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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原 告 蔡宏希被 告 黃煜翔

江宜爵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

第31066號、第7066號、第8455號、第8658號、第8782號、第8790號、第9563號、第95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起訴書為憑,主張該起訴書所列涉犯詐欺罪嫌之被告戊○○、甲○○、丁○○、丙○○、己○○、乙○○6人均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13號詐欺案件,係認定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人係「丁○○、丙○○、乙○○」,尚與「戊○○、甲○○」無涉,此參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甚明,即檢察官並未起訴「戊○○、甲○○」共同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嗣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戊○○、甲○○」係對原告共同施行詐騙而涉犯詐欺犯行之人。

㈢準此,原告對被告戊○○、甲○○2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部分,既未經起訴,復於刑事審理中未認定為共犯,即非本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對被告丁○○、丙○○、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

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對被告己○○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待另行審結。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