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昇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昇勲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昇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非法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為牟私利,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其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現從事餐飲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被 告 何昇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勲(所涉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JONI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VIVI SUMANTRI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希臘左巴小吃店」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4月28日在上開店內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6月4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5年內之109年6月起至111年1月5日止,以日薪50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SANTI TJUNG在上開店內從事切菜、備料及洗碗等工作。嗣於111年1月5日17時20分許,為臺北市專勤隊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昇勳之自白。
(二)證人SANTI TJUNG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案發現場照片、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6月4日 北市勞職字第10537034001號函、同局105年6月4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37034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臺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昇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