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陳楀喬被 告 林竣毅
李彥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前揭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為91年6月生,且其係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二第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未成年人,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惟原告迄今已成年,則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告消滅,且原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