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原 告 歐大衛 (即歐豪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被 告 黃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黃秋燕因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歐豪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歐豪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歐大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然本件起訴書中關於原告歐豪年遭詐欺得利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接洽之業務」欄記載涉及該次犯行之業務為譚嬋娟,而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亦載明僅有林株楠與譚嬋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僅有起訴林株楠及譚嬋娟,並未起訴被告黃秋燕參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