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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銘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許哲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銘、許哲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銘所有之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冠銘、許哲榮(下稱被告2人)各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同年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指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在內,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手段,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得再論以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處罰規定,倘若強暴、脅迫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僅成立本罪,無庸再論處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則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冠銘固對告訴人鍾子蘭恫以恐嚇言語,被告許哲榮亦以電擊棒接續電擊告訴人成傷,迫使告訴人當場以手機聯繫親友籌錢還款,而使伊為此一無義務之事,其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等舉動,均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屬當然。

㈡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處於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承此,被告2人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被告黃冠銘之辦公室內,業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迄至告訴人最後為警獲救之連貫過程,前後過程均屬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竟以恫嚇、電擊告訴人成傷等非法方式,使告訴人於心理上、身體上受有極大恐懼及傷害,進而造成告訴人之自由受到剝奪、壓抑,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透過被告黃冠銘之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黃冠銘代另案在押之許哲榮共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線上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下稱訴字第175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黃冠銘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酒店經紀,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現為餐廳工讀生,薪水3萬元,近期將返高雄協助家人賣檳榔,目前仍需負擔妹妹的私立大學學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哲榮自稱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酒店經紀兼幹部,月薪為3至4萬元、案發時有與父母同住三峽,或與乾媽同住三重,之前按月寄錢給父母,並與乾媽分擔三重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擊棒1支(即如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審訴字第1035號卷,第33頁),經被告黃冠銘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坦稱上開電擊棒為其所有(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字第4201號卷,第164頁、第254頁、訴字第175號卷第82頁),被告許哲榮更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詳稱: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之電擊棒為黃冠銘所有;鍾子蘭抵達公司後,黃冠銘好聲好氣與鍾子蘭商討還款事宜,鍾子蘭卻態度輕佻,其氣不過便持電擊棒電擊鍾子蘭之左臂等語(見偵字第4201號卷第57頁、第58頁、第170頁、審訴字第1035號卷第75頁),堪認上述電擊棒為被告黃冠銘所有,且由被告許哲榮持用以電擊告訴人成傷,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共2份,均為告訴人所簽發(分別為本票編

號:371739、票面金額91,000元、發票日109年12月14日;本票編號:529369、票面金額15,000元、發票日109年8月11日)(即如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見審訴字第1035號卷第33頁)。此等物品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警方查扣之商業本票2張為伊親簽,且有借款事實;票面金額15,000元的本票伊已清償了,而票面金額91,000元,是伊向遠東娛樂公司借款之加總,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4201號卷第32頁),再佐以被告黃冠銘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累計至91,000元時,才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本案2份本票及借據,其中15,000元之本票及借據,是已涵蓋在91,000元部分,所以15,000元的那張本票及借據,是可以作廢的;其非電擊完告訴人才簽本票,本票是12月14日就簽了;其跟告訴人簽2張票跟2份借據,金額分別為91,000元及15,000元,其中有1張已經還完了等語(見偵字第4201號卷第44頁、第165頁、訴字第175號卷第81頁),足見該等本票及借據非因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而逼迫告訴人簽立,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監視器主機1台、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支(即如本院110年刑

保字第1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所示,見審訴字第1035號卷第29頁、第33頁),固屬被告黃冠銘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 告 黃冠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哲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弄4

號4樓之4居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以「遠東娛樂公司」名義從事酒店公關小姐經紀業務,許哲榮為其所僱用之經紀人,鍾子蘭則係黃冠銘旗下之公關小姐,曾陸續向黃冠銘借款,截至民國109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原本約定按週自鍾子蘭之薪資扣還。詎黃冠銘為催討上開債務,先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致電鍾子蘭,表示有事相商,要求鍾子蘭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公司營業處,隨後即指派許哲榮及另一名員工林文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搭載鍾子蘭至上址公司,於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上址公司後,林文全先行離去,黃冠銘與許哲榮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哲榮將鍾子蘭帶往黃冠銘辦公室內,黃冠銘乃對鍾子蘭恫稱:「今天要把錢一次還清,現在開始打電話,不管打給誰,馬上把錢吐出來,否則每5分鐘就要拿電擊棒電一次,電到妳還錢為止」等語,一旁許哲榮聞言,旋拿起黃冠銘桌上之電擊棒電擊鍾子蘭之手臂,使鍾子蘭因此等強暴、脅迫不法手段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依指示當場以手機持續聯絡親友籌錢還款,其間幾經聯繫仍籌款無著,許哲榮再持電擊棒電擊鍾子蘭手臂數次,致鍾子蘭受有雙上臂燙傷之傷害。迄鍾子蘭之父親接獲鍾子蘭籌款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求援,經警方於同年月25日1時許前往上址查獲,鍾子蘭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鍾子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鍾子蘭索討債務,過程中被告許哲榮曾持其桌上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許哲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被告黃冠銘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籌款時在場,其於過程中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子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黃華民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接獲報案後撥打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在電話中驚慌大叫,要求請家人趕快匯9萬元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23時48分許由被告許哲榮帶至上址,直至翌(25)日1時許警方到場時始得離去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擊棒1支 佐證告訴人遭電擊棒電擊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533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父親接獲告訴人要求協助還款之電話,即報警求助,經警方協尋,始發現告訴人所在地點並將其救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黃冠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