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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定原審以被告陳文義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的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母親百日的時候,家人協議好要開會,我姐姐卻直接走出去,我衝動打了她一巴掌,這是我不對,但有被法院判決要去上課,我已經上課3個月,為何又有同一個案件?另外,我照顧母親3年,把所有的債務都還清,現在真的沒有什麼錢可以支付,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判我服勞役。

三、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

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判我服勞役

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為本次犯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內容。據此可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法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何況被告也未提出本件原審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所為傷害犯行已被法院判決要去上

課,為何又有同一個案件?再者,我現在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希望可以判我服勞役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是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母親陳○百日法會結束休息時,抓住他的姐姐陳○○的後背包,將陳○○來回拉扯甩動,再大力掌摑陳○○,致陳○○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臉部紅腫及右側腕部紅腫等傷勢,可見被告除涉犯刑法傷害罪之外,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則本院依陳○○等人的聲請,另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6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本件所負的刑事傷害責任。又被告無資力可以易科罰金,並非可作為請求撤銷改判的理由,但被告仍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陳述上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定被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至於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