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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來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來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來政與代號AW000-H1107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同系同學,其等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夜酒吧飲酒後,王來政因酒醉而躺在上址酒吧前馬路旁,A女先上前攙扶王來政,嗣王來政清醒後見A女背對其在傳送訊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徒手自A女身後環抱A女,並親吻A女後頸部,又以身體碰觸A女臀部及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來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59至60頁)。

㈢被告就讀學校(學校名稱詳卷)111年2月23日校性平字第111001184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81至9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環抱並親吻告訴人頸部、碰觸告訴人臀部及胸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揭性騷擾之犯行,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學生證),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曾書寫公開道歉信,並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有關戒酒態度,而不願原諒,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得

告訴人之原諒,參酌本案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