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賢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賢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詠薇因相鄰關係而屢生爭執,竟不思
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道,反以自備之杯子砸向上址之大門、腳踹大門及撕毀門口春聯之強暴方式,屢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以妨害告訴人平和休憩之生活權利行使,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之被害法益種類及程度,暨其坦認本案全部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住在伊樓上,但已在搬家等語(見偵卷第17頁),諒被告、告訴人日後應無因同類問題而起衝突之可能,暨被告自稱其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酌以被告所為,除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外,復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70號被 告 王賢淑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淑與莊詠薇原本係鄰居關係,平時即因生活習慣而偶有不睦,王賢淑因不滿莊詠薇不願與其溝通且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又報警前來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即莊詠薇住處門口,以自備之杯子砸向上址之大門、腳踹大門及撕毀門口春聯之強暴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要求莊詠薇出門與其溝通,妨害莊詠薇半夜休憩之權利行使,嗣莊詠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詠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賢淑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詠薇之指訴。
(三)錄影光碟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賢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王賢淑前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業經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未能再同時評價涉犯恐嚇罪嫌,告訴人所容,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