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謨新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60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2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謨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五至七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游家銘」署名、印文各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謨新係燊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下稱燊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等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游家銘為燊成公司股東,張謨新明知燊成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事項未徵得游家銘之同意或授權,仍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就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擅簽「游家銘」署名及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嗣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燊成公司、游家銘。
二、案經游家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謨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家銘、證人張家斌、劉容臣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15條原規定為: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均係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署押、印文俱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接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署押及印文,嗣交由如附表所示主管機關以行使之,其就各編號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再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為營運燊成公司,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變更登記等需求,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家族企業負責人,業務上遇有依法律規定必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董監事改選、董事長選任、章程修正重要事項時,不思依法辦理,為便宜行事而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實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擅自簽署告訴人名義及執用告訴人留於公司多年之印章蓋印,再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其為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列為公司董事一節,可徵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為損害告訴人參與公司經營相關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惜與告訴人間因家族糾紛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從事家族企業之經營業務、家境小康、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編號五至七部分之所犯罪名分別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俱相仿、侵害相同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游家銘」各8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申請時間、對象 、項目 不實登載文書【摘要】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主文 一 100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0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柒仟股。決議:選任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等三人(當選權數均7000)為本公司董事;選任監察人一人劉容臣,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2911480號函、燊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05-113頁)、董事願任同意書(商業登記卷第483頁) 張謨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燊成公司100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二 102年6月14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2年6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柒仟股。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任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等三人(當選權數均7000)為本公司董事;選任監察人一人劉容臣,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23217620號函、燊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15-123頁)、董事願任同意書(商業登記卷第425頁) 張謨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燊成公司102年6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三 105年6月22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5年6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監察人為劉容臣(當選權數均7000)。】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87210號函、燊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25-131頁)、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商業登記卷第387、407-409頁) 張謨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燊成公司105年6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四 107年10月3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7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監察人為劉容臣(當選權數均7000)。】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98190號函、燊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33-141頁),董事願任同意書(商業登記卷第362頁) 張謨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燊成公司107年10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五 108年3月19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8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780股,出席率68.29%。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變更公司所在地及修正章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771710號函、燊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43-149頁) 張謨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09年1月17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9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監察人為黃貴虹(當選權數均7000)。】 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588800號函、燊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51-158頁) 張謨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09年7月17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燊成公司109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公司燊成解散】 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992700號函、燊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59-165頁) 張謨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