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慧
曾進益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0、159頁)外,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2人於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為同段780號,下稱本案房地)之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仍答辯駁回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房地之請求,致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取回本案房地,且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非完全可歸責於告訴人楊廣榮,原判決竟認定被告2人無從履行和解條件,係因告訴人欲增加賠償金額致被告2人無從履行和解條件,顯有誤會,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諭知緩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陳志慧明知其受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之委託擔任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並處理貸款事務,僅因其與告訴人楊廣榮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爭端,而與被告曾進益成立虛偽債權憑證,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追加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所為有害於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楊學昌(下稱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楊芊榆(原名楊念庭),及本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其等與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楊芊榆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楊念庭共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楊學昌代為收訖,足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陳志慧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以借貸維生、無家人、罹患左眼失明及心臟疾病、被告曾進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要扶養父母、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實際共同給付和解金41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楊念庭,被告2人就和解協議書之內容雖未全部履行完畢,惟係因告訴人楊廣榮就和解履行內容有所爭執,且要求再增加賠償金額所致,尚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尚屬未遂,且已給付41萬5,000元之和解金,是其等雖未完成全部和解條件,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已實際履行完畢,應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核其量刑、諭知緩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上訴意旨固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2人已履行和解協議書之賠償金額,且觀諸告訴代理人王兆華律師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曾豐偉律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楊廣榮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後,仍要求被告2人增加賠償款項及履行和解協議書未記載之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49頁),另據和解協議書所載(見偵卷第62、63頁),和解條件為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楊芊榆於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時,被告2人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其等指定之人,而告訴人楊廣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仍未清償該借款(見本院簡上卷第160頁),則被告2人未依約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指定之人,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審認定被告2人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之原因尚無違誤,且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惟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明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