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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良春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潘翠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9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良春犯踰越窗戶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良春因見魏凡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他人實際進行看管照顧,雖自知對上開房屋並無使用支配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以攀爬踰越該處窗戶之方式進入本案房屋後,將其個人所有物品堆置在屋內而竊佔該房屋。嗣王耀星於同年9月27日因魏凡玲委託前往本案房屋張貼招租廣告時,發現該屋門窗均遭開啟,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凡玲訴由暨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鄭良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至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46頁、第299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耀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2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1年11月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2年2月1日北市稽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共1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外觀照片及繪製現場圖相關資料1份、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暨現場照片5張、本案房屋內堆放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91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89至95頁、第97至107頁、第179至1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本案房屋業已轉讓給告訴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魏凡玲取得該屋後,已委託告訴代理人管理,而告訴代理人王耀星亦曾委請鎖匠王永鴻更換門鎖乙節,業據證人王耀星於本院審理證述:告訴人委託我處理本案房屋的取得及登記的部分,後續的現場勘測及房屋出租事宜也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處理,因此我們事務所有請鎖匠更換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而證人王永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曾經前往本案房屋更換門鎖,時間有點久了,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年去更換的,但是偵字卷第85頁的門鎖照片中的門鎖確實是我所更換的樣式,而照片中的鎖是沒有被撬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參以被告承稱:本案房屋後方窗戶是到腰部的高度,因此我從後方窗戶爬進去房子內,我老闆承租該房屋時,是有鑰匙的,當時我們都是從前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3至304頁)。可見本案房屋確係在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由告訴代理人委請鎖匠王永鴻更換門鎖,被告因已無該屋鑰匙,始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不知該屋所有權業已移轉告訴人,然其既無法使用鑰匙進入該屋,可見被告實已知曉自己對本案房屋並無使用支配權限,竟仍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並將個人物品堆放該處,自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罪,要屬明確。

㈢就本案被告竊佔行為之時間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0年9月25日當天看到本案

房屋後面的窗戶沒有關,所以才進入,並將一些回收的東西及雜物放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證人王耀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9月27日我去本案房屋要張貼招租告示時,發現門被打開,便進到本案房屋查看,發現裡面被堆放了腳踏車、花木等等的物品,我就去附近找看看可能是誰進入該房子,結果就在本案房屋隔壁發現被告,在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到110年9月27日前,中間我雖然有去確認門鎖是否正常,但沒有看到有被堆放物品,直到110年9月27日才發現被放置雜物,而這些物品也不會是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並沒有房子的鑰匙,鑰匙是由我們事務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88頁),則被告是否有於110年9月25日前侵入本案房屋並佔用,已非無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本案房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0年8月水

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臺灣電力公司110年1月及同年7月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見偵字卷第73至83頁),而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以使用該屋自來水與電力後,自行繳納水電費用之方式竊佔本案房屋等語。然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縱曾使用本案房屋內之自來水與電力,然此尚難認係屬不動產的使用利益,遍查全案卷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前曾將個人雜物堆放在該處,亦無其他占有支配本案房屋之行為,自難認其有於110年9月25日已有竊佔本案房屋之犯行。⒊又被告雖有代繳前揭月份自來水費及電費,然代繳自來水費

及電費之原因眾多,而被告就是否使用本案房屋內電力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使用電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先陳述:我沒有使用電等語,嗣聽聞告訴代理人王耀星指稱:我在110年9月27日看見被告用延長線從屋外沿窗戶插在該屋插座上等內容,則改稱:我從窗戶進入屋內,有用延長線等語(見偵字卷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使用本案房屋的水電,我看到郵差放的水電費單據後,我就拿去繳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觀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12年3月3日北市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房屋用電資料表,可見本案房屋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間用電度數均為40度(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則被告除於110年9月27日曾使用該屋電力外,其餘月份是否確以同樣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使用電力,實非無疑。另被告是否有進入本案房屋使用屋內自來水、如何使用屋內自來水等節,依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自難僅憑前揭自來水費繳費單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並以使用權人自

居佔用該房屋之時間,應係「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告訴代理人王耀星發現止」,則原審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1月至110年9月27日某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攀越窗戶方式,進入本案房屋,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均稍有未合,應予更正。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保護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其所稱住宅或建築物本不以現供人居住為必要。而證人王耀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成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後,有指示我們事務所要出租,所以我們有依她指示在門鎖處張貼出租告示,直到110年9月27日我發現被告進入該屋堆放物品時,我們事務所都會去查看(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參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女兒楊雯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房屋沒有出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顯見本案建物平時並無人居住、使用於內,自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2項之踰越窗戶竊佔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罪數關係:

⒈本案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為

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⒉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佔罪處斷。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將個人雜物堆放在

本案房屋之竊佔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就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7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侵入本案房屋,並將個人雜物置放於屋內而竊佔之,是被告之竊佔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漏未論及此項罪名,惟此僅係竊佔罪之加重要件而仍屬單純一罪,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

入本案房屋並竊佔該屋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原審未詳予特定犯罪時間,已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時間未合,致量刑有誤,核屬有理由。另原審未及審酌上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亦有未洽,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本案尚有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事實,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之。

㈡量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2項之踰越窗戶竊佔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毀越門窗、牆坦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佔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並將個人雜物堆置在內,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非法佔用之時間非長;另其雖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306頁),告訴代理人楊雯惠則稱應以該地區之月租金來計算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代理人陳稱:在民事庭審理過程中,告訴人願意接受的金額最低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雙方因差距過大,致無從達成和解;然本案房屋自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並未實際出租,亦未曾使用,參酌警員至現場訪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99至107頁,及證人王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就像廢墟一樣裡面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以被告竊佔日數,及綜合判斷本案房屋屋況、使用情形,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已足見其有意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一審易字卷33頁),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非其所有

,亦無佔有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攀爬窗戶入內,並堆放個人雜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工作、每月收入2至3千元不等,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及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審易字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308頁);復考量被告因上述原因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本案房屋,無償使用該房屋,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部分,並未說明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告訴人業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由雙方循目前已在進行中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