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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原 告 高子珉被 告 李 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均為臨時演員,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4分許,至「台灣」LINE群組,以暱稱「潤」名義,張貼「你有神經病」之訊息,辱罵原告。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台北正義群組」之LINE群組,以同上暱稱,張貼「甲○○跟著紫藤楓一起罵JOSH好換得通告,卻又在紫藤楓背後到處傳他的照片給大家取笑他矮???」之不實訊息,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通告量銳減而受有工作損失,並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薪資損失1萬元及交通費用1千元,共11萬1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109年3月31日我張貼訊息部分,是因為被告將我發的訊息擷圖傳給暱稱「台北小葉」即葉修華,導致我遭葉修華質問背後說他壞話,並說我被封殺、是黑名單,我才如此回應,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而就109年4月13日我張貼訊息部分,我所述內容均真實,且因遭被告無端騷擾,才為保護名譽而張貼訊息,亦是本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即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4分許,至「台灣」LINE群組,以暱稱「潤」名義,張貼「你有神經病」之訊息指涉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所用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足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因此遭受損害,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台北正義群組」之LINE群組,以同上暱稱,張貼「甲○○跟著紫藤楓一起罵JOSH好換得通告,卻又在紫藤楓背後到處傳他的照片給大家取笑他矮???」所言係在凸顯原告行為不檢,使原告名譽受到負面之評價判斷,而屬以文字為誹謗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11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依序判處被告拘役1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109年3月31日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觀諸此部分LINE群組內訊息內容(他卷第37-39頁),可見被告係因就原告轉傳原告先前張貼之訊息,2人遂起爭執,被告固然因此認原告所為有不適宜之處,惟亦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並以適切之文字表達,然被告在指摘告訴人甲○○「挑撥離間」、「造謠」,表達不滿後,又張貼此部分訊息而指原告為「神經病」,依一般社會通念,則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無從認係合理適當評論,難認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至對於109年4月13日之以文字為誹謗之犯行部分,衡以兩造乃臨時演員,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原告爭取通告及背後批評他人等行為有問題,純屬原告個人生活之事項,依原告之身分、地位及事件性質,核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張貼之訊息縱或有相當理由認屬真實,要均為私德而皆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議論原告行為而張貼此部分訊息,復與2人間糾紛無涉,而不符合自衛或自辯之詞,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五)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為可採。次查,兩造均為臨時演員,皆具大學學歷,原告月收入約為1萬餘元,被告則係1萬5千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他卷第69頁,偵23338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88頁),另依本院調取之兩造報稅資料,109年間原告收入為9萬1590元,被告收入為7萬484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民220卷第60-63頁反面,附民221卷第42-44頁反面),而審酌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在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LINE群組內散布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訊息,所為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痛苦,復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致通告量減少而受有1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千元部分,雖可認為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為,但究非遭被告侵害名譽權直接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均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12月10日【附民221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其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1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再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