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志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涂志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涂志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金屬棍棒2支,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茲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9頁)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宋玫娜達成和解,並得到原諒,也賠償大門修繕費用,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而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判決後復已向告訴人宋玫娜和解並賠償大門修繕費用,告訴人宋玫娜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宋玫娜所提之刑事毀損罪附民撤回和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棍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而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扣案金屬棍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3970號

被 告 涂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偉係宋玫娜之前夫,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成員。涂志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晚上8時21分許,前往宋玫娜與馬中強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之公寓1樓大門口,叫囂要求宋玫娜下樓處理糾紛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屬板手擊碎公寓1樓大門上所鑲嵌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玫娜、馬中強。

二、案經宋玫娜、馬中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玫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馬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上址公寓1樓大門遭毀損之照片1張(參卷內第55頁)。

(五)扣案之金屬板手2支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參卷內第39至47頁、第59頁)。

(六)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22弄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參卷內第49至5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