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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秩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楊書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17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70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15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藉端連續捶打大門,大聲咆哮而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是因為前夫王泓叡(原名:王思賢)不遵守本院調解筆錄,讓未成年子女王○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身攜帶健保卡,所以在到前開王泓叡住處(下稱本案處所)接走王○妍會面交往後,我又回到本案處所要向王泓叡拿取王○妍健保卡,並在王○妍口罩濕掉之情況下,要索取口罩。我會大力拍門是因為該處居住之王泓叡父母重聽,之後我向王泓叡父母表示其等擔任我與王泓叡之離婚證人,但未親自見聞,離婚無效,在屋內之吳怡靜(即王泓叡妻子)聽聞此言,煽動王泓叡父母,群起與我爭執。本件事端非我單方所為,我沒有滋擾住戶之行為,亦無此等意圖,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查: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影像,結果可見抗告人騎機車到達本案處所,用力拍打大門,王泓叡父親開門與抗告人對話,並向抗告人表示「你不要這樣,你這樣用到我快要發瘋了」、「你這樣我會很困擾,很不舒服」,抗告人向王泓叡父親陳稱王泓叡不理會其,也不將其購買物品歸還,之後王泓叡父親關門進入本案處所,抗告人騎車離開。繼而抗告人再騎機車到本案處所,用力拍打大門,王泓叡父親開門,抗告人表示要王泓叡父親找吳怡靜出來,其欲與吳怡靜對話,並稱王泓叡父母在其與王泓叡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事,未經其同意,之後聽聞吳怡靜在屋內向王泓叡父親表示不用跟抗告人講那麼多之後,抗告人即拉開本案處所大門,更接近屋內,並大聲吼叫,持續指吳怡靜破壞其配偶權,王泓叡父親將抗告人推到門外,2人在門口推擠,隨後王泓叡父親將門關上,抗告人坐上機車仍繼續對屋內吼叫,稱要對吳怡靜提告,旁邊鄰居開門觀看屋外情況,隨後抗告人騎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本院秩抗卷第27-33頁),可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與王泓叡父親及吳怡靜發生爭執,過程中抗告人大力拍打本案處所大門,並大聲吼叫。

(二)抗告人大力拍門,已經驚擾住居其內之王泓叡父親,此由上開勘驗所見王泓叡父親向抗告人表示,對其舉動「困擾」、「不舒服」可明,抗告人稱係因王泓叡父母重聽才大力拍門等語,自不可採。又觀諸前揭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本院秩抗卷第35-40頁)內容,可見本案處所左右均緊鄰民宅,當地為連棟公寓,抗告人騎車抵達本案處所經過之連外廊道,並為各住戶所公用,則抗告人用力拍門及大聲吼叫,勢必擾及附近住戶及公用廊道之安寧秩序,此由前揭勘驗所見抗告人對屋內吼叫後,鄰居開門觀看亦可明瞭,抗告人復自承其「情緒激動」,所為聲響「稍微大一點」(本院秩抗卷第33頁),堪認抗告人所為確已干擾本案處所住戶之居住安寧,並逾越能容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自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就王泓叡間就有關王○妍個人使用物品之交付,及離婚過程之認知有所爭執,始起本件爭端,非其片面導致等語。然此僅為抗告人違序行為的動機,且抗告人應循其他途徑釐清、解決,並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其訴求。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為有理由,且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