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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意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意潔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意潔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實際管理使用該處,本應注意居住處所電源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上址居所由其使用之臥室內,連接電視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起火勢,引燃周邊可然物,致燒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對於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造成威脅,致生公共危險。案經王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5至59頁,偵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1至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7日新北消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10年10月5日新北消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45張可憑(他字卷第27、29、75至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查本案依前引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僅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損(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在大樓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定期檢修屋內電器設備,致其臥室內連接電視之電源線路短路,進而引發火災,甚至延燒損及告訴人住處,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其前於72、73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雖非無瑕,然該等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犯罪時間更距本案已逾30年,此等情節亦應納入考量;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考量其年紀已長,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55頁),復於偵查時自陳:

我和配偶及小女兒同住,配偶已81歲,頭腦不清楚,小女兒目前在家中、有輕微憂鬱症(偵字卷第12頁),及告訴人稱受有之損失為家中全部被煙汙染到(偵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場所 受燒損之物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⒈臥室、客廳、廚房及浴廁,牆面上方受熱燻黑 ⒉另一臥室(臥室1)牆面、物品、衣物受燒燬損、天花板受燒燒白、外推窗上方磁磚受燒剝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局部受熱燻黑、外推窗台之物及遮雨棚受熱燻黑、軟化變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