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原 告 李承恩 (送達地址詳卷)被 告 朱雨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朱雨菲本人承受訴訟,並由被告朱雨菲為被告朱昌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朱雨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朱雨菲固然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然被告朱雨菲已於110年8月27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朱昌達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朱雨菲於本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兩造復迄無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朱雨菲本人承受訴訟。
㈡另被告朱昌達已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被
告朱雨菲,且被告朱雨菲並未拋棄繼承等節,有被告朱昌達之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全部法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按。被告朱昌達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被告朱雨菲聲明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朱雨菲為被告朱昌達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