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鼎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不顧

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身體、生殖器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

知己身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日5時45分許,在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本願寺公園內,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裸露全身,並以左手套弄撫摸其生殖器。嗣為巡邏之保全人員黃治東發現出言制止,甲○○仍不停止,黃治東遂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黃治東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