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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附民原告 林晉生附民被告 翁華悅上列被告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民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附民原告主張因附民被告涉犯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42號審理中,故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號案件前於111年1月21日即已判決在案,則揆以上開說明,附民原告於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附民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