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彤彤選任辯護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彤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彤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UNIQLO景美瀚星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黃靖瑜所管領置於架上之平口內褲1件、圓領開襟外套1件、牛仔褲1條、舒適外套1件、抗皺襯衫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4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攜離現場。
二、案經黃靖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彤彤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7-6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8頁正面及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UNIQLO景美瀚星店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查證照片、損失清單、UNIQLO景美瀚星店發票、收據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頁、第16頁、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就本件竊盜行為之精神狀況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認知能力尚可、社會判斷力正常,但幻聽影響時大時小,會根據其是否有規律服藥、是否吸食安非他命有不同之影響力,被告犯案當時未規律服藥,使用酒精且嚴重失眠,無法排除該段時間其仍有使用安非他命,推估其幻聽可能在較為嚴重的時期,是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雖知道偷竊為違法,然受到幻聽干擾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等內容,此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24日亞精神字第1120524035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9頁)。
⒊再查,被告因憂鬱症、妄想症等原因,於107年8月14日至109
年10月27日止持續在景美醫院就診,有景美醫院111年12月19日景美醫字第111267號函暨被告就診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5-111頁)。又因類思覺失調性病患原因,於107年8月2日至110年4月6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7629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17頁),可見被告確有長期因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所影響,再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拿取店內衣物,因我有服用思覺失調症的藥物,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足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而受腦內幻
聽控制竊取衣物,於清醒時以主動委託其姐楊正婍拿取所拿取之衣物返回店內付款結清,UNIQLO景美瀚星店並無任何實際損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為免刑判決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則須以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而予免除其刑。⒊經查,被告任意竊取上開衣物,危害社會治安,其委託其姊
於事後返回店內付款結帳之行為,僅屬填補UNIQLO景美瀚星店之損害,非謂其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衡被告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本案發生時被告
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其控制力低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本件無視法律拿取衣物未結帳而逕行離去之行為,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於清醒時已主動委託其姊楊正婍拿取該等衣物返回店家內,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付款結清,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竊取之衣物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乙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存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等語,經核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徒手竊取上開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內工讀、月收入約1萬餘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自陳係因一時輕忽未能按時服藥,而致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6-67頁),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隨即委請其姊返回店內付款結帳,有發票及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尚非屬暴力犯罪,且前揭亞東醫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觀察被告目前規則服藥,非處於急性期的思考邏輯與對話能力,以其發病十年未規律治療之狀態下,其認知功能退化並不多,較差的為注意力與手眼協調能力,其病程與認知功能的保存較傾向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等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可徵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症,但被告在未規律治療之狀態下,對於認知功能之影響仍較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有按時去和平醫院就診及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2頁),是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判決依法就被告竊取之上開衣物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竊取上開衣物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委請其姊楊正婍返回店內付款結帳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UNIQLO景美瀚星店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認被告應就上開衣物宣告沒收、追徵,顯就沒收認定有誤,是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