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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彭春子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汪秀英

沈妤柔孫嘉祥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

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汪秀英為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

司)負責人,被告沈妤柔及孫嘉祥為上寶公司業務員,向原告佯稱可以代售原告持有的塔位,以有企業要大額節稅,詐騙原告要大量購買塔位,之後以原告必須節稅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309萬4000元給被告等人,為此訴請被告等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彭春子主張被告汪秀英等人對其施用詐術詐騙309萬4000元部分,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認被告汪秀英、沈妤柔、孫嘉祥被訴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故與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無從予以併辦,從而原告並非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汪秀英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