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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婉榛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婉榛係設於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91號之珍欣玉美食坊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07年間起,僱用他人所申請僱用然逾期居留,工作許可已失效之印尼籍移工FATIMAH在珍欣玉美食坊從事洗碗工作,嗣於108年3月29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勞動局於108年6月17日以北巿勞職字第1086060704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於5年內之110年12月1日起,僱用工作許可期間已於110年11月30日屆至,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留學生PHAM HOANG PHUONG TRINH在珍欣玉美食坊內從事為客人點餐及備餐之工作。嗣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臺北巿專勤隊會同臺北巿政府勞動局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巿政府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臺北巿專勤隊111年3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072460號函、PHAM HOA

NG PHUONG TRINH之談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7至

9、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珍欣玉美食坊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於110年1月起即僱用該名員工,自110年12月1日起該名員工之許可始失效,而違法聘僱後約3個月許遭查獲;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上開珍欣玉美食坊、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