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輝選任辯護人 林明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6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柏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自白誣告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被害人蔡瑞騰所涉罪嫌,均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詳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涉犯刑案,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犯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完畢,被害人並表明願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00號被 告 葉柏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輝為拿破崙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戶,蔡瑞騰前為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緣葉柏輝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內,以「檢舉,台北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修護股股長,蔡瑞騰」為主旨,檢舉蔡瑞騰涉嫌以警局之資源,列印拿破崙大廈管委會會議資料等,而涉有貪污罪嫌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立案調查後,於109年9月29日,以蔡瑞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函送本署偵辦,經本署以109年度他字第1196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案件調查後,於110年4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柏輝復於109年9月21日,具狀向本署提出蔡瑞騰涉犯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再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署提出蔡瑞騰涉犯妨害名譽、誣告等罪之告訴,均經本署分案調查。嗣葉柏輝因不滿蔡瑞騰於110年3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拿破崙大廈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張貼『@Steve Chiang以及大樓的各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早安:您所建議「召開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討論大樓重建之事,因本人於108年底迄今,先後被8樓之1葉柏輝提告1件貪污治罪條例案、2件妨害名譽案、1件妨害司法案,共計4件官司纏身;為此,本人已出庭3次、且在偵查庭上也與葉柏輝對質過1次;目前尚未結案。長官要我在案件偵結前,暫緩插手大樓一切非緊急、必要的事務;以免再遭檢舉。』等文字訊息,明知其確有告發、告訴上開案件,上開訊息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竟意圖使蔡瑞騰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21日,以蔡瑞騰所傳上開訊息內容不實,涉嫌妨害其名譽為由,具狀向本署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以此方式意圖使蔡瑞騰受刑事處分,該案經本署分案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23876號加重誹謗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輝於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內,檢舉蔡瑞騰以警局之資源列印拿破崙大廈管委會會議資料等事實。 2 證人蔡瑞騰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有檢舉證人蔡瑞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且提告其涉犯妨害名譽、誣告等罪,使證人蔡瑞騰接受司法調查超過2年,嚴重影響證人蔡瑞騰工作權益,被告明知自己有提出貪污治罪條例、妨害名譽、誣告等罪之告發或告訴,竟仍提出「第23876號加重誹謗案」告訴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北市警政字第1093013209號函各1份。 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4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內,以「檢舉,台北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修護股股長,蔡瑞騰」為主旨,檢舉蔡瑞騰涉嫌以警局之資源,列印拿破崙大廈管委會會議資料等,而告發蔡瑞騰涉有貪污罪嫌,臺北市政府依被告之告發,於調查後,將蔡瑞騰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函請本署偵辦等事實。 4 被告之110年1月12日刑事告訴狀(妨礙名譽暨誣告)、被告於110年2月9日在大安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各1份。 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本署提出蔡瑞騰涉犯妨害名譽、誣告罪之告訴等事實。 5 被告之109年9月21日刑事告訴狀(妨礙名譽)、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在大安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各1份。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向本署提出蔡瑞騰涉犯妨害名譽罪告訴之事實。 6 被告之110年4月13日刑事告訴狀(妨礙名譽)1份。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以蔡瑞騰上開LINE之文字內容不實為由,向本署提出蔡瑞騰涉犯妨害名譽罪告訴之事實(即「第23876號加重誹謗案」)。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伊只是向臺北市政府反映蔡瑞騰之狀況,伊不認為是在檢舉蔡瑞騰貪污,且伊在提出「第23876號加重誹謗案」告訴前,對於蔡瑞騰所提到之遭檢舉貪污是否與伊有關仍存疑,所以伊有詢問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回覆檢舉個資沒有外洩,所以伊認為蔡瑞騰在LINE上所提到之貪污治罪條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明知蔡瑞騰在LINE上所述均屬事實,被告不願承認自己為貪污等案件之檢舉人,倘其要在LINE上或當面向蔡瑞騰否認上情,雖與事實不符,惟仍屬其自由,然被告竟以提告方式來否認其為檢舉人,已越過法所不容許之紅線,其雖一再辯以檢舉人個資不會外洩,其認為LINE上所述貪污罪與其無關云云,無疑為強詞奪理、自欺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為不僅致蔡瑞騰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蔡瑞騰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蔡瑞騰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逸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