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雪芬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雪芬之女張瑞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向李琬婷、李愛華、李舒平、李凱國承租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3樓房屋),由張瑞津、黃雪芬、黃雪芬之配偶魯司農等人居住在內,與分租同公寓(下稱本案公寓)4樓之陳立臻、陳秀如、黃千恩等人,均為本案公寓住戶。黃雪芬本應注意居家電源線路使用之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引起短路起火燃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用在本案3樓房屋臥室內之延長線配線,於110年12月1日9時40分前某時,因短路蓄熱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使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或燻黑(詳如附表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含受燒燬之物】所示,未達使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主要效用喪失之程度,下稱本案火災),且使陳立臻、陳秀如受有「吸入性嗆傷」、黃千恩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部分,均應補充)。嗣消防人員獲報,於同日9時52分許到場滅火,同日10時14分許撲滅火勢,經採證送火災鑑定,查悉上情。案經李琬婷、李愛華、李舒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6、271至272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張瑞津於警詢、偵查中(偵字卷第23至28、271至272頁)、證人即告訴人(兼李愛華、李舒平告訴代理人)李琬婷於警詢、偵查中(偵字卷第35至39、213至2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舒平於偵查中(偵字卷第213至214頁)、證人李凱國於警詢中(偵字卷第57至60頁)、證人陳秀如、陳立臻、黃千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8、73至76、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火災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避難路線位置圖、現場起火位置圖、證物採集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偵字卷第91至163頁);房屋租賃契約、本案3樓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65至17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相關報價單據、災後現場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2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137004211號函(偵字卷第221至223、231至237、241至267頁)等件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過失引發本案火災,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或燻黑,
更使其他住戶受有「吸入性嗆傷」或「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顯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然依前揭火災鑑定結果,足認本案火災並未損及本案公寓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使建物不足遮蔽風雨或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喪失,且待修繕完畢後仍可持續居住、利用,亦即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諭知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第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定期檢修電源線路
,使其用在本案3樓房屋臥室內之延長線配線短路蓄熱,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與現時均為家庭主婦、無需扶養之家人、高職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頁);復參以被告之女張瑞津業與本案公寓2樓、4樓住戶調解成立,致力回復原狀,刻正分期賠償(本院卷第33至55、65至71頁);並與告訴人李琬婷、李愛華、李舒平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自111年10月起開始賠償(參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9號和解筆錄);暨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由其女張瑞津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決心與努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 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含受燒燬之物)【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即本案3樓房屋) 【現場概況】 ㈠ 火災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該址為4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住家用途(照片1) ㈡ 3樓屋内格局計有:臥室3間、浴廁2間(含1間在臥室㈠內) 、客廳、餐廳、儲物間、廚房及前後陽台等空間 【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㈠ 現場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受火燒,門口上方受燻黑及呈現西低東高斜線煙流外,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或鄰楝建築物(照片2) ㈡ ⒈北面前陽台僅樓頂板及牆面、鐵窗上方受燻黑較嚴重,餘未受燒尚保持完好(照片3) ⒉臥室㈢内裝潢物品僅房門上方處明顯受煙燻變黑外,餘輕微煙燻未受火波及(照片4至5) ⒊臥室㈢内僅樓頂板及牆面、櫥櫃上方受煙燻變黑較嚴重,門板上方有一由外往内(由北往南)斜線煙流,餘未受火波及(照片6至7) ⒋浴廁㈠内塑料天花板受熱呈現軟化,牆面磁磚、門板、門框均以上半部受煙燻變黑較嚴重外,餘未受火波(照片8) ⒌浴廁㈠、臥室㈡、㈢等處外牆(含門框)均以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尤以客廳處煙流較低,餘未受火波及(照片9至10) ㈢ ⒈客廳内樓頂板、樑以靠餐廳、儲物間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而牆面、陳設家具皆以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餘未受火波及(照片11至12) ⒉儲物間木板牆僅上半部靠南面餐廳處受燒失,内部擺放物品亦以表面靠上層明顯受燒損,餘未受燒尚保完好(照片13) ⒊餐廳内牆面僅塗料漆受燒失,東面牆前木桌(含物品)及冰箱等陳設,又以表面靠上半部受燒碳化及變色較嚴重,餘尚完好(照片14) ⒋儲物間、餐廳一帶樓頂板、樑靠餐廳鄰臥室㈠房門口上方處受燒強烈致泥灰剝落較嚴重(照片15) ⒌後陽台鐵窗、金屬屋簷、樓頂板(含牆面)等建材靠西側臥室㈠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餘上述建材以上半部受燻燒變黑尚完好(照片16至17) ⒍廚房内以樓頂板及牆面(含抽油煙機)、窗框以上半部磁磚受燒剝落、鋁框受燒熔較嚴重,餘牆面、地面陳設廚具尚完好(照片18) ⒎廚房與餐廳間木製櫥櫃牆以北面餐廳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尤以門口靠上半部受燒燬、碳化較為嚴重(照片19至20) ㈣ ⒈臥室㈠房門門框、外牆至廚房牆面、客廳陳設家具一帶受燒情形呈現由南往北斜線火流(照片21) ⒉臥室㈠内樓頂板靠東南側附近(鄰倒L型混凝土樑柱處)受燒變色、泥塊剝落較為嚴重(照片22至23) ⒊北面木製櫥櫃以上半部靠東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因消防人員搶救過程從櫥櫃内翻出衣物尚可辨識(照片24) ⒋西面至浴廁一帶混凝土建材以靠浴廁外牆(北面)附近受燒強烈變色較嚴重,牆前床頭櫃以表面靠上半部受燒損,殘存木質材料尚可辨識(照片25) ⒌浴廁㈡東、北牆混凝土外側牆以北面牆受燒變色較為嚴重,並靠東側受燒變白最嚴重(照片26) ⒍浴廁㈡内牆面磁磚以上半部受燒變色及剝落較嚴重,門框又以東側(外)牆靠北端受燒碳化較嚴重(照片27) ⒎浴廁内東面牆磁磚以門框附近受燻燒變黑及部分剝落外,門框又以外牆靠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北面牆磁磚有一東低西高斜線煙流(照片28至29) ⒏東面牆均以南側倒L型混凝土樑柱附近受燃燒強烈,尤以倒L型混凝土樑柱北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樑柱南側牆上層板及掉落物品未完全受燒燃尚可辨識(照片30至31) ㈤ ⒈東南側倒L型混凝土樑柱受燃燒強烈外,混凝土柱北側靠一定高度受燒變色較嚴重,南側尚有些許塗料漆殘留(照片32至35) ⒉東南側倒L型混凝土樑柱南側窗框以上半部受燒失,又以西側受燃燒較低較嚴重,檢視窗台冷氣内部線路及專用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照片36至37) ⒊東南側倒L型混凝土樑柱附近地面從牆上受燒落層板、紙箱、書堆等燒燬物未完受燒燬,經逐層清除燒燬物後,於倒L型混凝土樑柱較南側地面(窗台下方)發現另一扇電風扇金屬網罩,該處有一吹風機殘骸,檢視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照片38至41) ⒋清理後倒L型混凝土樑柱較南側地面(窗台下方)殘存塑料以北側受燒燬較嚴重,層板最下層殘存書堆樣貌尚可辨識(照片42至43) ㈥ ⒈臥室㈠内床鋪大半已受燒失,僅床頭櫃處些許殘留,裸露金屬彈簧墊及床架僅以東南側床尾附近受燒變色及碳化較嚴重(照片44至45) ⒉勘察陳設東面牆前置物架及一排4至5層不等高度塑料收納箱及箱内衣物等物品大半受燒燬、燒失較嚴重,底層殘存部分往床架床尾附近地面散落(照片46) ⒊經逐層清除表層燒燬物後發現箱内衣物、收納箱靠南側處(牆柱)受燒熔融及碳化較為嚴重,檢視南側處有部分受熔斷延長線夾雜於收納箱熔融物及碳化物情形(照片47至48) ㈦ ⒈經逐層清除倒L型混凝土柱前地面燒燬物,發現有除濕機、電風扇金屬網罩及馬達等殘骸,檢視裸露之散熱鰭片、銅管僅上端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其餘除濕機尚保持完好,該機外殼與洗衣籃等塑料燒熔物亦往北側地面受燒熔融固化成形(照片49至52) ⒉檢視除濕機内部配線、電源線及電風扇馬達線圈(含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短路熔痕外,電風扇金屬網罩、馬達線圈外層保護及大半散熱鰭片(含銅管)及壓縮機殼無明顯受燒燬及變色強烈情形(照片53至54) ⒊經檢視東面牆前一排4至5層不等高度塑料收納箱(含物品),發現底座靠南面(牆柱)受燒燬較為嚴重外,南側端並有一延長線刃座殘骸,並夾雜由除濕機處往收納箱受燒橘色熔融物(照片55) ⒋檢視延長線插接除濕機、電風扇等電器用品情形(照片56) ⒌檢視延長線受熔斷之電線發現有短路熔痕(照片57) ㈧ ⒈清理臥室㈠東面牆前塑膠收納箱燒燬物後,牆面均以一定高度以上受燒變色較嚴重,仿踢腳板塗漆顏色尚可辨識(照片58) ⒉清理臥室㈠東南側(倒L型混凝土樑柱)地面一帶燒燬物後,該處未發現垃圾桶、菸灰缸、垃圾、菸蒂等殘留物及地板遭潑灑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等情形,地磚僅部分受熱龜裂,餘未受燒尚完好(照片59至60) ⒊復原臥室㈠東南側(倒L型混凝土樑柱)一帶,東面牆前收納箱以南側受燒燬較嚴重(照片61至62) 【備註】 被告示意延長線垂掛倒L型混凝土樑柱位置及高度(照片63),採集臥室㈠東南側(倒L型混凝土樑柱)上方一帶延長線(證物1)攜回鑑定(照片64至67),檢視4樓電源總開關箱,無熔絲開關皆呈現跳脫狀態(照片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