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金宸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北秩字第212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458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金宸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金宸愷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1時51分、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6分、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阿滿黑白小吃店前,以吊掛或張貼看板於店家樑柱上並與店家發生爭執、大聲叫囂等方法,藉端滋擾小吃店營業,抗告人上開行為業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並沒有移送書及原審裁定所載的行為,他們是類似詐騙集團,我已經在臺北市市調處報案,也提供所有權狀在市調處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且滿70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7月2日下午1時51分25秒,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阿滿黑白小吃店前騎樓,吊掛上貼有小照片之紙張於該小吃店旁樑柱,嗣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51分42秒在上址見抗告人吊掛看板後,業已向其表示該處不得吊掛看板或張貼紙張,抗告人遂因此與警員發生爭執,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6分、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0分,前往上址,亦有將紙張張貼在小吃店旁樑柱之舉止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二審卷第68至70頁)。又抗告人所吊掛或張貼之紙條,其上載有「租,1點至2點現場面洽(屋主)金宸愷」等字樣,並印製有「案外人遺照」乙情,有該紙條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亦自承:我張貼的紙張確實有我父母的遺照,因為該店鋪是要給我做生意的,我是該處的房東,且有持分13%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是抗告人確有於111年7月2日下午1時51分、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6分、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阿滿黑白小吃店前,以吊掛或張貼上有其父母遺照之看板或紙張於店家樑柱上等行為,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上開小吃店店長張雙榮於警詢時證述:抗告人這一、
兩年來常到我們店裡騷擾、咆哮並張貼出租看板,上面有他父母的遺照,大概一星期來一次,有時天天來,但我們直到111年7月1日才第一次報警,同年月18日則是第二次報警等語(見本院一審卷第9至10頁),可見抗告人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在該址營業之店家困擾。衡以在店家門口樑柱吊掛或張貼有第三人遺照之看板或紙張,易使消費者產生該家店是否因消費糾紛或食安問題造成他人死亡之疑慮,而影響店家經營,而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界線。況抗告人之行為經警員勸說後,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確有以此方式,騷擾該公司行號之正常、安寧生活,已經構成「滋擾」無誤,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至證人所述抗告人尚有騷擾、咆哮等舉止,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不得憑此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縱具有該店家所在地址之所有權,而無欲與其他所
有權人一同將該址承租他人,仍應循正常途徑解決租賃糾紛,與抗告人自身所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違法之滋擾行為,抗告人前詞所辯,均無足採。㈣另抗告人為37年0月00日生,業據抗告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二
審卷第67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7頁),於本案行為時,已74歲,自應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㈤原審以抗告人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事證明確,而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等規定,酌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依本案事證尚無法認定抗告人除有吊掛或張貼上有其父母遺照之看板或紙張於店家樑柱上等滋擾行為外,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其他與店家發生爭執、大聲叫囂之舉止,另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已滿70歲,依法得減輕處罰,尚有未洽,本案抗告意旨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審酌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並不可取,兼衡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