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20分至同日17時26分間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台北臨江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874元)得手。案經寶雅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為簡信慧,應予更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至6、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賣場、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售價條碼單可佐(偵字卷第12、14至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案發時低收入戶補助款及育兒津貼未撥款、配偶亦未領薪、身上無金錢、未成年子女處於飢餓狀態、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5至6頁);復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尚未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暨被告多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申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因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為適法。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告訴
人。該等物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竊取之商品品項及數量):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1 洗衣膠囊 15盒 2 巧克力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