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倫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為「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更正第1行「接續」為「分別」,刪除第2行「前之」2字,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政倫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政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
像罪,惟被告將猥褻影像張貼在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影像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一法條間行為態樣之區別,尚無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猥褻影像上傳社
群網站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等影像觸及範圍應以本身有意搜尋及點閱相關內容者為限,對於善良風俗傷害程度並非至鉅;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普通、從事直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張貼猥褻影像之電子設備,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或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0號被 告 吳政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倫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上網,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Twitter」,以帳號「粉色奶頭三性糖兒」,上傳猥褻照片及影片(詳如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所蒐證照片),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在「Twitter」網站張貼猥褻影像之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及蒐證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蒐證照片4張之畫面截圖、系爭照片及影片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在其個人TWITTER帳號散布系爭照片及影片,使不特定人均可觀覽系爭照片及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