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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同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同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01K3Q037號、A00M3R294號)上偽造之「柯榮輝」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同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柯榮輝」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附表所載時、地,先後2次,因駕駛計程車有交通違規情事,為規避查緝,竟以偽造被害人柯榮輝署押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被告2次所為交通違規事實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01K3Q037號、A00M3R294號)上偽造之「柯榮輝」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通知單因均已提出予相關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72號被 告 楊同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同享與柯榮輝均為計程車司機,楊同享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如附表所示地點,因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舉發,員警製作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予楊同享收受,楊同享竟未經柯榮輝同意,在通知單上簽署柯榮輝之署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榮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柯榮輝於110年底某日接獲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之裁決書,得悉遭人冒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同享之自白:被告坦承冒簽柯榮輝姓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㈡被害人柯榮輝之證述:被害人未在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該通知單上「柯榮輝」署名係偽造。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編號A00M3R294號、A01K3Q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偽造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柯榮輝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偽造之柯榮輝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通知單編號 時 間 地 點 違規事實 A01K3Q037 110年4月25日3時3分許 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A00M3R294 110年8月19日21時26分許 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2段15號前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