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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776號原 告 李文量(即李育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怜英(即李育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被 告 簡嘉宏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育安因重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簡嘉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李育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文量、簡怜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