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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竟將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28號被 告 張國挹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挹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9時32分前往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公里石碇服務區,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石碇服務區停車格路面上,見郭建麟所有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小仁泉豆漿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抽取該皮夾內之現金3萬3,500元,而將上開皮夾棄置。嗣郭建麟經警告知該皮夾經簡哲宜拾獲通知領取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郭建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張國挹已與告訴人郭建麟達成民事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