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53號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勝明知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17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
近,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買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棕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17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之;又於同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下稱第336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及145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129958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8569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33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77頁及第85頁),並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棕色圓形錠劑1顆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09年度偵字第41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嗣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遂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5、66、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第3363號第175頁至第17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6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及第37頁),亦堪認定。
㈢復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而被告於另案表示:其從未碰過海洛因,僅因腰痛問題,長期服用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止痛的效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卷,下稱第274號卷,第12頁反面),並提出長期使用之止痛藥物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27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經另案承辦法官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藥物單據、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有關上開藥物有無可能造成嗎啡或可待因反應一事,,同院函覆略以:被告於雙和醫院復健科所服用之utraphen與ul-tracet均含tramadol,屬弱嗎啡類的藥物,根據仿單資料,半衰期為7.9小時等語,此有雙和醫院111年7月1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7305號函附卷可參(見第274號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上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驗尿結果,非無可能係因服用醫院所開立之止痛藥物所致,是其上開所辯,非毫無所據。此外,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可遽認被告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況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事項之一,雖係命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接受臺北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遵守該事項之目的,應是要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倘被告因服用治療用藥而致其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應不在緩起訴處分所規制之範圍。否則被告在接受醫療時,聽從醫囑服藥卻還須承擔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風險,毋寧限制被告接受治療之正當權利,亦與緩起訴處分所欲達到鼓勵施用者戒毒自新之目的不合。
四、綜上所述,倘被告服用上開止痛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自不得認定被告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疏未審酌於此,未詳加調查被告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是係因服用上開止痛藥物,始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逕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該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而檢察官再行偵查並於111年8月25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