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東洲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東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東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未經被害人鄭湘婷之同意,持被害人鄭湘婷所有之真正提款卡,輸入真正密碼,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均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2,000元、6,000元之行為,是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該2次提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安平係借名委託關係,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卻為一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劉安平同意,擅自將聲請所指之土地出售予他人,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且自認為對告訴人鄭湘婷有代墊款之債權,即任意使用告訴人鄭湘婷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因而損及告訴人劉安平、鄭湘婷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劉安平及鄭湘婷均已達成和解(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劉安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業據告訴人劉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可認被告因本件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之背信犯行,獲得利益為350萬元,屬被告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雖已與本案告訴人劉安平達成調解,並同意自111年10月開始分期給付合計400萬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實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劉安平後,自無執行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因擅持告訴人鄭湘婷之提款卡所領取之款項,均已與告訴人鄭湘婷完成結算返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被 告 曾東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洲為地政士,緣於民國94年間,劉安平欲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惟劉安平因信用問題,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貸款及登記不動產,遂與曾東洲協議,由擔任地政士之曾東洲為名義人,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曾東洲名下,並於94年11月10日與賣方林正勝簽訂買賣契約,再委由曾東洲辦理相關登記程序,同時以曾東洲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貸款,俾支付前述部分買賣價金。其後曾東洲與劉安平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由劉安平為本案房地之承租人,而由劉安平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迄今,並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予曾東洲,以供曾東洲繳付貸款之用。詎曾東洲明知其僅係受劉安平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為劉安平處理本案房地事務,並無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劉安平,竟未經劉安平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年底,以其積欠不知情之周天全500萬元債務之故,而擅自向周天全提議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周天全以抵償債務,經曾東洲與周天全商談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格為65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抵償債務,剩餘150萬元為本案房地尚未清償完畢之房貸,故周天全無須再支付金錢予曾東洲),而於105年12月20日將借名登記於曾東洲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天全,以此方式違背曾東洲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安平之財產利益。後因周天全前往本案房地查看並要求劉安平遷讓交屋,劉安平始悉本案房地遭曾東洲過戶予他人。
二、曾東洲於105年間受鄭湘婷委任辦理房屋貸款,並為鄭湘婷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惟曾東洲於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完畢後,僅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予鄭湘婷,並未將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鄭湘婷。詎曾東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持鄭湘婷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湘婷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而詐領現金1萬2,0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克難門市,持鄭湘婷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湘婷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而詐領現金6,000元。
三、案經劉安平、鄭湘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東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告訴人劉安平沒有辦法貸款,當時21世紀房屋的店長請伊買下本案房地租給告訴人劉安平,如果告訴人正常繳房租、規費及管理費10年,房屋就歸告訴人劉安平所有,故本案房地登記於伊名下,貸款由伊來繳,告訴人劉安平則每月繳交房租給伊;當初取得該房屋價款200多萬元,之後因為伊欠周天全債務,才將房屋移轉給周天全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3 證人周天全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周天全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650萬元,因證人周天全已先後借給被告共500萬元,而被告還不出來,遂主動表示要賣本案房地給證人周天全,當時本案房地還有140多萬元銀行貸款尚未清償,被告叫證人周天全自行清償,證人周天全從106年3月6日起繳納剩餘貸款,於同年9月6日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餘額。 2.被告說本案房地是其所有,沒有說告訴人劉安平是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說房屋有出租給他人,曾表示會聯絡房客跟證人周天全見面,但被告賣屋給證人周天全後就避不見面,後來證人周天全自行至本案房地查看,發現告訴人劉安平住在屋內,告訴人劉安平說該屋是其所有。 4 證人秦儉於偵查中及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之證述 1.伊曾從事房地產仲介,認識告訴人劉安平及被告。本案房地是告訴人劉安平找到要購買的房地,當時伊幫告訴人劉安平找到屋主林正勝,告訴人劉安平因之前房貸無法繳納,信用有瑕疵,伊跟告訴人劉安平建議貸款是否找人出來幫忙,本來找告訴人劉安平前妻,後來因為告訴人劉安平前妻也無法辦理貸款,而被告是伊任職房地產公司指派的代書,被告主動說會找貸款人頭,伊事後才知道本案房地是用被告名義登記。 2.被告當時說要租給告訴人劉安平,告訴人劉安平要匯租金到被告帳戶,租金要高於貸款利息,讓被告去繳人頭利息,租金的差價則給被告賺。 3.本案房地確定是出售予告訴人劉安平,告訴人劉安平之前有簽一份買賣契約,告訴人劉安平將之前房屋賣掉的錢繳房屋頭期款,本案房地不是出售予被告,只是因為告訴人劉安平無法貸款,所以才會重簽一份買賣契約,買方才不是告訴人劉安平。 5 證人林正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正勝於94年間委託21世紀不動產房仲人員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事宜,買方是仲介找的等事實。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安平君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 佐證被告與證人林正勝於94年11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證人林正勝將其所有坐落於重測前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二小段136- 89、136-149、136-312、136-1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劉安平於94年12月1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劉安平承租本案房地,租金每月1萬7,000元、第2年1萬8,000元,每月1日匯入交通銀行(後改制為兆豐銀行)雙和分行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證明被告與證人周天全於105年12月1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於10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周天全。 2.本案房地於95年9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372萬元之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存續期限自94年11月22日至124年11月21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9 告訴人劉安平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證明告訴人劉安平之聯邦銀行帳戶自96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止每月均轉出19,000元之事實。 10 臺北地院106年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證人周天全另案起訴告訴人劉安平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劉安平自96年12月起每月均轉出19,000元,高於本案房地嗣後於兆豐銀行貸款310萬元每月應付本金及利息之金額;本案房地雖於94年11月1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際上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劉安平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東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2 告訴人鄭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3 證人蔡耀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4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鄭湘婷帳戶內款項1萬2,000元、6,0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鄭湘婷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所犯背信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劉安平所購置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房地擅自轉賣予證人周天全圖利,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房地既係告訴人劉安平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法律上被告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受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並非刑法侵占罪所謂行為人實際占有管領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無從作為侵占罪之客體,自無從繩以刑法侵占罪名,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