祥公司報價流程的事,郭淑兒應該就去跟吳祚綏講,因為郭淑兒無法決定,郭淑兒有回應已經報告過了,意思就是同意了,我們就配合宋政勛的要求,去做後續的交易流程」(A5卷第100頁反面)」,足見被告何子荍確自承「上開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確非屬實,而被告何子荍確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配合宋政勛,使宋政勛得透過艾博斯公司取得原應屬於日立公司之利益」。
⒌另被告王雅君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亦自承:「艾博斯公司的
完工單實際上都是我和何子荍簽收驗收的,只是何子荍是訂單的業務,如果何子荍在,就由何子荍優先在完工單簽收驗收,如果何子荍不在則會由我在完工單簽收驗收,所以關於宋政勛的pool錢的部分,由艾博斯公司所開出來的完工單,我們不會實際上去驗收,因為這樣才方便艾博斯公司請款,這是因為艾博斯公司並沒有實際做這些事情,所以我們才要用這個方式讓艾博斯公司方便請款,所以就不會實際去驗收」(A5卷第122頁)、「宋政勛會看聚碩在這張下游經銷商訂單的貢獻度決定聚碩毛利高低,宋政勛通常告訴我聚碩可以自己留下來的毛利的區間是5-15%,宋政勛則可以取得該筆下游經銷商訂單兩成到三成的利潤,此部分的錢就會當做pool,就是放在下游經銷商訂單的保留款項的料號,宋政勛後續會用電子郵件通知我們要下一張訂單給艾博斯公司的林伶黛,我就跟業務去做請購流程,公司的採購人員就會發採購單給艾博斯公司,然後艾博斯公司的林伶黛會跟該案的業務大部分都是何子荍處理」(A5卷第122頁)、「(是否因為吳祚綏有交待是宋政勛pool的錢,要退給宋政勛的,又艾博斯公司並沒有實際提供相關服務,所以你們也不會去實際上驗收?)是,因為只要是吳祚綏交待是pool的錢,我們就會處理,我們知道這單純是要退錢,不會有實際上交易」(A5卷第122頁)、「被告宋政勛會同時寄發電子郵件予我及被告何子荍,被告何子荍負責訂單業務,若被告何子荍未及指示助理辦理,則由我去送請購單,我會向被告何子荍取得下游經銷商訂單之影本及配合艾博斯公司之報價單送交採購部門,艾博斯公司的被告林伶黛會跟被告何子荍確認訂單專案是否已經驗收,聚碩公司收到下游經銷商訂單貨款後,始配合簽艾博斯公司完工單及驗收,連同艾博斯公司開的發票送聚碩公司的採購部門,讓艾博斯公司請款,聚碩公司要先確認下游經銷商訂單的貨款有進到公司,才會把該筆訂單Pool的錢透過艾博斯公司的假交易退給被告宋政勛」(A5卷第123頁)、「我會負責計算應退還被告宋政勛款項之數額,被告宋政勛亦會自行計算成本分析供我核對,我核對聚碩公司的銷貨成本、管銷費用、聚碩公司要保留的毛利後,剩下的金額給宋政勛」(A5卷第123頁反面)、「(你方才所述,吳祚綏交待你與何子荍分工處理與日立數據的宋政勛有關的pool退款的過程,是否都實在?)都實在」、「(吳祚綏有交待你和何子荍將與宋政勛有關的價差款項透過跟艾博斯公司假交易的方式退給宋政勛,確實屬實?)是,吳祚綏確實有叫我們把價差款項退還給宋政勛指定的艾博斯公司」(A5卷第123-1頁),顯見被告王雅君確自白「上開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確非屬實,而被告王雅君確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依吳祚綏指示與何子荍一同配合宋政勛,使宋政勛得透過艾博斯公司取得原應屬於日立公司之利益」。
⒍又被告吳祚綏3人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人相符:
⑴證人即被告蔡百鐘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6日、107年9
月3日偵查、審理中所證:「被告宋政勛約於101年間告知我,因其費用無法報銷,故委請我幫忙進行虛偽交易套現,由被告宋政勛自行安排聚碩公司之交易細節;我基於長期業務合作關係,允諾協助處理與聚碩公司虛偽交易部分,並以艾博斯公司必須開立發票支出稅務成本為由,要求收取8%報酬」、「林伶黛、李澄俐製作的內部文件有備註『幫忙』的,此開立之發票即不實,就是虛假的交易」、「是因為聚碩公司和艾博斯公司的虛假交易才會退款給宋政勛,至於為何聚碩公司和艾博斯公司的假交易要退款給宋政勛,我不清楚,是聚碩公司的人要我們退款給宋政勛」、「艾博斯公司與聚碩公司進行假交易期間,依被告林伶黛整理之資料顯示第一筆發票日為101年1月6日,當時宋政勛最初向我請求幫忙時是任職日立台灣分公司副總,而代理總經理一職」、「(聚碩公司下單的金額是如何決定的?)艾博斯公司都是被動被聚碩公司通知的,宋政勛會在聚碩公司下訂單前,跟林伶黛通電話,內容約是聚碩公司會有一張300萬元的發票需要幫忙,品名應該都是系統、人力、顧問服務,因為8%的比例在一開始就約定,所以實際匯回金額不會特別講明。這時林伶黛就會註記『幫忙』。若是真實交易,就不會有這通電話」、「若是正常交易,進入艾博斯公司的錢就不可能再交出去」(A2卷第68至72頁、A29卷第41、43、89頁、甲4卷第414、416至420、422至423、425、427頁),可見被告宋政勛在擔任日立公司副總而代理總經理職務時,即因費用無法報銷,便請被告蔡百鐘進行虛偽交易,並由被告宋政勛自行安排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細節,故宋政勛會在聚碩公司下訂單前,會與林伶黛通電話確認,且林伶黛、李澄俐為此製作之內部文件旁有備註『幫忙』者,艾博斯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即不會保留該等款項,顯見附表一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⑵證人即被告林伶黛107年7月13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
5日偵查、審理證稱:「我與聚碩公司的何子荍、王雅君聯繫開發票、品項、驗收單等內容各應如何記載」、「被告宋政勛一方面告知我應開立發票之金額,一方面請聚碩公司人員寄送電子郵件予我告知報價單應記載之交易內容,我即可憑此資訊製作報價單,待對方下訂單、付款後,我即可計算應匯款之金額,再匯款予被告宋政勳,亦即,宋政勛先告訴我有多少錢的發票要開,他會先請聚碩的人發電子郵件給我,我不需要自己跟聚碩公司聯繫,我只要等收電子郵件,告訴我該發報價單時,我再發報價單,接著我就等對方下訂單」、「宋政勛基本上會找聚碩的窗口,但是他的窗口不是每一次都固定,基本上是這樣。我記得王雅君是有的,何子荍是有的,有零星的一、兩張是新竹的業務,但我有點忘記名字了」、「報價單上的報價金額是宋政勛提供;品項有時是宋政勛,有時是聚碩新竹胡妏蓉、聚碩台北何子荍提供,王雅君有時候也會提供品名。客戶名稱都是聚碩的人講的」、「報價單製作好後,我會發電子郵件給何子荍或王雅君,宋政勛會告訴我這報價單應該發給王雅君或何子荍,接著等他們處理内部流程,等到聚碩公司採購發訂單給我,我才會看原本報價單給誰,通知他們訂單來了,有需要開發票再告知我」、「(就妳所知,該文件所註記的『幫忙』係何意思?起因及實際處理、經過情形為何?)就是我所認知公司有正常營運的專案,那個部分所開出來的發票,就是正常的,這個部分是我幫別人做的一些,因為我也不曉得怎麼去陳述所謂虛假發票這件事情,所以我就在後面備註一個『幫忙』,因為會怕混在一起,因為這不是我業務內的該做的事情」、(當初聚碩公司要求所謂的驗收單是要怎麼做?)就是聚碩可以請我開發票的時候,他們會需要一個所謂驗收文件去證明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了,是一個正常流程,所以它上面可能就要標註這個專案的客戶是誰,有什麼服務內容,要有一個客戶的簽名,實際上這個驗收單是是假的」、「像這張就是客戶為台新銀行部分,底下的簽名是艾博斯公司找公司內部的人簽的,大部分都是我簽的。以這2張驗收單來說,底下的簽名「張之威」不是我簽的、「張希平」是我簽的。這2個人的名字,是聚碩公司提供的」(A2第280頁、A29卷第94、第96、162頁、甲4卷第446至448、455至457、464至467頁),並有台北市調處扣押編號Q-4-2聚碩公司傳票可佐(A5第78至86頁),足見宋政勛欲請領交際費時,會告知發票之品名及金額,並找聚碩公司承辦人胡姣蓉、陳昱棻或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取得報價單;另明細上有備註「幫忙」者,即為不實交易,該等驗收單亦為虛假。
⑶證人即被告李澄俐於107年7月13日偵查、審理中證稱:「(《
請求提示A2卷第319至328頁,林伶黛辦公室所有一李澄倒107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提示資料》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H-20帳務紀錄明細表,妳是否看過該明細表?若有,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前面到最後一欄『幫忙』那個部分是我做的,後面字跡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是蔡百鍾交代我製作該表格」、「『幫忙』的部分是一開始的時候,林伶黛會告訴我說這一筆是幫忙的,叫我註記下去,後面的金額她會給我,到後期的時候她就會告訴我說妳乘以0.92,目的是幫她留稅金下來繳稅」、「在開發票時就會先註記要匯多少錢到某個帳戶去,所以我就會註記是『幫忙』,這就是要退錢的意思」(A2卷第340頁、甲4卷第483至486頁),並有上開臺北市調處扣押編號H-20帳務紀錄明細表可證(A2卷第319至328頁),可見在明細上備註『幫忙」者,所開立之發票即不實,上開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確非屬實。
⑷證人即被告宋政勛於107年8月2日、107年9月14日偵查、審理
中證稱:「因為我在聚碩公司這邊有一些Pool,應該講聚碩公司會扣掉他們自己的成本,包括他們進貨成本、需要的毛利的部分,剩下多的部分就會放在這個所謂的水庫,就是我可以運用,我就會通知聚碩公司,請聚碩公司下給艾博斯公司」、「為何聚碩公司要幫我處理交際費用,因為聚碩公司是最大的代理商,它會希望日立公司給他們多一點折扣或達成特殊產品及業績的回饋金,因此他們願意幫我處理公司無法報銷的交際費用」、「我遇有交際費需要核銷且缺乏發票時,會聯繫被告何子荍、王雅君確認聚碩公司有無Rebate額度或專案折扣後有無賠錢,再聯繫被告林伶黛,並由聚碩公司以人力服務名義下訂單給艾博斯公司,艾博斯公司就會開立發票給聚碩公司,但不會實際提供任何人力服務;聚碩公司再依艾博斯公司的發票金額出帳給艾博斯公司」、「前述提到Rebate部分,日立公司的儲存設備產品如果聚碩公司賣到一定目標值後,會有銷售額一定比例的獎金,由日立公司開一張銷貨折讓單給聚碩公司,聚碩公司在Rebate及我可以給其的折扣權限內,聚碩公司可以協助我核銷交際費用,這時候就會由艾博斯公司開立發票給聚碩公司出款。另外我給予聚碩公司折扣部分,假設需要核銷核銷5萬元交際費,我會在計算完聚碩公司的毛利後給予折扣,使聚碩公司應該支付給日立公司的訂單金額降下來,其中的差額就可以拿來給我作為交際費用核銷。例如:中華電信有跟經銷商買東西,但因為貨都要跟聚碩公司進,而有些案子可能為了要贏案子,我跟日立公司申請的成本搞不好太高,所以聚碩公司就會調整帳,比如說像台積電結案的獲利比較好,或者日立公司可以跑比較深的折扣,聚碩公司就先把負的抵掉,剩下的有一小部分就是交際費,亦即,她們會先扣掉聚碩公司前面賠錢的部分,賠錢完了以後如果有剩的時候,她們就開始算,最後我們會請她們聯絡林伶黛開服務的報價單」、「(何子荍、王雅君她們知不知道你要艾博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讓聚碩公司付款之目的?因為你先跟她們講說你要核銷交際費用,並不是真實交易,所以她們應該從你跟她們講的時候就知道必須要做這些虛偽交易來核銷你的交際費用?)我會告訴2人,我現在案件裡面有多的款項,我會拿來做交際費用,要請2人計算可不可以發出去作為交際費用,她們就會開始算,算好了以後我才會再發郵件給林伶黛」、「何子荍、王雅君都知道艾博斯公司沒有實際提供人力服務,也知道艾博斯公司後來會把聚碩公司支付給艾博斯公司的錢給我,但中間扣除8%手續費一事他們並不知情」、「這樣的交易安排我沒有跟吳祚綏談過,是由王雅君他們去提的,最後吳祚綏也會同意,不然這些交易不會做的出來,在這種案件上面,我的責任是繼續交際衝更多的數字,這樣聚碩公司才會賺更多的訂單跟毛利。聚碩公司內部,比如說王雅君、何子荍怎麼跟吳祚綏談,這就是他們自己內部的事情」(A5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A10第294至296頁反面、甲4卷第495至517、532至534頁)。
⑸證人即被告吳祚綏於107年8月2日調查及偵查中即證稱:「每
個案子的細節我並不清楚,我是交辦給業務經理何子荍,由他來跟宋政勛或艾博斯那邊的人聯繫,細節要問他。整體來說我是希望公司能多賺一些錢,如果我不配合宋政勛,宋政勛也不會把生意給我做」(A5卷第62至62頁反面)、「(聚碩公司有哪些人員及經辦了解這些錢是要還給宋政勛?)就是我、何子荍、王雅君,其他人就是按照程序簽核,並不會知道詳情」(A5卷第63頁)、「被告何子荍、王雅君都知道要退錢給被告宋政勛,我會跟渠等說原廠要拿回這些Pool,就是池塘的意思,這是專業術語,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就知道是要回給原廠的款項,就會去做後續的處理;被告王雅君是PLM,產品的後勤支援,負責與日立公司互動、下單;被告何子荍是負責產品業務推展;會計人員只負責處理錢的部分,看到業務的申請及經過我簽名,就會把款項付出去」(A5卷第69頁)、「被告宋政勛會叫艾博斯公司開發票給聚碩公司,名目為人力服務、技術服務,但實際上沒有人力及技術服務,但聚碩公司還是會收艾博斯公司的發票。艾博斯公司也會拿驗收單給聚碩公司,聚碩公司會假裝有驗收,被告何子荍或王雅君會簽驗收單,表示驗收完畢,聚碩公司才可以撥款;這是被告宋政勛去主導的,艾博斯公司開的發票都是真的發票,只是內容有些記載為人力服務、技術服務的部分是虛構的,但是艾博斯公司也有提供一些真的服務。到底哪幾筆是真的,哪幾筆是假的,我沒有辦法逐一說明,但是只要回錢給被告宋政勛的,就是假的,要問被告何子荍或王雅君才會知道」(A5卷第69頁反面)、「被告何子荍、王雅君依照我、被告宋政勛2人大方向的安排,最後每個案子再依被告宋政勛的指示辦理,而將原本留在聚碩公司的折扣回給被告宋政勛」(A5卷第70頁)、「(何子荍、王雅君是否會和你陳報退佣的筆數和金額?)不會。我只看每個月HDS做了多少的生意。何子荍、王雅君自己會去算做多少生意退多少金額,他們會把公司該賺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利潤留下後,剩下的退給宋政勛。我都交給何子荍、王雅君去決定退多少錢,不要逐一向我報告。具退佣金額應該是何子荍去算,因為他是業務副總。何子荍每年會給我一、兩次HDS做多少生意的報告,報告裡面就會有寫Pool的金額。報告我看完就丟掉了,只有我知道,我就大概看一下Pool的金額,有賺到錢就好了,其他該給宋政勛的就給他,這是一開始就講好的」(A5卷第71頁)、「(知悉聚碩公司要回款給宋政勛之人員有何人?)我、何子荍、王雅君,郭淑兒應該不知道,是照我的意思行事,主要是我在行事」(A5第103頁反面)。
⑹證人即被告何子荍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證稱:「(回扣款來
源為何?)因為宋政勛認為那是他申請出來的折扣,日立公司以比較好的折扣價賣產品給聚碩公司,宋政勛會控管聚碩公司報給經銷商的金額,聚碩公司將產品賣給全部經銷商的總利潤再回一部分給宋政勛,聚碩公司只會從中留一點利潤,詳細利潤我不知道,我以為只有百分之三,因為有的時候我去向吳祚綏和郭淑兒報告利潤時,利潤只有百分之三,我跟王雅君聊天的時候,我問這樣怎麼只有百分之三,王雅君說看能不能再多幫我要一點,可能跟宋政勛說這個比較辛苦,就少給宋政勛一點,但最後算下來還是只有百分之三點多」(A5卷第99至100頁)、「我知道這樣不太正常,但只要我報價給北样公司就有業績,我不敢想去反應,因為擔心沒有業績,業績的壓力實在太大,所以我沒有去想這個問題。多年前宋政勛提出要求的時候,我有跟王雅君一起去跟郭淑兒講要配合宋政勛、艾博斯公司跟北祥公司報價流程的事,郭淑兒應該就去跟吳祚綏講,因為郭淑兒無法決定,郭淑兒有回應已經報告過了,意思就是同意了,我們就配合宋政勛的要求,去做後續的交易流程」(A5卷第100頁反面)」,則被告何子荍為免越級報告既已向業務主管郭淑兒報告此事,而郭淑兒亦表明無法決定,衡情,郭淑兒自會將此事上報被告吳祚綏而獲其首肯,否則聚碩公司自不可能於數年期間均以此等假交易方式配合被告宋政勛取得回扣,足見宋政勛透過聚碩公司人員轉陳而與吳祚綏取得共識。
⑺證人即被告王雅君於107年8月2日偵查證稱:「宋政勛會看聚
碩在這張下游經銷商訂單的貢獻度決定聚碩毛利高低,宋政勛通常告訴我聚碩可以自己留下來的毛利的區間是5-15%,宋政勛則可以取得該筆下游經銷商訂單兩成到三成的利潤,此部分的錢就會當做pool,就是放在下游經銷商訂單的保留款項的料號,宋政勛後續會用電子郵件通知我們要下一張訂單給艾博斯公司的林伶黛,我就跟業務去做請購流程,公司的採購人員就會發採購單給艾博斯公司,然後艾博斯公司的林伶黛會跟該案的業務大部分都是何子荍處理」(A5卷第122頁)、「(是否因為吳祚綏有交待是宋政勛pool的錢,要退給宋政勛的,又艾博斯公司並沒有實際提供相關服務,所以你們也不會去實際上驗收?)是,因為只要是吳祚綏交待是pool的錢,我們就會處理,我們知道這單純是要退錢,不會有實際上交易」等語(A5卷第122頁)、「吳祚綏就說這是宋政勛的pool,等宋政勛通知要如何處理,但吳祚綏並沒有跟我解釋pool是什麼,但吳祚綏有跟我說這部分的pool就是要看宋政勛要如何處理,宋政勛沒有明講這筆錢要怎麼退給他,但宋政勛有說他會請廠商開發票來請領」(A5卷第122頁反面)、「被告宋政勛會同時寄發電子郵件予我及被告何子荍,被告何子荍負責訂單業務,若被告何子荍未及指示助理辦理,則由我去送請購單,我會向被告何子荍取得下游經銷商訂單之影本及配合艾博斯公司之報價單送交採購部門,艾博斯公司的被告林伶黛會跟被告何子荍確認訂單專案是否已經驗收,聚碩公司收到下游經銷商訂單貨款後,始配合簽艾博斯公司完工單及驗收,連同艾博斯公司開的發票送聚碩公司的採購部門,讓艾博斯公司請款,聚碩公司要先確認下游經銷商訂單的貨款有進到公司,才會把該筆訂單Pool的錢透過艾博斯公司的假交易退給被告宋政勛」(A5卷第123頁)、「(你們何時會跟吳祚綏回報pool的錢的處理狀況?)我們會不定時跟吳祚綏回報,最長有過一季才跟吳祚綏回報過一次,正常來說,大概一到二個月會跟吳祚綏回報一次pool的錢的處理狀況,吳祚綏會問我們pool的錢的處理狀況有什麼異常,我們會跟吳祚綏回報宋政勛有通知他會叫艾博斯公司來請款,跟吳祚綏講說近期有說宋政勛安排的訂單,裡面有pool的價差保留款,宋政勛說他要叫艾博斯公司開發票請款,吳祚綏就會說要確定有收到下游經銷商訂單的貨款才能處理pool退款給宋政助的流程」(A5卷第123頁)、「(你方才所述,吳祚綏交待你與何子荍分工處理與日立數據的宋政勛有關的pool退款的過程,是否都實在?)都實在」、「(吳祚綏有交待你和何子荍將與宋政勛有關的價差款項透過跟艾博斯公司假交易的方式退給宋政勛,確實屬實?)是,吳祚綏確實有叫我們把價差款項退還給宋政勛指定的艾博斯公司。」(A5卷第123-1頁),可見被告王雅君約1至3個月便要向被告吳祚綏回報前揭交易款項處理情形,而被告吳祚綏更叮囑要確定有收到經銷商訂單的貨款,才能把款項給艾博斯公司,以便被告宋政勛取得回扣。
⑻據此,宋政勛為了將業務上無法向日立公司請款之部分補足
,雖吳祚綏未與宋政勛當面商談以此方式交付回扣(回扣即以宋政勛為聚碩公司爭取到之折扣),惟吳祚綏為建立與日立公司之合作關係,即未否決宋政勛之要求,並同意其下屬何子荍、王雅君及不知情之胡妏蓉、陳昱棻配合宋政勛辦理,嗣何子荍、王雅君即會確認聚碩公司有哪個案件有因宋政勛而取得多餘獲利,便配合宋政勛所陳之虛列名目與被告林俐黛聯繫,而向艾博斯公司下單,則宋政勛既須透過何子荍、王雅君確認聚碩公司之獲利情形,始能確認聚碩公司應給予其多少款項,則何子荍、王雅君必知悉此等均為虛偽交易。
⒎況依宋政勛寄發予林伶黛之電子郵件所示(同時副本寄送何
子荍、王雅君,見A5卷第88頁):宋政勛要求林伶黛要報價130萬元予被告何子荍,更指明「品名規格預算(未稅)數位森林儲存系統擴充整合服務(含三年7*24人力維護)1,300,000」,此即與證人蔡百鍾、林伶黛、宋政勛、何子荍、王雅君上開所陳「宋政勛會告知艾博斯公司之林伶黛及聚碩公司之何子荍、王雅君應如何配合辦理(即艾博斯公司應報價多少;聚碩公司應以多少價格採購)」等語相符;再者,依被告何子荍上開所陳「聚碩公司原即與艾博斯公司有商業往來」,則此若為真實交易,理應由林伶黛直接向聚碩公司報價,而非由宋政勛以副本主動向2人告知艾博斯公司之報價為何,更不應該係宋政勛指定艾博斯公司之報價為130萬元,而由宋政勛決定聚碩公司、艾博斯公司之利潤為何,亦即聚碩公司、艾博斯公司此交易盈虧竟操於宋政勛之手,殊不合交易常規,益徵上開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並非屬實,且被告何子荍、王雅君確知悉該等交易不實,則證人宋政勛於107年8月2日偵查、審理中所證「對何子荍、王雅君來說哪一筆發票是艾博斯公司真的提供服務給聚碩公司、哪一筆是為了核銷我的交際費用所開立的發票,他們可能無法分辨得很清楚,且有時候我們不見得整張發票金額都是交際費,何子荍、王雅君她們其實不知道到底哪些艾博斯公司沒有實際提供人力服務」等語(A5卷第11頁反面、甲4卷第507、510),即不足採,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何子荍、王雅君之認定。
⒏遑論倘該等交易為真實,且艾博斯公司確有提供服務,艾博
斯公司又何須在取得聚碩公司給付之價金後,將之交予宋政勛,甚至林伶黛、李澄俐會特別註記「幫忙」,以區別此等交易與正常交易不同。再者,被告宋政勛係透過艾博斯公司與聚碩公司間之假交易,而輾轉取得日立公司之利益,則倘聚碩公司負負人吳祚綏未同意下屬何子荍、王雅君等配合,上開假交易自無法進行,是認上開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並非屬實,宋政勛透過聚碩公司人員轉陳而與吳祚綏取得共識,由宋政勛負責向日立公司申請更優惠之產品折扣,日立公司因此所喪失之利潤則先暫時停留在聚碩公司,嗣透過上開不實交易,使宋政勛得透過艾博斯公司取得原應屬於日立公司之利益,且被告何子荍、王雅君確知悉該等交易不實,仍依被告吳祚綏指示而為,是被告吳祚綏所辯「對於本案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乙節並不知情,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何子荍、王雅君辯稱「上開交易均屬實,且主觀上亦認為該等交易有實際進行」云云,即不足採。
㈤至於證人王雅君於審理中雖證稱「107年8月2日偵查筆錄不實
在」、「吳祚綏沒有交待我pool的錢是要退給宋政勛」、「因為當時蠻緊張,檢察官當下有提示給我看那天吳祚綏他們寫的筆錄內容,我可能太緊張,我自己就覺得是不是應該要這樣子去作答,所以我就這樣子回答」、「檢察官態度蠻明確,當下一直在指示,我就覺得我好像應該要這樣去回答」、「但當時檢察官提出的筆錄有點在告訴我說吳祚綏全部都知情,我以為當下吳祚綏的確是如筆錄所寫的,有同意或要安排做這樣子的事情,可能那天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去那邊當下遇到那個檢察官,態度也蠻強硬的,我也是有點嚇到,我就依照這樣子把它講出來,但跟實際狀況是不一樣的」、「我依照檢察官當下提示我的內容,我做了這樣子的回答」、「因為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上面寫吳祚綏知情」、「檢察官當下提示那個筆錄,而且他的態度讓我很緊張,讓我覺得我應該是要這樣去回答他想要聽的內容」(甲5卷第473至487頁),然其審理中所證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況證人王雅君係因被告吳祚綏指示配合宋政勛要求而涉及本案,其與被告吳祚綏利害關係一致,且王雅君就其所涉本案部分亦否認犯行,則其審理中能否公允陳述,實屬有疑,亦不能排除其為卸責即謂「被告吳祚綏並不知情」、「當時107年8月2日偵查筆錄係受檢察誘導或脅迫」之可能,是前開證詞,實難憑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祚綏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王雅君107年8月2日偵查
時之錄音,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以證明王雅君該次筆錄所言不具任意性(甲6卷第19至37頁),然本院已依辯護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並認為王雅君此次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吳祚綏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羅振傑、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邱垂
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被告吳基發、黃信超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甲2卷第431頁、甲4卷第34至36、109、112至113頁、甲6卷第497、498、503、506至514頁)。被告魏力弘2人則否認上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魏力弘部分:
我本人並沒有價格審批權,成本和利潤計算都是由財務部進行核算,這是一個自動化的系統,所有流程都不會經過我,所以我並不知情,財務部算完後會由系統自動通知經銷商核准價格,並不會通知我,我也沒有收受羅振傑給予的回扣。我是在94年擔任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產品部經理,96年改擔任SOLUTION SALES MANAGER,後來101年我被調至北京IBM公司從事策略等幕僚性工作,職稱是策略與銷售總監,102年調回臺灣IBM公司擔任硬體事業群總經理,我無論高或低折扣都沒有決定權,臺灣IBM公司會將產品的成本和相關計算送至IBM大中華區財務部,由財務部負責計算產品是否有折扣,審批時也不會詢問我的意見。以姜繼宗和邱垂彬為例,IBM公司採矩陣型組織,姜繼宗和邱垂彬各自負責的產品是由IBM 大中華區主管負責,我並不負責和產品有關的事情,我是負責和客戶的溝通和協調以及宣傳事宜。另我沒有聽過分潤,也沒跟羅振傑談過。附表三之個案我不清楚,我並沒有就這些盟立公司的個案收取任何回扣,且以附表三編號
5、6為例,當時我是在北京任職,所以不涉及相關業務,我也不清楚這是什麼,我離職前只有和羅振傑談過介紹客戶的事情,並有請羅振傑投資,羅振傑有答應投資20多萬元,並當面交付現金,惟並沒有分股份及簽約,且依IBM台灣區總經理高路華之更正函,我任職硬體事業部總經理期間確無核准產品價格之權限(甲2卷第359、439頁)。
⒉被告姜繼宗部分:
我否認犯罪,我是臺灣IBM公司系統暨科技事業處之產品部經理,並非協理。我不知道盟立公司的售價,我只知道IBM賣給盟立公司的價錢,但不代表我知道盟立公司的全部成本。另我沒辦法從附表四的內容看出這是跟我有關的案件,盟立公司提出Special Bid(即特別折扣)的申請,我在系統內會收到,我同意後再往上送,但我沒有決定權,價格會由公司內部流程決定,負責盟立公司的業務是我,價格是盟立公司提的,我不知道實際上IBM的成本多寡,我將相關申請往上送,會經過相關主管魏力弘等人,之後給中華區的總經理,我的上層主管都有否決的權力。我並沒有收到起訴書所載的30萬、100萬、46萬元、41萬元,但羅振傑在我任職期間有親手交付現金給我20萬、30萬,這是幫我付酒店應酬及高爾夫球等花費。另我承認羅振傑有給我160萬以及315萬元之支票1紙,羅振傑說會給我一些錢,但沒說為何要給我,我本來以為是他給我創業的支持(甲2卷第349-353頁)。
㈡被告羅振傑、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邱垂彬、
吳基發、黃信超就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邱垂彬、魏力弘、姜繼宗、吳基發、黃信超、盟立公司董事長孫弘、財務長暨發言人林芳毅、資智事業群業務處處長連珠芬、資智事業群業務處經理廖庭毅、臺灣IBM公司總經理高璐華、甲骨文公司業務部資深業務經理林彥伶、業務部業務經理黃奕達之證述可證,復有附表二至六及附圖二之1至2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羅振傑、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不爭執事項及事實重要爭點:
被告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魏力弘2人、邱垂彬、吳基發任職於上開公司之職務;盟立公司係臺灣IBM公司商品代理商,該項業務係由羅振傑負責,終端客戶包含台積電公司等,惟臺灣IBM公司商品之相關規格及價格仍由臺灣IBM公司之業務處理;羅振傑指示倪燕菁、劉俊明透過艾博斯公司之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安排虛偽交易,而使艾博斯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嗣艾博斯公司扣除成本後,將該等款項交付羅振傑,羅振傑則將部分款項作為交付臺灣IBM公司業務(即被告邱垂彬、吳基發之回扣),餘款則供羅振傑所用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魏力弘2人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魏力弘2人是否因為臺灣IBM公司處理事務,而向盟立公司之羅振傑取得回扣,並致生損害於臺灣IBM公司?㈣關於盟立公司之保留款提列、支出、專案到期未使用完回沖利
潤及盟立公司用於支付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之會計入帳方式部分(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⒈盟立公司保留款提列之會計入帳方式:
基於我國企業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之基礎為權責發生制,而權責發生制是以權利和責任之發生來決定收入和費用歸屬之原則。是在本期內已經收到和已經發生或應當負擔之一切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為本期之收入和費用處理,故盟立公司於保留款提列時之分錄為「借記:**費用」、「貸記:其他應付款-暫估料款」,亦即,上開保留款雖已入帳認列損益,惟款項尚未支出,而此時該筆專案之利潤已確定(利潤為已扣除作為專用之保留款金額),此亦為盟立公司業務之績效計算基準。
⒉盟立公司保留款支出之會計入帳方式:
盟立公司收到欲以保留款作為支付款項之發票時,分錄為「借記:其他應付款-暫估料款」,「貸記:應付帳款」;於支付款項時再「借記:應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亦即,保留款支出時之分錄均為帳戶之沖轉,無關損益之金額,故各專案保留款提列後之支出多寡或於保留款系統各帳戶間之移轉,均不影響各專案已入帳之利潤。
⒊盟立公司專案到期未使用完之保留款,回沖利潤之會計入帳方式:
盟立公司將專案到期未使用完之保留款回沖利潤時,分錄為「借記:其他應付款-暫估料款」,「貸記;保留盈餘」。
⒋本案盟立公司用於支付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之入帳有2種方式
(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其一為「以保留款支付」,其二為「非以保留款支付」,以保留款支付之會計入帳方式如前所述(即標題㈣、⒉);非以保留款支付之會計入帳方式,於取得不實發票時,其分錄為「借記:**費用」,「貸記:應付費用-大宗」,實際付款時,再「借記:應付費用-大宗」,「貸記:銀行存款」。
㈤盟立公司保留款系統帳戶之運作方式:
⒈證人即盟立公司處長鍾雪惠於107年9月17日偵查時證稱:「(
你與IBM業務談成專案時,是否會有部分款項列為待執行款,也就是公司保留款?)有,保留款都是用在公司賠錢的專案,或是客戶機器壞掉,需要緊急調貨時,就會用待執行款支付」、「待執行款是可在不同專案間流用,這就是POOL的概念」、「(待執行款有無結算的時間?)比如有些專案執行時間較久,到年底就會結算待執行款是否有剩,剩餘的保留款會轉為公司利潤」、「(先前所述待執行款留在盟立公司,結算時,如有剩餘,會轉為盟立公司利潤,細節為何?)業務會寫銷貨變更單,把利潤沖回所屬專案,盟立公司業務會知道每個專案所留待執行款的數額變動情形」(A11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可見各帳戶之保留款彼此間會相互流用,且盟立公司業務從系統內即會知道每個專案保留款之變動情形。
⒉證人即被告劉俊明於107年9月20日、108年12月13日偵查、審
理均證稱:「(在怎樣的情況下,專案價格裡,會另外提出待執行款項的項目?)我有聽過待執行款項。就是客戶未確認全部需求時,已經確認的部分要先執行,待執行款項就是要列明這個客戶未來可能加買或提供的商品,這是我們預估成本的一部份」、「(就專案執行過程中,任何可能會臨時增加的,比如人力維護、災難處理,這些費用,是否也會以待執行款項或保留款名義支用?或應該如何支付?)羅振傑就會談POOL的概念,就是整體看A、B案,當B案有虧損,就用A案的獲利填補。這些待執行款項或保留款,就是為了處理這樣不一定發生的事情所用」(A11卷第89頁、A30卷第105頁、甲5卷第73至74頁),顯見各帳戶之保留款確會相互流用,如此即能以該案之保留款填補他案損失。
⒊證人即被告倪燕菁於107年9月17日、108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
稱:「保留款在盟立公司內部控制上,就是一個成本控制的水庫。保留款是盟立公司預估待發生的成本。它可能是用來買線材、買服務,或支付交際費,或是盟立公司其他專案的虧損也有包含給原廠業務的錢,這些都算是盟立公司的預估成本,包括給付予原廠業務之款項,亦包含在保留款系統內」、「(給羅振傑看的報表,從保留款系統下的條件為何?)比如帳戶名稱欄位為3D0或IBM DYLAN,我會跟助理講我要誰的帳戶,比如DYLAN、THOMAS,羅振傑要看誰我就撈誰,3D0是我們其中一個業務單位,就是我們會計傳票上會顯示的責任中心,在會計傳票上面3D0指得是新竹業務單位,3F0指軟體事業單位,D3F也是軟體事業單位,D3L、3L0是台北服務單位,350是台南服務單位,390是總經理室,此保留款是歸該責任單位所有,亦即保留款掛在該業務下,是指這個保留款是在這業務任内發生,用途會以公司虧損、客戶虧損為優先執行,若有餘額,業務不在任内,就會將未用到的成本回沖盟立公司利潤。若業務在任内,保留款就會繼續留著,若案子有虧損或有問題再動用保留款」(A11卷第6頁反至第8頁、A30卷第52至56頁),可見保留款除處理盟立公司虧損外,亦包括給付予原廠業務之回扣在內。
⒋證人即被告羅振傑108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要用假交易
來取得款項付回扣給原廠業務時,若是10、20萬元的那種酒店錢,倪燕菁他們不用問我,會自己決定。我談完大金額要給誰多少錢之後,假交易的銷貨變更單會簽到我這裡來,我的助理會貼個小紙條在銷貨變更單上,告知我已經查過該名原廠業務有這麼多保留款在我們的保留款帳戶中,是足夠支付的,若沒貼的話,我才會詢問是否足夠」(A30卷第82至86頁),則羅振傑在利用假交易之銷貨變更單給付大額回扣予原廠業務前,均會確認該原廠業務於盟立公司有無足額保留款能支付,益徵確有原廠業務向盟立公司索取回扣之情事。
⒌又依扣押物編號AF2-9(101迄108年12月13日保留款明細隨身
碟)(A36卷第273至349頁)所示:可見盟立公司之保留款系統帳戶區分成諸多帳戶名稱,包含客戶公司名稱、盟立各區業務單位(責任中心)、各事業單位、總經理室或個人之帳戶名稱,例如「其他客戶保留款」、「102專案保留款」、「台塑集團保留款」、「S822帳本」「3D0」、「IBM DYLAN」(即被告魏力弘之保留款系統帳戶)、「IBM THOMAS」(即被告邱垂彬之保留款系統帳戶)、「IBM ALPHA」(即被告吳基發之保留款系統帳戶)等(關於艾博斯公司假發票未稅款項82,859,200元係由哪些保留款系統帳戶支付部分,詳見附表二之註B)。
⒍另依附表二至附表六整理之內容所示(其中附表四認非屬被告
姜繼宗之保留款系統帳戶,詳後述):盟立公司支付給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之未稅款項82,859,200元中,僅63,966,200元是用保留款支付。又使用保留款支付之款項中,使用帳戶名稱「IBM ALPHA」之保留款支付之金額僅170萬元、使用帳戶名稱「IBM THOMAS」之保留款支付之金額則達18,901,000元,且均未使用附表三「IBM DYLAN」、附表四「IBM JAMES」之保留款支付,此即與被告魏力弘、邱垂彬、吳基發收取之回扣金額不同(關於魏力弘確有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故盟立公司保留款系統帳戶實際之運作方式,因各帳戶之保留款餘額多寡並不影響盟立公司績效,是各帳戶之保留款彼此即可相互流用,如此證人羅振傑前始證稱:「助理會貼個小紙條在銷貨變更單上,告知我已經查過該名業務有這麼多保留款在我們的保留款帳戶中,是足夠支付的,若沒貼的話,我才會詢問是否足夠」等語,是盟立公司設立如附表三至六之保留款帳戶,僅在確定各該臺灣IBM公司業務對盟立公司之貢獻為何(即該等附表之「保留款收入」部分,惟實際給付回扣時,倪燕菁仍會確認有無需再扣除之金額,詳後述),此亦為提列保留款之目的,以便於成本控管及調節各專案之盈虧。
⒎關於附表四並非被告姜繼宗之保留款系統帳戶部分:
⑴依附表四之「備註攔」所示:多處均有載明GTS(即Global Te
chnology Services,全球科技服務處),惟被告姜繼宗並未任職該部門,而係任職於STG(Systems & Technology Group,系統暨科技事業處),且證人羅振傑於審理中亦證稱「臺灣IBM公司有一位『JAMES TSAI』,其與姜繼宗不是在同一個部門,『JAMES TSAI』是在GTS部門服務」(甲5卷第54至55頁),顯見附表四之盟立公司保留款系統帳戶名稱「IBM James」,是否係盟立公司專為姜繼宗設立之保留款系統帳戶,即有可疑。
⑵又依附表四「左列保留款收入後續之支用明細」欄之「核准原
因記載」欄所示:其內多處載明「使用IBM James Tsai保留款支付....費用」,且臺灣IBM公司亦表示:「本公司GTS部門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英文名為James Tsai之同仁,中文姓名為蔡俊宏,自85年7月1日起受雇於本公司迄今」,有該公司113年3月13日(113)公字第033號函可證(甲4卷第367頁),足見臺灣IBM公司之GTS部門確實有名為「James Tsai」之人,是附表四是否為被告姜繼宗之保留款系統帳戶,確有可疑。
⑶況被告姜繼宗於臺灣IBM公司任職至103年7月間,惟附表四編
號84部分卻記載「104/5/12 IBM GTS安裝服務費,記入IBM James帳本內,日後在扣帳註:銷貨清單續頁該金額右側待進口數量欄位記載(GTS)(A49卷第39頁)」,應認此部分保留款收入即與被告姜繼宗無涉,益徵附表四並非盟立公司專為被告姜繼宗設立之保留款系統帳戶。
⒏據此,盟立公司之保留款系統中,除為原廠業務設立之帳戶外
,尚有諸多帳戶(例如:以「其他客戶保留款」、「102專案保留款」、「台塑集團保留款」、「S822帳本」「3D0」等之客戶公司、盟立各區業務單位、各事業單位命名),已如前述,則盟立公司之保留款系統帳戶,縱未專為原廠業務個人設立保留款帳戶,然其等貢獻之超額利潤,盟立公司內負責與被告姜繼宗、黃信超接洽之人,亦仍能從保留款系統內抓取資料,以確定其等為盟立公司貢獻之超額利潤為何,以被告黃信超為例,雖盟立公司未專為被告黃信超設立保留款系統帳戶,然羅振傑之下屬亦能查悉需給付多少回扣予被告黃信超,且各帳戶之保留款彼此間既可相互流用,是實不以被告姜繼宗在盟立公司未有保留款帳戶,即認為無從確定該原廠業務貢獻之超額利潤為何。
㈥被告魏力弘2人確因為臺灣IBM公司處理事務,而向盟立公司之羅振傑收取回扣,致生損害於臺灣IBM公司:
⒈被告魏力弘於107年10月8日偵查中即自承:「在我擔任總經
理時,姜繼宗及邱垂彬都當過我的部門員工,他們二人在硬體部門工作時,都有負責盟立公司的案件」(A13卷第235頁反面)。
⒉又證人即被告羅振傑於107年9月4日、108年12月13日偵查、
審理中均證稱:「我有自從附圖二所示帳戶內提領或匯款交付回扣給被告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等人」、「被告魏力弘是臺灣IBM公司硬體產品總經理,所有(以台積電公司為主)交易金額、利潤,係由被告魏力弘與台積電公司議價,盟立公司拿到客戶訂單金額回來之後,被告魏力弘會跟被告倪燕菁為主、被告劉俊明為輔的兩位業務討論;被告魏力弘可決定臺灣IBM公司給盟立公司的成本金額,若盟立公司利潤超過20%以上,被告魏力弘就會跟被告倪燕菁說多出來部分,是被告魏力弘要運用的保留款,保留款之運用方式及時間未定,再由被告倪燕菁陳報予我知悉;臺灣IBM公司有疏失,要請美國工程師過來協助時之額外費用、招待被告魏力弘之長官等費用,均有可能自保留款支出」、「被告魏力弘具有價格調整權限,每個客戶所能取得之臺灣IBM公司產品專案折扣均不同,即使相同客戶對於相同產品所能取得之折扣也未必相同,臺灣IBM公司均採個案處理;若被告魏力弘要申請超過自己臺灣IBM公司總經理權限之折扣則需送到北京,被告魏力弘就需要疏通」、「被告魏力弘先向被告倪燕菁告知需要保留款,被告倪燕菁再將談妥金額報告我;我雖不清楚盟立公司之保留款系統登載方式,然會請助理確認保留款系統內被告魏力弘帳戶下是否留有足夠保留款供支付,再由我出面向被告魏力弘砍價,我會拿其他專案中臺灣IBM公司造成盟立公司額外損害為由,整體性地跟被告魏力弘殺價,故在最後一次被告魏力弘離職後向我要錢時,我一路下殺到最後談成的600萬元,並付給魏力弘共600萬元」、「我確實有拿共600萬元給魏力弘,因倪燕菁告知魏力弘幫盟立公司很多忙,例如某案虧損後會在後案以更多折扣補回來」、「我當時原本開立600萬元支票給魏力弘,但魏力弘不收」、「我交付600萬元予被告魏力弘係由盟立公司保留款系統支出,此與被告魏力弘離職後之保密紙事業無關,我從未投資被告魏力弘之保密紙事業」、「被告姜繼宗曾向我表示臺灣IBM公司上級長官來視察時,如酒店餐飲、高爾夫等無法報銷之費用其必須自行吸收;被告姜繼宗擔任臺灣IBM公司Power Server(伺服器)產品經理時,他也可以決定價錢,103年間魏力弘調去中國,他承接魏力弘位子,因我層級比被告姜繼宗高,故會由被告倪燕菁與被告姜繼宗談價錢,2人位階才相同,再向我報告保留款數額,我簽銷貨變更單時,被告倪燕菁會告知我此屬被告姜繼宗之保留款」、「我確有拿錢給被告姜繼宗,他說有很多費用要先墊,被告姜繼宗離職之前就跟我講過,但沒有去付諸實施說要如何彌補,但是後面給錢時他已離職,如同被告魏力弘一般有為盟立公司彌補虧損或創造利潤;就姜繼宗的回扣部分,我部分是給支票、部分是電匯」、「給付姜繼宗回扣部分,除了103年12月2日兌現支票315萬元以外,103年11月5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收到一筆160萬元匯款,備註為『羅振傑』,也是我支付給姜繼宗的回扣」(A5卷第24頁、A7第95頁、A12卷第10至13頁、A29卷第288至289頁、A30卷第82至87頁、甲5卷第36、38至40、43至45、47至48、
51、52頁),可見本案羅振傑給付回扣予魏力弘、姜繼宗前,均會確認其等於盟立公司之保留款是否足夠,且羅振傑從未投資被告魏力弘之保密紙事業,其給付予魏力弘、姜繼宗之款項均為其等之回扣,甚至羅振傑原欲開立600萬元支票予魏力弘,惟魏力弘拒收,是被告魏力弘辯稱「我離職前只有和羅振傑談過介紹客戶的事情,並有請羅振傑投資,羅振傑有答應投資20多萬元,並當面交付現金」云云,即不足採。
⒊證人羅振傑上開所證,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可見被告魏
力弘、姜繼宗均能影響臺灣IBM公司給盟立公司的產品價格,若盟立公司因此額外獲利,即作為保留款,2人日後若需要用款,羅振傑便透過助理確認保留款系統內渠等是否留有足夠保留款供支付,嗣魏力弘離職後,羅振傑確自盟立公司內取出600萬元作為魏力弘之回扣;另姜繼宗離職後,羅振傑亦即自盟立公司取款,並以支票、匯款等方式給付315萬元、160萬元回扣予被告姜繼宗,足見被告魏力弘、姜繼宗確因為臺灣IBM公司處理事務,而向盟立公司之羅振傑收取回扣,致生損害於臺灣IBM公司;又同負責盟立公司之臺灣IBM公司業務邱垂彬確有向羅振傑收取回扣,已如前述,則在相同部門且與盟立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之被告魏力弘、姜繼宗同樣會向盟立公司索取回扣,即與常情相合;況被告姜繼宗既收取羅振傑多達400餘萬元,衡情,雙方事前自會確認為何付款、款項是否需要歸還等節,然被告姜繼宗對此僅空泛表示「因為之前羅振傑說會給我一些錢,但沒說為何要給我錢,我以為是他給我創業的支持」云云,而與常情不符,認不足採,益徵被告魏力弘、姜繼宗確因為臺灣IBM公司處理事務,而向盟立公司之羅振傑收取回扣,致生損害於臺灣IBM公司。
⑴證人即被告劉俊明於108年12月13日偵查、審判均證稱:「盟
立公司MIR開頭的專案號碼,是盟立公司編給臺灣IBM公司申請價格的號碼,『IBM特別優惠價格』的專案價格才有空間做艾博斯公司的銷貨變更;『IBM特別優惠價格』就是臺灣IBM公司業務爭取到比盟立公司前案價格更低之專案」(A30卷第105頁、甲5卷第78頁)。
⑵證人即被告倪燕菁107年9月17日、108年12月13日偵查中均證
稱:「就我所知,有收取羅振傑談妥分潤情況的IBM業務,並收取回扣者,有包含被告姜繼宗、魏力弘、邱垂彬在內」、「(姜繼宗、魏力弘、邱垂彬在IBM所負責業務内容?)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最早開始是姜繼宗向魏力弘報告,當時邱垂彬是產品經理。他們都是負責IBM的主機及儲存設備(STG),後來魏力弘調任北京,只有姜繼宗負責盟立公司,邱垂彬仍是產品經理。姜繼宗離職之後,魏力弘回台,算是STG總經理,邱垂彬仍是產品經理。魏力弘離職之後,邱垂彬接任STG,負責硬體主機部分的主管。他們會收取分潤的情況,魏力弘、姜繼宗的部分是在他們離職之後,有來盟立公司找羅振傑談分潤。邱垂彬的部分,是在他負責主機業務時,羅振傑就有找他談分潤」、「(魏力弘、姜繼宗既然已經離職,為何羅振傑還願意談分潤?)IBM申請優惠價格之後,願意給盟立公司的毛利,以150萬元的利潤來說,可能只願意給盟立公司100萬元毛利,另外50萬元當作是盟立公司待執行的款項,因為過去經驗,若客戶有專案執行時的特殊需求,盟立公司當然不願意拿公司原先談妥的款項墊付,所以才會有待執行款項的設計,這樣就不會影響公司毛利。若未運用時,待執行款項就會持績累積,所以等到魏力弘、姜繼宗他們離職之後,就會找羅振傑談關於待執行款項餘款的分潤」、「(待執行款項本來就是該留在盟立公司的錢,為何最後會撥給這些IBM業務?)我們不會想要給臺灣IBM公司業務,因為IBM創造給我的災難虧損更大,我們也告不贏,且會打壞與IBM的關係。這些待執行款項,在盟立公司會計作業上是記載為保留款,在我看來,撥給IBM業務的原因,是因為盟立公司之所以能談出多出來的利潤,就是來自這些IBM業務及主管的協助,且會在扣除已經使用過的待執行款項後,剩餘部分羅振傑還會再跟姜繼宗、魏力弘談,不會全部退還給IBM業務主管個人」、「IBM業務雖沒有特別價格決定權。他們可以做的事情是不要擋我們申請,送件讓後面的PRICER決定。在案發之後,我們填單線上系統申請特別折扣幾乎都直接被IBM的業務拒絕送件,根本還來不及到PRICER就被擋住了」、「IBM業務存在價值就是跟我們找客戶,並當我們申請較低價格時,IBM内部PRICER也會問這些一線業務,為何盟立公司要送這種價格,IBM業務就會幫我們解釋是因為虧損等等的理由,盟立公司的業務也會跟IBM業務講申請這樣價格的理由為何,由IBM業務來轉達」、「魏力弘知道他在盟立公司有保留款帳戶,因為每次我都會跟他說填補虧損要用他的保留款帳戶,只是魏力弘不知道他的保留款帳戶是否有餘額」(A11卷第6頁反至第8頁、A30卷第52至57頁)。
⑶證人即臺灣IBM公司總經理高璐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
臺灣IBM公司針對不同產品給各經銷商如盟立公司等的價格是一樣的,如果經銷商要申請產品折扣,要提出充分理由並填寫申請表(specia1 bid),交由臺灣IBM公司經銷事業處,該事業處會匯集各產品部門一同進行審核,比如該產品若是硬體設備,就會詢問硬體事業部的主管是否同意給予該折扣,依據審核權限來決定決策層級,折扣幅度越大,就要經由越高層級審核,最低審核層級為部門經理,後依次為部門總經理、大中華區產品線總經理,最高審核層級為全球區產品線總經理」、「臺灣IBM公司關於產品折扣權限管理,因不同時期不同商業環境時有調整。106年1月1日之前(即魏力弘、姜繼宗離職前),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產品銷售經理及協理僅就Power產品系列及儲存裝置產品擁有較低折扣核決權;如需較高折扣則由大中華區產品部主管核准。惟由於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總經理接近市場,瞭解客戶,並對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的業績負責,故其意見對大中華區產品主管核決產品價格折扣時能產生關鍵性的影響」、「在魏力弘擔任總經理的那段時間,他的權限與他下面的經理相同,而魏力弘的權限就是影響力,因為今天從他的經理要送出去之前,魏力弘如果不同意的話,理論上折扣是不可能送出去的」、「(就你的函文內容提到:『由於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總經理接近市場,瞭解客戶,並對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的業績負責,故其意見對大中華區產品部主管核決產品價格能產生決定性的影響』等語。就如何可以產生影響,可否具體說明?)IBM的價格主要是從總部授權下來,所以總不可能所有的單子都要到總部批,所以就到不同的層級,…的確我們授權給到了臺灣區硬體的主管,2017年的時候魏力弘就有這個權限,等於他的經理可能是第一層,第二層是他,第三層就到了大中華…,在魏力弘那段時間,變成他的經理折扣大概比較淺…,因為他是負責整個臺灣區的硬體事業,…這些人要送出去之前臺灣區的硬體事業部總經理要先同意,魏力弘才會送到大中華…,他的決定或建議對要做決定的總經理們其實是有很大的關鍵和意義」、「雖然在系統上魏力弘沒有核准specia1 bid的權限,但他的權利絕對也不亞於這些需要在系統裡面核准的人,且大部分如果臺灣的案子有問題的話,都是魏力弘會來跟我談」(A13卷第260頁至同頁反面、A14卷第111頁、甲5卷第18、20至23、
27、28頁)。⑷證人即105年IBM大中華區儲存事業部總監于伯琨於審理中證
稱:「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總經理對所屬地區性產品部門經理升等考核方面具有發言權,亦即有監督管理權限,平常對於產品事業部經理的銷售業績、管理方面都可下達指揮權限,就特殊優惠折扣個案,原則上大中華區主管都會尊重臺灣區硬體部總經理的想法」、「魏力弘確實沒辦法去看EBID系統,只有他下面的經理可以在上面決定折扣,但魏力弘的職務是可以監督下面的經理,證人高璐華上開所證無誤,魏力弘職務是可以幫折扣案說話」、「一線產品經理(即姜繼宗)對於經銷商採購案支持與否的影響很大」(甲5卷第98至100、108至111頁),益徵以魏力弘、姜繼宗在臺灣IBM公司之職務,其等確能影響臺灣IBM公司給盟立公司之產品價格,則縱魏力弘擔任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資深產品部總經理時,並無權限進入系統去核准盟立公司申請之特別價格,然魏力弘仍能以其總經理之監督管理權限,來影響轄下經理是否核准折扣,即不應僅以其職務內容為形式認定,便認為被告魏力弘無從調整臺灣IBM公司給盟立公司之產品價格,實應以其實質影響力來判斷,因被告魏力弘早在94年便於臺灣IBM公司硬體事業部擔任產品部經理,且附表三編號1、2之「保留款收入欄」、「備註欄」均載明「100/09/26由舊帳本轉至新系統」,可見被告魏力弘在100年之前即與盟立公司有保留款之約定,嗣因系統更新便回填該資料於此帳戶,是被告魏力弘雖主張:「附表三內有部分期間我被外派到大陸地區,且擔任硬體事業群總經理時,無論高或低折扣我都沒有決定權」,且證人于伯琨於審理中亦證稱「魏力弘在101年、105年間主要業務是在大陸地區」(甲5卷第94至95頁),並有臺灣IBM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公字第073號函可證(甲3卷第213頁),即不足採,應認被告魏力弘因長期為臺灣IBM公司處理事務,而能影響臺灣IBM公司給盟立公司之產品價格,致羅振傑為此需配合而給付回扣予魏力弘。
⒋下列對話紀錄,核與證人羅振傑、劉俊明、倪燕菁上開證述
相符,可知魏力弘在盟立公司確有保留款帳戶(即附表三),且魏力弘曾向倪燕菁表示欲動用其保留款,嗣經倪燕菁核算後,認為魏力弘在盟立公司尚餘1000餘萬元之保留款:
⑴依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A30卷
第69頁、A36卷第129頁):倪燕菁向羅振傑報告「DYLAN(即魏力弘)在6月之前有談已經要動用他保留款付給中信的白手套FOR他們之前接的4億的案子,所以保留款,他的部分原來還有2000多萬,今年年底前,會要給白手套1000萬,這部分付完,我這邊應該就會把剩下的保留款來當我們利潤使用」,而證人倪燕菁於108年12月13日偵查中就上開對話亦證稱:「因為我們保留款是動態的,DYLAN(即魏力弘)是從第一線業務開始就有保留款,所以到上開簡訊時,魏力弘的保留款應該還有2000多萬元,後來羅振傑有詢問我,我就說DYLAN保留款還有1000多萬元」(A30卷第55頁)。
⑵依魏力弘、倪燕菁之對話紀錄所示(A36卷第148頁):魏力
弘於105年11月28日詢問「1200還是1000」,倪燕菁先回稱「1200」、「你就說原來就你所知大概有2700多,扣掉你要給中信採購1500,應該還有大概1200」、「我之前跟GM說,中信採購拿1500,是因為你們家接了4億的案子」,後於翌日改稱「昨晚有調出我們內部帳本算完,實際的帳你的部分,大概是剩1040萬左右」,此等對話即與上開倪燕菁向羅振傑報告之訊息內容相符,且就該對話前後內容以觀,上開「1200」、「1000」、「2700」,顯係指1200萬元、1000萬元、2700萬元,嗣被告倪燕菁始回覆魏力弘其保留款餘額為1,040萬元左右;而魏力弘對此等對話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僅辯稱「這個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甲5卷第390至391頁)⑶依被告劉俊明、倪燕菁之對話紀錄所示(A36卷第183頁):
劉俊明於106年5月18日表示「剛老闆(即羅振傑)叫我進去,她說透過艾博斯的錢她都用匯的或開支栗」、「金流會被查到」、「給Thomas、Alpha、Dylan(即魏力弘)」,可見被告羅振傑曾向劉俊明表示,被告邱垂彬(Thomas)、吳基發(Alpha)、魏力弘(Dylan)等均曾拿過羅振傑透過艾博斯公司假交易方式所取得之回扣。
⑷依被告羅振傑、倪燕菁、劉俊明等之對話紀錄(A36卷第184
至188頁、第193至195頁、第227至230頁):其等均多次在對話內提及被告邱垂彬、魏力弘等之保留款。
⒌關於魏力弘、姜繼宗確向羅振傑收取回扣部分:
⑴依台北市調處扣押編號N2-2-1支票本(羅振傑所有)所示(A
5第34頁):「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受款人為『Dylan』、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1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受款人『James』、金額315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26日」,而證人羅振傑於107年9月4日偵查、審理中就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證稱:「支票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Dylan』)是要開票給魏力弘,這是要給魏力弘的錢,我記得這筆我支票開了,但魏力弘不收,後來我就分好幾個帳戶,每天提領,花了2、3個月,湊到600萬元給魏力弘,每次見面大概給100萬元」、「之所以會開這二張支票,是魏力弘、姜繼宗需要回填他們的代墊款」(A5卷第27頁、A7第107至108頁、甲5卷第47至48頁),益徵被告魏力弘、姜繼宗確因為臺灣IBM公司處理事務,而向盟立公司之羅振傑收取回扣。
⑵就羅振傑分批給付600萬元予魏力弘之對話紀錄整理如下(A7卷第63至66頁、A13卷第228至231頁):
①106年1月9日,羅振傑表示「因為財務單位有兩筆提前付款給
廠商有意見。加上年關將近,匯款超過2M皆須填寫資料。我明天拿支票給你(可以用寄)給我地址」,復於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詢問「會過來?還是給我地址寄過去」,魏力弘則回稱「還在桃園」。
②106年1月12日,羅振傑詢問「今晚可以來取貨?」,魏力弘
回稱「晚上在台北有飯局,明天下午到新竹」,羅振傑則稱「明天下午我司尾牙、可以早上或中午?」,魏力弘回稱「中午」,翌日(即106年1月13日)魏力弘即稱「已經在路上了大概12點到」,羅振傑回稱「我在清大那邊等你」。
③106年1月17日,羅振傑表示「中午有沒有空到我司來取貨」
、「在臺北的銀行中午開車來」、「你開車過來、拿下來即可」、「不用停車!我直接給你」,魏力弘則於同日回覆「有點延遲....從內湖過去」、「0K」、「到了」、「門口」。
④106年1月23日,羅振傑詢問「有找到可匯款帳號?」,魏力
弘即回稱「明天下午會到你們公司....」,後106年1月26日羅振傑表示「今天兆豐金當機,無法轉帳提款,所以取消今天?」、「晚上九點50分在竹北鄉親按摩,地圖如下」,魏力弘回覆「OK,會坐高鐵過去竹北站,今天小年夜怕塞車」,羅振傑再回覆「那你九點半左右到,我送去高鐵」,魏力弘回覆「麻煩羅SIR了,感恩」。
⑤106年2月2日,羅振傑先稱「明天來台北拿貨!」、「路上再
跟你確認。最好在早上」,魏力弘回稱「羅SIR.…明天一早出國〜週一晚上回台北〜」,羅振傑詢問「那晚上可以?已在車上」,魏力弘復稱「待會到竹北高鐵站」,羅振傑詢問「幾時到?」、魏力弘回稱「時間我待會跟你說」、「剛到台北車站」、「待會我直接到你車上就好」、「同樣位置」。⑥106年2月7日,羅振傑詢問「13:50來台北公司?可以」,魏
力弘回稱「OK」、「羅SIR...到了,在車上,你出來大樓右轉,小公園,公車站牌這」。
⑦106年3月10日,羅振傑表示「我自本周起啟動小額提款計劃
,到累積一定金額再交付以避免過度叨擾」、「早上臨時有事不能上台北,請問你可以到新竹六家高鐵嗎?」、「一樣位置」,魏力弘回稱「好」。
⑶證人羅振傑於107年9月4日偵查中就上開對話亦證稱:「上開
對話都是與魏力弘相約要給他現金,為此我需要一直領錢,因為臺灣IBM公司的人不想留下證據,他們有些人甚至也不收我的支票,像魏力弘就特別小心」、「上開所謂『小額提款計劃』,是因為每次我都提領40、45萬元,領到櫃臺小姐都認識我,我便改成ATM領錢,這不會有人認識我,但我領的很累,每次只能領3、5萬」(A7第107至109頁),且其前亦證稱:「我要開票給魏力弘,這是要給魏力弘的錢,但魏力弘不收,後來每次大概是給魏力弘100萬元」。復就該等對話紀錄全文以觀,2人碰面時間極短,且魏力弘在取得羅振傑交付之物後隨即離去,可見被告羅振傑原與被告魏力弘聯繫於106年1月10日交付支票,惟因魏力弘拒收,雙方始有後續碰面交款之對話,嗣羅振傑便於106年1月13日在新竹、同年1月17日在臺北、同年1月26在新竹、同年2月2日在新竹、同年2月7日在臺北、同年3月30日在新竹,分6次交付共600萬元現金予魏力弘。
⑷惟反觀被告魏力弘就其與羅振傑有無資金往來部分,於107年
10月8日警詢時先稱「我跟羅振傑沒有資金往來」(A13卷217頁),後經警陸續提示上開「羅振傑分批給付600萬元予魏力弘之對話紀錄」後,即改稱「羅振傑想要拿錢給我,為了投資我的事業」、「拿多少錢給我不記得了」、「他要拿錢給我,拿多少我不記得,最後我沒有拿」(A13卷第220頁),嗣再改稱「羅振傑到後面為了我保密紙的事業有贊助我20、30萬元,但未開立任何收據或證明」(A13卷第221頁反面),則其就與羅振傑有無資金往來部分,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甚至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羅振傑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來拿貨」係取何物,僅空言辯稱「我忘記拿什麼貨,當天我只是約他見面」、「好像有一次是拿羅振傑要給我創業的投資款20至30萬元」(A13卷第221頁、甲5卷第391頁),可見其關於上開對話為相約見面商談投資事宜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⑸況魏力弘自臺灣IBM公司離職後,倘其與羅振傑聯繫,在向羅
振傑募資投資,惟依前揭對話內容,每次均係羅振傑先提出碰面要求,再向魏力弘確認時間及地點,此即與向他人募資投資之情形不符。遑論依附圖二所示,魏力弘在上開取得款項期間,其帳戶確有數十萬元不等之多筆款項存入,益徵魏力弘確有取得羅振傑分批給付之600萬元,是被告魏力弘2人上開所辯,認不足採。
⒍關於被告魏力弘2人所為致臺灣IBM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魏力弘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臺灣IBM公司既未對2人提起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且係在台灣臺灣IBM公司授權範圍內給予折扣,此即為台灣臺灣IBM公司可以接受之價格,是難認臺灣IBM公司有因此受有損害」(甲6卷第64頁、甲7卷第215頁),惟臺灣IBM公司業務行為準則既規定:「臺灣IBM公司禁止任何形式的賄賂和回扣。不得提供或贈與任何人,或自任何人接受任何屬於或可視為賄賂或回扣的有價物品,或試圖影響個人或實體與臺灣IBM公司之關係的有價物品,請勿透過其他人進行此類行為,如代理商、顧問、IBM事業群、貿易協會或供應商」,可見臺灣IBM公司已明確禁止員工(即被告魏力弘2人)向代理商(即盟立公司)收取回扣,且該等回扣(即保留款)亦係盟立公司向臺灣IBM公司取得之產品折扣,然其等竟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而為臺灣IBM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反而濫用權限將原屬於臺灣IBM公司之獲利透過產品折扣之方式轉而成為個人私利,此顯已對臺灣IBM公司造成損害,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事實四部分: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4卷第34-36頁、甲6卷第497、503、506至5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豪、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精誠公司法務部資深處長黃英哲之證述可證,復有附表七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李武郎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4卷第34-36頁、甲3卷第7、325頁、甲6卷第503、505至50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李武郎、晶傑達公司董事長張士昌、艾博斯公司系統工程師鄭永勝之證述可證,復有附表八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李武郎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六、事實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甲4卷第34-36頁、甲6卷第497、503、506至508頁)、被告陳志雄、許溢庭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2卷第406、487頁、甲4卷第52-53頁、甲6卷第498、50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陳志雄、許溢庭、精技公司專案協銷一、三部主管張安宜、精技公司產品規劃主任王俐臻、聖育公司業務經理林景祥、艾博斯公司產品經理蘇意信、系統工程師翁基順、業務經理唐燕華之證述可證,復有附表九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陳志雄、許溢庭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七、事實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侯旻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4卷第34-36頁、甲6卷第497、498、503、506至508、515至51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侯旻志、侯旻志之胞兄侯銘信之證述可證,復有附表十、附圖三、附圖三之1至3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侯旻志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吳祚綏3人、魏力弘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㈠查被告宋政勛、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蔡百鍾、林伶黛
、李澄俐(下稱宋政勛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謂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規定甚明。是上開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請款單、雜項驗收單等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上開不實憑證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合約書、會議紀錄、結案驗收證明書、用印申請書、請購簽呈等文件,並非作為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即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附此敘明。
㈢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
計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
㈣核被告宋政勛等7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吳祚綏利用不知情之聚碩公司會計單位人員以電子計算機方式製作該公司不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又具有為日立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宋政勛,與不具身分
之被告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身為艾博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百鍾及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即主辦會計人員);身為聚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祚綏,與不具身分之其餘被告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宋政勛等7人接續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宋政勛等7人所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日立公司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二、事實三部分:㈠核被告羅振傑、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下稱羅
振傑5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羅振傑利用不知情之盟立公司會計單位人員以電子計算機方式製作該公司不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部分,為間接正犯。另核被告魏力弘2人、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又具有為盟立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羅振傑,與不具身分
之被告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間,就特別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身為艾博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百鍾及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即主辦會計人員);身為盟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羅振傑,與不具身分之其餘被告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振傑5人、魏力弘2人、邱垂彬、吳基發(其於臺灣IBM
公司、甲骨文公司之分別任職期間認非接續為之,詳後述)、黃信超接續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羅振傑5人所犯特別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盟立公司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另被告吳基發所涉部分,乃係分別對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為背信犯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罪)。
三、事實四部分:㈠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為精誠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同案被告李世豪,與不具身分之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身為艾博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百鍾,及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即主辦會計人員),其等與不具身分之被告李世豪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接續與同案被告李世豪對精誠
公司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所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精誠公司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事實五部分:㈠核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李武郎所為,均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具有為晶傑達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李武郎,與不具身分
之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身為艾博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百鍾,及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即主辦會計人員),其等與不具身分之被告李武郎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李武郎接續對晶傑達公司為
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李武郎所犯背信、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晶傑達公司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事實六部分:㈠核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陳志雄、許溢庭所為,均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㈡具有為慧與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許溢庭,與不具身分之
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陳志雄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身為艾博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百鍾,及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即主辦會計人員),其等與不具身分之被告陳志雄、許溢庭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陳志雄、許溢庭先後為上開
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陳志雄、許溢庭所犯背信、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事實七部分:㈠查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
侯旻志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⒊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該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侯旻志所為,均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㈣具有為波基米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林保儀、王寶美、游輝
雄,與不具身分之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侯旻志間,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身為艾博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百鍾,及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即主辦會計人員),其等與不具身分之被告侯旻志、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就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侯
旻志先後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侯旻志所犯背信、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被告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所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經查,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上開犯行(即事實二至事實七部分)係本於開立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予前揭公司之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其等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從一重論之以特別背信罪。
八、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被告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本案犯行部分,查3人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與起訴意旨所為,認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⒈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於偵查中,就
本案與被告羅振傑、倪燕菁共同犯特別背信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有不法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就所犯特別背信犯行,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何子荍、王雅君不具有聚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劉俊明不具有盟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身分,且其等對於本案犯行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另獲有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雖被告宋政勛不具有聚碩公司上開身分;被告蔡百鍾不
具有盟立公司前揭身分;被告陳志雄、李武郎、許溢庭、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侯旻志不具有艾博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惟依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渠等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人為輕之情事,甚有因此獲利或致實際控制之艾博斯公司取得不法所得,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基發、王寶美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甲6卷第
512、517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上開被告因本案分別獲取600餘萬元、150萬元之利益,是認該2人之行為並非輕微,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酌以被告蔡百鍾係艾博斯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指示下屬即被告林伶黛、李澄俐配合日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宋政勛、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總經理即被告羅振傑(羅振傑指示下屬即被告倪燕菁、劉俊明配合辦理)、精誠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李世豪、晶傑達公司員工即被告李武郎、慧與公司員工即被告許溢庭(經艾博斯公司第一事業部總經理即被告陳志雄從中介紹及安排)、波基米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保儀、董事及專案經理即被告王寶美、董事即被告游輝雄(經艾博斯公司第二事業部總經理即被告侯旻志介紹及安排)分別共同為上開不實交易,而聚碩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吳祚綏明知前情,仍同意業務協理即被告何子荍、產品營運經理即被告王雅君及不知情之員工胡妏蓉、陳昱棻等配合宋政勛前揭要求辦理,致前開公司財報發生不實結果,並造成上開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均任職於臺灣IBM公司;黃信超則任職於甲骨文公司;吳基發先任職於臺灣IBM公司,後任職於甲骨文公司,其等為獲取個人私益,竟違背公司規定,利用職務之行為向盟立公司索取回扣,致該等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甚被告吳祚綏3人、魏力弘2人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認無悔意;惟念及其餘被告犯後均終坦承犯行,且部分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或經警方扣押(詳如附表十一所示),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及其等取得之報酬(詳如附表十一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吳基發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其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劉俊明、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
李武郎、許溢庭、陳志雄、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侯旻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伶黛、李澄俐、劉俊明僅為依上級指示而為之下屬,其等並未因此另外獲得報酬;又若有犯罪所得者,亦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已賠償被害人,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上開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渠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於本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被告,或因本院對其之科刑均非應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或因渠等未自動將犯罪所得繳交,因此實無事證足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行為期間,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則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就事實二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被告,該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四、末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宋政勛、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黃信超、
羅振傑、李武郎、許溢庭、林保儀、王寶美、游輝雄、侯旻志犯本件犯行,並自因此獲取如附表十一「犯罪所得A」欄之犯罪所得(關於被告羅振傑主張其未經手之款項及有另外支付之金額部分等是否可採,詳如附表二所載);又部分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或償還被害人,是就該等部分,認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償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是認被告宋政勛、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羅振傑、李武郎、許溢庭、游輝雄、侯旻志(被告黃信超、林保儀、王寶美因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十一「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D欄」所載,爰就上開被告除羅振傑以外,其等前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十一「扣案標的欄」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若已全數扣案,即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就被告羅振傑部分,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十一「扣案標的欄」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其餘被告(即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吳祚綏、
何子荍、王雅君、劉俊明),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有因所犯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李武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武郎業與晶傑遠公司
成立和解,並已一次性給付150萬元,且晶傑遠公司業已同意拋棄差額部分之請求,認就差額部分不應宣告沒收」(甲3卷第325至326頁、甲6卷第514頁)。惟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如前所述,是認就被告李武郎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部分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第三人沒收部分(即艾博斯公司)㈠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參與人即第三人艾博斯公司因此給付之稅捐成本部分自不予扣除,合先敘明。
㈡查艾博斯公司因本案獲取如附表十一「犯罪所得A欄」之款項
(總額為「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D欄」),該等金額均係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百鍾與上開被告為艾博斯公司共同實行本案違法行為,艾博斯公司因而取得,則艾博斯公司就該等犯罪所得,關於盟立公司部分(即事實二),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附表十一「犯罪所得A欄」之其餘公司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何子荍、王雅君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24至25、35至3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24至25、35至36部分,亦以前開方式配合宋政勛等人為該等不實交易,因認被告何子荍、王雅君此部分亦涉犯前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均主張:「此部分並非我們所承辦,應認與我們無涉」。經查:依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所示,可知此部分聚碩公司接收艾博斯公司報價單之窗口為「胡妏蓉、陳昱棻」,而非被告何子荍、王雅君。又證人林伶黛於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5日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你所提供報給聚碩公司的報價單,聯絡人除何子荍、王雅君外,還包括胡姣蓉、陳昱棻,這2人是誰?)胡妏蓉是業務。陳昱棻是宋政勛交代要給她的,我不認識。這4人都是差不多的情況。我印象中,胡姣蓉是較早期,之後是何子荍,王雅君的量再少一點,陳昱棻少到我幾乎沒有印象」(A29卷第94頁、第162頁)、「宋政勛基本上會找聚碩的窗口,但是他的窗口不是每一次都固定,基本上是這樣。我記得王雅君是有的,何子荍是有的,有零星的一、兩張是新竹的業務,但我有點忘記名字了」、「(聚碩公司的誰提供你包含報價金額、客戶名稱及品項?)報價金額是宋政勛提供;品項有時是宋政勛,有時是聚碩新竹胡妏蓉、聚碩台北的VICKY(何子荍)提供,王雅君有時候也會提供品名,但我跟她不熟。客戶名稱都是聚碩的人講的」(甲4卷第446、455、458頁)。
四、證人林伶黛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宋政勛於審理中所證:「(你為什麼會在104年6月突然改由新竹分公司的人跟艾博斯公司接洽,然後改成由聚碩總公司的何子荍去聯繫?)因為聚碩公司他們內部做業務跟產品的調整,他們告訴我就歸給何子荍」等語相符(甲4卷第526至527、532頁),可見附表一之假交易確有部分並非被告何子荍、王雅君所承辦,而係交由聚碩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胡姣蓉、陳昱棻等配合宋政勛指示而與艾博斯公司之林伶黛聯絡,是被告何子荍、王雅君上開主張,認非無據,尚屬可信。
貳、關於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嫌、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之被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政勛、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就事實二;被告羅振傑、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就事實三,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嫌;被告吳祚綏就事實二;被告羅振傑就事實三,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處罰範圍,亦即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是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罪責,必須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關之適用,然二者之不實內容均必須具備重大性。
四、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㈠關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
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
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並未對於此部分之不實資訊是否具重大性有所敘
述及舉證;且關於量性指標,就事實二部分,以附表一之艾博斯公司及聚碩公司間不實金額(含稅),對照聚碩公司101年度、103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告節錄本(甲1卷第355至385頁),其不實金額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上開所指「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另就事實三部分,依盟立公司108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所示(A28第391至409頁),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前揭所指之標準。復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使聚碩公司、盟立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達到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犯罪故意,是實難認事實二、三之不實資訊已具備重大性。
㈣據此,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宋政勛、吳祚綏、何子荍
、王雅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就事實二;被告羅振傑、劉俊明、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就事實三部分,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被告吳祚綏就事實二;被告羅振傑就事實三部分,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參、關於被告吳祚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祚綏於事實二所犯,顯與事實三之盟立公司受損情節相同,且皆為公司負責人與艾博斯公司為假交易,致上市之聚碩公司原本應保有之低折扣回流給宋政勛,致聚碩公司受有高於500萬元以上之財產損害,是認被告吳祚綏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甲6卷第284頁、甲7卷第263至264頁)。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被害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是否構成該款要件,是被告吳祚綏是否該當特別背信罪,即以此部分被害人是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斷。查就事實二、三而言,二者違法情節並非相同,其中差別在收回扣之原廠人員(即日立公司之宋政勛、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之魏力弘等人)是否與任職聚碩公司、艾博斯公司、盟立公司之被告共同為本案假交易。就事實二而言,日立公司之被告宋政勛確與其餘被告共同為假交易,並以被告宋政勛從日立公司為聚碩公司申請更優惠之產品折扣數額為假交易之範圍,顯見被告宋政勛係透過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間之假交易,變向取得日立公司原應保有之利益(即倘日立公司知悉宋政勛為取得回扣,而共同策劃上開假交易,日立公司自不會同意給予該等折扣),是就事實二之整體情節觀之,因吳祚綏及宋政勛等人本案所為,受有利益損害者為日立公司。
三、惟事實三收受回扣之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之魏力弘等人,並未與任職艾博斯公司、盟立公司之被告共同為本案假交易,其等僅以付出之貢獻向盟立公司索取回扣,是對於被告魏力弘等人而言,渠等本案所為分別係違反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上開準則,而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為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反而濫用權限將原屬於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之獲利透過產品折扣之方式轉為個人私利,此顯已對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造成損害;而從事假交易之被告羅振傑等人為給付回扣,將已屬於盟立公司之獲利(即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已同意給予盟立公司之利潤),經由與艾博斯公司假交易之方式,輾轉給付回扣予魏力弘等人,是認就事實三部分,因被告羅振傑等人之假交易犯行受有利益損害者為盟立公司,而因魏力弘等人之背信行為受有利益損害者,則為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則既因事實二之犯行而受有利益損害者為日立公司,而該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實難認被告吳祚綏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肆、關於被告姜繼宗是否取得羅振傑交付30萬元、100萬元、46萬元、41萬元等回扣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103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由羅振傑自盟立公司、艾博斯公司前揭虛偽交易所取得之款項中,以現金存入姜繼宗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姜繼宗30萬元、100萬元,另於103年7月8日姜繼宗自臺灣IBM公司離職後,經羅振傑依約結算應給付予姜繼宗之回扣金額,再先後於103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交付姜繼宗現金46萬元、41萬元」。
二、被告姜繼宗對此即主張:「我並沒有收到起訴書所載的30萬、100萬、46萬元、41萬元」等語。經查:姜繼宗兆豐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均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以現金分別存入30萬元及100萬元之紀錄(甲2卷第285至287頁)。又除了證人羅振傑之供述外,亦無其它證據顯示羅振傑確於103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有分別交付姜繼宗現金46萬元及41萬元,是尚難認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無誤(詳如附表二註A)。
三、況依羅振傑之扣押物編號AF2-4(回扣資料)所示(A36第369頁):關於姜繼宗部分,亦未見得上開4筆款項之記載,且羅振傑就該等回扣資料亦有手寫更正為之情形,顯見此等資料確經羅振傑確認,益徵姜繼宗並未取得羅振傑交付之30萬元、100萬元、46萬元、41萬元。
伍、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