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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葉訓堂被 告 王姵云

古曜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姵云、古曜銓所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2號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判決,惟原告葉訓堂於該案終結後之111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終結後,本案第一審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